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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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11年9月19日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报和通知外,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涉及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环境污染的还应当通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条 事故报告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快捷报告方式。事故报告的时间以值班记录初始时间或者电话记录时间为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对本单位各类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灾害,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救援。依照应急预案规定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预付医疗救治费用。医疗单位必须第一时间全力救护伤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持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任何人不得干扰事故调查及善后工作的正常进行。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三条 对群众举报和媒体反映的谎报、瞒报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核查,在查实基础上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对上级机关批转的举报案件,应当将核查、核实情况于30日内反馈批转机关。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省、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于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吸收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纪检等部门和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事故发生单位,查明事故原因、经过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性质,确认是否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规定报送有调查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现场因抢险救灾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期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应当采取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提交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经本级政府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或者报送批复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复,并附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分别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救援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和日常检查发现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未予查处的;

  (六)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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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自治州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坝藏族自治州是在四川省管辖区域内阿坝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羌族、回族、汉族等民族。自治州的辖区为: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壤塘县、马尔康县、金川县、小金县、松潘县、南坪县、黑水县、汶川县、理县和茂汶羌族自治县。自治州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如需变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自治州的首府设在马尔康。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茂汶羌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茂汶羌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关茂汶羌族自治县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该县的实际情况。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茂汶羌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尊重和保障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的权利,并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对其他散居的少数民族,也要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在全州人民中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作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地区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处长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州的州长、副州长。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处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的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除茂汶羌族自治县、民族乡外,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汉族职工学习藏语藏文,鼓励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学习汉语汉文。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予以奖励。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建立和加强编译机构,做好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编译工作。



第三章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上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翻译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文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自治州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因地制宜,充分发挥本州的资源优势,建立适合本州特点的产业结构。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州内的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原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权属已经明确的草原和森林,由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对权属尚未明确的草原和森林,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草原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治州内的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土地、草原、林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需要变动时,须依法办理变动手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州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协助国家有关机关正确处理国家建设和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关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林业,在林业建设中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发展经济林,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本着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内,合理安排木材年度生产。在森林资源的开发、木材的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自治州的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辖区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禁止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森林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严防森林火灾和病虫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利用荒山荒滩,植树造林。对所种林木,实行谁种谁有的原则,长期不变。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草场资源,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牧区以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为主;半农半牧区和农区可以因地制宜地发展各类家畜和家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毁草种植和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允许集体和个人长期承包草场从事畜牧业生产,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的原则,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建立牧业服务体系,合理调整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增强防疫抗灾能力,努力提高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自治州内集体所有的牲畜折价归户,私有私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改进生产技术,提高生产力水平。自治州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民承包,自主经营,长期不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稳定提高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设商品生产基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农牧民发展各种类型的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推动农村牧区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方向转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工业建设中,实行城镇和乡村同时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同时发展的方针,有计划地建设水电、采矿和农林畜矿产品加工等企业,建立具有本州特色的、合理的工业结构。

自治州的工业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实行科学管理,推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内的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采取集体、个体或联合经营等多种形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协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省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事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自治州可以自行安排从省内外引进的资金和自筹配套资金,用于能源、交通、旅游、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和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发展文化、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速现有公路的改造,提高运输能力,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信网的建设,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邮电通讯和公路交通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本州的基本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必须上报国家批准的以外,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在四川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小城镇,促进农村和牧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加强城镇建设,改善职工和居民的住房条件。在城乡各种建设中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民族贸易的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商业,广辟流通渠道,发展集市贸易,活跃城乡市场,满足社会需要,发挥商业在促进生产、保障供给、繁荣经济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完成省下达的外贸计划后的超额产品、非计划产品。可以与省外贸部门协商,采取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灵活经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所得外汇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自治州加强黄龙寺、九寨沟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州发展旅游事业以国营为主,同时积极扶持集体和个人开办旅游服务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造成污染和其他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自主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执行预算过程中的超收、结余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规定的原则,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的银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多存多贷的原则,存款增加总额超过年度计划的部份,可用于指令性计划指标以外的贷款项目,并努力办好优惠利率的贷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内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利润分成、产品分成和外汇分成,具体办法由双方通过协议确定。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本州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利润,不列入自治州的财政固定收入,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工业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在财政支出大于收入时期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差额补助,逐年递增。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州的预算收入或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专项拔款弥补。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维护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州职权范围内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有计划地举办民族专科学校,重视学前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

自治州实行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国家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为牧区和居住边远、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每年经过考试,选送一批少数民族青少年,进入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高等院校的附属中学、民族班、预科班学习。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居住在本州的汉族考生,也适当照顾。自治州内报考其他大、中专院校的考生,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的照顾。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对牧区和偏僻山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应当开设藏语文课;其中有条件的各学科都要采用藏族文字的课本,用藏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和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对在州内工作的教师在经济待遇上给予优待。

自治州要造成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科研机构和情报信息网络的建设,推广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群众性的学科学、用科学的活动。

自治州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州内民族语言、文字、历史、文化、艺术、教育和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和应用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优事业,推行民族语言广播和电影、电视的民族语言涂磁录音。

自治州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注重发展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名胜古迹,开展民族文物、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鼓励民间艺人带徒传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医疗卫生人员素质。

自治州实行中医、藏医、西医相结合的方针,开展对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贯彻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搞好妇幼保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情况,推行计划生育,制定计划生育的实施办法,鼓励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专业人才和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智力开发,采取各种措施,从州内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途径和多种形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技和管理人员,提高其政治理论、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的水平。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结合本州的实际选拔和配备干部,并注意选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就业方针和劳动人事计划,自主地制定招收工人和干部的办法。

自治州可以在农、牧业人口的优秀知识青年中招收工人和干部。随着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安置的进展,并可逐步增加从农村、牧区招收人员的比例。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上级国家机关设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州内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认真执行知识分子政策,鼓励和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建设,并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事业中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嘉奖参加自治州建设有功的人员。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州内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以及职工退休的年龄、费用标准和安置办法。

来州参加建设的干部需要调回原籍或内地工作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请有关上级国家机关妥善安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一月二日为自治州的建州纪念日,全州放假一天。每年一月为自治州的民族团结月,全州广泛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本自治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本自治条例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达1998年国家安居(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达1998年国家安居(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铁道部、煤炭部、冶金部、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计经委)、人民银行分行:
为了加速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1998年将大力加强城镇居民住宅,特别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力度。现将1998年国家安居(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投资计划(详见附表)下达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1998年国家安居(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计划建设总规模为4873.23万平方米,投资总规模为419.04亿元,其中银行贷款153亿元。另外,随本次计划下达的四城市利用世行贷款企业住房改革和社会保障项目国内配套贷款计划10亿元,其中北京市5.5亿元(
建设银行贷款3.0亿元,工商银行贷款2.5亿元)、成都市1.85亿元(建设银行贷款0.95亿元,工商银行贷款0.90亿元)、宁波市1亿元(建设银行贷款0.50亿元,工商银行贷款0.50亿元)、烟台市1.65亿元(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贷款1.45亿元,工商银行
贷款0.2亿元)。
二、1998年国家安居(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扩大到适合于广大中等以下生活水平城镇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国家安居(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的城市,不限于大中城市,可以扩大到县镇。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精神,用于国家安居(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的银行贷款实行国家政策性指导计划。
四、各地计委(计经委)、人民银行分行要积极协助有关方面抓好落实工作,确保今年国家安居(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按计划实施。承贷国家安居工程贷款的商业银行,在每半年和年后10个工作日内,要将国家安居工程信贷执行情况(贷款余额,当年新增额,逾期余额等)报当地国
家安居工程实施工作统计部门。各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在精心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同时,还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积极培育住宅市场,激发广大城镇居民购房的有效需求,引导城镇居民消费向住宅业倾斜。

附表:1998年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表

万平方米、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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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规模 | 总投资 | 银 行 贷 款 (亿元) | 地方
|城市(单位)名称| | |----------------------------| 自筹
| |(万平方米) | (亿元) | 合计 | 建行 | 工行 | 农行 | 中行 | (亿元)
|--------|-------|------|------|-----|-----|----|----|------
| 合 计 |4873.23|419.04|153.00|84.65|55.30|9.55|3.50|266.04
|北京市 | 148.00| 29.50| 10.00| 4.00| 4.50|0.50|1.00| 19.50
|天津市 | 260.00| 32.80| 10.80| 8.00| 1.00|1.50|0.30| 22.00
|河北省 | 144.00| 11.45| 4.50| 1.85| 2.65| | | 6.95
| 石家庄 | 37.00| 2.75| 1.10| 0.55| 0.55| | | 1.65
| 唐山 | 19.00| 1.50| 0.60| 0.30| 0.30| | | 0.90
| 邯郸 | 15.00| 1.30| 0.50| 0.25| 0.25| | | 0.80
| 保定 | 15.00| 1.30| 0.50| 0.10| 0.40| | | 0.80
| 秦皇岛 | 20.00| 1.60| 0.60| 0.30| 0.30| | | 1.00
| 承德 | 8.00| 0.65| 0.25| | 0.25| | | 0.40
| 廊坊 | 19.00| 1.50| 0.60| | 0.60| | | 0.90
| 沧州 | 11.00| 0.85| 0.35| 0.35| | | | 0.50

|山西省 | 167.00| 11.75| 4.65| 1.70| 2.25|0.60|0.10| 7.10
| 太原 | 60.00| 3.00| 1.20| 0.60| 0.60| | | 1.80
| 长治 | 15.00| 1.40| 0.55| 0.25| 0.30| | | 0.85
| 大同 | 25.00| 2.25| 0.90| 0.25| 0.30|0.25|0.10| 1.35
| 吕梁 | 20.00| 1.50| 0.60| 0.15| 0.20|0.25| | 0.90
| 阳泉 | 15.00| 1.25| 0.50| 0.25| 0.25| | | 0.75
| 侯马 | 10.00| 0.75| 0.30| | 0.30| | | 0.45
| 介休 | 12.00| 0.80| 0.30| 0.10| 0.20| | | 0.50
| 榆次 | 10.00| 0.80| 0.30| 0.10| 0.10|0.10| | 0.50
|内蒙古自治区 | 217.00| 17.80| 7.05| 2.85| 3.50|0.50|0.20| 10.75
| 呼和浩特 | 50.00| 4.15| 1.65| | 1.45| |0.20| 2.50
| 东胜 | 22.00| 1.65| 0.65| 0.65| | | |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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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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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省直建设规 |
| 模10万平方 |
| 米,建行贷款 |
| 0.1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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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平定0.10亿|
| 元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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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规模 | 总投资 | 银 行 贷 款 (亿元) | 地方
|城市(单位)名称| | |----------------------------| 自筹
| |(万平方米) | (亿元) | 合计 | 建行 | 工行 | 农行 | 中行 | (亿元)
|--------|-------|------|------|-----|-----|----|----|------
| 临河 | 3.00| 0.25| 0.10| 0.05| 0.05| | | 0.15
| 通辽 | 7.00| 0.80| 0.30| 0.15| 0.15| | | 0.50
| 集宁 | 6.00| 0.50| 0.20| | 0.20| | | 0.30
| 锡兰浩特 | 3.00| 0.25| 0.10| 0.05| 0.05| | | 0.15
| 巴彦浩特 | 4.00| 0.30| 0.10| 0.05| 0.05| | | 0.20
| 包头 | 90.00| 7.50| 3.00| 1.30| 1.20|0.50| | 4.50
| 赤峰 | 17.00| 1.25| 0.50| 0.25| 0.25| | | 0.75
| 海拉尔 | 3.00| 0.25| 0.10| 0.10| | | | 0.15
| 乌海 | 6.00| 0.50| 0.20| 0.10| 0.10| | | 0.30
| 乌兰浩特 | 6.00| 0.40| 0.15| 0.15| | | | 0.25

|辽宁省 | 181.00| 15.70| 6.25| 3.00| 2.95|0.30| | 9.45
| 沈阳 | 60.00| 6.00| 2.40| 1.40| 0.80|0.20| | 3.60
| 抚顺 | 20.00| 1.50| 0.60| 0.20| 0.30|0.10| | 0.90
| 鞍山 | 18.00| 1.75| 0.70| 0.10| 0.60| | | 1.05
| 本溪 | 10.00| 0.75| 0.30| 0.15| 0.15| | | 0.45
| 锦州 | 15.00| 1.25| 0.50| 0.25| 0.25| | | 0.75
| 营口 | 18.00| 1.25| 0.50| 0.25| 0.25| | | 0.75
| 阜新 | 5.00| 0.40| 0.15| 0.10| 0.05| | | 0.25
| 铁岭 | 15.00| 1.25| 0.50| 0.25| 0.25| | | 0.75
| 辽阳 | 10.00| 0.80| 0.30| 0.15| 0.15| | | 0.50
| 朝阳 | 10.00| 0.75| 0.30| 0.15| 0.15| | | 0.45
|大连市 | 39.00| 4.00| 1.60| 0.80| 0.80| | | 2.40
|吉林省 | 114.00| 9.30| 3.60| 2.20| 1.25|0.15| | 5.70
| 长春 | 20.00| 2.00| 0.80| 0.80| | | | 1.20
| 吉林 | 15.00| 1.25| 0.50| 0.15| 0.35| | | 0.75
| 四平 | 8.00| 0.50| 0.20| 0.10| 0.10| | | 0.30
| 公主岭 | 5.00| 0.40| 0.15| 0.10| 0.05| | | 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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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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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规模 | 总投资 | 银 行 贷 款 (亿元) | 地方
|城市(单位)名称| | |----------------------------| 自筹
| |(万平方米) | (亿元) | 合计 | 建行 | 工行 | 农行 | 中行 | (亿元)
|--------|-------|------|------|-----|-----|----|----|------
| 敦化 | 5.00| 0.40| 0.15| 0.15| | | | 0.25
| 通化 | 14.00| 1.00| 0.40| 0.15| 0.25| | | 0.60
| 延吉 | 3.00| 0.25| 0.10| | 0.10| | | 0.15
| 蛟河 | 5.00| 0.40| 0.15| | |0.15| | 0.25
| 白城 | 6.00| 0.50| 0.20| 0.10| 0.10| | | 0.30
| 梅河口 | 5.00| 0.40| 0.15| 0.15| | | | 0.25
| 临江 | 5.00| 0.40| 0.15| 0.15| | | | 0.25
| 集安 | 5.00| 0.35| 0.10| 0.10| | | | 0.25
| 松原 | 10.00| 0.80| 0.30| | 0.30| | | 0.50
| 白山 | 8.00| 0.65| 0.25| 0.25| | | | 0.40

|黑龙江省 | 241.00| 16.89| 4.60| 2.65| 1.85|0.10| | 12.29
| 哈尔滨 | 130.00| 9.34| 2.20| 1.35| 0.85| | | 7.14
| 齐齐哈尔 | 29.00| 1.70| 0.30| 0.15| 0.15| | | 1.40
| 牡丹江 | 13.00| 0.75| 0.30| 0.20| 0.10| | | 0.45
| 佳木斯 | 10.00| 0.45| 0.15| | 0.15| | | 0.30
| 鸡西 | 10.00| 1.00| 0.40| 0.25| 0.15| | | 0.60
| 七台河 | 6.00| 0.50| 0.20| 0.20| | | | 0.30
| 鹤岗 | 12.00| 1.00| 0.40| 0.20| 0.20| | | 0.60
| 伊春 | 5.00| 0.40| 0.15| 0.10| 0.05| | | 0.25
| 双鸭山 | 8.00| 0.50| 0.20| 0.10| |0.10| | 0.30
| 北安 | 15.00| 1.00| 0.20| | 0.20| | | 0.80
| 绥化 | 3.00| 0.25| 0.10| 0.10| | | | 0.15
|上海市 | 80.00| 12.50| 5.00| 5.00| | | | 7.50
|江苏省 | 253.00| 19.45| 7.20| 5.30| 1.90| | | 12.25
| 南京 | 50.00| 4.80| 1.80| 1.00| 0.80| | | 3.00
| 徐州 | 30.00| 2.50| 1.00| 1.00| | | | 1.50
| 苏州 | 14.00| 1.00| 0.40| 0.40| | | | 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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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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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辉南县0.05|
| 亿元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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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规模 | 总投资 | 银 行 贷 款 (亿元) | 地方
|城市(单位)名称| | |----------------------------| 自筹
| |(万平方米) | (亿元) | 合计 | 建行 | 工行 | 农行 | 中行 | (亿元)
|--------|-------|------|------|-----|-----|----|----|------
| 南通 | 25.00| 1.50| 0.55| 0.40| 0.15| | | 0.95
| 扬州 | 15.00| 1.10| 0.45| 0.30| 0.15| | | 0.65
| 无锡 | 35.00| 3.00| 1.20| 0.60| 0.60| | | 1.80
| 常州 | 25.00| 1.50| 0.60| 0.60| | | | 0.90
| 镇江 | 14.00| 1.00| | | | | | 1.00
| 连云港 | 10.00| 0.65| 0.25| 0.25| | | | 0.40
| 盐城 | 8.00| 0.65| 0.25| 0.25| | | | 0.40
| 常熟 | 4.00| 0.25| 0.10| 0.10| | | | 0.15
| 宿迁 | 8.00| 0.50| 0.20| 0.10| 0.10| | | 0.30
| 淮阴 | 7.00| 0.50| 0.20| 0.20| | | | 0.30
| 泰州 | 8.00| 0.50| 0.20| 0.10| 0.10| | | 0.30

|浙江省 | 109.00| 9.30| 3.55| 2.00| 1.55| | | 5.75
| 杭州 | 25.00| 2.50| 1.00| 0.60| 0.40| | | 1.50
| 温州 | 34.00| 2.80| 1.00| 0.50| 0.50| | | 1.80
| 舟山 | 8.00| 0.65| 0.25| 0.10| 0.15| | | 0.40
| 绍兴 | 13.00| 1.00| 0.40| 0.20| 0.20| | | 0.60
| 台州 | 5.00| 0.40| 0.15| 0.15| | | | 0.25
| 衢州 | 6.00| 0.50| 0.20| 0.10| 0.10| | | 0.30
| 嘉兴 | 8.00| 0.65| 0.25| 0.15| 0.10| | | 0.40
| 湖州 | 10.00| 0.80| 0.30| 0.20| 0.10| | | 0.50
|安徽省 | 194.00| 14.53| 5.30| 2.30| 2.10|0.55|0.35| 9.23
| 合肥 | 20.00| 2.00| 0.80| 0.30| 0.25| |0.25| 1.20
| 马鞍山 | 10.00| 0.90| 0.35| 0.15| 0.20| | | 0.55
| 阜阳 | 29.00| 2.10| 0.80| 0.30| 0.20|0.30| | 1.30
| 蚌埠 | 30.00| 1.60| 0.50| 0.50| | | | 1.10
| 安庆 | 17.00| 1.40| 0.60| 0.30| 0.20| |0.10| 0.80
| 淮南 | 14.00| 1.15| 0.45| 0.25| 0.20| | | 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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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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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规模 | 总投资 | 银 行 贷 款 (亿元) | 地方
|城市(单位)名称| | |----------------------------| 自筹
| |(万平方米) | (亿元) | 合计 | 建行 | 工行 | 农行 | 中行 | (亿元)
|--------|-------|------|------|-----|-----|----|----|------
| 芜湖 | 6.00| 0.55| 0.10| | 0.10| | | 0.45
| 铜陵 | 10.00| 0.90| 0.35| 0.10| 0.15|0.10| | 0.55
| 黄山 | 9.00| 0.65| 0.20| 0.05| 0.15| | | 0.45
| 贵池 | 12.00| 0.84| 0.30| 0.15| 0.15| | | 0.54
| 宿州 | 10.00| 0.60| 0.20| 0.10| 0.10| | | 0.40
| 宣州 | 5.00| 0.40| 0.15| | |0.15| | 0.25
| 天长 | 10.00| 0.64| 0.25| 0.10| 0.15| | | 0.39
| 无为县 | 8.00| 0.55| 0.15| | 0.15| | | 0.40
| 砀山县 | 4.00| 0.25| 0.10| | 0.10| | | 0.15
|福建省 | 73.00| 6.75| 2.70| 1.35| 1.35| | | 4.05
| 福州 | 38.00| 3.80| 1.50| 0.70| 0.80| | | 2.30
| 泉州 | 18.00| 1.70| 0.70| 0.35| 0.35| | | 1.00
| 宁德 | 10.00| 0.75| 0.30| 0.30| | | | 0.45
| 福安 | 7.00| 0.50| 0.20| | 0.20| | | 0.30
|厦门市 | 50.00| 5.00| 2.00| 2.00| | | | 3.00

|江西省 | 97.20| 6.65| 2.65| 1.40| 1.25| | | 4.00
| 南昌 | 30.00| 2.50| 1.00| 0.60| 0.40| | | 1.50
| 九江 | 10.00| 0.80| 0.30| 0.15| 0.15| | | 0.50
| 赣州 | 4.20| 0.25| 0.10| 0.05| 0.05| | | 0.15
| 高安 | 8.00| 0.50| 0.20| 0.20| | | | 0.30
| 萍乡 | 8.00| 0.50| 0.20| 0.05| 0.15| | | 0.30
| 景德镇 | 8.00| 0.50| 0.20| 0.10| 0.10| | | 0.30
| 德兴 | 9.00| 0.50| 0.20| | 0.20| | | 0.30
| 南康 | 10.00| 0.50| 0.20| 0.10| 0.10| | | 0.30
| 上饶 | 10.00| 0.60| 0.25| 0.15| 0.10| | | 0.35
|山东省 | 123.00| 10.25| 4.10| 3.10| 1.00| | | 6.15
| 济南 | 32.00| 3.00| 1.20| 1.20| | | |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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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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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规模 | 总投资 | 银 行 贷 款 (亿元) | 地方
|城市(单位)名称| | |----------------------------| 自筹
| |(万平方米) | (亿元) | 合计 | 建行 | 工行 | 农行 | 中行 | (亿元)
|--------|-------|------|------|-----|-----|----|----|------
| 德州 | 12.00| 1.00| 0.40| 0.20| 0.20| | | 0.60
| 泰安 | 12.00| 1.00| 0.40| 0.40| | | | 0.60
| 淄博 | 7.00| 0.50| 0.20| 0.20| | | | 0.30
| 潍坊 | 16.00| 1.50| 0.60| | 0.60| | | 0.90
| 烟台 | 10.00| 0.75| 0.30| 0.30| | | | 0.45
| 临沂 | 10.00| 0.75| 0.30| 0.30| | | | 0.45
| 莱芜 | 7.00| 0.50| 0.20| | 0.20| | | 0.30
| 菏泽 | 10.00| 0.75| 0.30| 0.30| | | | 0.45
| 滕州 | 7.00| 0.50| 0.20| 0.20| | | | 0.30
|青岛市 | 47.00| 4.50| 1.80| 1.10| 0.70| | | 2.70

|河南省 | 293.90| 19.05| 7.30| 2.40| 3.00|1.30|0.60| 11.75
| 郑州 | 50.00| 4.65| 1.85| 0.65| 0.80|0.40| | 2.80
| 三门峡 | 10.00| 0.75| 0.30| 0.15| 0.15| | | 0.45
| 焦作 | 24.00| 1.80| 0.70| 0.30| 0.30| |0.10| 1.10
| 濮阳 | 8.00| 0.50| 0.20| 0.10| 0.10| | | 0.30
| 许昌 | 40.00| 2.20| 0.70| 0.10| 0.60| | | 1.50
| 商丘 | 6.00| 0.30| 0.10| 0.10| | | | 0.20
| 平顶山 | 20.00| 1.00| 0.40| 0.10| 0.20| |0.10| 0.60
| 漯河 | 15.00| 1.05| 0.35| 0.15| |0.20| | 0.70
| 偃师 | 6.00| 0.50| 0.20| 0.10| 0.10| | | 0.30
| 信阳 | 15.50| 0.50| 0.20| 0.10| 0.10| | | 0.30
| 驻马店 | 10.00| 0.50| 0.20| 0.10| 0.10| | | 0.30
| 新乡 | 19.00| 1.50| 0.60| 0.15| 0.15| |0.30| 0.90
| 洛阳 | 25.00| 1.80| 0.70| 0.20| 0.30|0.10|0.10| 1.10
| 鹤壁 | 30.20| 1.00| 0.40| 0.10| 0.10|0.20| | 0.60
| 南阳 | 15.20| 1.00| 0.40| | |0.40| | 0.60
|湖北省 | 214.00| 17.50| 7.00| 3.05| 3.35|0.50|0.10|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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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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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郓城0.10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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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规模 | 总投资 | 银 行 贷 款 (亿元) | 地方
|城市(单位)名称| | |----------------------------| 自筹
| |(万平方米) | (亿元) | 合计 | 建行 | 工行 | 农行 | 中行 | (亿元)
|--------|-------|------|------|-----|-----|----|----|------
| 武汉 | 50.00| 5.00| 2.00| 1.00| 0.80|0.10|0.10| 3.00
| 黄石 | 15.00| 1.37| 0.55| 0.40| 0.15| | | 0.82
| 十堰 | 13.00| 1.00| 0.40| 0.20| 0.20| | | 0.60
| 宜昌 | 25.00| 2.00| 0.80| 0.40| 0.40| | | 1.20
| 荆门 | 17.00| 1.25| 0.50| 0.25| 0.25| | | 0.75
| 鄂州 | 14.00| 1.00| 0.40| 0.15| 0.15|0.10| | 0.60
| 孝感 | 13.00| 1.00| 0.40| 0.15| 0.15|0.10| | 0.60
| 应城 | 8.00| 0.63| 0.25| | 0.25| | | 0.38
| 荆州 | 14.00| 1.00| 0.40| | 0.20|0.20| | 0.60
| 黄冈 | 10.00| 0.75| 0.30| 0.20| 0.10| | | 0.45
| 仙桃 | 15.00| 1.25| 0.50| 0.30| 0.20| | | 0.75
| 潜江 | 20.00| 1.25| 0.50| | 0.50| | | 0.75

|湖南省 | 215.00| 15.57| 5.55| 3.35| 1.65|0.30|0.25| 10.02
| 长沙 | 40.00| 3.67| 0.95| 0.55| 0.40| | | 2.72
| 株洲 | 22.00| 1.50| 0.60| 0.60| | | | 0.90
| 湘潭 | 13.00| 1.00| 0.40| 0.15| 0.15|0.05|0.05| 0.60
| 衡阳 | 7.00| 0.50| 0.20| 0.20| | | | 0.30
| 邵阳 | 8.00| 0.47| 0.15| | 0.05|0.05|0.05| 0.32
| 岳阳 | 30.00| 2.50| 1.00| 0.50| 0.30|0.10|0.10| 1.50
| 常德 | 14.00| 1.00| 0.40| 0.40| | | | 0.60
| 益阳 | 30.00| 1.68| 0.55| 0.25| 0.15|0.10|0.05| 1.13
| 娄底 | 12.00| 0.75| 0.30| 0.15| 0.15| | | 0.45
| 吉首 | 12.00| 0.75| 0.30| 0.15| 0.15| | | 0.45
| 怀化 | 12.00| 0.75| 0.30| | 0.30| | | 0.45
| 郴州 | 15.00| 1.00| 0.40| 0.40| | | | 0.60
|广东省 | 214.03| 18.66| 7.45| 5.75| 1.40| |0.30| 11.21
| 广州 | 50.00| 5.50| 2.50| 2.00| 0.50| | |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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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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