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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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管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区(含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房产、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以功能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绿色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构)筑物;

(三)大型公共设施、桥梁、广场、绿化带、公园、大型花坛以及河道城市段两岸;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或者建(构)筑物。

已建建(构)筑物未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在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景观照明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维护、更新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配套城市照明方案。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城市照明方案,并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人负责。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可以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季节、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启闭,启闭时间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移交给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用途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在统一启闭期间发生的电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拨付。拨付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标准。

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维护和管理标准建立健全安全作业、动态巡查、检查考核、保养维护、应急抢险等责任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做到定期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和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照明设施,及时清理废弃的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利用城市照明设施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事故责任方应对损坏的设施进行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照明维护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维修和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照明设施,未及时清理废弃的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2001年2月22日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2010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153号修正、2011年12月14日市政府令第162号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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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处关于印发县(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处


临州府秘〔2006〕107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处关于印发县(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县(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县(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精神,进一步落实基本国策,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各县(市)政府对《全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根据省政府与州政府年度目标责任书指标及《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由州国土资源局对各县(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州政府同意后纳入州县(市)政府年度目标责任书,作为县(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考核原则和考核标准
耕地保护责任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州政府统一组织,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监察局、州农业局、州林业局、州统计局等部门具体实施。从2006年起,每五年一个考核期,在考核期内州政府对各县(市)每年考核一次。考核标准是:
(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州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州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县(市)必须建立城镇村分批次用地补充耕地项目区规划,补充耕地在项目区内完成。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非农建设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用地面积与质量。
(四)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力度。建立健全县、乡(镇)、村保护组织,保护责任落实到农户、地块;完善县、乡(镇)、村基本农田保护档案;严格落实基本农田“七有”标准和“五不准”规定;在主要公路沿线和集中连片保护区规范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包括:基本农田位置、面积、地类、四至、责任人、“五不准”规定)。
(五)县(市)政府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依法规范用地行为,大力支持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按程序办理土地征收审核审批手续。县(市)辖区内当年发现的违法占用土地案件查处率达到95%以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查处率达到100%。
同时符合上述五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办法和考核程序
成立州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州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州国土资源局、州农业局、州林业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州统计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办公室设在州国土资源局。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程序是:
(一)各县(市)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当年11月10日前向州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根据州考核领导小组的安排,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业局等部门,每年11月中旬对各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州政府。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州政府组织州国土资源局、州农业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州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五、全州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确认的各县(市)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保护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中向考核组提交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接受省国土资源厅、省农牧厅采用抽样和利用国家卫星遥感监测数据等方法和手段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的核查或抽查。
六、考核结果的处理
州政府对各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绩突出的县(市)给予表彰奖励,并在争取中央和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县(市)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由州监察局、州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各县(市)政府要强化耕地保护责任,加大宣传教育和执法力度,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各项规定,特别是要坚决制止非农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要加强组织协调,积极探索责权利相结合的基本农田保护社会监督和鼓励机制,夯实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要通过基本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标准农田建设等工作,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以保护促发展。
各县(市)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乡(镇)人民政府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不断完善耕地保护责任,使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落到实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淑芬与黄正宽离婚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淑芬与黄正宽离婚一案的批复

1964年11月16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六四年十月二十六日(64)法民秘字第47号关于中国籍公民黄正宽在伊犁事件中叛国逃往苏联后提出与国内配偶李淑芬离婚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院研究认为:类似这样的案件,如果确已查清越境一方来信提出离婚是真实的,可由国内一方持越境一方的来信,到当地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办理离婚手续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