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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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6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发〔1992〕15号《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和国家物价局、商业部〔1992〕价农字64号《关于提高粮食定购价格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国家适当提高粮食购销价格,实行购销同价。粮食实行购销同价以后,所有国营粮食企业的平价粮食进价成本一律改按提高后的国家定购价格核算。现将有关财务处理与成本核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定购粮食价格提高后的财务处理与成本核算
(一)从1992年4月1日起,国家定购粮食中等质量标准品的收购价格全国平均每五十公斤原粮提高4.12元,分品种提价额为:小麦6元、粳稻5元、籼稻3元、玉米3元。国家定购粮食价格提高后,粮食企业收购的国家定购粮食一律改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按计划转为平价库存时,也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财政取消对粮食企业的加价款补贴。
(二)粮食企业平价粮食进价成本改按国家定购价格核算后,库存的平价粮食按1992年3月31日库存的品种、数量和原统购价(1991年统购价)与提高后定购价的差额计算,调增帐面价值。其中,属于国家周转库存粮食相应增加“国家流动资金”;属于国家储备粮食相应增加“国家特种储备资金”。调拨在途的平价粮食的升值,以是否办理托收承付手续为准,凡1992年3月31日尚未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出方升值;已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入方升值。外贸企业库存的出口粮食,不调整帐面金额,发生的差价随销售随列损益处理。
(三)与国家定购粮食挂钩的预购定金,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和现行有关规定计算发放,粮食企业由此增加的贷款利息支出由中央财政负担。
二、省间调拨和进出口粮食的财务处理与成本核算
(一)从1992年4月1日起,省间调拨和中央计划内进出口粮食,一律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核算进价成本,拨交和调拨价格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为基础作价,现行计划内出口粮食的作价办法不变。
(二)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改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拨交后,外贸部门作增加人民币销售收入处理,计入外贸企业盈亏,中央财政相应调减对外贸企业的进口亏损补贴指标。粮食港口转运站接收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核算进价成本。
(三)省间调拨结算价和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拨交价提高后,省间粮食调拨经营费标准和港口中转费标准不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省间粮食调入地区和中央进口粮调入地区的粮食定购价格低于或高于实际调入粮食的定购价格的部分,作增加毛亏或毛利处理。
三、平价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的财务处理
从1992年4月1日起,平价粮食销售价格一律调整到提高后的定购价水平,即购销同价。粮食企业的粮食和副产品销售价格提高后增加的收入全部作销售收入处理。
四、平价粮食实行购销同价后,粮食企业收回的平价粮食调销货款要及时归还银行。
五、平价粮食实行购销同价后,粮食部门内部工商之间粮食价拨加工一律改按提高后的定购价结算。粮食加工企业的成品粮出厂价格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采取委托加工方式的,不能因成本核算办法改变而提高工缴费标准。
六、平价粮食进价成本改按国家定购价格核算后,财政相应调整对粮食企业的补贴指标。
(一)粮食企业按国家计划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其价格高于国家定购价的部分,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其中中央财政对每50公斤贸易粮补贴6.4元。
(二)1991年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粮食企业将统购价与提高后的统销价的差价收入列入盈亏抵补亏损,财政相应调减了亏损补贴指标的,1992年要相应恢复亏损补贴指标。1991年以前农村返销粮和其它按比例价销售的粮食提价增收部分,凡对粮食企业实行专项上缴办法的,1992年不再上缴;凡对粮食企业调减了亏损补贴指标的,1992年要相应恢复亏损补贴指标。大豆等品种1991年销售价格没有提到统购价水平,财政对粮食企业取消提价补贴后相应追加了亏损补贴指标的,1992年要调减亏损补贴指标。
(三)1991年省间调出、出口粮食改按定购价调拨、拨交增加的收入,粮食企业用于抵补亏损,财政相应调减了粮食企业亏损补贴指标的,1992年要相应恢复亏损补贴指标;省间调入、进口粮食改按定购价调拨、拨交增加的支出,粮食企业列入盈亏,财政对粮食企业相应追加了亏损补贴指标的,1992年要相应调减亏损补贴指标。
(四)对国家按现行粮食企业成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定额内粮食损耗,因记帐成本提高而增加的粮食企业亏损,由财政拨补。
(五)平价粮食进价成本改按国家定购价格核算后,粮食企业因收购和储存平价粮食贷款增加而增加的利息开支,由财政给予补贴。
七、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另行下达。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审计署、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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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副本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副本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5年9月12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建设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你部《关于申请核定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副本收费的函》(建设〔1995〕35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工程总承包资格审查发证收费标准的复函》(〔1993〕价费字165号)的有关规定,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对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审查,颁发《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可收取审查发证费。但随着设计单位总承包业务的扩大,承包单位只持有《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在工商注册、承揽承包任务,尤其在异地承包过程中有诸多不便,因此,为方便勘察设计单位的总承包工作,同意由勘察设计管理部门根据自愿原则对设计单位增发《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副本,并收取工本费每证7元。
副本收费应主要用于副本印制的工本费、邮寄费等。
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九江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九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407

实施日期  20020407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发展控制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收回、收购、置换以及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实行储备,并通过开发整理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成立九江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全市土地储备的政策规定;
  (二)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
  (三)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四)确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地块;
  (五)审查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作。
  第五条 设立九江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并对其负责,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代表政府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前期开发工作。
  第六条 市计划、经贸、土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房产、国资、规划等部门和浔阳、庐山两区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城市建设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以及资金运作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应储备的国有土地的范围。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已界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闲置两年以上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无能力继续开发,但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以及转让价格低于评估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土地资产变现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的国有土地;
  (十)债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委托储备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将土地现状资料提前书面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实行收购。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严禁原土地使用权单位与需用地单位私自协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需处置应先进入政府土地储备中心,除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用地外,需要用地者一律从土地市场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私下协议用地者一律不予批准用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严重流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无主地、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由市政府直接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其他应当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符合本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及处置的原因,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规划控制。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地调查情况,向市规划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开发用途及规划控制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的结果,会同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之补偿费一经支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土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如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土地平面图(1:200或1:500);
  (六)主管部门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统一格式。《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土地取得和土地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巳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具体标准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应依据划拨土地用途、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认,按确认地价的56%进行补偿,但最高土地补偿费不超过50万/亩。
  收购破产企业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所得的价款扣除契税及有关规费后的净收益上交市财政,由财政按政策结算返回已破产企业,用于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
  (二)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应以原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出让金为依据,按原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开发费、与剩余年限相当的出让金进行补偿。
  (三)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与土地评估价格,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四)收购旧城改造拆迁的土地补偿费,应根据《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开发整理、利用。
  (一)开发整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开发整理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交易市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实施。拍卖所得价款中按土地收购储备成本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金、契税上缴市财政,扣除土地交易综合服务费后增值部分的50%作为充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的资本金。
  第二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运作好土地收购储备的资金。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定期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报告运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财政安排;
  (二)银行贷款;
  (三)储备土地经营收入。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补偿费用;
  (二)住房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
  (四)储备土地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