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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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1]10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九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市区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含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下同)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租赁、管理和监督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统筹建设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限定套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的保障性住房。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按有关规定所称的廉租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实行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政策支持、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规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根据申请人家庭的人口规模配租不同面积的套型住房,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定向出租,只租不售,超标退出,循环使用,规范管理。

第六条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七条 市和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住房保障工作管理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制定、指标分配、任务督办、制度建设、房源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属本辖区政府任务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物价)、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统计、城乡规划、城管、工商、税务、银监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房价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供求情况制定和公布,各区政府要根据下达的指标任务,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要做到科学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居民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方面的需求,将公共租赁住房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八)个人、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在土地出让时有前置条件的除外),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在出租前,由产权人按照“经济、节能、环保”的原则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承租人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建、扩建、加建,不得擅自改变住房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并将有稳定职业及在市区居住满一定年限、符合保障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外来引进人才的住房通过人才公寓另行解决。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分别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区工作或居住;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家庭财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4.在本市区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同期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5.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政府购房优惠政策(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具有本市区城镇居民户口;

2.从初次就业起计,工作3年以内;

3.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4.申请人及其家庭在本市区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同期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5.在本市区工作满3个月并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已购买社会保险3个月以上。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持有本市区城镇居住证;

2.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申请人及其家庭在本市区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同期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4.在本市区工作累计满3年并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了新劳动(聘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1年以上。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分配

第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家庭或个人为申请单位。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的,应由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以个人为申请单位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必须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提供一定的资料,并应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有关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收入证明;

4.申请人家庭财产净值申报表;

5.居住证明: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地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复印件;租住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不含同一户籍有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租住、借住关系);借用住房的,提供由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户主与借用人的借用关系证明。

(二)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已婚的应同时提供结婚证明;

3.申请人收入证明;

4.申请人及其家庭在市区范围内的居住证明(提交办法参照本条第(一)项第5点);

5.申请人与市区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

6.就业单位为申请人在市区缴纳3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资料复印件;

7.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已婚的应同时提供结婚证明;

3.申请人收入证明;

4.申请人及其家庭在市区范围内的居住证明(提交办法参照本条第(一)项第5点);

5.申请人与市区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

6.就业单位为申请人在市区累计缴纳3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资料复印件;

7.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审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凭户口簿、身份证向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凭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向就业单位领取《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就业单位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三)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就业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四)审核(复审):

1.属各区政府统筹建设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民政、公安交管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同)、住房(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同)、财产(其中车辆由公安交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财产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下同)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2.属市政府统筹建设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各区有关部门在完成审核后,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相关资料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民政、公安交管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

3、审核(复审)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五)公示:

1.经审核,申请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居住地址、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财产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就业单位张榜公布,并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2.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申请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3.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并在本部门网站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确认书》。

(六)轮候:经申请符合资格已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因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主动向原受理单位申报,取消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申请人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分配10日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分配通知书》,告知分配时间、地点以及拟分配的房源地址。

(二)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必须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并以公开摇珠的方式进行。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第1、3、4、5点,且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收入保障线的,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并予以重点保障,优先配租。在解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后,应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住房问题,房源充足时可兼顾解决外来务工人员住房问题。同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中重度残疾人员(一、二、三级),或属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在配租时应予优先考虑。具体优先次序如下:

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人;

2.申请家庭中有中重度残疾人员(一、二、三级)的;

3.申请家庭属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

4.申请家庭属普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

5.新就业职工;

6.外来务工人员。

(四)申请人通过摇珠方式选房并确定房号后,当场签署《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确认书》。

第五章 租赁及租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申请人凭《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确认书》与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地址、租赁面积、租金水平、租赁期限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物业管理的,承租人应当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承租人已租住公房的,应于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六日起15日内退出原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已确立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放弃所选定的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无正当理由放弃租房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资格每3年审核一次。其中,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的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1年,租赁资格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套型建筑面积计收,具体标准为:

(一)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

(二)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区政府公布标准60%的申请人,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60%计收;

(三)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市、区政府公布标准60%-70%的申请人,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70%计收;

(四)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市、区政府公布标准70%-80%的申请人,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80%计收;

人均住房(含自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同期市、区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全额计收。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计收比例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和配套设施、住房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须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扣划。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未能及时获得实物配租的,应当向其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如申请人已租住直管公房的,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采用租金核减方式减收其公房租金,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廉租住房租金单价、人均住房保障面积和家庭人口确定。其计算方式为: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廉租住房租金单价)×人均住房保障面积×家庭人口。

人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面积的计算方式为:持市区《低保证》和《低收入家庭证》的家庭按市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确定;非持《低保证》和《低收入家庭证》的家庭按市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与实际人均住房的差额面积(低收入家庭人均租赁住房补贴面积 = 按市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确定。

家庭人口的计算方式为:以民政部门核定的家庭人数为计发补贴人数,超过5人的按5人计算。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季度向财政部门申请一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款项划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财政部门划拨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将租赁住房补贴存入保障对象名下的银行帐号。要确保当年12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

第三十三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知,直接到辖管房管所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月租金核减计算方式为:

未达保障面积的月租金核减 = 原公房租金 - 廉租住房租金单价计得租金

已达或超出保障面积的月租金核减 = 原公房租金 - 保障面积内廉租住房租金 - 超保障面积部分的公房租金

第七章 续约、退出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如租赁合同期满需申请续约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申请部门提出申请,并重新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变动情况。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受理和审核。

(一)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继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并视家庭人均月收入或家庭(个人)年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应调整租金标准,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新就业职工续约时间与初次承租时间合计不得超过3年,但续约期满后,如符合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条件的,可另行提出申请。

(二)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期满后30日内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计收;延长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计收。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正在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正在实施租金核减期间,如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立即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保持原租住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并结清各种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公共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住房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的。

第三十八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因工作调整离开原工作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及其本人要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给予原承租人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由原承租人重新提供与市区新就业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新就业单位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资料复印件以及本人的收入证明等资料办理续约。延长期满后未能提供相关资料的,要退出原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延长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计收。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民政、公安、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承租人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财产变动等有关情况,对认定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可提前解约。承租人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计收;延长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计收。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或收入等状况,以虚假资料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责令其退出已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追缴房租差价并上缴财政,该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已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或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执行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市政府可按照本办法试行,或参照相关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今后颁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我市人才公寓和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期限届满后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正式生效后,《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江府办[2008]84号)和《江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市区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管理办法》(江房[2008]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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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同代表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同代表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办法

(1998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直接联系和通过代表选举单位间接联系两种形式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我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为便于组织、便于活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编为十二个大组,由各县区选出的在市直单位工作的代表另编一个大组。各大组根据代表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划编若干小组。
代表大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代表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第四条 代表大组的任务和活动内容主要是:安排、组织代表小组的活动;组织代表小组长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宣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了解、掌握代表小组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反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小组的任务和活动内容主要是:组织代表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宣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组织代表就地、就近开展视察工作,了解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交流代表活动经验;了解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代表大组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六条 代表大组和小组的活动,按照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安排或本组较多数代表的意见进行。代表大组每半年,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主要形式是:
(一)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围绕大会主要议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围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调查时,吸收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我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三)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开展代表持证就地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
(四)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
(六)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负责人的工作。
(七)根据需要,联系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定期走访代表,征询意见,了解情况。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分工定点联系代表、互通情况。
(十)每月五日(如遇节假日,推至休息后的第一天),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接待代表日,听取代表反映情况。
(十一)每年要开展一至两次人大代表的建言献策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印的《人大工作信息》、《大同人大工作》寄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凡经主席团审查,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对不属于专门委员会工作范围的议案,可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
主席团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要及时转办和加强督办。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办理,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批转机关和代表说明情况;无故拖延,顶着不办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督办的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后十日内,应责令承办单位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市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安排和组织的活动,也应积极参加原选举单位的活动,并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因故不能参加活动时,应向组织单位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或几人约集持代表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代表持证视察时,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视察单位提出表扬、批评、建议和意见;也可以通过电话、信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情况。
代表持证视察,可以事先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事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视察报告。
代表持证视察必须做到:依法办事,执行政策,公正廉明,忠于职守,实事求是,讲究礼貌,注意方法,报告情况。
代表持证视察,不直接处理和解决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妨碍代表履行职务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承办联系代表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