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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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1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的《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请示报告》,补充决定如下: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精神,从现在起,到1983年底以前,对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四
十二条规定的侦查、起诉、补充侦查、一审、二审办案期限内(包括按照九十二条规定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刑事案件可延长办案期限一个半月,经济犯罪案件可延长办案期限两个月。
按照上述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案件,按1981年10月23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执行。



198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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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债务管理坚决制止新增债务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债务管理坚决制止新增债务的通知

农经发[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员会、办公室):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4号,以下简称国务院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文件精神,制止发生新的村级债务,逐步化解以前形成的村级债务,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加强村级债务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村级债务管理坚决制止新增债务的重要性

  近年来,各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积极化解村级债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一些地方旧债尚未化解,新的债务还不断增加。一些地方不顾自身财力、集体经济实力、农民承受能力的状况,有的脱离实际提出高指标,有的寅吃卯粮搞建设,都导致了村级举新债,严重影响了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干扰了农村的社会秩序,也使村级债务不断增加,影响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的巩固。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制止村级产生新债的重要性、紧迫性,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统筹城乡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实现好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措施,规范管理,强化监督,坚决制止发生新的村级债务。

  二、开展摸底清查,确认债务债权关系

  开展村级债务债权清查,摸清底数是制止新债、化解旧债的关键环节。要对村级债务债权情况全面清理核查,对已形成的账外债务债权也要纳入统计范围之内,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要求,确认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和外部债务债权,搞清村级债务债权规模和结构,掌握村级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认真指导村级开展债务债权统计工作,并对村级债务债权分类统计汇总。

  要通过民主、公开、公正等程序明晰债务债权关系,将清查核实结果公开,张榜公布;对有异议和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应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经确认后的村级债务债权,要实事求是地按债务债权发生的时间、数量、经手人、证明人等情况分类登记造册。确认结果要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三、加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和审计工作,强化村级债务管理

  县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指导村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债务债权管理、资产台账、“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制度,从制度上消除可能产生新债的漏洞;要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公开债务债权的项目、金额及审计等情况,对群众提出的有关债务问题要及时给予解答;要指导村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办法和议事规则,帮助村民理财小组开展民主理财工作,充分发挥民主理财小组在管财、用财方面的监督作用。

  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全面履行对村级债务审计监督的职责,组织好村级债务的专项审计工作,实际发生的债务要核查属实,对虚假债务要挤出水分。未履行正常程序和村干部私自借入的新债,不得纳入账内核算,由借款人承担责任;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的财务开支事项,不得入账核算;有关部门和人员强迫村级借入的债务,不得纳入账内核算。对追回的债权和偿还的债务,要按照规定的财务管理流程履行合法手续。

  随着农村综合改革的深化,一些地方村组进行撤并调整,要防止平调,按照“并村不并账”的原则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单独设账,独立进行收益分配和经济活动的会计核算,不得随意合并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账目,不得将原村组的债务摊派给新的村组,更不得将债务摊派给合并村组的农民。坚决纠正合村合账的错误做法,对不属于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债权要从账上划转剥离,防止产生虚假债务债权问题。

  四、坚决制止新增债务,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村及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开支要精打细算、开源节流。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严禁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严禁举债垫付各种税费;严禁举债用于村级支出;严禁超出规定订阅报刊;严禁超村级定额补贴标准发放报酬、补贴;严禁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任何名义从金融机构贷款或为企业提供担保。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要求认真进行检查,合理确定债务警戒线。对村级产生新的债务额度较少、情节轻微的,要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对产生新债超过警戒线,额度较大、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要把制止新债、化解旧债作为考核村干部任期目标和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及村民主理财小组要依据债务审计情况及民主理财意见对村干部工作实绩情况提出考核建议。

  五、加强领导,建立村级债务动态监测机制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密切监测村级债务动态,建立健全村级债务监测和预警机制,认真研究村级债务的科学监测方法,积极探索村级债务的预警方式,努力寻求化解村级债务的有效途径,充分发挥监测预警作用。各项监测指标的设定,要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既能如实开展债务监测,又能及时进行债务预警;既能详尽反映债务特点,又能科学分析债务成因。要以偿债能力分析指标为基础,采用资产负债率、产权比率、利息保障倍数等指标反映长期偿债能力;也可以采用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比率等指标反映短期偿债能力。各地按照不同指标设定村级债务警戒线,监控和评估村级债务带来的风险,预防和控制由债务引起的突发事件。

  制止发生新的村级债务是新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农业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承担起制止村级新增债务的工作,把制止村级发生新债纳入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整体布局,结合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主动协调财政等有关部门,积极争取专项工作经费,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责任制,狠抓落实。

  2005年年底,我部将部署全国村级债务债权摸底统计工作,统一指标和报表,采取科学方法和手段,摸清全国村级债务债权数据底数,跟踪监督全国村级债务变动情况,建立村级债务监控数据库。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村级债务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积极探索制止发生新的村级债务的经验和做法,严肃查处违规行为,认真进行剖析总结,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对策,确保不发生新的村级债务。

                      农 业 部

                     二○○五年十月十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3]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保障素质教育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学校,是指公办、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教育督导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督导评估管理归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全市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办公室,负责教育督导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三)对本市“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简称“两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四)对本市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五)研究制定本市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指导县(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六)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专项督导,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总结和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评审教育督导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参与评审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八)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及本县(区)实际确定。



第七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办公室和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若干人,其任免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督学凭证履行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一般应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在本地教育系统有一定威望;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督学上岗前和在岗期间必须接受培训。



第九条 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书、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视察教育、教学活动;



(四)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五)现场调查;



(六)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列席受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受督导单位提供与教育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书、资料并汇报工作情况;



(三)对受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提出评价意见;



(四)对受督导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主管单位予以制止,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合法的社会评审机构依法开展评审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经常性检查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解、调研、检查。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拟定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受督导单位;



(二)受督导单位按照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自查自评材料;



(三)在审核受督导单位上报材料的基础上,教育督导机构对受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评估;



(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向受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受督导单位根据意见按期整改后,报告督导机构;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五)督导任务完成后,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受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在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复查或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受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语或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要求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或者打击、报复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五)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六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语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撤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单位或他人,或侵害单位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