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克江
2012年8月7日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房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商品房交付使用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发改、国土、规划、市政园林、住保房管、环保、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开发建设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部门应当就需要配套建设的内容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土地出让文书中载明。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发建设、交付商品房,并同步交付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
第七条商品房的供水、供电、燃气、供热、排水、道路、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绿化、消防、安全防范等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按期完成建设。
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第八条商品住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
其他商品房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并分户装表供水;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分户装表供电;
(三)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并通气到户;
(四)雨水、污水排放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五)道路符合建设要求和通行条件;
(六)路灯安装完毕,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设计要求;
(七)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
(八)绿化工程按照经审查通过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完毕;
(九)消防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达到消防技术标准;
(十)安全防范工程符合设计标准和专业技术要求;
(十一)电梯安全检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十二)环境保护符合标准要求;
(十三)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确定,符合前期物业管理要求。
商品房分期交付使用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之间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内部道路。
第十条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公建配套立项、规划设计条件等要求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应当提交过渡使用方案,满足基本使用条件;
(二)住宅信报箱按照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
(三)与外围有效隔离,内部场清地平,并与外围道路相连通。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文件;
(三)单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五)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归档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
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开。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使用条件中,应当就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进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商品房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不得交付使用。住保房管、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房产初始登记或者土地分割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第十七条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其配套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维护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按照规定由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承接查验。
第十八条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房屋设施用途移交使用管理权。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用房,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移交;其他配套用房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
接收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在交接过程中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相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用信息作为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交付商品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办发〔2002〕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2年1月14日
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的工作制度,明确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市安委会是非常设机构,不代替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市安委会主任由市政府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南通军分区、市经贸委、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的有关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发展计划委、科技局、教育局、建设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通局、农林局、水利局、文化局、卫生局、广电局、粮食局、海洋与渔业局、物资总会、供销总社、农机局、旅游局、房管局、环保局、消防支队、南通工商局、质监局、供电局、邮政局、电信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港务局、海事局、市气象局、民航南通站、南通铁路办、市纺织控股公司、市轻工控股公司、市商贸控股公司、南通精华集团、江苏华容集团、江苏大生集团和江苏文峰集团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安委会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安委会的日常工作。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主任由市安监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安监局副局长和市总工会、消防支队、交警支队等单位有关人员担任。
第五条 安委会成员单位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参加安委会的成员时,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安委办研究,报经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安委办印发通知;安委会成员单位变更时,报经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安委会印发通知。
第六条 安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在市政府领导下,研究、部署和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二)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县(市)、区政府及各部门的安全生产领导职责的落实。
(四)协调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各有关部门、各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必要时,协调南通军分区等军队、武警、公安系统迅速调集部队和公安干警参加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七条 安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联系安委会成员单位,并协调有关工作。
(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各地区贯彻落实安委会决议和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情况,并向安委会报告。
(三)定期汇总全市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和意见,并向安委会报告。
(四)承办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及重要活动。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安委会的工作遵循下列制度:
(一)安委会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安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题由安委办提出建议,报主持人批准后确定。
(二)安委会主任认为必要时可召开全体会议或由有关成员、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
(三)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应向安委会简要报告本系统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年年初报告上一年度安全工作情况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与部署。
(四)安委会文件由安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安委办文件由安委办主任签发。
第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