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国家统计局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2001年8月10日 国家统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42号)规定,我国定于2001年进行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为搞好此次普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查的目的是摸清我国各类单位的底数,掌握全国基本单位的组织形式、经济构成、规模结构和生产要素的配置以及行业分布、地区分布等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覆盖全国的部门间相互衔接、互为补充、信息共享且能动态更新的基本单位名录库系统,为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社会监管、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政策、规划城乡建设等提供基础信息,并为开展其他普查和各类抽样调查奠定基础。
第三条 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国家设立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的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普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负责普查方案的制定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普查机构,在上级普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普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1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年度为2001年。
第五条 普查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宣传普查的目的和意义,动员社会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第二章 普查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普查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地方政府需要并有财力保证的,可将范围扩大到个体工商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不列入本次普查范围。
第八条 基本单位的划分按《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执行。
第九条 普查实行在地统计原则,即按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进行普查登记和上报普查资料。
第三章 普查表式和主要内容
第十条 普查表式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
基层表分为甲、乙两种表式。甲表为《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乙表为《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表》。
普查综合表分五种表式。即《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法人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产业活动单位数》和《法人单位基本情况》、《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普查内容主要包括单位的基本标识、主要属性、基本状态和主要数据等。
第十二条 普查使用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处理标准。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调查方式
第十三条 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实施方案,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统一布置,统一培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普查的具体实施方案,统一布置并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普查原则上采用"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直接发表调查和与有关部门的行政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划分普查小区、逐个清查单位的办法。
第十五条 普查所需的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由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管理权限,分别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
企业法人及生产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工商、税务、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编制、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民政、编制、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六条 县级普查机构利用上述各有关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结合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在对各类单位进行逐一核对的同时,须利用质检部门提供的单位代码数据库,与统计部门现有的名录库进行单位代码核对与替换,并整理出普查单位名册。
县级普查机构根据普查单位名册,按照不重不漏的原则对普查对象进行清查、登记,并组织其填报普查表。
第十七条 省级普查机构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于2001年底前完成普查的各项准备工作,2002年6月底前完成全部普查登记、数据处理及其资料上报工作。
全国普查数据的审核和初步汇总工作于2002年7月底前完成。
国家、省、地、县各级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或更新工作于2002年12月底前基本完成。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普查数据处理工作按照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数据处理方案,分国家、省、地、县四级组织实施。
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提供省、地、县三级使用的数据处理程序,并对省一级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普查数据处理采用各级直接处理基层数据,并逐级上报基层数据和综合数据的工作模式。
第二十条 各级普查机构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制定质量控制工作细则,对培训方案、清查单位、调查登记、填报普查表和收表、审表以及数据录入、处理、验收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普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各级普查机构须对辖区内的普查数据采取随机抽样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事后质量检查。
第六章 数据公布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普查结果以公报形式向社会发布,发布前普查机构须对其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同级普查机构对普查汇总数据进行稽查、校检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地、县分别建立基本单位普查数据库,数据库由普查机构统一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维护和更新,资料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级普查机构须做好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网络手段开展普查资料的对外提供工作,并组织力量对普查资料进行深层次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普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普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普查机构予以表彰。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普查人员,由普查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普查表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普查工作的各项具体规定和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14日六届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2013年11月5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行政审批事项53项,下放行政审批事项40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53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原实施机关
备注
1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
省发展改革委
2
海南省旅游统一行程表的申购备案
省旅游委
3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省农业厅
4
煤炭经营资格年检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5
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6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迁移办公场所审批
省财政厅
7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省教育厅
实行告知性备案
8
申请变更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审批
省教育厅
9
申请变更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审批
省教育厅
10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核准
省教育厅
11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12
被关闭光盘厂生产线和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13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14
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审核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序号
事项名称
原实施机关
备注
15
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审批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16
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17
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审批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18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19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省卫生厅
20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审批(初审)
省卫生厅
21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执业登记申请(首次)
省卫生厅
22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执业登记申请(再次)
省卫生厅
23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准销审批
省公安厅
24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核发
省公安厅
25
采矿权租赁审批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26
进入(国土环境资源部门主管的)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27
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临时名录)登记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28
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审查(立项阶段)核准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9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资格初审
省交通运输厅
30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
省科技厅
31
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证年审
省海洋渔业厅
32
渔业船舶修造工厂认可年审
省海洋渔业厅
33
渔业船舶船设计单位认可初审
省海洋渔业厅
34
渔业船舶船修造工厂认可初审
省海洋渔业厅
35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工厂认可证年审
省海洋渔业厅
36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型式认可证年审
省海洋渔业厅
序号
事项名称
原实施机关
备注
37
渔用气胀式救生筏站认可证年审
省海洋渔业厅
38
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年检
省海洋渔业厅
39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年检
省海洋渔业厅
40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年检
省海洋渔业厅
41
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年检
省海洋渔业厅
42
远洋渔业项目年检审核
省海洋渔业厅
43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初审
省外事侨务办
44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资格的审批
省地税局
45
认证咨询机构设立许可
省质监局
46
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第三方医疗器械物流业务审批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47
医疗器械委托储存、配送业务审批
省食品药品监理局
48
安全培训教师岗位合格证核发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49
民用爆炸物销售许可证年检
省安全生产监理局
50
安全培训机构二级资质许可
省安全生产监理局
51
安全培训机构一级资质初审
省安全生产监理局
52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省物价局
53
陈化粮收购资格认定
省粮食局
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40项)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原实施机 关
下放后实施 机 关
1
非跨市县的企业投资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交流电网工程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省发展改革委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原实施机关
备注
序号
2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注册登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省农业厅
市县农业主管部门
3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申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省农业厅
市县农业主管部门
4
申请筹设公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5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公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6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公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7
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变更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8
公办中等职业学校终止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9
申请筹设公办普通高中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10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公办普通高中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11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公办普通高中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12
公办普通高中变更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13
公办普通高中终止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14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市县文体主管部门
15
海口市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海口文体主管部门
16
海口市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海口文体主管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原实施机关
备注
序号
17
海口市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
《印刷业管理条例》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海口文体主管部门
18
海口市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海口文体主管部门
19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全民健身条例》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市县文体主管部门
20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助产、结扎、终妊娠)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省卫生厅
市县卫生主管部门
2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从业许可(助产、结扎、终妊娠)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省卫生厅
市县卫生主管部门
22
外国医疗团体来海口市短期行医审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省卫生厅
海口卫生主管部门
23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省公安厅
市县公安机关
24
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县住建主管部门
25
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延期核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县住建主管部门
26
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变更核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县住建主管部门
27
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增补核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县住建主管部门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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