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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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确定热电联产年度上网电计划,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经省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执行。
为保障热电联产机组安全经济运行,不得在热电联产机组上安装上网电控制器。
第四条 《供热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资金可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
(二)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环境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四)城市增容资金;
(五)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六)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建设的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对已建成使用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停止使用通知书,实行集中供热。对逾期未停止使用的,除按《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每年每吨/时一万元预收城市供热工程
建设资金。在其使用集中供热时,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抵顶应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单位须持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七条 供用热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工程必须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10万元以上的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新建(扩建、改建)室内采暖系统,其设计应当采用双管并联形式,设置温控、计量装置。
第八条 供用热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必须在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当实行招标。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满足集中供热的要求,经市供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室外集中供热系统连接。
第九条 市以上重点工程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供用热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 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供用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合格的,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图纸会审记录;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设计变更通知单;
4.沟槽质量、管道安装记录;
5.管道防腐、保温记录;
6.管道隐蔽工程记录;
7.焊接及无损检测记录;
8.压力容器检验证明;
9.关键部件单体试验记录;
10.系统压力试验记录;
11.竣工图纸、报告;
12.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
(二)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暖前15日内完成燃料贮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计划向热用户供热。
(三)在采暖期内,供热站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必须实行集中供热,需要增加供热管网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并负责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新用户申请用热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须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用热申请。蒸汽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热负荷性质(生产、生活、采暖、制冷等)、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时间、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采暖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建筑物面积、建筑层高、建筑平面图、室内设计温度、内部系
统最大阻力、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
(二)经供热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热用户持《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用热双方按规定签订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济南市集中供热供用热合同》。
第十四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事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新用户需持双方同意的更名过户协议书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二)热用户需要变更用热地址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程序办理用热手续,变更用热地址在同一热源单位供热范围内的,只承担供热工程建设直接发生费用,不再缴纳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须缴纳增容部分建设资金。
(三)热用户需要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增加用热面积的应当缴纳增容建设资金;需要减少用热面积的,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蒸汽用户的用汽量应当按计划供应,用户须按规定向供热单位申报用热计划,临时变动月用热计划量超过5%的,须提前7日向供热单位申报,逾期不申报的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六条 对洗澡、蒸煮、消毒、烘干等无法以面积或热量计算用热量的,供热单位可与热用户在签定供用热合同时协商解决计费方式和办法。
第十七条 采暖费收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采暖收费实行双轨制,热用户安装热计量表的按热量收费,未安装热计量表的按建筑面积计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逐步实行按热量计费。
(二)非居民住宅建筑层高以3米为标准。3米(含)以下的按标准计收采暖费,3米以上的按层高系数(实际建筑层高除以3)乘以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
(三)在采暖期内有条件间断采暖的热用户可根据实际用热天数缴纳采暖费,但停用期间应缴纳热网运行成本费(放水费、电费、人工费等直接发生的费用)。热网运行成本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四)开发新建住宅已安排住户并已供暖但尚未办理供热开户手续的,其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对已售出尚未入住的房屋,采暖费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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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4]151号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保障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就学和完成学业。近年来,各级民政、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开展教育救助工作,为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较好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受教育权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还存在操作不够规范、部门不太协调以及遗漏和重复救助等问题,仍有不少特殊困难未成年人面临上学难的问题。为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救助对象和工作目标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的对象具体为:1、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未成年人;2、属于城市“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未成年人;3、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未成年子女;4、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教育救助的对象。

  各级民政、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要进一步加大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力度,扎扎实实地推进工作,到2007年要实现以下目标:1.对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和属于城市“三无”对象的未成年人,基本实现普通中小学免费教育;2.对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基本实现“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活费),高中教育阶段要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补助。

  二、规范救助实施程序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的程序为:

  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复核、审批。

  三、落实救助政策,开拓救助资源

  对已经由农村敬老院和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弃婴和流浪儿童,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在保证其生活达到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的同时,确保这些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对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户(含农村特困户),各地民政部门在实施生活救助、发放救助金时,要根据其家庭实际困难和子女就学情况,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助学工作应当以救助义务教育阶段特殊困难学生为重点。

  各地民政、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做好教育对口帮扶、“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捐资助学活动,同时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师重教、邻里互助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积极挖掘民间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在资助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就学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地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和资金,可以用于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

  四、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是社会救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这部分人的教育救助工作,切实解决他们上学难问题,是依法保障城乡困难群众根本权益,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积极推进这项民心工程、德政工程的实施。

  各地民政部门要在认真调查、摸清需要救助人员底数基础上,制订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各地掌握的需要教育救助人数,要建立数据库和救助台账,有关数据和情况要逐级上报。教育救助工作要实行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及时纳入救助范围,经济状况好转的要及时退出,切实做到有进有出。

  各地民政、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作,认真履行职责,把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政策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要在确定教育救助对象、组织教育救助活动、整合救助资源等方面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研究落实城乡特殊困难学生教育救助政策。通过协调配合,不断提高工作实效,使有限救助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逐步解决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上学难的问题。


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9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审批登记、颁发社会团体证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五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备案以及社会团体成立以后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各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由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全市性社会团体或其分支机构的住所不在市区的,由市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全国性、全省性社会团体或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住所在本市的,应当到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其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当自新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九条 社会团体具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条 社会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名称权、名誉权和财产权;
(二)按其章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取得合法收入;
(四)对国家机关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
(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五)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本社团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职责;
(二)可协助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团体的人事、财务、员工社会保障等工作进行检查;
(三)为社会团体提供政策解答和服务。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二)对社会团体人事和劳动工资进行监督;
(三)对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接受资助和兴办经济实体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对外交流等重大活动的审定。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接受年度检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和人员的变动情况;
(二)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上一年度财务决算;
(四)《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
(五)《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年度检查不合格:
(一)一年中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会费的;
(五)无固定办公场所一年以上的;
(六)应办理而未办理变更和备案登记手续的;
(七)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时限内年检的;
(八)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必要时,可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团体财务进行检查或审计。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
(一)不按时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而未按期办理的;
(三)不遵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情节轻微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停止活动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注销、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为非法社团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为非法社团组织提供经费、活动场所的;
(二)为非法社团组织开设银行帐户、刻制印章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未履行审批手续或疏于审查,报道、宣传非法社团组织及其活动,为其发布广告、出版书刊、制作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对拒不上缴印章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强制收缴。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故意刁难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登记事项的;
(二)违反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为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发放证书的;
(三)向社会团体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不按规定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