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5:45:35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欧盟


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12年9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布鲁塞尔同欧洲理事会主席范龙佩、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共同出席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并发表了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2012年9月20日,布鲁塞尔)


  进一步深化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一、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于2012年9月20日在布鲁塞尔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出席了会晤。欧洲理事会主席赫尔曼·范龙佩和欧盟委员会主席若泽·曼努埃尔·巴罗佐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欧盟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凯瑟琳·阿什顿女士陪同出席。

  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领导人:

  二、回顾了中欧关系发展历程,特别是2003年中欧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来取得的重要进展。领导人满意地注意到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日臻成熟,内涵不断丰富,业已形成多层次、宽领域的合作格局。双方决心继续发展伙伴关系,以进一步拓展和提升中欧关系的战略内涵和合作水平。

  三、就重大全球和国际问题交换看法,并一致认为,中欧互动与相互依存日益紧密。中欧关系已超越双边范畴,具有全球影响。中欧在21世纪的国际舞台上具有重要影响,都是推动世界和平、繁荣与稳定的关键力量,都强调多边主义和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核心作用。双方将进一步共同努力应对国际金融和经济危机、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气候变化、粮食和水安全、能源安全以及核安全等全球性挑战。

  四、强调年度领导人会晤对中欧关系至关重要的战略引领作用,肯定高级别战略对话、经贸高层对话和高级别人文交流对话对推动中欧关系发展的重要作用,致力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上述定期机制。

  五、强调应积极看待并支持彼此发展。中方重申将继续支持欧洲一体化进程,相信欧方正采取适当措施应对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欧方重申支持中国的和平发展,尊重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相信中方保持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

  六、强调照顾彼此关切对从战略高度推进中欧整体关系的重要性。一致认为应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的精神讨论和处理有关分歧。

  七、强调促进和保护人权与法治的重要性。双方期待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加强在人权领域的对话与合作,有意在华举行下一轮人权对话,愿共同努力推动对话不断取得切实进展。双方同意于10月在爱尔兰举行新一轮司法研讨会。双方确认将致力于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开展合作。

  八、表示将积极努力,寻找中国“十二五”规划与“欧洲2020”战略的契合点,拓展并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

  九、强调双方致力于进一步挖掘中欧合作潜力,同意制定一份面向未来、具有雄心的中欧一揽子合作规划,为促进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提供战略指导。

  经济、贸易与投资

  双方领导人:

  十、重申双方致力于尽早启动中欧投资协定谈判,促进和便利双向投资,创造增长和就业的新增长点。该协定的有关谈判将涉及双方各自关心的所有问题,不预判最终结果。双方同意加强技术层面的探讨,为未来谈判做准备。

  十一、强调迅速全面解决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具有特殊重要意义。

  十二、对中欧竞争政策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并欢迎在反垄断法领域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

  十三、重申贸易开放对可持续的经济增长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肯定有效的知识产权体系和贸易开放对创新的重要性。

  十四、认识到公开、非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同意增强该领域的交流。欧盟支持中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鼓励中方加快相关工作。

  十五、忆及第十四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关于出口信贷的结论,期待在由主要出口融资提供方组成的国际工作组内继续有关讨论。

  十六、欢迎年度知识产权对话期间(9月18日,布鲁塞尔)就知识产权问题交换意见,并认识到在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领域加强合作的重要性。

  十七、同意共同努力就地理标志保护达成一项双边协议。双方注意到最新一轮谈判(9月13日至14日,布鲁塞尔)取得的进展,并将加强中欧在酒类产品打假方面的合作。

  十八、认识到并欢迎在非食品类消费品安全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双方强调有必要在未来继续开展良好合作。

  十九、认识到海关合作在保障贸易便利与安全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双方呼吁在知识产权边境执法、供应链安全、贸易便利化、对外贸易统计和打击商业瞒骗进一步共同加强努力。

  二十、欧方拟设立欧洲投资银行在华代表处,中方对此表示欢迎。

  双边合作

  双方领导人:

  二十一、认识到中欧在研发和创新领域开展合作符合双方利益,同意建立全面的年度创新合作对话。双方欢迎就此签署联合声明,明确这一对话的目标。2012年11月将举行中欧创新合作研讨会,对话首次会议将于2013年中欧领导人会晤之前举行。

  二十二、欢迎中欧空间科技合作对话举行首次会议,并就《对话工作范围文件》达成协议。双方表达了在现有合作框架基础上加强在空间科技领域和各自全球导航卫星系统间民用合作的共同意愿。在此背景下,双方欢迎《关于加强空间科技合作的联合声明》的签署,这有助于双方未来确定路线图,明确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项目与行动。

  二十三、确认中欧网络工作小组正式启动,欢迎工作小组首次会议取得的成果,决定继续就双方关心的网络问题开展交流,增进互信和理解。

  二十四、强调中欧城镇化伙伴关系取得进展,欢迎首届中欧市长论坛于9月2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双方强调按照《共同宣言》引导和支持双方的对口合作,推进中欧城镇化伙伴关系。双方欢迎中国国家行政学院牵头举办的中欧城镇化领导力培训项目。

  二十五、欢迎5月3日举行的首次中欧高层能源会议,期待着有关后续行动。此次会议召集了各机构利益攸关方,深化了中欧能源战略对话,涵盖了双方在能源安全和电力市场等领域的互利合作。双方肯定了各国在国际能源治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性。

  二十六、欢迎双方就可能达成的中国与欧洲原子能机构和平利用原子能协定开启讨论。

  二十七、强调中欧高级别人文交流对话机制第一次会议取得成功,并对“中欧文化对话年”的进展及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同意在教育、文化、语言多样性和青年等领域开展一系列后续行动。

  二十八、呼吁在适当级别启动中欧人员流动和移民领域的全面对话。双方重申继续探索便利中国和欧盟公民相互往来的方式,包括互免双方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在打击非法移民活动方面加强合作等。

  二十九、强调了6月份达成的《中欧农业与农村发展合作规划纲要》,强调应继续努力在涉及共同利益的关键领域发展关系,如有机农业认证相互认可等。双方强调继续发挥好中欧农业与农村发展对话机制的作用,加强和拓展在奶业、葡萄酒加工与质量体系等领域的务实合作。

  三十、对中欧在就业及社会事务方面的合作表示满意,特别是在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青年就业、包容性增长模式和劳动关系等领域的政策经验交流。双方支持在国际劳工组织框架下促进体面劳动议程。双方欢迎就高危行业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建立合作项目,并继续在社会保障、社会养老金及社会包容等领域开展合作。

  三十一、注意到加强在管理和公共行政改革领域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

  三十二、强调在灾害管理合作方面取得的进展,欢迎中欧应急管理项目的启动以及中欧应急管理学院的成立。双方同意深化合作,推动和促进以受灾民众需要和人道主义原则作为唯一依据的人道主义援助。

  三十三、认识到双方关于交通政策的对话和合作应上升到战略高度并扩展到新的领域。为此,同意中欧合作,包括联合项目,应涵盖五个关键领域,即航空,铁路,海运新航线,城市交通和物流。

  三十四、同意根据中欧关于在海洋综合管理方面建立高层对话机制的谅解备忘录,继续加强海洋政策方面的合作。为此,首届海洋综合管理高层对话将于下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前举行,此方面对话与合作主要涉及双方共同关心的领域,如海洋空间规划、海事知识、海洋能源以及海洋卫星数据应用与交换等。

  三十五、注意到中欧发展合作在过去十年中不断发展,同意启动有关对话,通过达成一致的合作计划和项目探讨互利合作的新模式。

  和平与安全

  双方领导人:

  三十六、一致认为中欧应加强合作,促进和平与安全,强调7月9日至10日举行的第三轮中欧高级别战略对话取得了丰硕成果。双方决定就全球和地区问题加强各级别外交与安全政策对话,鼓励双方特别代表与特使定期接触。双方致力于定期举行防务与安全政策对话,加强培训交流,并于2013年举行防务与安全问题高级别研讨会。双方肯定并强调在危机管理、反海盗护航、海上安全等领域继续开展良好合作。

  三十七、讨论了当前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包括叙利亚危机、伊朗核、朝鲜半岛核问题、阿富汗、缅甸、苏丹和南苏丹形势以及各自周边局势。双方期待着11月亚欧首脑会议取得成功。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快速变化的国际形势下,中欧应就全球和地区问题开展更紧密的合作。

  三十八、重申双方致力于全球裁军,构建牢固的核不扩散体系,并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双方支持裁谈会谈判早日启动、《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早日生效,并在出口管制、防止武器非法贸易等领域继续合作。双方支持在联合国框架内早日缔结《武器贸易条约》。

  全球问题

  双方领导人:

  三十九、支持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主要论坛,在全球经济治理中发挥更大作用。双方认为,二十国集团成员需要更好地开展宏观经济政策协调,确保强劲、可持续和平衡增长。未来数月,首要任务应是继续提振投资者和消费者信心,保持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复苏,改革国际金融机构并促进就业,尤其是青年就业。双方愿加强沟通与协调,共同努力落实二十国集团洛斯卡沃斯峰会达成的共识,包括增长与就业行动计划。

  四十、同意加强合作与协调,以恢复市场信心和促进金融稳定。双方强调愿在二十国集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框架内共同努力,改善全球经济治理。双方重申决心按计划履行在二十国集团所做承诺,包括全球经济、金融监管改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增资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和治理改革等领域。双方支持金融稳定理事会在金融改革方面的工作。

  四十一、一致认为,开放的贸易与投资环境和反对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对实现可持续的经济复苏十分必要。双方欢迎二十国集团重申避免和纠正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并支持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贸发会议继续予以监督。

  四十二、强调开放、可预测、基于规则、透明的多边贸易体系的重要性,致力于确保世界贸易组织的中心作用。双方重申根据授权以多边方式成功缔结多哈发展议程,并寻求在贸易便利化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关切在内的领域取得早期收获的重要性。

  四十三、强调“里约+20”会议成果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尽快落实包括建立可持续发展目标政府间进程等决定。双方重申实行绿色经济政策的重要性。

  四十四、强调水资源、粮食安全与营养安全的重要性,这是双方环境和农业方面的共同利益所在,也是重大全球性问题。双方注意到,粮食安全与水资源安全密切相关。领导人承诺继续通过多双边努力解决粮食安全、营养安全及水资源安全关切。双方欢迎中欧水资源交流平台的建立,这将成为未来中欧开展综合水资源管理合作的良好机制。

  四十五、欢迎中欧环境政策对话以及林业执法与施政对话取得的进步,并同意加强双边合作,包括水污染防治、废弃物管理政策及重金属污染防治合作。

  四十六、强调有必要开展国际合作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并重申致力于继续合作推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及相关缔约方大会的决定得到全面、有效和可持续的执行,包括去年德班会议达成的所有决定,并期待确保多哈会议取得成功。

  四十七、强调应对国际民用航空排放问题的重要性,同意共同推动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国际民航组织等多边机制下采取行动。

  四十八、同意在中欧气候变化伙伴关系框架下,就应对气候变化和推进低碳发展进一步深化政策对话和务实合作。双方同意在此领域达成的具体合作倡议基础上加强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务实合作。

  四十九、认识到北极地区的日益重要性,尤其是在气候变化、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海洋运输等相关方面,同意就北极事务交换意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3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
决定》 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
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
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
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制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
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
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
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
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
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
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
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
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
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
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办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
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 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
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
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 保种、饲
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
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 主管本市实
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
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 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
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
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 必须根据国家有关
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
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
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
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 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
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
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 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
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
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
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
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
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
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
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
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
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 在接毒后
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
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
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
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
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
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 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
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
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 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
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
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
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
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
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
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令
(第35号)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雷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日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三峡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水库调度,三峡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和安全运行的监督,三峡库区水资源和河道的管理以及水行政监督检查等。
  前款所称三峡水库调度,是指三峡水库汛期的防洪调度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
  第三条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调度,合理配置水资源,保护水环境,充分发挥三峡水库的防洪、发电、航运、供水、灌溉、旅游等综合功能。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三峡水库水量的统一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的监督工作。
  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的授权,负责三峡水库水量的统一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工作。
  重庆市、湖北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库区水资源和河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三峡库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商重庆市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划定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六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管辖范围内各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巡查制度。

  第二章 水库调度

  第八条 三峡水库的防洪调度,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三峡水库洪水调度方案、调度规程、年度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以及防洪调度指令进行,并服从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三峡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编制,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条 三峡水库的年度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依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三峡水库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编制,经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三峡水库防洪调度指令,具体负责三峡水库防洪调度的实施。
  三峡水库的发电与航运调度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第十二条 三峡水库的水量调度,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或者长江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三峡水库调度规程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水量实时调度指令进行,并服从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调度指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三峡水库的水量分配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注意维持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的合理水位和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四条 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商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经水利部审查,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编制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第十六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或者长江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下达水量实时调度指令。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实时调度指令,具体负责三峡水库水量调度的实施,并按照水量调度指令做好发电计划的安排。
  第十七条 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发生干旱灾害时,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实施应急水量调度。
  第十八条 三峡水库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时,长江水利委员会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调度措施。
  第十九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枢纽工程的安全运行与管理养护,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枢纽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做好枢纽工程的养护修理工作。
  水利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库区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直接从三峡库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依法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并报经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利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拟定三峡库区水功能区划,分别经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水利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三峡库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向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库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水利部和环境保护部。
  经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对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三峡库区从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三峡库区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水质。
  禁止向三峡库区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
  在三峡库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三峡库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工作。发现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或者发现水质变化可能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报告水利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库区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的,应当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七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分别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三峡库区有关城乡规划的岸线近水利用线,由三峡库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确定。
  三峡库区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航道整治规划和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河道岸线的界限,由三峡库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九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利用,应当服从三峡水库的防洪安全和工程安全,满足库区水土保持、水质保护和生态与环境保护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库区;
  (二)倾倒垃圾、渣土;
  (三)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四)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六)其他可能危害水库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排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三峡水库防洪调度指令或者水量实时调度指令的,由水利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三峡库区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河道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三峡库区,是指三峡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受淹没影响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消落区,是指三峡水库正常蓄水位175米的库区土地征用线以下因水库调度运用导致库区临时性出露的陆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