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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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高起点、高标准、高要求地做好城市规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必须集中统一管理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不得随意下放和肢解规划审批权,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管理责任人,并逐步实行城市规划重大失误的行政责任追究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市长、县长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规划的副市长、副县长和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综合利用规划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人口规模和城市用地规模,并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近期建设规划和中远期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提前占用中远期发展规划用地,确因经济发展需要占用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近期建设所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设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省级开发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旅游度假区中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定期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并由省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由专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九条近期建设所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禁止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在本省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外省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在市、县、自治县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并接受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管理。尚未建立规划设计管
理制度的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规划设计管理制度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申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市、县、自治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申请时,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附有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明用地界限(每个转角都应当有控制坐标)的红线图。红线图所用的地形图比例为1/500、1/1000或1/2000。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省重点工程以及在非城市建设用地上安排的建设项目,经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其他建制镇(乡)、农场场部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初审后报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设计和城市主要街道的街景规划,道路两侧应当规定足够的距离作为街景绿化用地。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主次干道红线宽度规定道路两侧建筑物后退红线的法定距离,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
准后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标准。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外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办理工程施工报建手续时,必须附有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填写建设工程验收表,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领取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临时建筑使用到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既未拆除又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前占用中远期发展规划用地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和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的;
(三)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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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民政局《镇江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民政局《镇江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8〕18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镇江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镇江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

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第一条 根据镇江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和保障民生的意见》(镇发〔2008〕1号)要求,在全面建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的同时,为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是针对规定的救助对象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缓解其基本生活问题的专项社会救助措施,具有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特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镇江新区,下同)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标准有别、分类施救,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临时生活救助的具体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常住居民,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范围内,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因患重、大病或遭遇突发性灾害等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二)因子女入学费用过高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四)区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区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可参照城乡低保工作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当年度发生的临时生活困难原因、种类及实际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分类施救。

(一)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病,经各种医疗保险经费报销后,因个人承担的治疗费用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2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且救助金额不得高于自付医疗费部分;

(二)救助对象家庭中的子女当年考入公办高中(不含自费择校生)和全日制高等院校(不含民办学院),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2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

(三)对遭遇突发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3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

(四)对因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的临时生活救助,一般不超过500元。

一个家庭享受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一年只能申请一次。确因不同事由一年内先后出现符合救助条件情形、而申请不同类别救助的,全年累计救助an>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镇江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身份证;

(三)收入证明;

(四)临时生活困难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诊断书及医药费支付凭证、入学证明、遭遇突发灾害证明等);

(五)区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居(村)委会接到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民主评议,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对符合条件且群众没有异议的,在《镇江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申请及证明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在接到送审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因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五条 各级管理审批机关对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应建立档案,将相关救助申请、审批材料装订成册,以便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由各区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地方留成公益金、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七条 区财政部门按照辖区户籍人口每年每人不低于1元的标准筹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

第十八条 市财政安排市级资金,对京口、润州和镇江新区临时生活救助实际使用经费按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予以补助,市财政于年初预拨部分款额,其余资金在年终与区财政在标准内按实结算。丹徒区临时生活救助所需资金自行筹措。

第十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民主评议和社会公示制度,设立公布咨询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除追回冒领款额外,取消其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辖市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各区政府可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共信阳市委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中共信阳市委


中共信阳市委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4年1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进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加快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人才引进工作。

第三条 引进到我市的各类人才来去自由,享有与我市居民平等的工作和生活权利,享受我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章 引进人才的对象


第四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是各类高层次人才和我市紧缺急需人才。

(一)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博士生导师,自然科学、社会科学领域内的知名专家学者,国家级科技领域带头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外国专家;

(二)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海外学成归国人员;

(三)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具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具有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四)其他具有特殊技能或用人单位急需的人才。

第五条 引进人才不受地域限制,可以是信阳行政区划外的各类人才,也可以是信阳行政区划内符合第四条规定而不在国有单位工作的人才。

第三章 引进人才的原则、方式、办法


第六条 引进人才实行双向选择、专业对口、学用一致、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和引人与引智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引进人才实行灵活多样的方式,因人因事制宜。

(一)通过就业或调动的形式到本市工作;

(二)采取借调、兼职、停薪留职、辞职等形式到本市短期或长期工作;

(三)携带项目或资金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联办各类企业等形式到本市工作。

第八条 人才引进可通过自荐、推荐、招聘或人才中介机构牵线等形式进行。

人才引进的有关手续,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从快从简办理。对引进的人才,由市政府发给《信阳市引进人才证书》,凭证书享受各种优惠政策。


第四章 引进人才的政策

第九条 引进符合第四条第一款条件的人才,可作为市政府顾问,享受市级领导待遇,也可直接进入党政机关,符合条件的可安排为正县(处)级职务;引进的博士研究生,可直接进入党政机关,符合条件的可安排为副县(处)级职务;引进的硕士研究生,可直接进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安排为正科级职务;引进急需的国家重点全日制普通高校具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经面试考核合格后,可优先安排到党政机关工作;引进的其他全日制普通高校具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经面试考核合格后,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安排到事业单位或乡镇党政机关工作。引进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参加党政机关公务员考试,重点高校本科毕业生面试加10分,普通高校本科毕业生面试加8分。引进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可直接进入事业单位。

引进有一技之长、拥有市级以上科技成果、且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的人才,可比照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执行。

第十条 引进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才,不受领导职数、编制、增人计划、工资总额的限制,其工资按相同职级或同等条件人员中最高工资确定;到乡镇基层工作的本科(含)以上毕业生,见习期间,直接发定级工资;引进到企业工作的人才,可实行年薪制,或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薪酬;携带项目或资金到我市工作或服务的人才,可与用人单位签定按效益分成协议,按协议领取薪酬。

引进的符合本规定第四条(一)、(二)项的人才由用人单位根据情况给予每月1000—10000元的工资补贴。

第十一条 凡引进到本市工作并签订5年以上(含5年)服务合同需要在本市定居的人才,可以一次性给予一定数额的安家补助费。两院院士补助30万元,国内知名学者、学科技术带头人、博士生导师补助20万元,博士研究生、具有正高级职称人员补助10万元,硕士研究生、具有副高级职称人员补助5万元。安家补助费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单位确有困难者,市、县区财政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引进人才进行科学研究或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等项目,用人单位应解决相应的经费或按有关规定优先立项并申请科研项目资助经费和课题经费。对符合第四条(一)项规定的引进人才,用人单位要为其建立工作室、配备工作助手、专用车辆及通讯工具,提供专项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引进的各类人才,其在职配偶、子女可办理随调手续,对口安置;配偶、子女没有工作而要求安排的,由用人单位安排或协助落实单位。

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可选择本市任何一所中小学就读。

第十四条 引进人才因原工作单位不同意调出造成辞职、辞退的,经审核承认其原有身份,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或单位重新建立人事档案,工龄连续计算;户口关系转不出来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组组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原籍居民身份证办理落户手续。

引进的人才,原不在国有单位工作或者原从事自由职业的,按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直接确定其相应的身份、职级和工资待遇,并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引进人才在外地取得的职称,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评审条件和程序的,均予以承认,并可按相应的职称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原来没有职称的,由政府人事部门直接认定或申报评审相应的职称。引进人才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所在单位结构比例限制,其中特别优秀的可以破格晋升。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部门及时为引进的人才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社会保险关系转不来的,经社会保险部门审定,由用人单位补登记、补缴费。

建立引进人才医疗保健制度,对引进人才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符合第四条(一)、(二)项规定的人才,由用人单位适时安排疗养。

第十七条 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工作期间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者,另外给予奖励。

(一)在企业承担重要科研项目的带头人,有重大研究成果并带来明显经济效益的,由企业按优薪优酬的办法予以鼓励,其工资标准可高于本企业同类人员工资的2—5倍;

(二)有科研发明成果并用该技术或产品使企业效益明显增加的,从当年由上述因素所产生效益的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成5—10%奖励成果发明人;

(三)属于股份制企业的,其提成部分以股份方式对引进的人才予以奖励;

(四)对业绩突出的人才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评定办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单位引进的人才,其档案可由所在地人事部门实行人事代理,其选拔使用、职称评定晋升、继续教育、家属子女落户入托入学、社会保险等,与国有单位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引进人才的措施

第十九条 人才引进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每年列入年度预算,县、区政府也要安排相应的资金。

第二十条 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对外发布一次需求人才类型、职位、待遇等方面的信息。

构建人才引进绿色通道,在人才引进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单位和部门应在10日内办毕有关手续;对不能按时办理又不能说清原因的单位和部门,追究单位主职和责任人的读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区引进人才情况进行一次总结表彰,并将人才引进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地人才使用和待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信阳市人事局办公室电话:6222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