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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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2年10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劳动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国资企发〔1992〕10号,以下简称《规定》)下发后,由于文中引用的个别规定已经修改,为便于开展工作,现将补充规定印发你们,请一并执行。
附件:对《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规定》第四条中关于资产的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原来要求按照财政部(81)财企字第63号文《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执行。现在由于财政部已将此文废止,重新颁发了(92)财工字第284号文《关于印发<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因此,今后关停企业的资产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按照财政部新制定的284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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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

(银发[2005]140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行业自律行为,明确债券远期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拟订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现印发你们。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公布并组织签署,并将签署信息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参与者公告。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



  第一条 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债券远期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参与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债券远期交易可能蕴含一定风险,交易双方须了解相应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并审慎评估自身的财务状况、内控制度等,以确定是否从事债券远期交易。

  第三条 名词释义
  (一)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远期交易的含义相同。
  (二)标的债券:远期交易的标的资产。在成交合同中以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标识。
  (三)标的债券数量:标的债券的面值总额,单位为万元。
  (四)买方:交易双方中买入标的债券的一方。
  (五)卖方:交易双方中卖出标的债券的一方。
  (六)成交日:交易双方订立成交合同的日期。
  (七)结算日:交易双方约定的进行债券交割和资金支付的日期。
  (八)远期交易期限:成交日至结算日的实际天数,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
  (九)远期交易净价:交易双方在成交日约定、在结算日进行交割的标的债券的净价,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结算日应计利息:上次付息日(或起息日)至结算日为止(不含结算日)累计的按百元面值计算的债券发行人应支付债券所有人的利息,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一)结算金额:远期交易结算时,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资金额。结算金额=(远期交易净价+结算日应计利息)×标的债券数量/100,单位为元。
  (十二)结算方式: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的债券交割和资金支付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三种。
  (十三)债券账户:交易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用于远期交易债券交割的账户。
  (十四)资金账户:交易双方约定的用于远期交易资金支付的账户,其基本要素包括开户行名称、账户名称和账号。

  第四条 交易双方进行远期交易,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双方在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成交合同(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时,可视需要签订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
  本协议与书面形式的成交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起构成完整的远期交易合同。
  远期交易合同在成交合同订立后立即生效。

  第五条 为保证远期交易合同的履行,交易双方可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
  (一)交易双方约定设定保证金(券)时,须明确保证金(券)的金额、数量、种类、提交日期、提交方式及保管方式。
  (二)保证金可由双方自行保管,也可集中保管。集中的保证金由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代为保管,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并与远期交易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确定在保证金的集中保管及其处理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保证金及其孳息归保证金的提供方所有,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不得挪用。
  保证券由中央结算公司在提供方的债券账户中办理质押登记。
  (三)交易双方应按约定提交或追加保证金(券)至约定账户。
  (四)交易双方应在完成资金和债券结算后的次一工作日,将保证金及其孳息足额返还至约定资金账户,或将保证券予以解押。

  第六条 交易双方应在成交日或次一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内容完整且相匹配的远期交易结算指令,并在结算日将足额资金(或足额债券)支付(或交割)至交易对手方指定资金(或债券)账户。

  第七条 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但不限于如下情形时,即构成违约:
  (一)买方或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发送远期交易结算指令。
  (二)约定提供保证金(券)的,买方或卖方未按约定将足额保证金(券)提供(质押)到约定账户。
  (三)约定结算方式为券款对付的:
  在结算日卖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或虽有足额债券但未交割至买方指定债券账户,卖方违约;
  卖方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但买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支付,或虽有足额资金但未支付至卖方指定资金账户,买方违约。
  (四)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见券付款的:
  在结算日卖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卖方违约;
  卖方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但买方没有按约定足额划付资金,或已足额划付资金,但未发送付款确认指令,买方违约;
  买方已按约定足额划付资金,并已发送付款确认指令,但卖方未按约定将足额债券交割至买方指定债券账户,卖方违约。
  (五)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见款付券的:
  在结算日买方未按约定将足额资金划付至卖方指定资金账户,买方违约;
  买方已按约定将足额资金划付至卖方指定资金账户,卖方未按约定将足额债券交割至买方指定债券账户,卖方违约。
  (六)买方或卖方在完成资金和债券结算后,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及其孳息至约定资金账户,或未将保证券予以解押。

  第八条 远期交易发生违约,交易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交易双方在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对违约处理不能达成协议,应执行以下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
  (一)交易一方发生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违约行为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非违约方也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违约期间发生的有关合理费用进行补偿。
  (二)交易一方发生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违约行为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非违约方也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违约期间发生的有关合理费用进行补偿;若非违约方已将资金(或债券)支付(或交割)到违约方指定的资金(或债券)账户,则有权要求违约方不迟于接到非违约方书面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支付资金及其孳息或将债券予以返还,并有权要求违约方给予相应的赔偿。
  (三)交易一方发生第七条第(六)项违约行为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一定期限内将保证金及其孳息返还至约定账户或将保证券予以解押,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延迟返还保证金及其孳息或延迟解押保证券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本条第(一)项中,违约所导致的损失为合同终止当日非违约方通过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招标达成相同到期日、相同标的债券及数量的远期交易的结算金额与原远期交易结算金额的差额。
  (五)本条第(二)项中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按如下公式计算:
  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资金延迟支付)=结算金额×(补息利率×资金延迟到账天数/360+罚息利率×资金延迟到账天数)
  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债券延迟交割)=结算金额×罚息利率×债券延迟到账天数+Max{结算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实际交割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0}
  合同终止所导致的损失为结算金额与合同终止当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的差额。
  其中,结算日(或实际交割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一致,则根据相同剩余期限的同种债券在结算日(或实际交割日)的到期收益率计算;合同终止当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由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招标买入或卖出确定。
  违约方不迟于接到非违约方书面通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支付资金及其孳息或将债券予以解押,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给予相应的赔偿按如下公式计算:
  赔偿金额=结算金额×罚息利率×资金占用天数
  (六)本条第(三)项中延迟返还导致的损失按如下公式计算:
  延迟返还导致的损失(延迟返还保证金)=保证金金额×(补息利率×保证金延迟到账天数/360+罚息利率×保证金延迟到账天数)
  延迟返还导致的损失(延迟返还保证券)=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保证券市场价值×罚息利率×债券延迟到账天数+Max{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保证券市场价值-实际返还日保证券市场价值,0}
  其中,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或实际返还日)保证券市场价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一致,则根据相同剩余期限的同种债券在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或实际返还日)的到期收益率计算。
  (七)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中,如违约方已经提供保证金的,各项赔偿和补偿应优先从违约方提供的保证金及孳息中扣除,不足部分向违约方追索,剩余部分返还违约方。
  如违约方提交保证券的,非违约方可在合同终止当日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确定保证券价值,或由非违约方委托(非违约方委托时,应提交违约事实和责任确认书(原件))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保证券。各项赔偿和补偿应优先从所确定的保证券价值或出售保证券所得金额中扣除,不足部分向违约方追索,剩余部分返还违约方。
  (八)已按约定提供保证金(券)的非违约方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合同时,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及时全额返还已提供的保证金及其孳息或将保证券予以解押,并有权向违约方收取罚息。
  罚息按如下公式计算:
  罚息=保证金金额(或保证券面值总额)×罚息利率×保证金(券)占用天数
  (九)本协议项下,补息利率和孳息利率均按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超额存款准备金利率计算;罚息利率可由交易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日利率万分之六,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
  (十)本条所约定的各项违约赔偿(或补偿)可单独或合并适用于违约方。

  第九条 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或违约责任认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或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责任认定达成协议,但未就违约处理达成一致,而又未按本协议违约处理条款执行的,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远期交易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交易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同意终止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恶意串通,为达到其不正当目的而故意违约的,由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予以公告。
  发生本协议第九条情形,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于接到仲裁或诉讼结果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被终止或暂停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远期交易资格的,应继续履行已达成的远期交易合同,并执行本协议项下有关条款。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参与者签署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N+2份,参与者各执一份,分别送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备案一份。


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签署页


  本单位已阅读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内容,并同意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
  签署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姓名:
  签字:
  签字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联系电话:
  地址: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1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第二章注册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五)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执业

  第十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