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1]2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汽车线路由市人民政府全部实行线路经营权管理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线路实行经营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授予、委托授予的方式确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
除对现有国营公交企业实行委托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外,其他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均应当通过招标授予的方式获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获线路经营权期内的经营规划、经营安排、经营措施;
(二)经营者前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绩。
第七条 中标者或者获批准的企业(或申请人)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订立《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投入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给服务于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核发服务证件。
第八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九条 《线路经营权证》、《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和《营运证》。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间的票价核定和调整,必须依法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60天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停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停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
获准停业的经营者,应当交回《线路经营权证》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一般为8年。期满或获准停业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后,经营者不得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协议》:
(一)连续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三)严重损害乘客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 对通过委托授予的方式获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但运力明显不足的经营者,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委托范围。
根据城市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客源的实际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汽车线路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对招标授予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客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1986年9月30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6〕90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利用人防工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作用和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各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各级各类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下同),除按规定不准使用的外,均可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充分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和社会服务。
第三条 人防工程除人防部门可以利用外,本市各国营、集体单位、个体户、专业户(含农村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均可使用人防工程,其它省内外单位和个人也可来我市根据经营需要利用人防工程。本市贫困地区农民利用人防工程经办三产业的,可优先给予安排。
第四条 凡平时使用公共人防工程和中小学人防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应到市、县(区)人防部门输审批手续,由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各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自行安排使用,但应报人防部门同意,对平时可以利用而长期闲置的单位人防工程,市人防部门有权统一安排使用,原单位不得借故刁难,阻挠使用。
现已使用公共人防工程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到人防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条 新建人防工程或现有人防工程的改建,要优先安排平战结合项目。人防工程的建设投资,可由地方和单位自筹资金建设,也可由使用单位与人防部门合资建设。有条件的人防工程,经省有关部门批准,还可以利用外资进行建设。与使用单位的合资,人防部门可视情况采取有偿投资、有偿无息投资或无偿投资等方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兴办有收益的行业,均应向人防部门和有关单位签定使定合同,并交付使用费。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1、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二角至二元;由人防部门支付材料费或投资进行改造的人防工程,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一角至三角。具体收多少,由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的质量、配套条件、地理位置等条件分别确定。
2、由人防部门投资建设有偿划拨给单位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还清投资后,再按上述票准交纳使秀费。
3、单位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对外租用的租金标准可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第七条 使用费按投资的不同途径,分别由投资单位和人防部门收取。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按季度收取使用费;长期租用的,也可按年收取。其中,市管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负责收取使用费;县(区)管人防工程,由县(区)人防办收取。单位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单位与使用单位商定交费办法。
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按省人防委、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使用、纳入人防经费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 使用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属下列情况者,可减免使用费:
1、兴办老人和儿章活动室、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等福利事业或用作办公室、会议室、档案资料室等,免收使用费。
2、无经济效益或经济效益低微,交费有困难的,经市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可减收或免收使用费。
3、发展种植业、养植业的,按最低标准收费。单位利用划拨的人防工程发展种植业、养植业的,两年内免交使用费。
4、新使用人防工程的,从批准开业之日起,半年内免交使用费。
第九条 人防工程内的机械(通风、抽水)用电,按非工业用电标准收费。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其它用电,按非工业用电收费。
第十条 利用人防工程经商、办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单位投资建设并具备使用条件的人防工程,建成后不用又拒绝人防部门调剂使用的,由人防部门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一角至三角的闲置费。由被收单位按月交到人防部门,超过两个月不交者,由银行代扣,列入人防“平战结合开发基金项目”。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管理维修”的原则,使用单位和个人除应遵守各级政府和人防部门有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状态,确保战时防护能力不受影响外,还应做到:
1、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扩大、缩小使用面积,应征得人防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2、不得损坏、改变人防工程内部的结构和设施,做好防火、防爆、防毒、防盗、防洪涝等工作。
3、不得利用人防工程进行非法活动,不准私自转让、出租人防工程。违者,按收费标准加倍罚款。情节严重者,停止其使用人防工程。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4、出租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向租用单位和个人泄露工程内部的结构等机密。
第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人个,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健措施,保证地下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对在人防工程内工作的人员,除应享受与地面工作同等的劳保福利外,还应根据地下工作的特点和需要,增发必要的劳保用品和保健费。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规划、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商业等部门,对人防工程的开利用,应积极给予支持。公安部门应指导帮助使用单位做好治安、消防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防部门每年组织一次检查评比。对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好,维护管理好的使用单位和个,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维护管理不善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按《昆明市人防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解释权属昆明市人防办公室。
昆明市人防办法室
一九八六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