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帮助教育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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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帮助教育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帮助教育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帮助教育
第三章 就业安置
第四章 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帮助教育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作为落实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应当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承担对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省、市、县(市、区)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帮助教育协会,协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三条 帮助教育安置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人员。

第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用于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基金组织。

第二章 帮助教育
第五条 监狱、教养院(所)应当在刑释解教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前一个月内,向刑释解教人员原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接收单位联系,介绍其改造表现、技术培训等情况,并于释放、解教时移交有关档案材料,做好接续帮教工作。

第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时,应由监狱、劳教部门通知原单位或其亲属负责接回。
刑释解教人员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或其单位,对刑释解教人员应建立帮教小组,并建立帮教工作责任制,以巩固教育改造成果。
第八条 帮助教育小组成员对刑释解教人应当随时了解思想动态,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被帮教人员也应当主动向帮教小组和帮教责任人汇报思想状况。
刑释解教人员的家属要积极参与帮教工作。

第三章 就业安置
第九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应当采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组织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建立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鼓励个人创办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
政府对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和安置点,在政策上、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凡未被所在单位除名的刑释解教人员,原单位应当负责安置;对已经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单位也要进行安置。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进入劳务市场,参与平等竞争,自谋职业。
第十四条 对属于农业户口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划给责任田、口粮田,使其生产、生活有切实保障。
第十五条 对接受教育改造表现实出和有专业技能的刑释解教人员,应优先予以安置。

第四章 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那些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要加强管理,对重新违法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打击。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对刑释解教人员帮教责任制。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同社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即将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和定向业务技能培训,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和接续教育组织的建立,建立定期考察和反馈制度,总结推广帮教和安置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主动做好求职介绍工作。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刑释解教人员,要积极鼓励支持,帮助解决经营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引导其合法经营,守法从业,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要鼓励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兴办实体,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对年老体弱或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刑释解教人员,要给予相应的社会救济。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要关心、支持刑释解教人员的就学和专业知识的教育、培训。对报考有关院校,符合录取条件者,应予以录取。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帮教协会、关心下一代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关心、支持、参与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措施不落实,出现严重后果的,地区或单位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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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发表联合声明

中国 越南


中越发表联合声明


  12月2日, 应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江泽民的邀请,越共中央总书记农德孟于11月30日起对中国进行正式友好访问。中越双方今天在北京发表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一、应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越南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农德孟于2001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友好访问。

  中共中央总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越共中央总书记农德孟举行了会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李鹏,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李瑞环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胡锦涛分别会见了农德孟总书记。双方互相通报了各自党和国家的情况,并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广泛交换了意见。会谈与会见是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

  双方认为,越共中央总书记农德孟对中国的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这次访问是新世纪初两党、两国关系中的重大事件,对加强和深化21世纪中越两党、两国全面友好合作关系作出了重要贡献,并将对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二、越南方面高度评价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在过去的80年中所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并坚信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一定会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取得新的更大的成就。中国方面高度评价越南共产党和越南人民在过去70多年中所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并坚信越南共产党和越南人民一定会在建设民富国强、社会公平、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祖国的事业中取得新的更大的成就。双方决心从各自国家的实际出发,继续探索和解决党和国家建设面临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关系正常化以来,双方在各个领域的交往与合作日益扩大和深化。两国发表了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联合公报》和1999年、2000年《联合声明》,陆续签署了陆地边界条约、北部湾划界协定和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两党、两国开展了广泛深入的改革开放、革新、治党治国和社会主义建设理论与实践经验的交流;两国的经贸合作迈上了新的台阶。两党、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对中越全面友好合作关系的良好而重大的发展感到高兴。

  四、双方认为,中越友好是两党、两国、两国人民共同的宝贵财富。在新的世纪里,不断加强中越两党、两国全面友好合作关系,不仅符合两党、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且有利于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双方决心坚持“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的16字指导方针,全面贯彻落实两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提出的明确目标和任务,不断提高中越传统友好合作关系的质量和水平,使中越两国和两国人民世代友好下去。

  五、双方同意,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新世纪中越两党、两国全面友好合作关系,将继续保持两党、两国高层交往的良好传统;推动两国党政部门、议会、群众团体及地方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领域的交往与合作,提高合作效果;加强双方治党治国经验的交流,相互借鉴改革开放、革新和党的建设等各方面的经验;加强两国青少年之间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友好交往,使两国老一辈革命家精心培育的传统友谊和两国全面友好合作事业后继有人。

  六、双方确认,新世纪要按照平等互利、注重实效、优势互补、形式多样、共同发展的方针,继续加强和扩大两国经贸、科技等领域的合作。积极鼓励和支持双方企业进一步开拓两国商品市场,加强投资合作,扩大经济技术合作规模,落实能带来切实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合作项目。

  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越南提供优惠贷款的框架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并同意将积极推动企业在多农铝矿项目上长期合作。

  越南热烈祝贺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国积极支持越南早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七、双方一致认为,两国签署陆地边界条约、北部湾划界协定和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事件,为推动两国睦邻友好与全面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和地区的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双方同意,按照两国领导人的共识,加快完成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的有关后续谈判工作,使北部湾划界协定与渔业合作协定尽早一并生效。积极推动并加快陆地边界勘界立碑工作进程,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和平、友好、长期稳定的边界。

  双方同意,继续维持现有海上问题谈判机制,坚持通过和平谈判,寻求一项双方都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办法。在问题解决前,双方本着先易后难的精神,积极探讨在海上,诸如海洋环保、气象水文、减灾防灾等领域开展合作的可能性和措施。与此同时,双方均不采取使争端复杂化或扩大化的行动,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对产生的分歧应及时进行磋商,采取冷静和建设性的态度,予以妥善处理;不因分歧而影响两国关系的正常发展。

  八、越南方面重申,越南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越南同台湾只进行非官方经贸往来,绝不同台湾发展官方关系。中国方面对越南方面的上述立场表示理解和赞赏。中国方面重申,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坚决反对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或进行任何具有官方性质的往来。

  九、双方对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达成的广泛共识表示满意。双方认为,谋求和平、合作、发展和社会进步,已成为当今时代的潮流。中越两国和两国人民渴望世界持久和平,渴望过上长期稳定安宁的生活,渴望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渴望促进各国共同繁荣和发展。

  双方反对在国际事务中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双方主张尊重各国的历史文化、社会制度、发展模式以及世界各种文明。双方赞赏东盟组织在维护和促进地区稳定与发展中发挥的积极作用,重申将继续致力于加强中国与东盟国家的睦邻互信伙伴关系,为亚洲特别是东亚的持久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的努力和贡献。

  十、越共中央总书记农德孟对中国共产党、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所给予的隆重、热情和友好的接待表示衷心感谢。农德孟总书记邀请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江泽民在明年方便的时候对越南进行正式友好访问。江泽民总书记、国家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每年三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
(三)推广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四)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五)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备方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六)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七)组织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八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聘任证书。
第九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管理野外用火;
(三)报告火情;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以群众为主的森林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的森林扑火队;国家批准的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县级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扑火队。
森林扑火队必须配备和储备一定数量的扑火器材。
第十一条 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经营单位毗邻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扑火队伍的专业培训工作,逐步建成森林防火预测预报网、通讯联络网、火情了望网、阻火隔离网。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六条 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应当发布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外烤火、野炊;
(四)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用火前组织扑火人员、器材,做好扑火准备;
(三)用火时风力在三级以下;
(四)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过往的蒸汽机车不得向路旁排放炉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在通往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护。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禁止非森林防火工作人员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监督工作,定期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未按期消除的,可以下发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车,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扑救火灾。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森林防火
指挥部。
第二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组织扑火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确定足够的人员在火场监守二十四小时,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受害森林面积、蓄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对森林火灾调查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二)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三)特大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四)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调查,不明起火方的由各方共同调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规章,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警的林区乡(镇)、连续三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林区县(市、区)和连续二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市;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报告,并积极扑救,减少了火灾损失,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完善,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发挥显著作用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和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