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仍需完善/潘?F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0:49:05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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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仍需完善 物业管理是顺应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发展而派生的产物 
 
物业管理仍需完善


物业管理是顺应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发展而派生的产物,它与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息息相关,相互作用。但实际上,由于我国房地产业起步较晚,因此普遍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倾向,忽视了物业管理对房地产市场的反作用。物业管理是一种综合性的经营服务方式,它是将各种分散的社会分工汇集起来统一管理,如清洁、保安、绿化、水电、房屋维修及其他各种社区服务,对每个业主来说只需面对物业管理企业一家就能解决问题而无需面对各个不同部门。

据有关资料统计,截止1996年底,上海市已依法登记成立物业管理企业1540多家,成立业主委员会达1600多个,而且近年来增长幅度也很大。上海市政府及时关注物业管理行业在上海的发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并于1997年7月1日起实施。物业管理有了法律依据,对保护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是件好事,但实际执行上仍有一些问题。

一、住宅售前、售后管理脱节矛盾较大。住宅销售单位要求业主必须交纳维修备用基金才能进户,通过合同形式与业主明确对住宅的管理和维修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但房产开发商与业主、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因权利义务不明确造成住宅售前、售后管理脱节。一般来说,较大规模的一些房产开发商自己组建物业管理公司对其所出售的房屋进行管理,这样做法体现了“谁开发、谁管理”的精神,有一定优势,如有利于配套设施的进一步完善等优势。但这样的管理模式的弊病也较明显。其一,因为物业管理公司是房产开发商自己组建的,其本身专业管理的经验不足。其二,通常物业管理公司是房地产公司的下属公司,在很多权利义务关系中不能以独立的第三方理直气壮地向房产开发商验收物业、接管档案、索要保修期内的支出费用。其三、有些房地产开发商仅有一个开发项目,开发完之后该企业的历命也完成了,这也显然不能体现“谁开发、谁管理”的优势。这些弊病对业主的损害是相当大的。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保养、维修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差,收费不合理,与销售方销售宣传时差距较大。根据现行法律,业主管委会成立后可自主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可有两大矛盾使操作变得困难。一是由于房地产市场销售情况不好造成售房率、入住率不高,业主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人数无法成立业主管委会,也不能自主选择物业管理公司。二是业主管委会选择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后,原物业公司公司却拒不移交或者无法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上文所述仅是物业管理行业中的一些问题,这许多矛盾在市场发展进程中有些是不可避免的,政府也已经注意到并积极改进,同时也需要各方人士一起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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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2006)107号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1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实施建筑节能、用能的监督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未纳入建设管理程序的农民自建住房,提倡并逐步实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节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限制或者禁止使用建筑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制定本市的建筑节能标准,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在确定建筑物的布局、朝向、形状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该工程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建筑节能部分的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对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对未经抽样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产品,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对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不得签署工程质量合格的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对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验收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建筑物的节能性能检测制度,具体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并按供热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应当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条 本市按计划实施高耗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利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采暖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实施城市旧楼改造时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一条和《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安排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广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及建筑用高强钢和高强度混凝土、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应用加气混凝土制品、混凝土空心砌块、多功能轻质墙板、高掺量的利废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禁止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初审认定后,可以申请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组织建筑节能质量专项验收的,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本市规定的禁用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向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建筑节能章节或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结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者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建筑节能产品按照合格签字,或者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签署合格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使用不合格建筑节能产品、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产品,未按规范进行检验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未达到建筑节能工程建设标准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产品退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筑师、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职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依据本规定,对建设、设计、施工、监测、监理单位给予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负责建筑节能活动管理的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场地缴纳土地使用费列支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场地缴纳土地使用费列支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税务局:
1993年12月11日京税外〔1993〕769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场地缴纳土地使用费如何在成本中列支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场地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列支问题,我局意见,外商投资企业租用厂房、场地、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其土地使用费应由出租方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并作为确定场地租金的组成因素。作为承租方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应转作出租方的支出项目,由出租方开具相应的租金收入发票,承租方依据租金收入发票所列的场地租金数额在税前扣除。



199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