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税务违章处罚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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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违章处罚试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税务违章处罚试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局


(1990年7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肃税收法纪,加强对税务违章案件的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定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查处税务违章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初犯从宽,屡犯从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逾期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验证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十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五十元。
第四条 对逾期办理税务变更登记、重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十五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七十五元。
第五条 办理纳税鉴定时,不如实申报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的,个体工商户罚款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企业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六条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逾期报送纳税申报表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二十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一百元。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纳税单位未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的;
(二)列入应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未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擅自不建帐或不完整保存进、销货票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的;
(三)固定工商业户跨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未持有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证明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不顺号使用发票的;
(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
(三)已填用发票存根不按规定期限保存的;
(四)未经省税务局特别许可携带空白发票跨县或市区填开使用的;
(五)给使用不合法凭证者付款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发票分类、分户帐的;
(二)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购)、用、存报表的;
(三)用票单位解散、合并、转业、歇业、破产、更改单位名称,或因迁移营业地址而改变主管税务机关时,不按规定将《发票购用手折》和未填发的发票清理上缴原主管税务机关的;
(四)发票承印厂对多印、错印的发票不按规定手续销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将销售商品原票(进货发票)转出的;
(二)以收费收据或收款收据代替发票使用的;
(三)发票填开金额超过发票最大限额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的;
(二)非商业零售单位销售商品不开发票的;
(三)开立发票大头小尾或弄虚作假的;
(四)谎报遗失发票的;
(五)谎报作废发票的;
(六)非法买卖发票的;
(七)非法转让、借用发票的;
(八)私印发票(包括印制不套发票监制章,但具有发票的格式和用途的票据)的;
(九)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十)伪造发票的;
(十一)发票承印厂不凭税务机关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及所附的发票格式和批准印制的数量承印发票的;
(十二)炒买、炒卖假发票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遗失发票的,每遗失一本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承印发票的企业遗失发票监制章,每遗失一枚罚款一千元。
第十三条 对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偷税的处罚:
偷税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含本数,下同),处以所偷税款零点五至五倍的罚款;
偷税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不含本数,下同),处以所偷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偷税的处罚:
偷税金额在六千元以下的,处以所偷税款零点五至五倍的罚款;
偷税金额在六千元以上的,处以所偷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抗税者处以所抗税款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还可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牟利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在同一税务违章案件中,纳税人有多种税务违章行为,其性质同属《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罚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者外,对有违反征管法律、法规或发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或《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达到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可先由税务机关补
税罚款,然后按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



199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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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奖惩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建立考核激励机制,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考核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市直部门系统内单位由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考核,并报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考核标准:公共机构年用水量、用电量、车辆耗油量和办公用品耗费指标在上一年度节能指标基础上,本年度水、电、车辆耗油量和办公用品耗费人均下降3%。节水器具、节能灯具应用率达到100%。

第五条 考核依据:年用水量、用电量、车辆耗油量和办公用品耗费4项能耗指标。年用水量、用电量、车辆耗油量以供水、供电和石化等部门所认定的本单位当年耗用量或财务报销票据,以及在“江西省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网络编报系统”中上报的数据为依据,办公用品耗费以本单位当年财务报销票据为依据。其中,水电独立计量的部门和单位,以其直接消耗量进行考核;集中办公且水电统一计量的单位,水、电消耗分别由产权单位按比例均摊到相关单位;对租房办公且房租费中包含水、电、气费用的部门,暂只考核车辆耗油量和办公用品耗费两项指标。节能灯具、节水器具以实际应用量和单位台帐作为考核依据。

第六条 考核方式:实行年终自查与集中考核的方式,以集中考核结果为主。

(一)自查。每年集中考核前,各地、各部门单位对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自查,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集中考核。一般于第二年年初进行,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抽调相关成员单位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实地现场检查考核。

第七条 表彰对象及奖项设定:表彰对象为在本年度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和市直单位。共设立2个奖项: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县(市、区)和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单位。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县(市、区)设6个名额,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单位设10个名额。

第八条 奖励办法:

(一)对照评分表要求,得分在90分以上的单位可参评先进单位;得分在70分以上的单位可参评达标单位。

(二)凡被评为先进的单位,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进行表彰,给每个先进单位发奖牌1块。被评为先进的市直单位可按当年单位在册职工每人1000元一次性增发奖金;被评为达标的市直单位可按当年单位在册职工每人500元一次性增发奖金,所需经费从本单位节能效益中解决。

第九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的;

(二)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未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和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逾期未能报送公共机构能源数据统计报表或表中数据严重失准的;

(四)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五)超过能耗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拒绝、阻碍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奖惩暂行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附件:

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填表单位(签章): 负责人(签字): 自评总分: 年 月 日

考核

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分值

节能

目标

(40分)
水(10分)
人均节水率比上年度降低3%,得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3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2分。


电(10分)
人均节电率比上年度降低3%,得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3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2分。


车辆用油(10分)
人均节油率比上年度降低3%,得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3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2分。


办公用品(2分)
较上年度降低5%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1分,最高加1分。


节能灯具(4分)
应用率达到100%,得4分;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


节水器具(4分)
应用率达到100%,得4分;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
















节能

机制



管理

措施

(60分)
节能工作领导机制

(3分)
1、成立节能领导领导小组的,得1分;

2、建立节能工作联络员机制,明确分管领导和节能工作联络员的,得1分;

3、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节能工作的,每次得0.5分,最高1分。


节能规划或实施方案(2分)
制定年度节能计划或实施方案的,得2分。


节能工作制度

(3分)
1、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度的,得0.5分;

2、建立公共机构节约用水、用电、车辆用油以及办公用品等制度的,每项得0.5分;

3、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其它规章制度的,每一个制度得0.5分,最高2分。


水电节能改造

(4分)
开展照明用电、暖通空调系统节能改造以及节水改造情况,每实施1个改造项目得2分。


公务车节油

(2分)
每采取一项节油具体措施,得0.5分,最高2分。


节能产品采购

(2分)
采购或使用的办公用品列入了节能采购清单产品及能耗标识达到2级以上的,得2分。


建筑节能

(2分)
建立节能评估和审查机制,对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情况的,得2分。


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资源综合利用

(4分)
包括太阳能、风能、地(水)源热泵等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项目的,每实施1个项目,得1分,最高4分。


合同能源管理

(4分)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改造,每实施1个改造项目,得2分,最高4分。


节能宣传教育

(6分)
1、部署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周活动的,得2分;

2、利用报纸、网络、电子屏、黑板报、简报等形式宣传节能活动的,每种形式0.5分,最高2分;

3、组织开展节能知识培训的,每次1分,最高2分。


节能监督考核

(6分)
1、开展节能工作专项检查或不定期抽查的,每次得1分,最高1分;

2、检查有通报的,得1分;

3、开展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工作的,得2分;

4、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的,得1分;

5、开展节能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表彰奖励等工作的,得1分。


节能办公经费

(4分)
1、县级公节办有财政部门划拨的用于日常节能工作经费的,得2分;

2、市直单位能保障本单位、本系统节能经费需求的,得2分。


能耗数据统计工作

(15分)
1、每个月按规定时限上报的得1分,任一个月未按照时限上报的,扣减相应分值(每个月1分);

2、统计数据准确、完整的,得1分;

3、有能耗数据统计分析报告的,得1分;

4、开展能耗数据情况通报的,得1分。


年度工作总结

(3分)
1、向市公节办上报半年度工作小结的,得1.5分;

2、向市公节办上报全年工作总结的,得1.5分。


加分项
1、积极主动上报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动态的,每上报1条信息加1分,最高10分;

2、在国家、省公共机构节能检查考核中,得到国家表彰肯定的,加4分,得到省表彰肯定的,加2分;

3、节能宣传教育或实践经验,在省级以上媒体宣传的,加6分,在省、市级媒体宣传的,加3分。




山东省工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工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控制消费基金增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驻我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施行工资基金管理。
第三条 发给职工个人(含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凡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四条 工资基金管理应以国家计划管理体制逐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支付工资。
第五条 各市、地和省直各部门,应按隶属关系将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及时地逐级下达到各基层单位。各级主管部门下达给基层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须经同级人民银行核签后,抄送开户银行,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备案。中央驻鲁单位的工资基金,按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
划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按季度、月份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并抄报主管部门备案。在国家下达年度计划前,可按省下达的季度工资总额计划安排使用计划。本月(季)节余工资基金可结转到下月(季)使用,但不
得跨年度和提前使用。
第七条 各基层单位在开户银行支取当月工资基金时,要将上月的工资基金使用和增减变化情况,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八条 各单位对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有正当理由需增减工资基金时,应按计划管理体制及时申请调整工资总额计划。
第九条 单位隶属关系变动,主管部门应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同级劳动计划主管部门核增、核减工资总额计划,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条 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奖励基金,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改革的工资等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先提后用。因经济效益提高奖励基金增加,工资总额计划不敷使用时,经主管
部门核实,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劳动部门追加计划,由同级人民银行核签后执行。同时抄报同级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其经济效益比计划指标有增减时,主管部门应按核定的基数和挂钩比例,计算实际的工资总额,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局复核调整工资总额计划,同时报省计委备案。(注:鲁政发〔1989〕53号文第二
条规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提取的工资数额,除核定的挂钩工资基数外,其增长的效益工资,可按80%提取,其余20%年终统算使用;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应按浮动比例下浮后的数额提取”。)
第十二条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企业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炭企业,因实际完成的产值、产量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比计划有增减时,建筑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按照实际完成的产值和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煤炭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完成的产量和核定的吨煤工资
单价,计算出增减的工资总额,按计划管理体制,报劳动部门调整计划,并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工资基金分别由各专业银行施行监督。各开户银行对各单位的工资基金要设工资基金监督卡。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设立工资基金监督卡。跨地区的企业,由企业管理机构驻地开户银行设立监督卡,驻其它地区又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提取工资基金,由其管理机构开
据工资基金提取凭证,经开户银行审查登记后,到单位所在地银行办理。
跨两专业行开户的单位,应在主要经济往来开户行设工资基金监督卡。在其它行支取部分,由单位开据工资基金支取凭证,经主要经济往来开户行审核后支付。
第十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支出,不论采用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总额计划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单位工资基金要设工资基金簿进行管理,工资基金簿用于登录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和支取情况,各单位支取工资时,应按规定如实填写工资数额。工资基金簿由省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由开户银行签发。(注:此条按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劳计字〔1989〕40号《
关于统一制发〈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及时下达工资总额计划。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延迟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影响工资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专业银行应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严格按工资总额计划监督工资基金支付,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付款。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财政、税务、银行、审计、计划、统计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加强对单位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工资基金的合理提取和使用。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劳动部门有权责令限期退回违反本规定多发的现金和实物,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处分。
(一)从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用于工资性支出的;
(二)假借其它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用于工资性支出的;
(三)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管理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市、地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七七年省人民银行、省劳动局颁发的《山东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