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0:40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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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

发布单位:发展计划司


农计发[200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畜牧、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厅(局、委、办),部直属(直供)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9年以来,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精神,我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农业建设项目的实际,印发了《关于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重新修订印发了《农业部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逐步规范了项目管理。但从近两年项目监督检查情况看,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提高认识、规范管理、落实责任,我部在《通知》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行建设项目行政领导责任制。农业项目的建设与管理要建立层层负责的主管部门领导责任人制度。农业部各有关司(局)行政领导要按照《管理办法》中明确的分工,对项目建设负责。部直属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建设项目负责。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管领导,对本省的农业建设项目负责。对于需要进行整改的项目,由项目行业主管司局负责提出整改方案、下达整改通知、并督促其按时完成整改任务;发展计划司负责整改工作的布置与协调,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经常性监督管理,建立建设项目监管责任人制度。对于每个建设项目,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明确一位处级领导作为该项目的监管责任人,具体负责对该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如项目在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帐务管理、项目招投标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除追究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监管责任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领导在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失察的责任。

二、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所有农业建设项目在立项之前必须明确项目法人,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承担农业建设项目的事业(企业)单位法人为项目法人,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按照政事(企)分开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原则上不能作为项目法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对于项目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没有按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或在招投标过程中进行违规操作的,要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三、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明确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领导、监管责任人和项目法定代表人。未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不能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未批准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项目不得开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应报我部备案。不得随意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建设地点等,如确需进行调整,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对于擅自变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做出改正的,撤销该项目,追回中央投资,同时按本意见一、二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严格遵守项目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或土建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施工单位,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主要建筑材料、仪器设备采购,服务费用在5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的确定都要实行公开招标。不得搞虚假招标,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严禁中标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允许分包。项目单位要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招投标委托机构的监督,保证其履行相关合同。项目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该项目,追回中央投资,同时按本意见一、二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招投标委托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将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依法吊销资格证书。

五、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农业建设项目应在农业部第一次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的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向原项目立项审批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延期6个月后仍然不能开工的,农业部将停止下达该项目投资计划,直至取消该项目建设资格,收回已下达投资。

项目单位要按照合理工期组织项目实施,严把工程质量关。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要按本意见一、二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招投标委托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将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依法吊销资格证书。对于相关人员,建议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需在3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管理办法》中明确的分工,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验收手续。要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以备项目检查及接受历史的检验。

六、严格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各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专户(纳入财政国库改革范围的部属单位除外),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侵占和套取国家资金,严禁在基本建设拨款中弄虚作假。一切费用的支出,除国家规定可以用现金支付的外,都要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各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规定,设置独立的基建财务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工作,规范会计行为,严禁白条入账,严禁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项目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的,停止拨付工程款,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该项目,追回全部中央投资,同时按本意见一、二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项目单位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和上级部门反映的,要追究有关财会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建议当地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证。

七、建立建设项目奖惩制度。我部将进一步加强对项目的监督与检查。对于项目管理工作得到项目稽察和审计等部门充分肯定的省份,我部将及时总结推广有关经验,并在安排年度投资时适当向这些省份倾斜。对于在检查、稽察或审计中发现问题的项目,我部将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提出具体整改要求和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责任的建议。对于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将给予通报批评、撤销该项目、直至停止安排该省同类项目或全部项目的处罚。对于存在问题的项目,省级主管部门分管领导要亲自抓项目的整改。整改结果经我部审查通过后方能撤销相应的处罚决定。另外,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都要组织对本省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我部将对建设项目组织抽查。在向我部报送下一年度项目计划时,要同时报送以往项目的执行情况,这将作为我部安排该省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文件有冲突的,以此文件为准。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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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办金管[2006]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根据2006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6]134号),现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从2006年5月8日起,上调各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0.18个百分点,即5年(含)以下贷款由现行年利率3.96%调整为4.14%;5年以上贷款由现行年利率4.41%调整为4.59%。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保持不变。请遵照执行。

  请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0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

  第一条为确保本市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卫生及其检验工作的科学、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设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按要求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实验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验室必须有专人负责,实验室负责人应具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经历。
  (二)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检验人员的专业、人数应与检验类别和项目相适应,检验人员应接受定期的培训、考核。
  (三)拥有量值准确可靠、性能完好、按照检验类别和项目进行检验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实验室应建立检验工作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设专人组织检验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六条各类食用农产品应按品种根据相应统一标准进行检测和评价(见附表1)。
  第七条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立即停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每月一次向所属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报告检测台帐(见附表2)。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的检验人员工作应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因工作失误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本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