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展民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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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民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民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民办水利的范围和投资形式
第一条 民办水利是指个体、联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
第二条 民办水利工程包括:
(一)新建机井、塘堰、小泵站、引水渠道、小水库、小型人畜饮水工程、小型水电站,以及治河造田等水利水电工程。
(二)在明确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的基础上,由群众修复改造的工程。
(三)群众购买或租赁经营国家、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
(四)群众购买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统称未治理小流域)的使用权并对其进行承包治理。
(五)群众承包、租赁或购买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的支、斗渠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 民办水利工程可以独资兴办、合资兴办和采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兴办。
群众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进行更新改造、配套时,应在明确其原有工程的产权关系,并确保其保值增值的同时,可以股份制的形式折股参与民办水利经营。
国家投资可以向民办水利工程参股。

第二章 对民办水利应实行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条 民办水利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享受农业贷款低息或贴息的优惠政策。
(二)可申请使用国家对水利建设的有偿投资。
(三)集体土地所在者应当适当减收民办水利工程占地补偿费。
(四)电力部门应当允许民办小水电上网。
(五)民办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在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下,由投资经营者参照国家规定的当地供水水价,根据成本和市场供需情况自行确定。
(六)民办水利工程在其投资收回前可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七)群众承包国家、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

第三章 民办水利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民办水利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新建或购买的工程享有所有权、管理使用权、自主经营权、转让权和继承权。对租赁、承包经营的工程享有管理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转让新建水利工程时,向村民小组以外本行政村以内群众转让的,占地问题由村委会协调解决;向本行政村以外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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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办水利工程建成后,要进行确权划界,划定工程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所有的民办水利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三)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民办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变更时,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 民办水利投资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水法》、《水土保持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地方性配套法规和规章,依法承担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民办水利工程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要在水资源调查评价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规划进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并接受水政、水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三)切实履行承包合同及协议,为发展“两高一优”农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四)民办水利工程管理者要服从当地政府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五)兴办民办水利工程要尊重科学技术,做好前期工作,重视工程质量,接受水利部门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六)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民办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变更时,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要服从国家建设大局,不得阻拦、推诿。
(七)对于不符合当地水利规划、未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工程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停止修建,对情节严重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民办水利工程审批程序
第七条 民办水利工程,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可行性报告。
(二)向县级水资源管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设计文件。
(四)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占用等有关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税务部门申办企业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
(五)民办小水电站投资者所建项目涉及并网发电事项,在立项时应同时向电力部门提出并网申请报告,办理并网方案审批手续。
第八条 民办水利投资者购买或租赁经营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的支斗渠工程时,须报经灌溉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民办水利工程的管理
第九条 民办水利工程应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条 民办水利工程竣工后,由投资者负责管理。采用股份合作制办法兴办的水利工程采取股东代表会制度进行管理。所有民办水利工程都要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依法搞好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小水电站投产并网前应同电力部门签订《并网合同书》和《调度协议书》。
第十二条 民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用户收费,必须出据收费凭证,实行三公开(公开用水量,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帐目)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十三条 凡属拍卖和租赁的工程,在工程资产所有者的监督下,由工程管理单位确定拍卖、租赁方案,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租赁,其结果上报主管部门备案。在拍卖、租赁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工程,要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工程拍卖和租赁所得资金由工程的原资产管理单位管理,作为水利建设发展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加强对民办水利事业的领导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水利事业的领导,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支持、引导、保护民办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各有关业务部门要为民办水利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水利、金融、土地、电力等部门要为民办水利提供工程规划、勘测、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等各项服
务以及协调解决贷款、用地、用电等问题,使民办水利不断发展壮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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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东营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5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 申长友
2012年11月7日




东营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身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主要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遵循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估考核;
  (五)协调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以及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居民住宅区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条 下列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一)医院、饭店、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商场、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一条 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储运、防蝇门窗、防鼠门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
  (七)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十二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立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三条 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范和标准的药剂和器械。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四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各级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器械;
  (四)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取得有关部门经营许可1个月内,到市爱卫办登记备案。
  市爱卫办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情况作出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以及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组织协调工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综合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的,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灭鼠和其他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的,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



洛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征收、提取、集中、留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坚持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及权责结合、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储存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按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依法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按规定如实上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编制年度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年度决算,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改变标准。
第十六条 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批。

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必须经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各种收费、基金的减免,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制度。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除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均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未持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和未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的收费,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禁止设立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每个单位只限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除外。
任何单位不得滞留、截留和坐支预算外资金。
属于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专项收费和基金等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存入同级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及其利息,由存入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金融机构凭财政部门批准的证件开设帐户。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支出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的正当用款,自接到用款单位支出计划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并及时办理划拨手续;开户银行应即时支付,不得压票。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预算外资金,用于福利和奖励支出的,必须按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提取使用;用于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不得办理控购手续。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应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建设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或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款额10%至30%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违法款额,可并处违法款额20%至30%的罚款;
(四)未经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五)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可并处违法款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坐支挪用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20%至30%的罚款;
(七)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没收违法款物,可并处违法款额10%至30%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1%至5%的罚款;
(九)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十)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金融机构擅自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擅自支付预算外资金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部门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予以查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责令停止收费,退还违法收入,违法收入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或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的,由物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可并处违法款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财会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财政部门给予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本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没款,由本人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