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2〕59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报请审定的《西藏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强化政府宏观调控职能,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增强预算管理的科学性和预算资金分配的透明度,推进依法理财和科学理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部门预算的自治区级行政事业单位。
部门预算是指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其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涵盖部门年度各项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第二章 部门预算的编制范围
第三条 部门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综合预算是指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各单位预算内、预算外及其他收支的预算。在部门预算内收支中,既要反映财政部门直接安排的预算拨款,又要反映有预算分配权部门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综合预算收入包括各单位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综合预算支出包括各单位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上缴上级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行政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六条 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等仍按现行渠道管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内管理或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七条 综合财政预算编制的基本原则是:预算内外收支实行财政统一管理,统筹安排,综合平衡,不列赤字;财政部门核定的部门(单位)支出,按照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项目支出的顺序,结合预算外收入和其他收入安排财政补助。补助额度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
第八条 综合预算各项收入区分收入性质按照以下办法核定:
(一)对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事业收入及其他收入均根据预算年度前3年收入情况及下一年度增减变动因素和收入类别逐项核定收入预算;
(二)对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按上述办法核定收入后全部统一纳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
(三)对财政拨款收入,应当考虑需要与可能的关系,结合当年本单位支出计划和收入抵顶情况申报。
第九条 收入预算按收入类别逐项测算、编制,其中部门自行组织的行政性收费和预算外收入,应当列明具体的单位和项目。
第十条 对预算外各项收入预算的编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少报、漏报、虚报。凡是隐瞒不报或少报收入的,经核实后按隐瞒或少报数额抵减财政拨款;凡是单位预算收入中应当反映而未反映的收入,均视同私设“小金库”,一经发现,全额没收,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单位如超额完成财政核定的年初预算收入,超额部分财政不参与分配,全部留归单位用于事业发展。
第三章 部门预算的编制方法
第十二条 部门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的编制方法。按预算年度所有因素和支出事项的轻重缓急程度测算支出需求,编制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基本支出预算包括人员经费预算和公用经费预算。基本支出预算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西藏自治区本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第十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自治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西藏自治区本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第十五条 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的品目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章 部门预算的编报程序
第十六条 部门预算实行标准预算周期管理制度。标准预算管理周期由预算编制(上年4—12月)、预算执行(当年1—12月)和财政决算(次年1—6月)三个阶段构成。
第十七条 在预算编制阶段,部门预算的编报程序实行“两上两下”。具体操作程序是:
“一上阶段”。自治区财政厅预算部门于上年4月30日前下发编制下年预算的指导性意见,各有关部门据此由基层单位逐级汇总编制本单位的基本支出预算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计划,并于7月31日前报自治区财政厅业务部门,涉及有预算分配权部门管理的项目支出相应报送有关部门。自治区财政厅业务部门将审核汇总编制的预算建议方案于9月15日前报预算部门;预算部门和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将汇总的预算方案、专项资金分配计划及综合平衡意见,于10月20日前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一下阶段”。自治区财政厅预算部门和有预算分配权部门将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方案、专项资金分配计划反馈自治区财政厅业务部门。自治区财政厅业务部门据此下达单位基本支出控制数和项目支出控制数,部门根据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控制数调整编制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
“二上阶段”。11月20日前部门将本单位调整后的预算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业务部门,涉及有预算分配权部门管理的项目支出相应报送有关部门。11月30日前自治区财政厅业务部门将部门调整后的预算方案汇总后送交预算部门,12月30日前预算部门根据单位反馈意见重新进行综合平衡后按规定将预算方案逐级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下阶段”。自治区财政厅预算部门会同业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批准后的预算方案下达各部门执行。
第五章 部门预算的执行
第十八条 部门预算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各部门都要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对年初已予以保证的基本支出,不再追加。同时,对年终决算超支事项不予认账、核销。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准确地将预算内、预算外收入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不得隐瞒、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加强对财政综合预算拨款的管理,根据批准的综合预算,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对各部门的人员经费实行工资集中支付,对公用经费按月拨付,对项目支出按照项目进度拨付,对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出现不可预见的因素而必须调整预算的,应当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预算调减的,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预算调增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预备费。预备费的动用,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每年只安排两次,严禁先支后报和超预算支出。
第六章 部门预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区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支出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各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区级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保证预算资金安全、高效、有序运转。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自治区财政厅的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等。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或者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的图件。
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等。
第十一条 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用。
第十五条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划拨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
(四)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符合规定;
(五)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必须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六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2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9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