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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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发展继续教育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促使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省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继续教育的指导、协调、评估和监督。
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登记设立的机关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继续教育计划和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应将归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80小时,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二)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享受所在单位提供的学习费用和其他条件;
(四)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学习费用,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派往国外进修,应当与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除经批准的外,接受继续教育后应返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结合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为主。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还可以通过以下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人事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培训机构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实习;
(三)参加相应的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讲座、学术会议;
(五)出国进修;
(六)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或联合举办培训机构。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晋升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每两年对各系统、各行业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一次评估,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每两年对归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应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承担。
继续教育经费通过多种渠道投入和筹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继续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照职工教育经费的规定,应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除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以外,应以个人出资为主;
(四)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进行有偿性教学服务,所得收入应当用于继续教育;
(五)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六)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业组织,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条件履行而不履行实施继续教育职责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责令改正;直接责任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由任命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可追偿学习费用,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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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9年12月1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经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2010年5月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预防

  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9年12月1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组成人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禁止家庭暴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五条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六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谐,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内容。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其法制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的知识。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调解职能,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二条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和监督作用,倡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以下组织投诉或求助: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司法所;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老龄工作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家庭暴力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四条首先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报案或者投诉、求助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组织,应当及时予以劝阻、调解和疏导,并做好有关情况的记录,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并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事态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报警求助,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报警、接警、出警有关情况的记录。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做好取证工作,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如下处理:(一)对双方当事人及时依法进行调解;(二)情节轻微的,对家庭暴力行为人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四)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五)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对受害人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的家庭暴力案件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九条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老龄工作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和机构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为其提供帮助和保护,必要时应当告知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公安、司法等机关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并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为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老龄工作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方面的协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临时紧急救助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经教育不予改正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情况证明时,有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事务时,对涉及的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行使制止家庭暴力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予以经费保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

  第二十八条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可以视其情节,建议有关部门或者上级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一)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求助、报案,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案的。

  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7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都要成立绿化委员会。各级绿化委员会由当地政府的主要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负责同志组成。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和城建(园林)部门,不另增加编制。县以下单位,包括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人民公社以及绿
化任务较大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可成立绿化领导小组,领导本公社、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场)矿、企事业等单位,在植树造林工作上,都必须接受所在县(市)绿化委员会的领导。
二、各级绿化委员会和绿化领导小组应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电影、文艺、黑板报、画廊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宣传全民义务植树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思想发动,
提高认识,造成声势,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同时,要搞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的安排部署、规划设计、林木管理、苗木培育、技术培训和检查评比等各方面的组织领导工作。各级林业部门和城建、园林部门要当好参谋,积极做好具体工作。
三、凡是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人人都要自觉地参加义务植树运动,为绿化祖国做出贡献。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将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人数,据实统计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职工、社员、学生由所在单位统计上
报;城市和工矿区的待业青年,由其有供养义务的亲属所在单位统计上报;其他有劳动能力的居民,由城镇街道组织统计上报。各级绿化委员会要根据各单位统计上报的人数,搞好规划,分配任务,层层落实,并将统计和安排情况呈报上级绿化委员会。
义务植树的劳动量,按每年每人植树三至五棵的要求,包栽包活,当年成活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完成以下一项任务者亦应列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1)培育十株树苗,(2)按指定树种采集一市斤种子,(3)参加一天造林整地,(4)栽种一至三平方米草坪或花坛,(5
)完成相当劳动量的护林和花草的养护管理工作(相当劳动量可折算为一个劳动工日)。各级绿化委员会和绿化领导小组,在分配义务植树任务时,可以按照这个标准,因地制宜地进行灵活多样的安排。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四、义务植树只限于在本县、本市所管辖范围内营造国有林和集体林。防止出现远距离调动,大兵团作战的形式主义偏向。
义务植树的重点,就全省来说,东部山区要重点搞好荒山绿化和采伐迹地更新;中、西部地区要着重搞好“三北”地区的防护林建设和农区的农田林网化建设。在具体安排上,城市要首先搞好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街道、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的绿化;农村要尽快搞好“四旁”绿化和农
田防护林建设,山区要营造好水土保持林,在边疆地区要突出搞好国界边疆绿化;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和居民区要大力植树、种草、种花,美化环境。在有条件的地方,提倡营造“红领巾林”、“青年林”或“共青团林”、“三八林”、“民兵林”,提倡在学生毕业、军人复员转业、
青年结婚时栽纪念树、造纪念林。
五、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一项法定的、带有强制性的、无报酬的、对国家对社会尽义务的植树造林运动。从所有制上看,是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义务植树和国家计划的植树造林不能混同,在政策上要有所区别。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归国家和集体或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单位所有。在
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如果情况特殊另有协议或有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为了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县以上人民
政府要发给林权执照。
六、为保证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除林业、园林苗圃、花圃、草圃外,社队要努力办好集体苗圃,凡有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都要自办苗圃,安排必须数量的土地和专业人员,自己动手,培育苗木。提倡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家庭开展住宅庭院或营养钵育苗。
七、必须加强林木管护。义务植树成活后,林木所有单位要建立好树木档案和森林档案,搞好抚育保护工作。林木所有单位或承担管护义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管护专业队或者确定专人负责管护。要建立责任制,责任到人,保证培育成林、成材。国家和集体林木的砍伐更
新,必须按照《森林法》和有关规定,经过林业或园林部门批准。对乱砍滥伐树木或侵占破坏城市绿地的,要按树木和绿化价值,加倍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植树绿化要讲究科学,注重实效,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要求办事,保证质量。林业部门和城建、园林部门要承担起培训技术骨干,加强技术指导,普及植树绿化知识的任务,坚决防止义务植树运动流于形式和“一刀切”。
九、各部门和单位每年秋季都要组织一次义务植树检查,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由绿化委员会组织评比。成绩优异者要及时进行表彰或奖励。年满十八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和至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栽的,每株
罚款一元。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县(市)绿化委员会按未完成株数收缴绿化费;其中单位交纳百分之九十五。单位负责人交纳百分之五。收缴的绿化费由各级绿化委员会掌握用于义务植树或用于绿化奖励。
对绿化合格的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居民区、街道、村屯等,要发给“绿化合格”标牌;绿化先进的,发“绿化先进”奖牌,以资鼓励。
十、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护费,应当根据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所需交通等费用由承担义务的公民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机关、团体等单位由行政费用开支,厂矿企业由经营管理费开支,社队集体由公共积累开支。由于绿化任务大,确实无力全部承担
所需费用的,应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
十一、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促进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的一项重大措施。各地在开展此项运动时,必须同加快本地区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结合起来,绿化委员会在组织领导,苗木、地块、经费、技术力量的使用和林木管护等方面应进行统筹安排,既要搞好义务植树,又要完成年度造林绿
化任务。对于只完成义务植树而未完成整个造林绿化计划的单位,不能给予表扬和奖励。
十二、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地有关义务植树的具体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应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8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