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检查的证据价值/宋英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5:44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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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检查的证据价值

检察日报2000年6月22日
  谎检查被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已有相当长的历史。我国对测谎
仪器的技术性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讲,还欠
缺规范其使用的法律规则,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这同我国刑事司法中测谎检查的实践状况不相适应。
  所谓测谎检查,是指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规则,运用测谎仪
器设备记录测谎对象在回答其所设置的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
变化,并通过分析测谎仪器设备所记录的图谱,对被测谎对象在回答
有关问题时是否说谎作出判断的活动。测谎仪器设备基本上分为两种,
一种是语言分析仪,一种为多参量心理测试仪。测谎检查的结果,称
为“测谎证据”,是指通过测谎检查所获得的证据资料,它不是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
  测谎检查被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已有相当长的历史。在我国,
对刑事诉讼中测谎检查及由此获得的材料的使用问题,以往诉讼法学
界简单地持否定态度。进入80年代后,我国开始引进和研究测谎仪,
并逐步将测谎结果运用于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说,与其
他允许使用测谎检查的国家相比,我国不仅对测谎仪器的技术性问题
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讲,还欠缺规范其使用的法
律规则,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这同我国刑事司法
中测谎检查的实践状况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怎样从刑事诉讼的角度
规范测谎检查的使用,如何评判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是我国刑事诉
讼法学理论亟须研究的一个课题。
  一、测谎检查及其结果的许容性
  关于测谎检查及其结果能否在刑事司法领域使用,实际上涉及两
个问题:一是该项技术及其结果的可靠程度(或说准确率)。关于这
个问题,应当说,由于测谎检查本身的不断进步,人们对它的信任度
也在增长。二是一个国家的价值观对该项技术的接受程度。在该问题
上,不同的国家基于各自的价值判断,其选择也不同。
  在我国,根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
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
警察法第十六条)。从条文本身看,技术侦察措施可以理解为包括测
谎检查。诉讼实务中,也已在使用测谎检查和测谎证据。有资料称,
在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在80年代开始使用测谎仪辅助
办案;有的人民法院在1994年就设立了测谎室;1998年4月,某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走私案件中,运用测谎仪对四名被告人进
行了“谎言测试”,测试结果为认定此案证据提供了参考依据。从有
关报道的情况看,无论是对测谎检查的准确性和可信度,还是对它的
价值选择,诉讼实务界均给予了充分肯定。在学术界,尽管有的学者
对测谎检查提出了异议,但他们也认为,测谎检查本身无所谓好与坏,
关键是怎样使用。
  总体说来,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中测谎证据使用的关键,不是
价值判断的问题,而是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如何保证其准确性的问题。
  二、测谎结果的使用
  测谎结果可否作为证据,依国家法律是否确认其证据能力而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依照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关于技术侦察措施的规
定及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收集方法和种类的规定,测谎结果作为测
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测试人的生理反应所
作出的判断结论,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就其性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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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太湖流域防洪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太湖流域防洪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在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下称《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另外的资金援助,根据《信贷协定》的规定,协会同意提供此笔本金总额相当于72800000个特别提款权(SDR72800000)的资助;
  (C)为了实用起见,借款人与银行达成以下协议:《信贷协定》对本项目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应先于银行在本《贷款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的支付。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1)段,新加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章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本协定所使用的若干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及《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随时可作修改,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等值美元(¥100000000)的贷款。贷款总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本贷款金额可根据《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信贷协定》附件2所规定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或银行另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即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的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成本,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用途资金的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或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信贷协定》的第2.02节(b)、第3.01节和第3.02节、第4.01节及其附件1、2、3、4、5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上述几节和附件2、3、4修改如下:(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ii)“信贷”和“信贷账户”相应读作“贷款”和“贷款账户”。(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在《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节所列举的本《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件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及(ii)借款人按照本《信贷协定》任一节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第四条 银行的补充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的规定,下述附加条款在该《信贷协定》5.01节中作了详细说明。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附加条款即为该《信贷协定》第5.02节规定的附加条款,只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及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应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该《信贷协定》规定的终止日早于本《贷款协定》规定的终止日,本《贷款协定》涉及到的《信贷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具有充分的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银行《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银行的《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东亚
    授权代表           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赵锡欣               卡 奇
    (签字)              (签字)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10]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1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保护生态环境,加快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产品及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经营者)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支持龙头企业按照市场规律,整合行业资源,实现产业化和规模化经营。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和“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社会参与”的方针,形成以社区回收为基础,分拣中心为枢纽,集散市场为核心,综合利用为目标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商务主管部门是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行业发展规则的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分拣中心建设用地事宜。
  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亭)建设用地事宜。
  市供销、物资部门根据各自业务范围,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相关工作的实施。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三)反映经营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四)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调查和统计,发布行业信息;
  (五)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八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按照属地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第十二条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鼓励、支持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进入分拣中心和集散交易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站(亭)回收等方式,方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十四条城市社区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亭)。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站(亭)的设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三)符合消防方面的规定。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站(亭)及经批准的经营网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二)不得在回收站(亭)及经营网点内外从事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随意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亭)的位置;
  (四)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管理规定,确保安全经营。
  第十七条在市区的繁华地段、铁路沿线、军事禁区、主干道两侧、饮用水源保护区附件等地方,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对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具体管理措施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以下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的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由县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实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未进行备案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建设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