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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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号)精神,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以下简称“债转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完成债转股新公司注册等后续工作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和债转股企业出资人及各有关单位应加快完成债转股新公司注册等后续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对具备债转股条件、国务院已在2004年6月30日前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原则上应在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新公司注册,对个别因特殊原因需要再延期以完成注册的,由资产公司会同债转股企业或其出资人于2005年3月31日前提出,经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对2004年6月30日后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包括部分新增项目,应在国务院批准后9个月内完成新公司注册。逾期未注册的,即自动停止实施债转股。

  (二)对已列入原国家经贸委推荐实施债转股580户企业名单,但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债转股条件的,不再实施债转股。资产公司应在2005年3月31日前提出停止债转股项目的意见,并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理:对尚未上报国务院以及已上报但国务院未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经国资委审核后不再实施;国务院已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尚未注册新公司的,国资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审核后不再实施。

  (三)对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项目,由债转股企业原出资人与资产公司充分协商调整债转股方案或停止实施债转股。债转股调整方案由资产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前提出,经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对在上述期限内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净资产负值项目停止实施债转股。

  (四)对停止实施债转股的企业,按照原债权归属,分别由资产公司、开发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依法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并由国资委、财政部、银监会书面通知资产公司、银行和企业,自原停息日起恢复计息,严防逃废债务;并以稳妥有效的方式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发展。停止实施债转股项目的情况由资产公司报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并由国资委汇总后向国务院报告。

  二、妥善处理债转股新公司改制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一)债转股新公司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严格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8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业〔2002〕859号)及国资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进一步帮助企业落实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债转股政策的作用。

  三、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促进债转股新公司健康发展

  (一)债转股企业原国有出资人和资产公司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实施方案,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新公司。新公司股东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积极推动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进一步明确和理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和关系。新公司股东按持有的资本额依法享有并行使相应的权益。

  (二)原国有出资人与债转股新公司之间应实行机构、人员、业务和财务分开,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各项经济往来活动应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债转股新公司股东不得截留新公司的收入,不得向新公司收取管理费等。资产公司为债转股新公司提供咨询、顾问、资产及项目评估以及其他服务时应按商业原则办理。

  (三)债转股新公司应不断深化改革,强化管理,转换经营机制,切实提高市场竞争力和经营效益,力争早日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规范债转股股权转让行为

  (一)资产公司应把握时机,积极探索有效处置方式,加快对所持债转股新公司股权资产的处置。除国家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外,资产公司所持股权可按商业原则向国内外各类投资者公开转让,努力实现回收价值最大化。

  (二)资产公司转让所持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进行,并确保股权转让依法、规范、平稳进行。资产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应按现行规定报财政部批准。

  (三)资产公司转让所持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应妥善处理所涉及的职工安置问题,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四)资产公司向债转股新公司原国有出资人转让股权的,经财政部商国资委审核后,可不进行资产评估,以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为基础,由双方依商业原则协商确定收购价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应按现行规定进行评估并公开转让股权。资产公司向其他投资者转让股权的,按现行规定进行评估。资产公司之间进行股权置换或转让的,可以账面值为基础确定置换和转让价格,不需进行资产评估。

  (五)开发银行和资产公司直接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国有商业银行直接持有或委托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在处置时,不得将股权直接转为对新公司的债权;对收购方通过银行融资方式解决收购股权资金来源的,银行应严格执行贷款审批规定,防止形成新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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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现将经高检院第七届第九十一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第一章 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依法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依靠群众;
(三)全案复查;
(四)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六)为原案被告人利益申诉的不得加重处罚;
(七)保障公民依法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申 诉
第四条 刑事申诉是指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
第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应由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可以由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提出。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人员,申诉时应当出具申诉书,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一式两份。
第七条 申诉人借申诉诬告陷害他人,对检察工作人员威胁、实施暴力、无理纠缠,妨害公务,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一节 部门管辖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追缴财物决定的申诉;
(六)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和其他公民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八)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二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一条 县(市、旗、区、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四)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盟、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对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四章 受理与复查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公民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处理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民的申诉材料应及时审查,并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在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九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六个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原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原案应当认定的犯罪事实有无遗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第二节 复 查
第二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对申诉材料和案卷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补充调查,并做出调查计划。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询问原案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体、尸体等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三节 复查终结
第二十五条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承办人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结案标准是: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四)提出复查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经主管业务部门集体讨论,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提起抗诉: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误;
(三)定性错误;
(四)处理决定不当或量刑畸轻畸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不需要提请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不予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条 对立案复查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五章 免予起诉案件的复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材料副本移交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经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后,申诉人不服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经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免予起诉决定正确的,应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
(二)免予起诉决定基本正确的,应予维持,但所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
(三)免予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免予起诉决定,作出新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免予起诉决定不当,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立案复查的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复查终结后,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或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交办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送达申诉人,并制作复查结案报告,连同《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一并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并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不当的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分别情况予以执行:
(一)对免予起诉决定和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决定,复查后决定立案侦查、追诉的,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和刑事检察部门执行; (二)对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复查后决定撤销原决定的,由负责复查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执行,也可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三)对追缴财物的决定,复查后决定退还全部或部分财物的,由原办案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负责审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复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纠正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原案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四十四条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的善后处理工作,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并商请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第八章 办案时限
第四十五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申诉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六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逾七日提出申诉的案件和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七条 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
第四十八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因案情复杂逾期不能结案时,应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结案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原有关处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90号

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2月18日





  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南京南站地区(以下称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交通枢纽功能,建设窗口示范区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站地区实施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南站地区实施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绕城公路以南,金阳东街、金阳西街以北、南广场及其匝道,机场高速以东,宁溧路以西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南站地区实施综合管理的具体范围。

  南站地区铁路辖区内管理工作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将南站地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南站地区建设、管理和执法经费投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负责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工作。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综管办)受管委会和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领导,具体负责南站地区日常综合管理和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价格、规划、工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文广新、旅游、园林、地铁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称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南站地区相关管理职责。

  市监察、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南站地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南站地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南站地区的,应当征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意见,与南站地区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对在南站地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雨花台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南站地区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综合管理体制。

  南站地区应当达到环境整洁、秩序规范、交通通畅、服务优良的综合管理目标。

  第八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领导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工作;

  (二)制定南站地区长效综合管理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协调和决定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重要事项;

  (四)建立并组织实施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和目标责任制;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南站地区基础建设相关配合工作;

  (二)组织编制南站地区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南站地区重大事项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督促区相关管理部门履行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职责;

  (五)对综管办进行日常行政管理;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综管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实施南站地区日常综合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的考核工作,评定考核等级,报管委会批准;

  (三)依法行使相关管理部门委托或者授权的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查处南站地区违法行为;

  (四)协调组织开展南站地区联合执法;

  (五)建立南站地区交通秩序、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日常巡查制度;

  (六)负责市政设施的卫生保洁和已移交城市基础设施的养护;

  (七)建立健全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八)督促检查涉及南站地区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管委会工作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

  (九)制定管委会南站地区长效综合管理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具体措施;

  (十)完成管委会和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综管办建立专门执法队伍,负责南站地区的日常巡查和相关行政执法。

  综管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行政执法协管员。行政执法协管员在综管办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承担执法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十二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涉及南站地区的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场秩序等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委托或者授权给综管办行使。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委托或者授权的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

  依法不能实施委托或者授权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南站地区派驻执法机构;派驻的执法机构应当接受综管办的组织和协调,按照分工履行法定职责。

  对委托、授权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综管办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综管办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相关执法机构实施联合执法。相关执法机构应当配合,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四条 相关执法机构对南站地区管辖区域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实施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五条 派驻在南站地区的执法机构、管理单位、运营单位由综管办统一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派出部门对其工作评价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应当依法界定并严格履行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七条 综管办应当向社会公布南站地区统一受理的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举报事项属于相关管理部门的,综管办应当及时移送并负责督促办理。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首接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南站地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南站地区长效综合管理方案,明确管理目标、管理规范、管理责任,推动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规范化、长效化、人性化。

  第十九条 南站地区应当建成以轨道交通为骨干,公共客运为主体,多层次、立体化、有机衔接、协调发展的客运枢纽中心和换乘中心,实现公共客运与铁路、公路等客运方式的有机衔接,体现我市重要的交通枢纽功能。

  南站地区应当根据铁路运输的特点和市民需求,合理安排公共汽车和长途客运班车的线路和班次,确保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运班车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排队进站,在指定的区域停放、载客,出租汽车提供24小时服务。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南站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秩序维护,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临时停车泊位,设立禁行路段和时段,加强车辆通行和停放秩序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综管办应当在南站地区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区域划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区域、时段,加强其划定区域内停车秩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南站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南站地区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供电、供气、供热、给排水、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建设和维护相关设施,应当符合南站地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南站地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涉及铁路、地铁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征求铁路、地铁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落实施工安全方案,执行施工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因工程施工危及铁路、地铁运营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南站地区内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应当进行移交接管,实现长效管理。

  建设单位在城市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综管办移交。综管办应当在接管后承担养护管理责任。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客运交通、铁路和地铁附属公共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由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其他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应当符合南站地区的统一要求,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南站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和检查。

  进入南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南站地区的环境卫生和市容美观,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 南站地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方便公众,指示标志清晰明确、整洁美观;建筑景观、园林绿化、夜景照明、户外广告,以及有关单位和经营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南站地区南北广场内禁止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进入或者停放(手推式轮椅车、儿童车、保洁车,以及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车辆除外),禁止擅自设置摊亭、摊点,禁止进行遥控航空模型飞行。

  在南北广场内举办临时性活动的,应当经综管办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商、质量监督、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南站地区经营行为管理,维护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涉及南站地区的道路和广场挖掘、商业经营、市容环境、道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审批事项,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综管办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救助机构求助;对其中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机构。

  第二十九条 区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地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多警种联动机制,加强巡逻防控,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分工做好南站地区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站地区特点,建立分级联动应急管理体系,组织实施重大事项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加强宣教和演练。保障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结合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第三十一条 进入南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商业经营秩序、市容管理秩序、环境保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市政设施,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广场;

  (二)车辆不按规定行驶或者停放;

  (三)出租汽车拒载或者不按规定收费,不在规定站点停靠,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

  (四)长途客运班车在站外停靠或者上、下乘客,等待乘客、兜圈拉客、拦截叫客或者慢行揽客;

  (五)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六)出售、出租各类非法出版物;

  (七)流浪、乞讨、杂耍、卖艺,兜售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及其他宣传制品;

  (八)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南站地区城市道路范围外区域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综管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南北广场内举办临时性活动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和范围开展临时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综管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派驻的执法机构在南站地区综合管理中有下列不履行职责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考核扣分;情节严重,造成管理秩序混乱的,对相关领导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委托或者授权综管办,但未委托或者授权的;

  (二)应当参加联合执法但未参加的,或者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职责的;

  (三)首先发现共同管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执法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查处职责的;

  (四)执法机构不履行南站地区管理职责,经派出部门和综管办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第三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南站地区综合管理配套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