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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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规定
省政府



为了充分调动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供货单位和外贸企业多出口多创汇的积极性,增加出口商品货源,进一步扩大对外贸易,完成和超额完成外贸出口计划,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7号、18号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以一九八五年出口创汇的实绩为基数,在基数内每实现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超基数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一定三年不变。其中基数内每美元三分,超基数每美元一角,按规定打入当年的出口成本,其余部分从省实际集
中的留成外汇额度有偿使用收入中拨付。此项出口奖励金额,由外贸企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可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金。用于奖金的部分不得超过职工一个月的工资。这部分奖金,免征奖金税(对生产机电产品企业的奖励办? ǎ园垂裨汗ⅰ?985〕128号文件执行)。如出口商品不按合同要求引起国外索赔 的,属于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的责任,应视情况扣除相应的奖励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经贸委另行拟定。
二、出口留成外汇,实行有计划有领导地有偿调剂使用。凡持有留成外汇额度的单位,如本单位不需要使用时,可以有偿调剂使用。调剂所得的外汇,只能用于本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进口发展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辅料,不得用于进口盈利商品在国内倒卖。调入外汇额度的单位,
每调入一美元,除按国家牌价汇兑外,应暂按一元人民币补给调出单位。企业通过调剂所得的人民币,作为企业税后留利使用,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技术改造及扩大出口产品的生产。调剂工作由地市主管外汇计划部门审查平衡,纳入用汇计划,通过省外汇管理分局进行落实。对创汇企
业的用汇,要优先安排。具体调剂办法由省外汇管理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结合河南的实际情况拟定。
三、省管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继续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计划内用汇进口市场物资和原材料,每用汇一美元加收人民币八 角;非创汇单位用汇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每用一美元加收人民币六角;创汇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扩大出口商品生产,每用一美元加收人民币五角;凡超计划或计? 庥没阏撸坑靡幻涝宦杉邮杖嗣癖乙辉U獠糠质杖耄墒〖凭谝猩枇⒆ㄓ谜驶В钣糜诙猿隹谏唐飞ノ缓统隹谄笠档牟固徒崩? 省管外汇和调剂外汇用于技术引进项目所支付的有偿使用费和调剂费不占基本建设规模。
四、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的分配,继续执行《河南省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分配办法》和超计划出口创汇“倒三七”分成规定。地方所得的留成外汇,分配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不变。各地市、各部门都要确保兑现,按时分拨,不得截留。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
查,及时给留成外汇的企业和单位开列户头。超计划“倒三七”分成的留成外汇,省和地市各分成百分之二十五,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分成百分之五十。谁得超计划外汇,谁负担相应的出口亏损补贴。对完成或超额完成供应出口商品计划的地市,从省留成外汇中提取百分之五,根
据实际创汇情况进行分配。
五、地方外贸企业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积极组织出口所发生的亏损,根据批准出口任务和核定的出口成本,实行进出口统算,适当给以补贴。
六、省计经委下达的外贸出口商品收购计划,应视同指令性计划。各地区行署、市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承担并负责完成出口商品供货任务。出口商品生产需要的原辅材料,按现行物资供应渠道,各级物资部门优先保证供应。
七、为鼓励多出口、多创汇,对外贸企业实行超额完成计划奖。以各出口公司当年出口创汇计划指标为准,计划内不奖,超计划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此项奖金,从省管外汇有偿使用中拨付,主要用于经营出口的各类各级外贸企业和单位改善经营条件。也可用于职工集体福
利及奖励。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职工一个月的工资。这部分奖金免征奖金税。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经贸委根据经营出口企业的贡献大小,另行拟定。
八、一九八五年实行的出口退税办法要进一步贯彻落实。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执行。



198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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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有关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1日第3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现予印发,请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工作中认真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公正、公开、责罚相当的原则,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和行政管辖区域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承办,法制部门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前期调查。市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负责对接受委托的组织、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市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应当通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纠正。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综合统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十日前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处罚工作情况。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因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对当事人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于发生争议之日起三日内报请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由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及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回避的,一般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必须执行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履行立案审批手续,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对认定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为调查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物证,应当调取原件、原物或进行复制。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取、制作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全部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行为有无从轻、减轻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条 在调查(询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询问)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向被调查(询问)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记录在调查(询问)笔录中。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被询问人)阅读后或由执法人员向其宣读后逐页签名或盖章、捺指印。记录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回答的问题有修改的,应由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修改处签名或盖章、捺指印。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捺指印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 调查(询问)笔录应记明调查起止时间、地点。调查时间要准确到年、月、日、时、分。调查地点要具体到市、区(县)路、门牌号、楼层、房间号,或乡、村、队。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以上情况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在三日内将行政处罚意见和全部案卷材料送法制工作部门,包括被处罚人的身份证明、立案审批表、证明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询问)笔录、听证权利告知书等,由法制工作部门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本机关负责人签批前应经法制部门审核。案件调查部门应向法制部门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一) 处罚的事实根据;

(二) 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 执法程序文件;

(四) 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 法制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提交审核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在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内,是否超越或滥用权限;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是否应予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它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后办结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应制作包括以下内容的集体讨论记录:

(一) 时间、地点;

(二) 案由;

(三)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及职务;

(四)承办人员汇报案情;

(五)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六)结论性意见。

集体讨论记录应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三十二条 决定不予处罚并已告知当事人的,如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司法行政机关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应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日期为准。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

第三十四条 在主要执法文书中,各类主体首次出现时应使用全称,其后可用简称但应予以注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应使用全称,并准确引用到条、款、项、目。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拒收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人应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签字,将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代为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宜由法制部门和案件调查部门共同办理。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自司法行政机关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并于办结之日起十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法制部门同意,由本机关负责人签批后结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结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三日前,可以决定延长三十日。

司法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四章 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于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立卷,并按本机关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

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一案一卷制度,一卷一号。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实行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副卷一般收存不宜公开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卷内文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制式文书不应留有空白项。所有文书只存一份正本。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物袋上注明证据的名称、数量、取得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卷内文书应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按照办案时间的顺序排列。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程序操作规程》同时废止。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地下公共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建设、民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城乡规划、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九条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要依据。
  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救援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七)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八)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利用下列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禁止利用住宅楼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属商住混合功能建筑物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前提下,利用经营性用房对应的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本市对户外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占用城乡用地或者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利用公共绿地和地名标志物、信息亭、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园林、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载体所有权人提出申请。载体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且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公共载体的特许经营权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本条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许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书。
  第十八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七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许可;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五日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五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前款规定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在中心城区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三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七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在其他区域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
  设置人应当每年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并作好记录;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设置招牌。
  设置招牌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五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许可;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或者建筑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十二条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设置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三十四条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占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城乡用地、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位于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户外广告或者招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招牌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查封期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实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非公共载体,是指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称公共载体,是指非公共载体之外的其他属国有或者城镇集体所有的载体。
  本条例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