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0:26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实行持证执行公务制度,对于促进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政府的形象和威信,有着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证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在认真清理和审
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开展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工作,抓好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以及职业道德的培训,实行持证执行公务制度,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真正纳入法制轨道,促进依法行政。

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政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含委托行政执法证件,下同),是表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承担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鄂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被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示证执行公务。对执行公务中不出示证件的,被管理或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五条 颁发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之前,必须对持证人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培训工作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林区,下同)和县以上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发证机关承担。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职责分工,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在编人员。
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聘用人员或受行政机关委托直接从事委托范围内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前两款规定的持证人必须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有专门执法证件的,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颁证机关制发。证件使用部门应将证件样式、持证人员证件编号造册送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备案。有特殊原因不宜将持证人员证件编号造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可免于造册。
行政规章直接规定有专门执法证件的,其行政执法证件由规章授权的颁证机关制发。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申办执法证件前,应将执法依据、处罚种类、证件样式、持证人员基本情况、证件编号造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备案,经认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后加盖审核专章,方可逐级
向颁证机关申办。
前两款证件的申办、管理和对违规处罚等具体工作,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承担。证件的监督和审查、备案的具体受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工作部门承担。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授权可以颁发执法证件的部门,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或地、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行署)按全省统一样式制发,加盖颁证机关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并按下列程序颁发执法证件:
(一)省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鄂机关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二)地、市、州及直管市、林区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统一制发;
(三)县和县以下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由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统一制发。
发证领证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九条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由委托机关持行政执法委托书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申请颁发全省统一样式的委托行政执法证件。
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程序与第八条相同。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持证人,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行署)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根据需要聘请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工作,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套印省人民政府印章,加盖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专用章。具体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各地、市、州、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逐级申报办理。省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直属机构,以
及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鄂机关,以部门为单位直接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申报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按国家或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实行定期验审制度。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发证机关的统一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后,将证件报送验审,并加盖证件验审专章。逾期未验审或者经验审注销的证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如遗失、损坏,持证人应立即向颁证机关报告。颁证机关审查核实后,应当声明作废,并给予补发。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任务时,颁证机关应收回证件,持证人应主动交还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必须在持证人员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使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持证人员,颁证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移交有关机关进行查处;对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
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的;
(四)滥用职权,违法违纪,以权谋私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所持有的一切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自1996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
附件(略)



1996年1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的意见

农业部
农农发[200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2008年中央1号文件中提出的“探索建立专业化防治队伍,推进重大植物病虫害统防统治”要求,加快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保障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的生产安全、质量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安全,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的意义重大

  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是按照现代农业发展的要求,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由具有一定植保专业技能的人员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服务组织,利用先进的设备和手段,对病虫防控实施农业防治、化学防治、生物防治和物理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这一新的服务方式是适应农村经济形势新变化、满足农民群众新期待应运而生的,是建立农村新型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发展势在必行的紧迫任务。

  (一)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是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重要途径。病虫害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灾害,减轻病虫害损失,增加产量的潜力很大。随着全球气候变暖和耕作制度的变化,农作物病虫害呈多发、重发的态势。特别是水稻“两迁”害虫、小麦条锈病、蝗虫、草地螟和玉米螟等重大病虫,具有发生范围广、暴发性强、传播快、危害重的特点,对防治时效性和防治技术要求高。通过专业化防治队伍实施统防统治,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控制病虫危害,实现“虫口夺粮”,这是防灾减灾、提高粮食产量的重要途径。

  (二)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要求。纵观发达国家的农业现代化,都是通过健全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实现的。目前我国农村劳动力大量向二三产业和城市转移,农业生产者老龄化和女性化的问题日见突出,对劳动强度大、技术要求高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力不从心,难以做到科学安全、经济有效地控制病虫害。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采用先进、高效的植保机械,不仅可以降低劳动强度、提高防治效果,更是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发展农业现代化的有效途径。

  (三)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和农业生产者安全的有效手段。病虫防治的技术要求高,多数农民缺乏相关的植保知识,导致盲目、过量用药,不仅破坏农田生态环境,而且容易造成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和施药者安全事故。通过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可以实现安全、科学、合理用药,有利于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利于农药废弃包装物的回收,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有利于减少施药人员中毒几率,保护施药者人身安全。

  二、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的指导思想、发展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和“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的植保理念,以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为目标,依托植保公共服务机构,加强领导,加大投入,强化服务、规范管理,大力发展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服务组织,努力提高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和病虫害统防统治水平。

  (二)主要原则

  政府扶持:整合资源,拓宽渠道,加大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的投入,大力扶持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提高服务水平。

  群众自愿:要尊重农民的意愿,加强宣传引导,引导农民自觉加入专业化防治。

  因地制宜:要根据各地生产实际、病虫发生特点,积极稳妥地发展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

  循序渐进:可先在粮棉油等大宗作物重大病虫上开展试点,通过示范带动,逐步将专业化防治推广到其他农作物有害生物防控上。

  (三)目标任务

  按照建设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目标和要求,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的目标和任务,到2009年,全国粮棉油高产创建示范片全部实现病虫专业化防治;到2010年,粮食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的覆盖率由目前的5%提高到10%;到2020年,粮食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的覆盖率提高到50%。

  三、大力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的措施

  (一)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工作的领导。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把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作为服务“三农”、满足农民群众需要的大事,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加强领导,重点支持,积极推进。要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发展规划,明确目标,制定促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的具体措施。要主动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及社会媒体进行汇报宣传,争取当地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与配合,确保推进专业化防治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二)加大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的投入。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政策,拓宽资金渠道,加大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的支持力度。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设立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专项补贴,主要对专业化防治组织及相关组织管理进行补贴,扶持专业化防治组织的发展。要充分利用各项病虫防治经费补贴,努力提高重大病虫专业化防治的覆盖面。要制订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领域,探索企业共建、联建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服务组织的模式,促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组织服务组织的快速发展。

  (三)引导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组织有序发展。目前,各地探索形成了农作物专业化防治组织的多种组织形式,包括专业合作型、企业带动型、大户主导型、村级组织型等。要认真总结经验,因地制宜地选择适合本地区的发展模式,通过政策引导、部门组织、市场拉动、企业带动等途径,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组织。对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运行机制、实行规范化管理的专业化防治组织进行重点扶持,通过建立示范区,典型引路、示范带动的方法,促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组织健康稳定发展。

  (四)强化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的服务指导。各级植保机构要切实做好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组织的服务工作。要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用药、防治技术和药械维修技能等方面的技术培训,力争每个从业人员每年至少培训一次。要积极引导专业化防治组织开展除化学防治以外的农业防治、物理防治、生物防治等综合防治。要及时向专业化防治组织发布病虫发生信息和防治技术要点,组织专业化防治队伍及时开展应急防治。要及时了解并帮助解决专业化防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争取专业化防治组织在注册、工商登记、税务豁免、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小额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探索建立专业化防治队伍的防效保险和从业人员的健康保险,为专业化防治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五)建立健全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的管理机制。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的管理办法,逐步规范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组织的组建和运行行为。要逐步对专业化防治组织的组建或撤销、服务方式、收费标准、用药规范、机械配置和使用保管、防效保障等环节进行规范。要探索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服务组织的认定标准和行业准入考核办法,逐步做到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人员持证上岗。针对服务中防治是否达标等争议问题,要制订各类病虫害防治效果认定标准,探索建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效果、药害等鉴定机制、防治效果纠纷仲裁机制,及时解决专业化防治中出现的问题。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渔船及其人员,渔船及渔船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渔船修理单位、厂(点)和渔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专用工程服务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跨界水域及渔港设立了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的,由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渔船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渔船渔港管理机构,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业务上受其指导和监督。
渔船渔港管理人员属于渔业执法人员,须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检查证和渔船检验证后方可执行公务。

第二章 渔船管理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设计和修造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国家或省渔业主管部门审发的资格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渔船设计、修造。
修造渔业船舶及生产渔船船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渔船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通航水域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
第八条 所有渔业船舶必须经渔港监督机关登记,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按规定部位固定渔船牌照。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船舶报废或拆毁,船舶所有人应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能够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并持有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职务船员。
派遣到港、澳、台及外国籍渔船工作的渔业船员(包括渔工)须经国家授权的渔港监督机关认可的单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合法证件。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等港航法规,按规定办理进出渔港签证或者办理定期航行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或超载航行。严禁渔业船舶违章载客。
第十二条 渔船船东应积极参加相互保险,增强自我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港航规章;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缴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有妨碍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四条 渔港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受法律保护。渔港的确认依其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水利、交通、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意见后认定,然后报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渔港建设应列入渔港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渔港建设资金纳入地方建设计划。一级渔港建设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施;二、三级渔港建设由各地、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实施,省里给予适当扶持。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搞好渔港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渔港设施。渔港设施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渔港设施建设方案,须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渔港港章,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接受监督管理。渔港规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渔港港章由各渔港管理机构制定,经认定该渔港的政府批准,报省渔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渔港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须事先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在渔港从事港埠经营业务必须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并取得合法证件。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水上安全的捕捞、养殖业及其他作业。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渔港的性质和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救助和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组织自救,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渔船,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关。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船,应当尽可能相互救助。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关接到求救信号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事故现场附近的渔船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船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渔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提供与事实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渔船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将本地区发生的各类渔业水上交通事故,按规定向其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对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及渔船船用产品生产厂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凡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
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造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可解除船舶动力,拖至指定地点处理;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渔船,可拖至指定地点拆解,拆解的残料变卖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余款归还给船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渔港监督机关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渔船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进出渔港(定期航行)签证,渔港认定、船员考试发证,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与统计报告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三十七条 船民户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渔船渔港改变用途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