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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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旅游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 

国办发(2000)46号 2000年6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旅游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把旅游业确定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以来,我国旅游业发展取得了很

大成绩。尤其是国务院决定增加法定假日后,假日旅游迅速兴起。但由于准备不够和供

给不足等方面的原因,也暴露出我国旅游业、交通运输业、商业、城市管理和社会服务

体系存在的一些问题。对此,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努

力克服薄弱环节,精心组织,切实抓好假日旅游工作,把旅游业这个国民经济新的增长

点进一步培育好,使其在拉动内需、刺激消费、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扩大对外开放中发

挥更大的作用。

  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的若干意见

  国家旅游局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民航总

局 国家统计局(2000年6月14日)

  去年,国务院决定增加法定休假日,加上调整的两个双休日,形成了春节、“五一

”、“十一”三个假日旅游“黄金周”(以下简称“黄金周”),极大地激发了人民群众

的旅游热情,国内旅游空前火爆,特别是今年“五一”放假期间旅游人数创历史最高记

录。“黄金周”假日旅游推动了我国旅游业以及铁道、交通、民航、城市出租汽车和餐

饮、商业等相关行业的发展,有力地拉动了内需,增加了财政收入;满足了人民群众的

旅游需求,丰富了节日生活,对提高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受到了社

会各方面的普遍欢迎;繁荣了地方经济,促进了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的转化以及一些地

区特色经济的形成。各级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假日旅游工作,进行了精

心组织和安排,假日旅游秩序正常,未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和治安事件。

但是,由于供给不足以及对出现的新情况估计不够,应对措施跟不上等原因,假日旅

游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民航、铁路、公路运力相对不足,旅游出行受到制约;重点景区

旅游者爆满,景区、景点容量和配套设施严重不足;许多地方中低档旅游住宿设施短缺

,致使一些旅游者露宿街头;一些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旅游服务质量不高、哄抬价格、

欺客宰客等问题。为促进“黄金周”假日旅游健康发展,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适应假日旅游新形势需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

发展假日旅游,对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拉动内需方针,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

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提高具有重要意义。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因

势利导、主动适应、加强协调、整体提高”的方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假日

旅游中存在的问题,加大协调工作力度,把各方面力量组织和动员起来,增强应急、应

变能力,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二、提前公布“黄金周”放假日期

为便于旅游、交通、商业等相关行业和旅游者及早做好准备,建议由国家旅游局牵头

,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年底对第二年“黄金周”放假日期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

由国务院办公厅向全国公布。建议今年国庆节期间的放假日期确定为10月1日至7日(包

括调整的两个双休日)。

三、认真做好运力组织安排,确保旅游运输安全

(一)要尽可能满足旅游者出行的需要。在“黄金周”到来之前,铁道、交通、民航等

部门要调配充足运力,制订好运输方案,并准备部分机动运力以应急需。要进一步提高

服务质量,方便旅游者购票,积极开展对旅游企业和旅游者预售往返票业务,并按照国

际惯例给予适当优惠。

(二)交通部门要加强运输市场管理,坚决打击甩客、宰客以及超载、超速等违法违章

行为。

(三)公安部门要加强交通疏导,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要

改进“加班车进城通行证”及“景区车辆通行证”发放制度。

四、努力提高旅游服务水平,加强社会服务系统协作配合

(一)旅游企业要加强管理,努力提高导游人员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搞好队伍建设

;要抓好优质服务,把提高服务质量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一个重要指标;要加大旅游安

全工作的管理力度,防止出现重大安全事故。

(二)商业网点要积极组织适销对路的货源,并根据市场需求适当延长营业时间。餐饮

业要适时做好服务并抓好食品卫生工作。重点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的银行和邮电营业点

,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搞好便民服务。重点景区景点要建立医疗点或医疗急救中心

,及时进行医疗及救治。

(三)重点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景点要建立健全紧急救援系统,供发生紧急情况时开展

救援工作。

五、要抓好旅游景区景点的扩容和疏导工作

(一)旅游城市要制订分流预案,增辟景点和旅游路线,防止热点过于集中。各类景区

景点要把防止因旅游者拥挤出现安全事故作为工作重点,并按规划拓宽狭窄道路,增加

安全设施;对普遍存在的停车场小、公共厕所不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有条件的地方

,应多开售票、检票口,方便旅游者进出。

(二)各城市要开放更多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体育馆、科技馆、图书馆和青少

年宫等公用设施;要积极发展城市郊区和重点景区周围的农业旅游、森林旅游和度假休

闲旅游。

六、加强对假日旅游的管理和引导

(一)为保护旅游者利益,物价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假日期间景区景点门票以及机票、车

船票等价格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提价。确需提价的,要按物价管理规定报批

,并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旅游、商业、餐饮等社会服务企业,都要明码标价。

(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对景区景点和社会服务单位的治安、市

场交易以及食品卫生的管理,严厉打击欺客宰客、扒窃等行为,防止发生火灾、食物中

毒,特别要防止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

(三)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都要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维护旅游经营秩序,打击违法经营,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发挥旅游质量监督

队伍在旅游市场管理中的作用,加强执法监督。要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保护环境、爱

护文物。对破坏旅游资源环境、扰乱旅游秩序的,要及时进行处理。

(四)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统计局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制度和预报系统。交通(铁路、

民航、公路、水运)、重点旅游城市、重要景区景点、商业等单位要给予大力支持和配

合,及时通报信息。

(五)要抓好宣传报道,准确反映旅游信息。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要开辟午

间和晚间专栏,免费发布由国家旅游局、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旅游信息,正确引导旅游行

为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参照实行这个办法,建立地方性的旅游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

七、加快经济型旅游度假住宿设施和中西部地区旅游产品的开发建设

目前适合“黄金周”和双休日期间旅游度假的中低档水平的住宿设施严重不足,需要

有计划地加大建设力度。要鼓励引导“家庭旅馆”的发展。要组织和发挥社会住宿设施

的作用,解决客流高峰住宿困难问题。大中城市周围的“汽车旅馆”以及适应气温条件

的“旅游帐篷”等住宿设施建设,应有计划地进行试点和推广。

要加大中西部地区旅游产品的开发和促销力度,以方便更多的旅游者流向中西部地区

,促进西部大开发。

八、建立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制度

鉴于“黄金周”期间旅游客流量大,涉及的部门较多,建议由国家旅游局牵头,会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国

家统计局、国家宗教局、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建立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制度,定期

发布旅游信息,疏导客流,协调处理出现的重大交通、安全和紧急救援等有关事宜。

重点旅游城市人民政府也要相应建立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负责及时收集、向上报送当

日情况及协调处理所辖区域出现的紧急问题。

九、要重视抓好入境旅游,争取国际国内旅游双丰收

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确定的“大力发展入境旅游,积极发展国内旅游,适度发展出

境旅游”的总方针,正确处理好发展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关系,要坚持入境旅游优先

安排的原则,以保证我国入境旅游人数和旅游外汇收入持续快速增长,国际、国内旅游

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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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转让有价证券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有价证券转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有价证券,是指国家规定或金融管理机关允许并在证券发行章程中规定可以转让的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大面额可转让存款证和个人大面额储蓄存款单及其它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银行、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四条 在交易机构转让的公司债券,必须是经过市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
在交易机构转让的公司股票,必须是经过市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不定归还期限的公司股票。
第五条 转让有价证券,必须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方式有以下四种:


1、持券人和购券人当面议定有价证券价格,在交易机构登记的场内自洽成交。


2、持券人和购券人委托交易机构代办售出或购入。
3、持券人向交易机构办理有价证券抵押。
4、交易机构参照当日挂出的有价证券转让牌价直接进行有价证券的售出或购入。
第六条 有价证券转让以现货为限,转让价格随行就市。
转让有价证券的双方必须按国家规定或有价证券发行章程规定的范围进行转让,限于单位购买的只准转让给单位,限于个人购买的只准转让给个人。
第七条 交易机构可向转让有价证券的双方收取手续费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银行规定。
第八条 交易机构必须将证券转让成交的股数和金额、售出或购入的价格,按证券的种类和发行单位统计的数字,于每月10日、20日和30日报送市人民银行。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应定期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公布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股份公司公布的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与事实不符或有其它欺骗行为的,市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其股票的发行和转让,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非法转让有价证券、涂改伪造有价证券、强买强卖或倒买倒卖有价证券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有价证券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6日

佛山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佛山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行为,有效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范围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白蚁防治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格,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对房屋进行白蚁防治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负责我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商、公安、建设、环境保护、国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房管局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白蚁预防管理

第六条 我市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资格的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列入基本建设项目内容,并把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城市新建房屋的白蚁防治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九条 白蚁预防范围应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限定的建设项目及核准的建筑设计图纸为依据。

第十条 在房屋白蚁预防范围内,应当先进行原有蚁患的检查和灭治,在确认达到灭治效果后方可开展预防处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市房管局确认可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一)常年生产杀虫药剂的车间;

(二)使用年限在二年以内,到期拆除的临时性简易房屋、工棚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均负有维护整个白蚁防御体系有效性和完整性的责任。当下列可能降低整个防御体系效果直至失效的情况发生之前,应当先与白蚁防治单位联系,共同商议额外的预防措施并及时施工:

(一)与下部结构接触的土壤被物理性破坏(如建花园、草坪、修排水沟、铺设地下电缆或者被动物挖掘破坏);

(二)搭建与建筑物接触的未经白蚁预防处理的附属物,包括停车房、杂物房、棚架、楼梯等;

(三)原室外地坪被填高或降低;

(四)改建室内原来经过药物处理的结构;

(五)将已受白蚁为害的物品搬入或带入建筑物,或将易受白蚁为害的物品堆放于建筑物的外墙。



第三章 白蚁灭治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城市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及时进行灭治,并签定《白蚁灭治合同》,防止蚁害加重和扩散。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六条 白蚁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房屋所有人拒不进行灭治的,白蚁灭治费用可以先由房屋使用人垫支,冲减房租。



第四章 白蚁防治单位和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格,方可承接白蚁防治业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白蚁防治工程委托给无白蚁防治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防治。

第十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房屋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执业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章 白蚁防治合同的管理

第十九条 《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灭治合同》可使用市房管局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亦可使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文本。

第二十条 《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灭治合同》签订后应当送市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或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房屋在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



第六章 白蚁防治施工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施工图进行白蚁预防设计,并制订出白蚁防治施工方案。施工方案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保证防治质量。

第二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的药物必须是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已登记注册的药物。药物应有明确标志、说明书、合格证。药物使用前应抽样送法定的质量技术检测部门进行复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在工程中使用未经鉴定或认证的不合格药物。

第二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当日施工完毕,应当将剩余药剂清点记录,运回仓库,不得将药留置在现场,以免发生中毒意外。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对每日施工情况进行记录。已施药完成的部位,经自检符合设计要求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单位办理隐蔽验收手续。施工记录和隐蔽验收记录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文件之一。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人联系,并提供必要的配合,协调白蚁防治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安排,避免因施工过程不衔接而影响白蚁防治工程质量。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白蚁防治单位通知的部位和范围,在技术交底后,及时安排该范围的土建施工。

第三十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施药处理部位不裸露(管道井和电梯井除外);

(二)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三)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

(四)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五)工程所使用药剂的出厂合格证和复验测试报告书齐全。

第三十一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自《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签署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结果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二)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工程所使用药剂的出厂合格证和复验测试报告书;

(四)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房管局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方给予备案。



第七章 复查和包治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进行白蚁防治处理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合同包治期限规定定期进行回访复查。作预防处理的新建房屋竣工后,前五年每年复查一次,以后每年复查二次;作灭治处理的原有房屋每年复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 复查完毕,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填写《白蚁预防(灭治)工程回访复查表》,并会同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管理单位签字盖章。

第三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从白蚁预防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建立后备金,用于复查经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