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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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0 号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2月2日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旗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外事等部门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负责保卫国界,防范、打击潜入潜出的违法犯罪人员和企图外逃人员,查看、维护国界标志,掌握进入边境前沿地带和争议地区的人员、车辆、船艇的情况,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实施盘查验证,与邻国边防机关的边防会谈会晤,协同外事部门处理边境涉外事件。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依法进行边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对涉边偷渡、走私、贩毒等案件进行刑事侦查工作,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交通工具进行检查验证,负责对进入边境前沿和界河(江、湖)生产作业人员的安全审查,依法审查处理各类违法涉边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口岸边防会谈会晤,依法进行口岸限定区域(孔道)的管理和守卫。
外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边界事务、边境地区和口岸的外事业务和涉外事宜,指导并参与边防会谈会晤工作。
第三条 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界的旗市或者乡镇、苏木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前沿地带一般是指陆地国界线我侧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第四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以下合法有效证照:
(一)我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须持军(警)官证或者士兵证;
(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和华侨、台胞进出对外开放区须凭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同胞回乡证》;进出未对外开放区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四)外国人进出对外开放区须凭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通行证》;进出未对外开放区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五)公安边防部门认可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进入边境管理区非前沿地带采挖药材的,须凭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接受安全审查。
第六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或者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接受安全审查。
第七条 经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批准进入边境管理区狩猎的,须凭批准证件到当地公安边防大队或者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安全登记。
第八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人员,能当即确认为现役军人的,由解放军边防部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其他人员由公安边防部门审查处理。
第九条 前往国门参观的,须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并应当遵守有关参观制度。未经批准,禁止参观边防部门的执勤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未持有合法有效证照,在边境管理区内生产、生活、通行的,责令限期提交有效证照;不能提交的,责令限期离开边境管理区,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私自参观国门或者边防部门执勤场所和设施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进行安全登记,在边境管理区狩猎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审查,进入边境管理区非前沿地带采挖药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安边防部门安全审查,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或者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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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环规〔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重污染行业减排和优化升级工作方案》,推进重污染企业污染减排和优化升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日

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重污染行业减排和优化升级工作方案》,推进重污染企业污染减排和优化升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污染企业是指电镀、印制电路板、印染、造纸、有机溶剂污染、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规模化养殖以及电力重污染行业企业。

  本办法所称污染防治绩效评估是指由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重污染企业清洁生产水平、污染治理能力和环境管理水平进行的后评价。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重污染企业,应当进行污染防治绩效评估:

  (一)污染物超标或者超量排放的;

  (二)需申请环保批复延期的;

  (三)生产或者经营活动对人口密集区、文教区、医院等环境敏感区产生环境影响并引起公众投诉2次(含2次)以上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信访事项的。

第二章 评估程序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污染防治绩效评估工作,针对不同重污染行业制定和发布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专家评分细则,确定评估技术路线,制定相应的环保准入标准、清洁生产和环境管理政策。

  第六条 环保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需要实施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的重污染企业名单,并向相关企业送达关于实施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的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委托评估机构编制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第八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环保审批相符性评估;

  (三)生产工艺与设备调查与评估;

  (四)资源能源利用与消耗调查及评估;

  (五)环境管理水平调查与评估;

  (六)污染处理设施调查与评估;

  (七)整改建议与预期效果,应明确企业在生产工艺、设备,资源、能源利用与消耗,污染治理设施以及环境管理等方面的改进建议;

  (八)评估结论。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自企业资料提供齐备之日起30日内,对企业进行现场调查、编制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提交委托企业。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委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完成专家评审并向环保部门提交专家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至少应当包括生产工艺、清洁生产、废水处理、环境管理、环境影响评价领域的专家各1名;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持有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评审专家与被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环保部门确定被评估企业污染防治绩效等级(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对企业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对评审为优秀(专家评分≥80)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直接给予环保批复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续延,并将评审结果作为提高企业环保诚信等级的重要依据;

  对评审为合格(60≤专家评分<80)的企业,需要延期环保批复或者续延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整改,要求企业按照清洁生产技术要求中的先进技术水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减排任务,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整改期限不超过6个月;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环保部门正式给予环保批复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续延,未通过验收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当依法责令企业停业或者关闭。

  对评审为不合格(专家评分<60)的企业,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保批复延期,并将企业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登记为不合格,对企业依法实施严格管理;同时责令企业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中应当明确污染物减排的要求,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治理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环保部门正式给予环保批复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续延,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当依法责令企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从事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时,根据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的特殊要求,配备3名以上(含3名)注册环保工程师和清洁生产审核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市环保部门备案,并由市环保部门统一公布备案评估机构名单,方便企业查阅。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编制评估报告时,应当由该评估机构的注册环评工程师主持,评估报告的清洁生产部分由清洁生产审核技术人员负责,评估报告的污染处理设施调查与评估应当由注册环保工程师负责。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负责。评估报告必须附有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附有编制人员名单表,列出主持该项目及各章节、各专题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资质证书编号。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平等、合理原则依法收取评估费。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论失实的,由环保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加强大中城市薄弱学校建设办好义务教育阶段每一所学校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关于加强大中城市薄弱学校建设办好义务教育阶段每一所学校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加强大中城市义务教育阶段薄弱学校(以下简称薄弱学校)建设,办好义务教育阶段每一所学校,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水平上的差距,是全面贯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依法维护我国义务教育的普及性,促进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巩固“普九”成果,提高普九水平
的有效措施;是推进小学毕业生免试就近升入初中,缓解“择校”矛盾,治理“高收费”、“乱收费”的治本之策;是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各地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加强了薄弱学校的建设,采取了许多有效措施,一批薄弱学校
改变了面貌,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已经取得阶段性的显著成效。
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彻底改变薄弱学校的面貌,仍需艰苦的努力。在大中城市的一些中小学校中,或因办学条件相对较差,或因领导班子力量不强、师资队伍较弱以及生源等方面的原因,使得学校管理不良,教学质量较低,社会声誉不高,学生不愿去、家长信不过。这类学校的存在
,不利于义务教育阶段实现教育机会的平等;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择校高收费问题;不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这是大中城市实施义务教育中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因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必须充分认识加强薄弱学校建设、办好义务教育阶段每一所学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加快
薄弱学校建设步伐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办好义务教育阶段每一所学校,作为大中城市当前义务教育巩固提高工作中的一项紧迫任务。为切实加强此项工作,现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加强对薄弱学校建设工作的领导
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首先是政府的责任,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把加强薄弱学校建设,作为义务教育工作中的一项紧迫任务抓紧抓好。要建立各级领导干部联系薄弱学校的制度。联系学校的领导要深入实际,了解情况,帮助学校解决实际问题。要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
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从干部、师资、经费等各方面的政策和措施,向薄弱学校倾斜。要从当地教育、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出发,制定加强薄弱学校建设的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提出加强薄弱学校建设的办法和措施,分期分批地改造薄弱学校。努力实现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办学条
件标准化,学校管理规范化,办学特色多样化。力争在本世纪末基本消除大中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差距过大的状况。
二、加大薄弱学校建设投入,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支持下,在经费投入上对薄弱学校的建设采取倾斜政策,加大对薄弱学校建设的投入。各级政府在每年的财政预算或教育费附加及地方开征的教育附加费中,要划拨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用于薄弱学校的建设。也可采取在一定时期内集中物力、财
力推行“薄弱学校更新工程”的方式改造薄弱学校,使学校的办学条件和设施尽快达到规定的合格标准。
三、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提高学校教育管理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人事制度上采取配套措施,加强薄弱学校领导班子的建设。要为学校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事业心强、有开拓进取精神、有组织领导能力的校长。帮助学校充实、调整领导班子,提高整体管理水平。
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学校管理干部制度改革,积极推进校长职级制的试验。鼓励重点学校和办学水平较高学校的领导到薄弱学校担任领导职务,可以实行学校领导干部校际之间定期轮换任职的办法。对于那些在薄弱学校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领导,要给予奖励。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拓宽师资来源渠道,要鼓励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到薄弱学校去任教,或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优秀毕业生充实薄弱学校的师资队伍。采取措施鼓励、安排优秀、骨干教师到薄弱学校通过长期任课、兼课或示范教学、推广教育教学经验等方式,帮助学校提高整体教育教学水平。也可面向社
会招聘具有教师资格的优秀人才到薄弱学校任教。在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过程中,要认真挑选适合到学校工作的优秀干部到薄弱学校去工作。
要加强对薄弱学校教师的业务指导,可以通过选送薄弱学校的教师,到办学水平较高的学校去挂职工作的方式,帮助薄弱学校培养学科带头人。鼓励和支持教师通过在职进修、脱产培训等方式,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要充分调动和发挥薄弱学校干部教师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在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支持下,抓住加强薄弱学校建设的机遇,转变观念,振奋精神,主动打好改变面貌的翻身仗。
五、加强招生制度改革,改善薄弱学校生源
要进一步坚持和完善小学升初中免试就近入学办法的改革。已经普及初中的地方,最迟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取消初中的入学考试。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有特殊要求并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外,包括民办学校和“民办公助”等学校在内,均不得进行择优选拔考试。要让生源较为均衡地
分布,改善薄弱学校的生源状况。入学的具体办法各地可进行积极探索和实验。
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招生制度改革,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普通高中招生指标分配与初中办学水平综合评价结果适当挂钩的办法,减少单凭文化课考试成绩择优的比例。要积极支持和鼓励有利于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有利于调动所有学校办学积极性的招生办法改革的探索与试验。
六、完善教育教学评估机制,深入开展教育教学改革
各级教育行政和教研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学校的教育教学评估机制。地方教研机构要坚持每年对这些学校进行教学质量的监控。要深入实际,帮助学校加强教育教学管理,优化学校育人环境,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要引导教师转变教育思想,更新教育观念,自觉遵循教育规律。根据时代
要求和学生的思想实际、心理生理特点,努力改革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和日常行为规范的训练,从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改革入手,改变薄弱学校的社会声誉。各地也可以通过组织高校、教育科研、教研机构的专家以咨询组、顾问组等形式,深入薄弱学校,帮助研究提高
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教学水平。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帮助和支持这些学校聘请专家,指导学校开展教学研究,探索进行教育教学改革试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艺术、体育、科技课外活动。
七、改革办学体制,增强办学活力
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办学体制的改革,要把办学体制改革与薄弱学校的改造、择校生的治理、规范办学行为及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等五个方面更加有机地结合起来。
要对当前在部分地区进行的“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不同形式的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无论进行哪种形式的改革试验,都应坚持独立办学,独立法人,独立的校园、校舍,独立核算的方针。要严格审批制度,不要选择办学条件好、办学水平较高的学校进行改
制试点,对已经批准进行试验的学校应逐步加强并完善管理,一般不宜再扩大这类学校的试点。
“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不同形式改革试验学校的收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收取的全部经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一部分经费,用于当地中小学薄弱学校的建设。
八、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开展协作办学活动
对一些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在短时间内难以有较明显改变的薄弱学校,要通过合理调整学校布局,予以撤消或与办学水平较高的学校合并。要充分发挥重点中学和办学水平较高的中学的示范辐射作用,用签定协议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协作办学制度。要将是否帮助扶持薄弱学校建设,作
为评估示范性高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每所重点学校和办学水平较高的学校必须承担帮、带一所或几所薄弱学校的任务,支持和帮助这些学校逐步提高办学水平。
九、加强薄弱学校建设的督导评估
加强薄弱学校建设是一项政策性很强、涉及面较广的复杂工作,各地一定要遵循《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以及《普通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指导纲要(修订稿)》,把加强薄弱学校建设作为大中城市教育督导工作的一个重点,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督导评估。
督导评估的结果,要作为市(区、县)和校长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要对按规划完成年度薄弱学校建设任务的市(区、县)给予表彰奖励;对没有按规划完成任务的市(区、县),暂停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的省级评优活动。近年内,未通过普九验收、薄弱校尚未明显改变面貌的地区,
暂缓示范性高中的评审工作。
十、发挥新闻舆论的正确导向作用
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尽快缩小大中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间办学水平上的差距,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正确导向作用,要大力宣传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在加强薄弱学校建设中所采取的措施及取得的成效;宣
传加强薄弱学校建设的典型和薄弱学校改变面貌的典型。使社会和群众了解这项工作的意义,并对薄弱学校改变面貌逐步树立信心。



19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