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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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9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牛、马、驴、猪、羊、驼、兔、犬、鸡、鸭、鹅、驼鸟、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青岛市种畜禽鉴定委员会和各县级市(区)种畜禽鉴定小组,承担本办法规定的鉴定职责。
第五条 工商、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品种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好国家规定的畜禽品种及崂山奶山羊、里岔黑猪、五龙鹅、琅琊鸡等本市地方优良品种。
第八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品种资源,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应当采取措施,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保种选育工作。
第十条 进口或出口种畜禽,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引进外地种畜禽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出口和从外地引进的种畜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种畜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从国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外地引进的经国家认可的优良种畜禽品种;
(三)经鉴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培育品种;
(四)经鉴定合格的本市地方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工作予以扶持。

第三章 畜禽品种的培育和审定
第十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结合本市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级种畜禽场,必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评审和批准;经批准认可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十七条 引进种畜禽品种(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良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市的优良品种资源。
教学、科研等单位因特殊用途引进的畜禽品种除外。
第十八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全市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凡在青岛市辖区内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青岛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严禁无证生产和经营种畜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种畜禽场,必须经过青岛市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验收;经验收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方可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青岛市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规定要求;
(三)符合种畜禽场的标准要求,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四)具备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同等水平)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并配备专职质量监督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报审验证;如有变更或遗失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种畜禽场的,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和标准要求,根据生产需要进行生产,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规定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必须持有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调运种畜禽出本县级市(区)的,必须持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和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应当凭证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未经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验收的种畜禽不得推广或报奖,不得按种畜禽进行广告宣传。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场进行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有(二)、(三)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经营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检疫证明的;
(四)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第三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种畜禽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畜禽,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畜牧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种畜禽鉴定机构实施种畜禽鉴定时,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中的“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一句删去。
2、删去第三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其后各项次顺延。“有(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修改为“有(二)、(三)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19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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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促进文化旅游公署印发《铜仁地区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8〕46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促进文化旅游公署印发《铜仁地区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铜仁地区促进
文化旅游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实现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新跨越,吸引更多资金投入我区文化旅游产业建设,有效地开拓国内外客源市场,进一步调动区内外旅行社组客联团积极性和全国各地旅行商的积极性,促进区域旅游联合,努力构建“大旅游、大产业、大市场”发展格局,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地委、行署《关于进一步加快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文化旅游产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区内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下列旅游项目:
(一)旅行社;
(二)三星级以上宾馆;
(三)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
(四)旅游定点餐馆:
(五)乡村旅游旅舍;
(六)大型游乐综合园;
(七)旅游车队;
(八)旅游景区景点。
  第四条 对投资建设星级宾馆、游乐园以及其它文化旅游服务项目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扶持:
(一)在铜仁市城区基准地价划分的第Ⅱ均质地域区以外铜仁市城市规划区以内投资新建五星级宾馆,在铜仁市城市规划区外新建四星级以上宾馆,在其它县城区投资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在规定期内完成建设(以合同约定为准)投入运营并获得星级宾馆授牌后,由地方财政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按政策支付土地征用成本费后,属于地、市收入部分全部奖励项目业主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
(二)在铜仁市城区基准地价划分的第Ⅱ均质地域区以外铜仁市城市规划区以内一次性投资5000万元以上修建游乐园,以及在铜仁市城市规划区外和其它县城区一次性投资3000万元以上修建游乐园或一次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文化旅游服务项目,且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达到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在规定期(以合同约定为准)内完成建设投入运营后,由地方财政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按政策支付土地征用成本费后,其余部分全部奖励项目业主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按合同选址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一次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游乐园、一次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文化旅游设施等项目,由地方政府协调供水、供电企业和交通部门,解决好供水管网、供电线路、道路交通连接问题。
(四)对按合同选址新建的三星级以上宾馆,其建成经营并获得星级授牌后的三年内,由地方财政按项目所产生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的80%,奖励项目业主,涉及项目的省级行政性收费按收费标准下限收取。
第五条 允许新设立的旅游企业注册资金分期注入,分批到位,但注册资本必须符合相关行业规定;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的民营旅游企业,注册资金可以在2年内分期注入。
第六条 对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文化特色,一次性接待能力达到100人以上,并经相关部门评定为旅游定点餐馆的,年接待游客达到10万人次以上,年内没有投诉记录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财政每年奖励5万元。
第七条 获得旅游部门一朵花、两朵花、三朵花、四朵花的乡村旅舍,全年正常经营且没有投诉记录的,由同级财政每年分别奖励2000元、4000元、6000元、8000元。
第八条 对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景点、景区建设项目,并设立独立门票的,自投入经营后的前三年,由地方财政按年接待游客数量予以奖励。年接待游客10万人次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奖励5万元;年接待游客10万人次以上、20万人次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奖励10万元;年接待游客20万人次以上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奖励20万元。
第九条 对生产、销售当地旅游工艺品和土特产品并被认定为地、县旅游商品定点经营单位,且年纳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自经营单位申报奖励后的三年内,每年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财政按经营单位所缴纳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全额奖励企业。
第十条 对年接待外来游客5000人次以上,信誉好、服务优的旅行社,自旅行社申报奖励后的三年内,按其所缴纳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财政全额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对组团包旅游专列或包旅游大巴车队来我区旅游的区内外旅行社,一次性组团达到200人的奖励0.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0人增加奖励0.5万元。对组团包专机来我区旅游的区内外旅行社,一次性组团达到100人的奖励1.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每增加50人奖励0.5万元。奖励资金由地区旅游局从旅游专项资金中支付,奖金支付方式按地区旅游局拟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对包机、包车、包专列的旅游团队到我区范围内旅游,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在旅游淡季即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0日,全区主要景区(梵净山、铜仁锦江·九龙洞)门票价格下浮30%以上。
(二)旅游客运车辆在铜仁地区范围内实行无障碍通行。
(三)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三年内,对以专车、专列、包机等形式来我区旅游的200人以上的规模性团队,由地区旅游局组织迎接仪式,并派专人负责保畅。
第十三条 对在区内注册并购买10辆以上旅游大巴且用于旅游线路营运的运输企业,一次性奖励3万元。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三年内,对从事旅游客运的车队、船队,由地方财政按其所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的50%予以奖励。对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按交通规费标准的40%缴纳相关规费。旅游车辆、船舶在旅游淡季和检修期间,可办理报停手续,免缴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
第十四条 自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对民族民间艺术团体或专业团体从事旅游服务的,其商业表演活动所缴纳税费的地方所得部分,由地方财政全额奖励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地区每年组织一次旅游优秀服务企业评选活动,按乡村旅游定点餐馆、乡村旅游定点旅舍、旅行社、本地旅游商品定点经营单位、民族民间歌舞表演队等系列,评选出前三名,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对包装、策划、经营我区特色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线路的旅游企业和投资商,实行一事一议的奖励政策。
第十七条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不低于本办法奖励水平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






甘肃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1990年7月25日 甘政发[1990]129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地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台、卫星地面收转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发射机房、控制室、天线、馈线、塔桅(杆)、拉线、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收转站;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它专用附属设施,包括供电、供水、通讯线路、道路。


  第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全民保护”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地(市、州)、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分别管理所辖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健全组织,建立制度,确保设备、设施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危及或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效能的行为:
  (一)在节目制作和发射设施技术用房周围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广播电视技术区周围,设置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工作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
  (三)擅自攀登天线、塔桅(杆),摇动拉线和在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品;
  (四)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影响监测的金属物件;
  (五)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建筑施工。


  第六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二米范围内打桩、钻探、挖掘;
  (二)在微波天线主轴线前方修建影响或阻挡电波的建筑物;
  (三)截断广播电视台(站)的供水水源或破坏供水设施;
  (四)在广播电视专用公路两旁取土或在路面上设置障碍物。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进行抢修。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其责任者及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广播电视设施主管部门,并承担修复费用。在未修复以前,应有专人看管损坏设施的现场。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确实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且在所建设施建成后方可进行。拆迁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凡架设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平行、靠近、交越的电力、通讯线路,必须事先与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联系,双方按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共同研究制定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凡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开山炸石、开渠、挖沟、平整土地、修筑公路等对广播电视设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凡在微波通路上兴建高层建筑,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如未经同意强行建设影响其通路正常工作时,要由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十三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进行有可能损坏地下电缆的建筑施工作业,应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进行。


  第十四条 树木与架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的部分,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


  第十五条 在距离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五百米以外,从事点火烧荒等有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采取适当防范措施后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定工程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有可能影响广播电视正常工作的,应与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共同商量,落实有效保护措施后再行审批。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除给予警告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除给予警告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尚能及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告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不听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劝阻,两次以上违反本细则甚至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赔款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有线广播设施的保护,仍按《甘肃省农村有线广播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