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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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重要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都必须采取措施,为发展经济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必须坚持依法、公正、公开、文明、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及时、高效地为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财政、人事、法制、物价和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其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的监察、审计、财政、人事、法制、物价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政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必须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对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制约和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行使生产、经营等各项权利的行政措施。它包括行政许可、批准、审核、审验、同意、认定、登记等。


  第八条 本省的行政机关除省政府、市州政府可以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外,其他行政机关均无权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九条 省政府、市州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一)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
  (二)属于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三)对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有特殊要求的;
  (四)必须实行行政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审批事项的范围、时限和审批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省政府、市州政府在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扩大审批范围、延长审批时限、增加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对于能由市场自发调节的或者中介组织可以承担的事项,或者采取事后监督的办法可以解决的,不得规定行政审批、发放证照。


  第十二条 省政府、市州政府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时,必须同时对审批机关、审批条件、审批时限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作出规定。对于同一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还应当对各部门的权限分工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省政府、市州政府在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规定前,应当由提请设定审批事项的部门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作出充分的论证,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听证,广泛征求意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审批权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对符合条件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批。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审批的,视为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必须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应当由本部门行使的管理权委托给中介组织或者其下设的事业单位,从中收取费用,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都必须将行政机关的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审批程序、审批时限、责任人员、联系电话等内容公开,并将这些内容无偿地提供给前来咨询、查询的人员。

第三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和实施





  第十七条 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只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政府可以设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设定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省政府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报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否则不得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省政府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政府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省政府常务会讨论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向会议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省财政、省物价部门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说明时,必须全面汇报收费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收费用途以及费用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项目,不予设定:
  (一)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家财政、计划部门文件依据的;
  (二)为解决事业单位的经费而设定的;
  (三)收费对象不明确、范围不清的;
  (四)收费标准过高、不合理的;
  (五)重复或者交叉收费的;
  (六)属于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而设定或者行政机关转嫁职责而设定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设定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确定后,一律由省政府向社会公布,未公布的一律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直接从事收费的人员必须分别取得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时限和标准进行;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向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出示《收费员证》以及收费的依据,并主动、逐项地填写《收费登记卡》;
  (四)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对收费有异议的,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应当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禁止摊派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禁止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强制要求他人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进行下列摊派行为:
  (一)要求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形式集资的;
  (二)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摊派财物的;
  (三)无偿借(占)用社会组织人员的;
  (四)要求社会组织承担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的;
  (五)要求社会组织和个人定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的;
  (六)强制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以及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七)强制社会组织和个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收有偿服务的;
  (八)要求社会组织和个人接受咨询、检测、商业保险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摊派行为均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二人以上办案,属于重大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应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不得先处罚,后取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听证,听证所需费用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管理相对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查明事实,并告知被处罚者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要求行政复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的审核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否则不得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具有监督检查权的行政机关每年都要根据本部门的行政管理需要制定本部门的全年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包括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每年年末必须将本部门下一年度行政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能够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审查、协调后,由法制机构向有关执法部门下达。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监督检查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下达。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社会组织相同内容的行政监督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对人民群众健康有直接影响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检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二)检查的内容;
  (三)检查对象;
  (四)检查时限;
  (五)实施检查的单位和人员。
  检查通知书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在下达检查计划时一并核发。没有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监督检查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上级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参加被检查单位的宴请、娱乐和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于依据举报进行的调查,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省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均无权设定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对管理相对人的财产实行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的,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全面、具体的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信息、法律、政策咨询等各项服务制度,并保证这些制度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逐步转变行政审批方式,将具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集中到一个办公场所,实行一站式审批。对于新开办的企业和新上的项目应当逐步推行审批代理制。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十九条 各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机构必须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舆论监督,及时披露其妨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新闻舆论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其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无效。属于县(市、区)、乡政府设定的,由其上一级政府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上一级政府予以撤销;属于政府各部门设定的,由本级政府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本级政府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不予批准又不告知当事人理由或者非法收取抵押金和保证金的,责令退还抵押金和保证金,给予该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权擅自委托中介组织或者其下设的事业单位的,给予该行政机关通报批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介组织和事业单位从中收取的费用,一律退还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无效。由设定该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所收费用全部退还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一律上缴国库,并处收费单位所收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没有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而进行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可处收费单位所收费用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超过批准的收费权限、范围、时限和方法收费的,由物价、审计部门责令收费单位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视情节处以多收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收费人员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票据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收费单位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费人员未向被收费单位和人员出示《收费员证》或者未按要求填写《收费登记卡》的,对收费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摊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并按审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罚。对摊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处罚的,其设定的行政处罚无效。由设定行政处罚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撤销。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行政处罚无效。由实施行政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有检查通知书而擅自进行检查的,或者同一机关对同一企业在一年内检查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接受的物品、报酬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责令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设定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由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撤销或者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撤销,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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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2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中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驻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驻本市其它区市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适时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该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生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妊娠4个月以上引产或死胎的,为42日;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为15日至30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定点服务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卫生部门审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和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首先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在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本办法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本级统筹的区市,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日发布的《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龙海市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龙海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龙海市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龙海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漳政综〔2009〕62号


市直有关单位,龙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同意龙海市制定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龙海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龙海段)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龙海市人民政府

  为推进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龙海段)沿线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本《方案》适用于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龙海段)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安置的土地、地面种植物、构筑物及民用建筑物。
  第二条 本《方案》具体拆迁人分别为漳州市厦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暂定),被拆迁人为厦成线(龙海段)沿线的土地和民用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三条 拆迁区域经有权机关批准,以设计单位提供的征地红线为准。征迁的房屋、果树、坟墓等补偿数量,按公司会同设计单位和沿线龙海市、各镇政府及村委会现场联合丈量、清点、登记为准。
  第四条 厦成高速(龙海段)征迁的土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进行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进行补偿,青苗补偿按当地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进行补偿。
  第五条 龙海市有关镇、村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为1200元/亩-1400元/亩(具体补偿金额由龙海市国土资源局按以上标准进行计算)。
  第六条 其他地类的征地补偿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补偿。
  第七条 工程临时用地(包括构件预制场、工棚、仓库、取土场、弃土场、施工便道等),不可复耕的,土地补偿标准参照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执行。可复耕的,按同地段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三倍逐年补偿(租用年限一般按建设工期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使用期满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土地原貌,达不到原地标准的,应补足地类差价,然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临时用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执行。有关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参照闽国土[2002]68号文执行,由施工单位与龙海扩建办签订用地协议并预交保证金。
  第八条 征迁中涉及电力、通信、广播、电缆(含军用光缆、电缆)等迁改事宜,由项目业主及施工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当地政府给予配合。
  第九条 拆迁人应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拆迁安置应当符合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有利于被拆迁人生产和生活,有利于新区建设的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条 按实际拆迁量结合安置模式确定安置地数量,安置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权源确认原则和处理方法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后至今,土地使用者持有各个历史时期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非农建设用地文书,均为合法权益,依照本《方案》补偿安置。
  (二)凡是从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抢建的各种建筑物,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三)房屋产权关系不清,产权人下落不明或由他人代管的房屋采取证据保全,并依照《方案》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安置建房用地标准的人口确认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常住人口为准。
  (一)人口计算的截止时间以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为准。
  (二)外村或村外人员寄户、挂户或婚嫁出外村的村民不予计算(但户口未迁出本村,在本村仍享有承包地、履行村民同等义务并独立建房的除外)。
  (三)本村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或士官,可纳入计算对象。
  (四)已办理《结婚证》,未举行民俗婚礼嫁入居住,但女方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可纳入计算对象。
  (五)属二女户或单女户,招入男方系外村(指行政村)人并已到本村女方落户的,可纳入计算对象。
  (六)已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七)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的大龄青年可按两人计算。
  (八)五十周岁以下丧偶的可按两人计算。
  第十三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方法。
  (一)建筑物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民用建筑物重置价标准:见附表一。
  (二)民用建筑成新标准:见附表二。
  (三)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三。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用地面积计算方法
  (一)三口(含三口)以下的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六口(含六口)以上的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二)被拆迁人按每户进行安置,户别划分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册为依据,如果户籍册没有单独建户,但事实已独立分家生活,经核实,以常住人口登记在本村并且有取得合法的机构登记证为计算依据。有多子女的丧偶老人,且子女已成家并独立分家生活,老人应与其中一户合住,不再单独安置建房。
  (三)拆迁安置用地面积:
  1、拆迁安置面积分成80m2、100 m2、120 m2等三种类型。
  2、家庭人口在三口(含三口)以下的,按80 m2进行安置。
  3、家庭人口在五口(含五口)以下的,按不大于100 m2进行安置。
  4、家庭人口在六口(含六口)以上的,按不大于120 m2进行安置。
  5、一宗地多户的,以户安置。
  6、一户多宗地的,按一户一宗地安置。具体安置用地面积按本项的2、3、4总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安置用地面积在法定的面积内实行以货币形式多还少补的原则。安置用地面积大于合法权源的用地面积,实行补差办法,被拆迁人须交纳征地办证税费92元/ m2,安置面积小于合法权源的用地面积,多出部分由拆迁人按92元/ m2予以收购补偿。
  第十六条 企业用地与住宅混用的,若属企业权源用地,可纳入企业评估、补偿,不予人员住宅安置,但可依法报批企业用地;若属住宅权源用地,可纳入宅基地补偿的安置范围。但两者不能重复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历史形成已建住宅未能取得有权机关核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有效文书的,原则上拆迁不予补偿和安置,如被拆迁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按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落实搬迁的,可根据历史原因和现实具体情况,对照本《方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酌情补偿和安置。
  (一)有向村委会交纳申请建房土地补偿费用或向镇政府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等有关费用,但尚未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按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的70%参考权源面积处理安置。
  (二)凡是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前建成的房屋,按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50%参考权源面积处理安置。
  (三)被拆迁房屋没有合法权源的,安置地要补办合法权源手续,被拆迁人须按规定补交办证税费。
  (四)没有合法有效的权源手续和超准建面积的被拆迁建筑物,按本《方案》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85%给予补偿;已向村、镇交纳有关费用的被拆迁建筑物,按本《方案》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90%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已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至今未建的,对照本《方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户全家户口不在本村,其被拆迁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安置,拆迁人按合法权源用地面积付给征地办证税费90元/m2。
  第二十条 如被拆迁人自愿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按合法权源用地面积付给征地办证税费92元/m2。
  第二十一条 安置宅基地由村统一向所在乡镇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村委会负责向被拆迁人提供住宅安置用地[参照《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龙海段)土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办理],拆迁人负责场地平整、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相关的户外配套以及安置用地的平面规划设计和单体建筑设计。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实行统迁自建、先建后拆的操作办法。采取先安置建房后搬迁,再拆除建筑和附属物;部分由于建设需要,需先拆迁后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拆迁前,必须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然后依照本《方案》领取90%补偿费。同时每户付给搬迁费300元,再进行选址施工建房,剩余10%补偿费待建筑物交付拆迁三日内付清。
  (二)拆迁安置采取优先法原则。按签订协议的时间顺序选择安置用地,先签先选,后签后选。
  第二十四条 过渡安置方式
  过渡安置方式。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宅周转房,并由拆迁人发给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每人每月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待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一次性发放。人口的确认,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准。
  被拆迁人逾期不搬迁或不拆除建筑物,拆迁人有权取消剩余10%的补偿费,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拆除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由拆迁人出资统一组织拆除,二是由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要求自费自行拆除。凡是由拆迁人拆除的,被拆物的材料归属拆迁人所有;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的,被拆物的材料归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从通知签定拆迁协议书之日起,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1500元,6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500元。在规定时间内,被拆迁人不签定协议的,逾期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占地面积的计算规划依照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方案》参照《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龙海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特殊项目和特殊个案可结合本辖区公路建设项目征迁补偿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的解释权归龙海市人民政府。

民用建筑物重置价格标准表.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1835743.doc
民用建筑物成新表.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190215.doc
附属物补偿标准.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1942247.doc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20775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