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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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工程建设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木工程、设备和管线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建筑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自用的低层住宅,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对建设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维修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和规程。
本条例所称专业工程,是指除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专业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筑构配件等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对工程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或者参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
(五)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进行。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专业部门设立本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合称“质监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质监机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其资格进行考核确认后,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分级分专业监督: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大型工程和省属大型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监机构进行监督;
(二)市、县所在地的中央和省属中、小型以及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由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三)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工程由相应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八条 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由质监机构鉴定。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调解、处理质量纠纷和质量问题的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鉴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质量监督:
(一)经批准的施工报建文件;
(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委托建设监理的工程,应有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建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
(四)施工承包合同副本。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指派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质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和隐蔽部位进行跟踪监督,对有关事项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责令质量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已使用的,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按优良、合格、不合格进行等级核定。
质监机构自建设单位申请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于优良和合格的,出具质量等级证书;对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业务;委托资质等级相符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选择和委托的各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对优良工程的具体优质优价办法,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并对其所承担的任务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
第十七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质证书和设计出图专用章。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更改。
勘察、设计文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更改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质监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人员。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标准组织施工,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规模和特点,配备相应的质检员。
质检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约定工期。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施工设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制止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单位承包的工程或者供应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工程。

第四章 工程保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室外给排水管、城市道路和市政工程为一年;
(四)其他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商品房的保修由业主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约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的,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维修。责任单位自接到维修通知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到达现场。责任单位未按时到达,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经质监机构鉴定属实后,建设单位自行维修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负担。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查询,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业的同业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督促其成员依法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三十条 用户组织、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受理用户就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纪念和观赏价值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在其适当部位镶嵌注有工程名称和建设、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名称的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出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格考核确认开展监督业务的,或者指派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监督的,建设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监督;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的罚款。已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和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所收质量监督费。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质量监督员玩忽职守或者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时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注销其上岗监督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相关业务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约定收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节,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因勘察或者设计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勘察或设计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注销其勘察、设计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直到工程达到要求;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降低或者注销其施工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照施工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降低或者注销其施工资质。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或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监理单位处以建设监理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降低或者注销其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降低或者注销其检测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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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汽车(包括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专营、兼营汽车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和专项维修。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可在市区设置管理所,负责所辖地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各县交通局设置县汽车维修管理所,负责本县辖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业务上受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领导。
第四条 经营汽车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必要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
经营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技术人员、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
开业的技术条件,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制定。
第五条 凡申请开办汽车维修业,国营和集体企业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体工商户需持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的技术审查;外商投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申
请开业的技术审查。
第六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对开业技术审查的申请,须在七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技术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其兼营项目。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动维修项目,应在变更前一个月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凡需变动经营地点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的同时,应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和交还技术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照章纳税,并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汽车维修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缴纳。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
(二)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三)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
(四)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托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
(五)维修车辆出厂前,须经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并盖章。对大修或总成修理的车辆,承修者应在出厂后的三个月内和行驶里程一万公里以内负责保修;
(六)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须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维修车辆试车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七)严格执行市物价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工时费、材料费必须分项计算;
(八)必须使用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
(九)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用户因维修质量和费用发生争议时,由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市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发给的技术合格证,擅自专营或兼营汽车维修的,可责令其停止汽车维修业务,没收其非法所得(材料费除外,下同),并可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规定的维修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越维修范围,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不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维修质量低劣而造成用户损失的,承修者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项承修营业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超出规定收取维修费用,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可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不按规定使用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的,可处以该项维修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不缴、少缴、漏缴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应督促其补缴,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七)不服从管理,不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给予批评,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2日
           小偷被追走投无路跳河后被淹死
                  ——被害人见死不救如何定性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因自己的一辆摩托车被偷而心生烦恼,他估计小偷应该是附近村庄的人,于是经常在村头路旁对来往车辆进行辨认和寻觅。某日当17岁的张某骑摩托车路过,王某一眼认出该车正是自己被偷的那辆,便上前大喝一声:“小贼,往哪里逃?还我摩托车。”张某见状扔下摩托车就逃,王某不去理会摩托车,对张某紧追不放。追了一段路后,两人来到一条大河旁,张某见有大河横挡,便哭了起来。王某更是抓贼心切,紧紧逼上。张某见王某渐渐赶上,便纵身跳下河去。王某来到河边,见张某在水中上下翻滚,又渐渐要沉入水中,便离开河边,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回家。事后张某被人发现已溺死在水中,家人告知,张某不识水性。
二、本案的分歧意见与问题的焦点所在
此案在互联网上披露公开以后,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议论,各种意见纷至沓来。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对王某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其理由是被害人王某明知自己将17岁的张某追至到河边时,张某作为17岁的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也不可能打过自己从而摆脱紧追,同时王某作为成年人应该明知在这种情况下,17岁的张某可能会因走投无路而跳河,而且见张某在水中上下翻滚,又渐渐要沉入水中,才离开河边,对这种危害结果王某可能存在明知,同时王某在这时的心理态度是对危害结果采取放任。不说其主观上已具有了放任张某被淹死的目的,而且其客观的行为特征也已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面对他人处于危险境地、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作为,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理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对王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其理由是被害人王某明知自己将17岁的张某追至到河边时,张某作为17岁的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也不可能打过自己从而摆脱紧追,同时王某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到在这种情况下,17岁的张某可能会因走投无路而跳河,但王某相信17岁的张某可能会游到对岸去,但因王某的轻信以致王某被淹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因此理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王某作为被害人追喊小偷张某是合法行为,在追到河边处是张某自己跳入河里的,不是自己推他的。同时在张某跳入河流后见他渐渐要沉入水中,以为他水性好,在河底向对岸游去,即使后来得知他不会游泳,王某也没有负有救助的义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规定即无罪。因此王某不构成犯罪。
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点:一是王某在面对王某处于危险境地,是否负有救助义务,即是否存在不作为。二是王某的行为和张某被淹死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对本案焦点的法理评析:
(一)是否存在不作为
1、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条件。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不作为犯罪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这种特定义务是法律或社会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的。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些特定义务,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触犯刑律时,应负刑事责任。(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而不履行的。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特定义务,是以行为人能够履行,即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前提的。因此,只有在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是不作为。所谓能够履行义务,是指行为人自身有能力和客观上有条件履行义务,也就是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没有足够的能力或者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仍未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都不是不作为。如仓库保管员被歹徒捆绑起来,眼看着国家财产被盗而无法履行防盗义务,就不是不作为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时,行为人的不作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这是主客观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3)由于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决定性条件。行为人虽未履行特定义务,但未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否则不能成立。
2、不作为犯罪中特定义务的表现形式。如前所述,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这种特定义务来源有以下几种: 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的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某些特定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行为人在一定情况下的先前行为。针对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是基于自己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义务,当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给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危险时,行为人具有排除这种危险的特定作为义务。例如司机甲开车把乙撞伤,这里甲撞伤乙是先前的行为,由于这一行为而使甲产生了特定的义务即将乙送往医院抢救;行为人因用火不慎具有引起火灾的危险,负有消除这种危险的义务等等。这些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的必要条件,同时也使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了特殊性。
3、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具有特殊性。我们知道,在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都是直接出自原因———即作为行为———的本身,例如,在甲开枪打死乙、丙挥刀砍死丁这类典型的作为犯罪中,造成乙、丁死亡的原因,均直接出自甲的开枪行为和丙的挥刀行为。换言之,是甲的开枪行为和丙的挥刀行为直接造成了乙和丁的死亡。但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却不是直接出自原因中,即不是直接出自不作为中,而是出自另一个原因中。例如,某城市保育员王某带领十几名幼儿外出游玩,途中幼儿李某失足坠入路旁粪池。王某发现后,一边呼救,一边用竹杆测试粪水的深浅。尽管测得粪水只有约80分公深,但王某仍不肯下池救人,待农民张某闻声赶来下池救李某时,李某已被淹死。在诸如此类的案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显然都不是直接出自行为人的不作为。例如,致幼儿李某死亡的原因不是直接出自保育员王某的不救人,这正是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一个显著的特点。不过,不作为犯罪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是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在有的不作为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也可以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例如在母亲不哺乳婴儿致婴儿饿死、铁路扳道工不扳道致列车相撞之类的案件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就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不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就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它和作为犯罪的条件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是相同的。
结合上述法理分析及本案案情,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在他面对张某处于危险境地、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作为,致使张某死亡,张某因躲避王某追喊而跳河,在见张某在水中上下翻滚,又渐渐要沉入水中时,王某负有求助义务,因为这种义务是王某的先前追喊的行为导致的,故符合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二)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涵义。所谓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所具有的一定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德日犯罪论体系中,因果关系问题一般是置于构成要件符合性中进行研究的,对于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具体的危险犯,必须存在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或具体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方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进而可以进行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而我国刑法理论则一般是在犯罪客观方面研究因果关系的问题,并且,通说还认为,因果关系乃一切结果犯所必备的构成要件。 然而,最为复杂的是,究竟何种情况下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可以归责的因果关系?概括而言,迄今为止,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最有力的主要是三种学说:“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2、以条件说为基础的理论。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 “条件说”理论在司法实践当中运用较多。采取条件说,即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与此同时,应采用禁止溯及理论,即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此外,不排除就特别案件提出特别要求。条件说理论表现以下几种类型:假定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断绝等。因果关系的断绝,又称“介入其他因素的因果关系”。“其他因素”包括自然因素、第三人因素、被害人因素等,若介入因素独立于罪行为,是犯罪行为人所没有预料到的,则不构成因果关系,反之,则因果关系成立。总之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前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例如行为人追杀被害人,被害人为逃避追杀而落下悬崖致死。
至于其中的被害人因素,实践中被害人为什么会对刑法中的因果关
系产生影响?对此,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探讨。首先,强调指出的是,刑法的因果关系,本质上是国家以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对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进行一种规范评价的过程。而由于犯罪的发生,很多情况下,就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重大权利进行侵害的过程,因此,被害人必然在国家的刑事追诉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国家必须通过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有效保护。而要对被害人权利进行保护,必然也就应当对被害人的一些
具体状况进行评价,从而,也就决定某些情况下,被害人所实施的一些行为或被害人自身的特殊状况,会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产生重要的影响。其次,正如许多刑法学家指出的,刑法本质上是国家平衡各种利益的重要工具之一,因而刑法在调整社会利益时,应当对国家、社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 而在刑法调整的利益中,存在最大的对立而又最需要调和的就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一方面,被害人因为深受犯罪之苦,往往对犯罪人恨之入骨,甚至产生必欲置之死地而后快的情绪;而另一方面,犯罪人虽然曾经是他人利益的侵犯者,但一旦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却又无可质疑地成为弱者,必然渴求国家法律的庇护,以使其利益免受法律之外的过分剥夺。然而,对于国家来说,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犯罪人,都是国家的公民,国家都有义务对其利益依法加以保护,因而,国家在定罪量刑时,也就应当尽可能地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为实现此目的,国家固然首先应当对犯罪人利益根据其犯下的罪行进行剥夺,以实现亚里士多德所谓的“矫正的正义”;但同时,国家又还应当防止犯罪人的利益被过分地剥夺,被害人的利益保护被过分倾斜。因此,国家在进行因果关系的考量时必须对被害人的因素进行全面审视。
结合上述法理分析及本案案情,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和张某的死亡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说基础理论,此种情形属于介入其他因素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王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因王某对张某死亡主观上没有故意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杀人行为,故不构成故意伤人罪。但对王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时,要考虑本案的特殊案情,对其量刑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