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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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集体企业”,是指工业(包括手工业)合作厂(社)、商业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服务合作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包括搬运装卸);街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按集体企业征税: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是指行政上具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资金独立,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
第四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计 算 依 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盈利事业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八条 集体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所得,应在联营企业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
第九条 纳税人同时经营农业生产的,农业生产应单独核算,只就经营工业、商业、交通运输等业的所得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得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等;
二、国务院、财政部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各项专项基金、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三、应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购买的国库券;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合作事业基金、公益金、公积金、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按规定已经提取,没有上交的行政管理费;
七、未经国务院、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的费用;
八、财政、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不纳入预算的,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向纳税人提取。年终行政管理费有结余的,应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向纳税人提取的行政管理费,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等。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的有关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机关制定或批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制度制定的具体办法,由同级税务机关审核。企业主管部门对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办法进行解释、修订、补充时亦同。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中,有关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和范围的规定,应以税收法规为准。
第十七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企业
(一)本期产品成本合计=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废品损失+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
(二)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初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本期产品成本合计-期末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
(三)产品销售工厂成本=期初库存产品成本+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末库存产品成本
(四)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产品销售工厂成本-销售费用
(五)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二、商业企业
(一)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二)商品流通费=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商品损耗费+手续费+利息+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临时人员工资+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简易建筑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三、饮食服务业
(一)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二)费用=燃料费+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福利费+手续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四、其他行业
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区别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减 税、 免 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是指从无到有新创建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的月份起,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十九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所说的“饲料生产”,是指从事饲料原料生产、饲料加工、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新办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条 《条例》第四条第四款所称“积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是指纳税人在设计规定的产品外,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其所实现的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五年。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所称“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第五款所称“在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定期给予
减税或免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划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第六款所称“自然灾害”,是指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灾情,需要减税、免税的,按照《条例》规定批准权限,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或一次性的减税或免税。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限”,是指需要在全国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对某一行业给予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规定;需要在地、市、县范围内对某一行业给予临时性减税、免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机关审批;个别纳税人纳税有
困难需要减税、免税数额较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授权地、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免税照顾。

征 收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按月份计算的超额累进税税率表附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清缴应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关闭、停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生产经营期间的纳税事项。关闭、停业的,还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
项。从关闭、停业之日算起的三个月内,为关闭、停业的清理期;清理期需要延长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经营期间和清理期间的纳税事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资料核定其应纳税额。

监 督 和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均应按照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 《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按其产品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参照上期盈利水平,先行核定税额,限期缴纳,待企业申报,经核实后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缴款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按不同情况,在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一、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和自行填开专用缴款书,向当地经办国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缴税款,并填开专用缴款书,限期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证件,并应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加收滞纳金,其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说的“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少报、隐瞒应纳税的所得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转移资产、收入和利润的帐户。
《条例》第十五条所说的“抗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不执行税收法规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低制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检查;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或
殴打税务干部等。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或错用税率等原因而多交的所得税税款,可以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交后的一年内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退税。税务机关发现有计算错误等情况而多征所得税税款的,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及办税人员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从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
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财政部。
第四十条 本施行细则,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1985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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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1999年5月14日民航总局令第85号令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检部门及其人员
第一节 安检部门
第二节 安检人员
第三章 安检工作勤务
第一节 旅客及行李、货物、邮件的检查
第二节 候机隔离区安全监控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监护
第四节 安检工作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正常进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运输危险物品按照危险物品运输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 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
第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对安检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六条 安检部门发现有本规则规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七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和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八条 安检工作可以收取费用。安检工作费用的收取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文明执勤、热情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安检部门及其人员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清真食品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保安、东乡、哈萨克、撒拉、塔塔尔、乌兹别克、塔吉克、柯尔克孜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清真食堂,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清真食品业,研制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重点扶持名牌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根据国家规定在清真食品产业化方面给予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优惠。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口聚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专项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务、食品药品监督、检疫等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民族事务、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大众传媒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宣传,增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尊重。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员工进行有关生产操作特殊要求和禁忌事项的培训教育。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设置的生产厂房、库房、销售场所和专用的加工生产器械、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储存容器、运输工具;

  (二)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数民族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5%;

  (三)从事清真肉食业、餐饮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数民族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屠宰、采购、配料、烹制、储运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制度健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业主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屠宰、采购、配料、烹制、保管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有清真食品加工、制作、销售、储运的专用工具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产品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标志。

  经依法成立的清真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在产品的包装、广告上使用清真认证标识。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清真标志、标识或者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制成品、原料、辅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原料、辅料应当附有清真的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肉食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的清真肉食品,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检验。

  清真用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清真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等场所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置清真食品专用区域或者专用柜台、摊位,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与经营非清真食品的人员混岗。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携带、食用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查验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清真食品社会监督员,协助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社会监督员的管理办法,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不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的制成品、原料、辅料,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清真要求的产品及其包装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罚款三千元以上、对企业罚款二万元以上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