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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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103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规范采矿用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采矿塌陷地复垦及征迁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皖政办〔2002〕4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用地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土地的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采矿用地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征用后塌陷的土地、取土坑、停用的储灰场、尾矿库、弃渣场等,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采矿用地企业、乡镇政府和行政村进行综合治理,统一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 报批程序

第六条 采矿企业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严格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项目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
第七条 因采矿需要塌陷集体土地的,采矿企业应提前6个月通报县(区)人民政府,由采矿企业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征用区和复垦区,及时办理征用和复垦报批手续。
第八条 因采矿需要搬迁村庄的,采矿企业应提前2年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搬迁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采矿企业、乡(镇)政府及行政村,结合本地规划,本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合理选择新村址。县(区)人民政府与采矿企业达成征迁协议并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在2年内完成组织搬迁。
第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它有效证明,到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章 征迁补偿

第十条 征用本市境内的土地,按照不同地类的补偿标准,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用补偿手续。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负责与被征地单位结算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年产值为被征宗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农业年产值前3年平均数。
第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6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10倍。
第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6倍。
第十五条 征用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等,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7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9倍。

(二)征用成园结果的果园、桑园、苗圃、药材地等,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9倍,采矿企业建设用地为年产值的11倍;未曾收获的,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8倍,采矿企业建设用地为年产值的10倍。
(三)征用在册专业蔬菜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13倍,采矿企业建设用地为年产值的22倍;征用二线菜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10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18倍。
(四)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3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耕种3年以上的开荒地,按照耕地补偿。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5倍。
(六)征用其它土地的,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2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及有关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征用其它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等,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5倍。
(二)征用成园结果的果园、桑园、苗圃、药材地等,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5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在册专业蔬菜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9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13倍;征用二线采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7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11倍。
(四)征用耕种不满三年的开荒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3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耕种3年以上的开荒地,按照耕地补偿。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2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土地分配给个人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旱地每亩900元;成园结果的葡萄地每亩1200元;成园结果的果园地每亩1400元;菜地每亩1800元。
(二)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原则上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三项之和的15%-30%核算。造价10000元以上的大型附着物另行计算。
第十八条 塌陷区村庄搬迁补偿可按有关规定依拆迁数量据实支付,也可以按支付村庄搬迁安置补助费的形式予以补偿,具体方式由采矿企业和县(区)人民政府商定。以支付村庄搬迁安置补助费的形式予以补偿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搬迁人口数,按当地公安部门登记在籍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
(二)补偿给家庭的为每人补助迁建费4800元,主要用于家庭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
(三)补偿给集体的部分按搬迁安置人口数每人补助675元,主要用于新村址内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和卫生等设施建设。
(四)村内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学校等拆迁,按照原有建设面积、结构和原有设备的拆迁、安装费,参照现行造价的80%补偿。
(五)村外原有的输电线路、供水管道等设施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到新村址。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人兴办的企业,无土地使用证、无工商营业执照、无税务登记证的不予补偿;征迁期间,抢栽、抢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企业需要划拨本单位原征用的国有采矿塌陷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按照基建用地补偿标准补齐差额。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元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25日发布的《淮北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规定》(淮政〔1995〕47号)同时废止。本市范围内的其他建设用地征用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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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03]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特别是2000年全国人大内司委进行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审限规定审理案件,案件审限内结案的比例进一步提高,解决了一批长期超期羁押的案件。但是,在一些地方超期羁押现象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甚至“边清边超”。为有效解决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超期羁押问题
超期羁押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人民法院和国家的形象,不符合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特别是要认识到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严格执法,切实做到执法不违法。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超期羁押问题,深刻认识超期羁押的危害性,认识到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下大力气清理超期羁押案件
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法院超期羁押的案件和人数必须进行全面、细致的逐件统计,认真分析超期羁押原因,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进行清理,并于2003年8月20日以前将统计数据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严禁瞒报、谎报、漏报。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超期羁押案件的督办,特别是超期羁押三年以上的案件,在2003年底前务必清理完毕;超期羁押一年以上的案件,在2004年9月底以前清理完毕。需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协调的,主动加强沟通、协商,必要时,应提请当地政法委进行协调解决。超期羁押案件清理完毕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清理情况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三、严格执行审限制度,加强检查监督
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审限制度,加强对被告人羁押期限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精神病鉴定等法定不计入审限的情况,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人、辩护人及看守所等有关部门,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近期,我院及全国人大内司委等部门将对人民法院超期羁押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立即展开相关工作,作好汇报准备。同时,在认真分析超期羁押问题产生原因的基础上,提出有效对策或建议,切实解决审判中出现的超期羁押问题。

2003年7月29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为城市房屋拆 迁当事人提供可选择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补偿,是指在拆迁房屋中,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按规定标准折 算成货币款,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安置房的安置形式。
第四条 经政府批准,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性质未定的房屋拆迁,应当按本 办法实行货币安置补偿。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货币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被拆迁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采用货币安置补偿形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拆除私有房屋的共有人对货币安置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拆除出租房屋(含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等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出租人和承租人对 货币安置款的分配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四)房屋产权有纠纷或权属不清的;
(五)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
(六)其它不适宜货币安置补偿的情形。
第六条 实施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货币安 置补偿测算方案,并将不低于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85%的资金,存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 门指定银行的拆迁货币补偿专户后,方可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补偿的,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
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地段、地址、等级、成新率;
(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为准,直管住宅和公有非住 宅房屋以公房租赁契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四)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数额、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拆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应使用统一文本。
第八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房屋作价补偿款和居住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
房屋作价补偿款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
居住区位补偿款等于居住区位补偿价格乘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对原住房面积较小(以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或租赁证为计算单位)的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所 能购买的安置住房达不到其基本居住条件的,由拆迁人给予购房补贴。补贴标准为:拆迁补 偿款不足5万元的,补足5万元;拆迁补偿款超过5万元、不足6万元的,补足6万元。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房地产价格变化,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物价部门适时调整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拆除公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作价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为城市或单位 住房基金(视同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中公房面积),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 除房屋承租人。
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现住公有住房面积(含他处公有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超出房改政策规定的 现住房购房面积上限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居住区位补偿款不再支付,房屋作价补偿款归被拆 除房屋所有人所有。
第十条 拆除私有自住房屋(含已购公房),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 人。
第十一条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 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系指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前,具有合法手续且实 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 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包括营业用房的配套用房,生产、办 公、医疗、文教、仓储等用房。
对拆迁公告前,经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并办理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住宅房屋,可以认定为非 住宅。
第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房屋作价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款和一次性综合补助 费三部分组成。
房屋作价补偿款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商业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商业区位结合调节因素确定。
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应当根据被拆除营业用房的实际使用人缴纳税费情况综合确定,支付给被 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商业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等级和使用功能按不同的补 偿标准执行,并按下列因素进行调节:
(一)非住宅房屋一层临街面宽(开间)与深度(进深)比调节系数:
1小于0.6,调节系数0.85;
2大于0.6(含0.6),小于0.8,调节系数0.9;
3大于0.8(含0.8),小于1,调节系数0.95;
4大于1(含1),小于1.2,不作调节;
5大于1.2(含1.2),小于1.5,调节系数1.05;
6大于1.5(含1.5),调节系数1.1。
(二)两面临街(两面以上临街按两面临街计算),以区位等级级别高的临街面(主临街面)区位 补偿为准,当次临街面:
临街面宽达到主临街面宽的50%(含50%),调节系数1.05;
临街面宽超过主临街面宽的50%,不足100%,调节系数1.1;
临街面宽超过主临街面宽的100%(含100%),调节系数1.15。
两面临街调节系数只适用于营业用房底层。
(三)营业用房以区位补偿价为基价,二层递减20%,三层递减30%,四层及四层以上递减40% ,地下室及半地下室递减60%。
底层营业用房补偿价等于区位补偿基价乘以开间进深比调节系数乘以两面临街调节系数。
二层以上营业用房补偿价等于区位补偿基价乘以楼层调节系数。
非住宅房屋上述区位调整累计不低于同区位居住区位补偿标准。
第十五条 拆除由政府定价的出租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 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 以选择房屋补偿。
以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作价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商业区位补偿款按 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租期不满2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承租期超过2年,不满5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9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10%支付 给承租人;
(三)承租期超过5年,不满10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7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30%支 付给承租人;
(四)承租期超过10年,不满15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5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50%支 付给承租人;
(五)承租期超过15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3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70%支付给承租人 。
承租期是指被拆除房屋租赁契约中租赁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六条 拆除按照协商议定租金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与使用人解除租赁关系(租 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人 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安置补偿款存入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开具购房存款单。拆 迁人不得以现款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安置补偿款。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应当由被拆迁人专项用于购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许可销售的商品住宅及其它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购房存款单不得随意兑取现金,但被拆迁人购买住房的价款低于购房存款单款额,或被拆迁 人确有别处住房,且面积达到届时市政府规定的人均居住面积标准,拆迁后不再购房的,经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按有关规定以现金方式提取房屋拆迁补偿款。
购房存款单不得转让、质押。
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原则上用于被拆迁人购置非住宅用房。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房屋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 补偿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 额转帐支付给房屋销售单位。
第二十条 以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的房屋,属于购房人所有,并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拆迁货币补偿与住房分配货币化相结合。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未领取过住房补贴 的,可以按照住房货币分配政策,向所在单位申请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下列补助费:
(一)一次搬家补助费;
(二)六个月的自行过渡补助费;
(三)移装固定设施的补助费;
(四)《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建筑容积率小于1,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 当按照区位给予补偿。
以批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生产场地系指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用于生产的露天场地,包括货运企 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厂的露天制作场地,水泥预制构 件生产场地。
第二十四条 拆除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重 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补偿,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居住区位补偿价格、非住宅房屋商业区位补偿 款、一次性综合补助费等标准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调整,适 时公布。
第二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无锡市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 1住宅房屋居住区补偿价格
2非住宅营业用房一次性综合补助费
3生产场地补偿价格
4非住宅房屋商业区位补偿价格
5无锡市一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6无锡市二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7无锡市三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8无锡市四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附件1:
住宅房屋居住区补偿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段




居住区位补偿价格
2300
1950
1250
800
注:住宅房屋居住区位按房改售房地段划分确定。
附件2:
非住宅营业用房一次性综合补助费
单位:元/平方米
年纳税额
101~500
501~1000
1001~2000
2001~3000
3001~4000
4000以上
调节价
100
200
400
600
800
1000
注:1、年纳税额指前两年纳税额的平均值;
2、每平方米营业面积纳税额低于100元的,不享受此项补贴费用。
附件3:
生产场地补偿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占地面积)
区位




补偿价格
800
600
400
300
附件4:
非住宅房屋商业区位补偿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区位等级
补偿价格
营业用房
非营业用房
一类地区
一等
3800
2700
二等
3200
2600
三等
2700
2500
四等

2500
2400
五等
2400
2350
六等
2350
2300
二类地区
一等
3100
2200
二等
2600
2100
三等
2300
2050
四等
2100
2000
五等
2000
1950
三类地区
一等
2400
1700
二等
1800
1500
三等
1500
1400
四等
1300
1250
四类地区
一等
1400
900
二等
1100
850
三等
800
800
附件4:
无锡市一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等级 区域
一等
中山路:恒通大厦—胜利门口
县前街:好买得—明珠广场
人民路:健康路—新生路
崇宁路:中山路—新生路
二等
健康路:复兴路—学前街口
后西溪:健康路—中山路
新生路:人民路—县前街
复兴路:石皮路—中山路
人民路:新生路—解放北路
人民路:健康路—解放西路
学前街(学前东路):锡师—新生路口
解放(西)北路:县前西街—通运路
三等
后西溪:健康路—解放西路
学前街:健康路—锡师
解放北路:通运路—人民路
解放东路:新生路—中山路
新生路:学前街口—人民路
解放西路:后西溪口—县前西街
崇宁路:新生路—解放东路
中山路:中山路1号—恒通大厦以南
县前街:新生路—好买得以东
中市桥巷
公园路
四等
解放东路:人民路—学前东路
县前街:解放北路—新生路
县前街:明珠广场以西—解放西路
复兴路:石皮路—解放西路
健康路:体育场桥北堍—学前街口 南市桥巷
五等
新生路:解放南路—学前街口
解放东路:学前东路—新生路
解放南路:中山路—后西溪路口
学前东路:新生路—解放东路
学前街:解放西路—健康路
东河头巷、勤学路、北禅寺巷、前西溪
六等
一类地区不在以上道路的其它区域
附件6:
无锡市二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等级 区域
一等
北大街:胜利门—北塘大桥
五爱路:五爱广场—通德桥
人民西路:五爱广场—锡惠桥
通运路
工运路
五爱北路
二等
县前东街:解放北路—古运河
人民东路:解放东路—古运河
振新路:健康路—清扬路
清扬路:文化宫桥—耕渎河
健康路:体育场桥—振新路
三等
南长街:解放东路—振新路口
县前西街:解放西路—外城河
人民西路:解放西路—五爱广场
东梁溪路、西新街
四等
向阳路:解放东路—古运河
绿塔路
槐古路
西梁溪路
五等
二类地区不在以上道路的其它区域
附件7:
无锡市三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等级 区域
一等
锡澄路:通惠东路—锡澄三村
锡沪路:广瑞路—江海东路
广瑞路:上马墩路—广勤路
清扬路:耕渎河—金星路
五爱路:通德桥—梁溪大桥
梁溪路:青山西路—展览馆
永乐路:清扬路—通扬路
通惠东路:北新河—兴源路
北塘大桥:春申路—北大街
二等
锡沪路:锡澄路—广瑞路
春申路:通惠东路—江尖大桥
通惠东路:建设新村—凤翔路口
广瑞路:广勤路—江海东路
江海东路:北新河—学前东路
清扬路:金星路—清扬公园
健康路:振新路—梁溪大桥
青祁路:梁溪路—梁溪河
湖滨路:梁青路—梁溪河
梁溪路:江南学院—青山西路,展览馆以东至湖滨路口
永乐路:通扬路—南长街,清扬路以西
梁青路
三等
长江路:学前东路—金匮东路
兴源路:学前东路—金匮东路
塘南路:古运河—金匮东路
青石路:通惠路—春申路
南长街:金匮东路—清名桥
县前西街:春申路—外城河
人民西路:锡山大桥—锡惠桥
蠡溪路:梁溪路—梁溪河
青山西路:梁溪路—上里东小区
春申路:江尖大桥—运河东路
吴桥东路:吴桥—春申路
金匮东路:江海东路—运可东路
江海东路:学前东路—金匮东路
学前东路:古运河—江海东路
金城路:清扬路—运河东路
清扬路:清扬公园以南—金城路
红星路:健康路—红星桥
通惠东路:建设新村—通惠立交桥
上马墩路、锡惠路、通扬路、建业路、惠河路、广勤路 、通惠西路
四等
三类地区不在以上道路的其它区域
附件8:
无锡市四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等级 区域
一等
锡沪路:江海东路—友谊路
锡澄路:锡澄三村—锡澄立交桥
梁溪路:江南大学—荣巷
江海东路:凤翔路—锡澄立交桥
梅梁路、石门路、灵山路
二等
盛岸路:通惠西路—石门路
青祁路:梁溪河—金匮西路
湖滨路:梁溪河—中南路
梁溪路:荣巷以西—钱荣路
蠡溪路:梁溪河以南
长江路:金匮东路以南
兴源路:金匮东路以南
惠钱路:通惠西路—石门路
金城路:苏锡路—金城大桥
金匮西路:环湖路—金匮大桥
苏锡路:金匮西路—金城路
青山东路:惠河路—团结新村
江海东路:锡澄立交—北新河
红星路:红星桥以南
吴桥西路、湖山路、中南路、古竹路、丽新路、凤翔路
三等 四类地区不在以上道路的其它区域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