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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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的实施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的实施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促进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规范化,做好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工作,根据《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工商法字〔1999〕第305号)精神,制定如下实
施意见:
一、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的条件是:经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岗位上执行职务;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内容为与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具体内容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司组织编写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知识问答》。考试为全国统一命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组织实
施。
三、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封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字样。内文四页,第一页自上而下印有“持本证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发证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证
件编号:**********,发证日期:****年**月**日,在前两项之上印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红色印鉴;第二页上方正中贴持证人一寸彩色免冠近照,加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印,下方依次填写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所在机关、职务;第三页为备注;第四页印有“使用须知”。
四、行政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证件编号由十位数字组成,其中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代码”、“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区域代码”由两位数字表示,具体方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详见附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区位代码表
》);“机构代码”用四位数字表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四位数字为0000;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机构代码数字序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机构代码数字序列由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如河北省工商
行政管理局的区域代码加机构代码为050000,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050100,石家庄市井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050101;“人员代码”是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持证人确定的在本机关内部的排列数字,用四位数字表示,如0001、00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机关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的编码办法另行确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当地各地、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等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等工作。
六、各地、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申领表》(附表二),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行政执法证,并按照
“区域代码”、“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顺序逐一填写《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核发备案表》(附表三),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七、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工作在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完成后开始实施。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完成后,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拟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数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考
试时间,分批组织考试,具体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做好行政执法证的申领、核发、管理工作,有关事项请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司联系。
附件: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区域代码表》(略)
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略)
三、《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核发备案表》(略)



19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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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认真落实国家、省、市给予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各类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为特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制定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
企业在撤销、合并、解散、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工作岗位。
第七条 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正常减员时,应优先留用残疾职工;因停产、放假等原因确需残疾职工下岗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兴办的按摩医疗院(所)和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应优先招(聘)用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落实好城乡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实行“五保”或集中供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建立重大节日走访慰问贫困残疾人制度。鼓励领导干部和党员对贫困残疾人实行包户扶助。
第十一条 农村残疾人家庭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并减免建房有关手续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参加各种劳动技能学习、培训,并免收其学费和在食宿、交通上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特困残疾人承租房屋,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减免其房租,并在修缮时优先安排。
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残疾人动迁户要优先安排周转房,并在回迁楼层、朝向上给予照顾;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要照顾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小学、初级中学,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市属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应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市属高等院校、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对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免收学、杂费;对残疾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医享受优先待遇。特困残疾人就医,持《残疾人证》及特困证明,可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床位费、一般治疗处置费、常规检查费、透视费、手术费、彩色B超费、CT和核磁共振检查等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医,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医疗费用,并酌情安排车辆和人员陪护;属于特困残疾人的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和特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入托、入园或到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所需费用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的商场、影剧院、宾馆、酒店、公园以及体育、医疗等公共场所,应设置“残疾人优先”标志并有方便残疾人进出的无障碍设施。各类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应设立残疾人专用座席。国家机关以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
头、机场等场所应设置残疾人轮椅车。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城市交通要道,实行特殊标志。交通管理部门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特殊标志和停车位。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游览公园免收门票;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第3个星期日)到影剧院观看影剧减半收费;使用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酌情减免费用;免费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辆;进入公共场所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市及区(市)、县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训练、比赛,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9日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
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的保护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红树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
定,在红树林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
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砍伐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毁林挖塘、围堤、采砂、取土及其
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鱼、电鱼、捡卵、捉
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地。
进行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地。因国
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地的,应当经省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
第七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
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开设旅
游项目。
第九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
境保护,防治海滩、湿地污染和红树林病虫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红树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红树林。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在红树林地进行挖塘、围
堤、采砂、取土和其他活动致使红树林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被砍伐、毁
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
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
鱼、电鱼、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
区生态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
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对红树林造成破坏的,依法
赔偿损失,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非法批准占用红树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红树林
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的红树林地,按非法占用红树林地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擅
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
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开设旅游项目
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
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妨碍红树林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红树林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