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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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执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广告企业的,一律按照《规定》要求的程序办理审批立项,其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规定》中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广告企业的资质条件,是审批立项的基本条件。对符合基本条件的立项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当地广告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同意立项的,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广告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再到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增项手续。
三、《规定》中未对外商独资广告企业的审批程序做出规定,目前对外商独资广告企业不予批准立项。
四、广告业是投资小、效益高的高新技术产业。我国允许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目的,不是为了吸引外资,而是为了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我国广告业总体水平的提高。因此,对外方投资比例高于我方的立项申请,原则上不予批准。
五、《规定》施行以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内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进行一次普遍清理。
对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设立,符合资质条件,在经营中未出现严重违法问题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名单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由《中国工商报》发布公告。今后,凡按照《规定》的程序获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一律按上述要求予以公告。办理公告的具体程序,另行制定下发。
对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其按《规定》要求的程序,于1995年6月1日前,补办审批手续;拒不补办审批手续的,由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经检查发现与规定的资质标准不符,或在经营中有重大违法问题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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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法函(2001)4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立函字第10号《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
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请求》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立案庭承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诉讼
保全、庭前证据交换等庭前程序性工作的,向审判庭移送案卷材
料的期限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
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七条“立案机构应当在
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规定的限制,但第一
审案件移送案卷材料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第二审案件最
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立案庭未承担上述程序性工作的,仍应执行《若干规定》第
七条的规定。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和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和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 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 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使其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噪声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禁止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禁鸣喇叭路段、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单位内鸣喇叭,禁止夜间行车鸣喇叭。

  第十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十一条 拖拉机及其它高噪声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市区主要街道。因特殊情况必须驶入的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 禁止进入城市的火车使用汽笛。

  新建铁路不得穿越城市市区。

  第十三条 各种类型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航空器噪声标准。起飞、降落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机场噪声标准。禁止各类收音机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十四条 在市区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应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禁止乱鸣声号和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 工业生产者应选用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结合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新建工业企业的布局应合理规划,利用地形地物,避免或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工业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严重影响人们、学习和工作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新建、扩建有严重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质量检查,超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准进口不符合我国环境噪声控制要求的产品。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场所使用各种产生噪声、振动机械的,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的建筑施工场地,禁止夜间使用打桩机、打夯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振荡器、电锯和其它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作业。因抢修、抢险或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使用上述设备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各种环境噪声。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影剧院、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特级防火单位燃放鞭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干扰四邻。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积极检举、控告并协助控制和消除环境噪声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罚款3000至5000元;

  (二)违反第十九条的,除责令停工外,罚款5000至10000元;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的,罚款100至500元。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裁决后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夜间”为22时至翌时6时。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发生技术争议时,以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技术鉴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县城、建制镇及非农业人口2万人以上工矿区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