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演讲人:渠涛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研究员、教授
中日民商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
特邀嘉宾:罗丽教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所所长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主持人:孟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时 间:2011年6月30日19:00
地 点:北京理工大学七号楼108模拟法庭
主 办: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协 办:德恒律师事务所
主持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是我们民商法民家讲坛第三讲,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中日民商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渠涛教授来为我们讲解题为大规模灾害与法——中日比较的视角的讲座,我们知道中国发生过汶川大地震,日本近期也发生了9级地震,从而引发了核辐射泄露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到日本没有出现混乱、哄抢、骚动等现象,而我国却出现了抢盐的风暴,日本国民为什么这么镇定有序,这与它们的法治有着紧密的联系,比较中日灾害的应对措施可对我们提供有利的经验。今天我们还荣幸的邀请到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环境法资源与能源法研究所所长罗丽教授来担任评议人。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各位老师的到来!
下面有请渠涛教授给大家做精彩的演讲!
渠涛:今天非常荣幸到北京理工法学院来为大家讨论我最近一直比较关注的一些事情,由于这个题目以前没有研究过,在这里希望各位老师及同学们多多指正:先简要的介绍一下研究这个题目的概况:在发生汶川大地震后就想,我们国家应该有一些对应大型灾害的基本法,因为在日本这样的法律比较多,等会我会一一给大家介绍。
一、问题意识
在最近日本发生了大地震,在2011年年初,日本共同社报道,德国保险业巨头“慕尼黑再保险”3日公布的年度报告显示,2010年全球大规模自然灾害共造成约29.5万人死亡。这是自1980年该公司开始全球灾害调查以来,继埃塞俄比亚粮食饥荒等造成约30万人死亡的1983年来的历史第二高。那么总而言之,人与自然相处,人与人类的关系,从这些关系中可知,人在社会上活着,恐怕避免不了灾难,尤其是大规模的灾难。
二、概念介绍
什么是大规模灾害?关于大规模灾害有几种定义,首先从规模上:讲人数?地域及严重性?这是一种模糊地概念;从性质上定义:突发性、特殊性、不可预测性等。这是有一定的科学道理的,我比较主张的是原因定义:原因定义基本是与公共危机,或能不能导致公共危机的定义,来界定大规模。在一般国家妨害的法治中基本上定义的是台风、飓风、地震、海啸、暴雨、暴雪、洪水、火山喷发、核电事故等。法与法律的关系如何呢?
1、法与法律在内容上的关系
各个国家中运用的法律是不一样的,如罗马法:ius VS lex;法国:droit VS loi;德国:recht VS gesetz;意大利:diritto VS legge。一种是:法律是由国家权威者制定,以国家权力保障实施的叫做法律,如lex、loi、gesetz。另一种:社会规范的总体或社会秩序、正确的规则或一方对他方享有的权利(法律应该是国家制定的法律,伴有强制的强制力)。如ius、droit、recht。
2、法与法律在适用上的关系——法源
法是在一定区域内共通的规则,他不是与国家强制力直接联系在一起的。法与法律适用上的关系,我们一般讲法源,在遇到纠纷时,以什么为依据判案,基本上一般的发源为包括:直接发源与间接发源两种。直接法源只要是指实定法(法典=实体法、程序法、特别法)、判例、习惯、法理(一般讲,有成文法依据成文法,没有成文法依据判例法,没有判例按习惯,然后再到道理);间接法源主要包括学说(被法官判案所采用时才被称之为法源),并通过程序正义与“度”的问题进行分析。
3、法与法律在历史上的关系——法制与法治
法治指的是成文法,以真正的法律治理国家。并非所有的法都是善法,恶法可否作为一个国家的法治通行,如二战时,希特勒统治德国时法律也是非常健全的,但希特勒的法制与法的支配(法治)为恶法;在西方常用的是自然法与实定法(自然法说的是社会上自然存在的法,而把它上升到国家的法律就变成了实定法。马克思说过:法律应该是根据现实存在而升华,因此说,实定法应该根据现实的存在。一种法律一旦真正的存在就是落后的法,因为社会在不断地前进与进步,会有新的问题与法律的出现。);政策与法(有人说法是活法,法律为死法,在过去我国不重视法律,只重视政策,政策有一定的灵活性,它可以随时发出一个新的规则,来调整新的社会关系。政策与法律相比缺少稳定性,真正依据法律的政策我们可以倡导,如果没有法律只靠政策恐怕就会出现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中国宪法的沿革(以前我们追求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等等是否还适用。有法必依是存在问题的,如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如果真正履行了有法必依的话,恐怕就不会实现市场经济,因为中国以前的宪法没有规定中国有市场经济,现实中,我们先是实现的市场经济才修改的宪法,这种套路对与否,我们可以展开讨论)。
今天主要是讲的大规模灾害与法、法律之间的关系,主要从两个方面谈起,法是一般的行为规范,具有任意规范及间接强制力和间接裁判规范;法律是一般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具有直接的强制力。
三、中日之间的环境及几次大规模自然灾害的比较
1、环境比较
(1)日本
中日之间的环境大家基本都明白,日本的国土是中国的1/2,人口是1/3,日本位于太平洋西岸,由东北向西南延伸的弧形岛国。西隔东海、黄海、朝鲜海峡、日本海与中国、朝鲜、韩国和俄罗斯相望。领土由北海道、本州、四国、九州4个大岛和其他6800多个小岛屿组成,因此也被称为“千岛之国”。日本陆地面积约37.79万平方公里。日本地处温带,气候温和、四季分明。樱花是日本的国花,每到春季,青山绿水间樱花烂漫,蔚为壮观。日本境内多山,山地约占总面积的70%,大多数山为火山,其中著名的活火山富士山海拔3776米,是日本最高的山,也是日本的象征。我们不必费时间来分析中日的地理情况,但是有一个问题,中国也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在战后人为灾害比日本要多,日本是地震频发的国家,每年发生有感地震就达1000多次,是世界上地震最多的国家,全球10%的地震均发生在日本及其周边地区。截止2010年10月1日约有1.28亿人口。
(2)中国
在历史上,中国的大地震也很多,大家先看一下中国的地形:中国位于亚洲大陆的东部、太平洋西岸,陆地面积约960万平方公里。中国领土北起漠河以北的黑龙江江心(北纬53°30′),南到南沙群岛南端的曾母暗沙(北纬4°),跨纬度49度多;东起黑龙江与乌苏里江汇合处(东经135°05′),西到帕米尔高原(东经73°40′),跨经度60多度。从南到北,从东到西,距离都在5000公里以上。中国陆地边界长达2.28万公里,大陆海岸线长约1.8万公里,海域面积473万平方公里。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总人口为1370536875人。计划生育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2、几次大规模自然灾害(地震灾害)的比较
(1)中国
今天我们先从地震来说大型灾害,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是邢台大地震:它主要由两个大地震组成:1966年3月8日5时29分,邢台隆尧县震级6.8级,震中烈度9度强;1966年3月22日16时19分,邢台宁晋县震级7.2级,震中烈度10度。邢台大地震6.8级,死亡人数8064人,受伤人数38000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个亿。在网上评论,有的说这是一次久旱之后的大震。地震发生后,漫天飘雪。当时我国总理周恩来三赴震区,百姓的苦难使他落泪,他指示中国一定要有自己的地震预报系统。中国的地震预报事业在邢台地震的血泊中矗立起划时代的里程碑。每个国家、每个民族的感觉和感情都不一样,这在西方人严重很不可思议,会觉得一个国家总理或领导亲临现场落泪,灾区的人们就没有了底气站起来勇敢的抗震救灾,体现了一种软弱。但实际上在中国老百姓的感觉还是不同的,中国老百姓认为,一个国家总理或领导亲临现场落泪,是一种鼓舞,觉得自己没有被抛弃或无视;第二个事唐山大地震:1976年7月28日北京时间凌晨3时42分,震源距地面6千米,强震产生的能量相当于400颗广岛原子弹爆炸。整个唐山市顷刻间夷为平地,全市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中断。震级7.8级,死亡人数达到24.2万人,重伤16.4万人;第三个是汶川大地震:2008年5月12日14时28分,震中为四川省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映秀镇附近,成都西北偏西方向79公里处。震级8.0,地震烈度11度。地震波及大半个中国及多个亚洲国家和地区。北至北京,东至上海,南至香港、澳门、台湾、泰国、越南,西至巴基斯坦均有震感。受灾面积约25.23万平方公里,占全省面积的52%,破坏特别严重的地区超过10万平方公里。受灾县市区数量超过三分之二,其中重灾县39个(含10个极重灾县),省级重灾县12个,一般受灾县88个。受灾人口3300多万,全省因灾死亡6.88万人、失踪1.79万人、受伤37.5万人,造成损失1.1亿元。
汶川大地震开始后,08年我在网上接受过一次采访-关于地震和法律。当时还讲到建筑物怎么评估,倒塌以后民事上如何赔偿等等。到了汶川才知道,除了及其坚固的建筑物外,剩下的无一幸免。在那里看到一个有意思的事情,有一条长六十公里,宽五十左右的马路,就这一条上的建筑物一个都没有倒塌,为什么?据说在一百年钱,也是一次地震,把一个山头砸在了一个坑里面,一个山就埋在了里面,从而挤住了地壳的运动,所以这条马路上的建筑物没有倒塌,故一个建筑物的质量和是不是在断裂带上有很大的关系,这是非常复杂的,据北川一个报道,有一个镇位于一个峡谷之中,峡谷旁边有个风景很美的山,人家在山上像打地洞似的,在里面打上一个个洞,在里面设置茶馆,在当时是非常有名的风景区,地震发生时,上面喝茶的人们被震了下来,全部死亡,峡谷之中的人们还在里面行走,就眼看着自己被两座山和在了里面,自然灾害是非常可怕的。
(2)日本
与中国相比,下面也举出三次日本的大地震做比较:一是关东大地震,一个是阪神淡路大地震,另一个是日本东北大地震。当时地震房屋倒塌的很厉害,尤其是造成的火灾。
过去上世界上有四大幸事,拿美国的工作,住英国的的洋房,吃中国人的菜,娶日本的老婆,而现在又有四大不幸,就是吃英国的菜,娶美国的老婆,住日本的房屋,拿中国的工资。在传统的观念中日本的房子又小又差,木制的比较多,当时日本的关东大地震的震心就是神奈川,就是东京东面相模湾海岸的一边,近海130公里,震源那里(海沟型地震),也就是说是以东京为中心的大地震,当时东京的房子很差,并没有防火条例及基本法,房子基本上又是木制的,倒塌后很容易引起火灾,烧死的比震死和砸死的多的多,由于房子是木制的,一般砸不死人,挺多是受伤,一旦引起火灾就不得了了(据说当时有个被褥场,这一个地方就烧死了32000人,还有人说是4万人)。阪神淡路大地震发生时,我当时就在日本,在地震发生时头天晚上,和季卫东老师一块喝酒,及送他上的兴赣县,我回到家半夜就开始晃,晃的特厉害,由于喝的比较多,当时还以为自己在做梦,第二天早晨看电视时才知道原来发生了地震,马上给季卫东打电话,电话根本打不通,一个礼拜,据说淡路没水也没有电,等以后见到季卫东时才了解到当时的情节。淡路大地震是垂直型的,伤亡情况不是很多,死亡6434人,全毁建筑25万栋(旧房屋占的比较多),另有地震引发火灾烧毁建筑7,483栋,受此影响的住户约46万户,地震发生后,志愿者就出现了,并且志愿者在救灾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多,其中志愿者里面出现了暴力团,在中国人眼中的暴力团都是欺压百姓的,实际上在阪神大地震里面暴力团在救灾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这是不能否认的。再者就是东北大地震,这次大地震中主要是海啸,因海啸受灾的农地面积23.6平方公里,海啸浸水面积(农田以外的)561平方公里,毁损的房屋数量达到107794栋,半毁的63636栋,是淡路大地震的四倍,其中死亡人数是15310人。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加强同人民代表的联系,接受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设立办公室和若干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自治旗可以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在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常务委员会领导本级选举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和指导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副秘书长人选;
(七)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安定团结的重大事项;
(三)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工业、交通、商业和苏木乡镇(街道)企业等生产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兴建关系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
(六)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改善办学条件等重大事项;
(七)普及和应用科学技术知识,实行科技兴农、兴牧、兴工的重大事项;
(八)发展医疗保健和妇幼保健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防治地方病的重大事项;
(九)发展群众性的和民族的文化、体育事业的重大事项;
(十)劳动保护、民政、优抚、救济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一)计划生育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二)民族、宗教事务,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三)各族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又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四)监察、审计、工商、物价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决定和判决、裁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撒销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以下国家工作人员:
(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旗县级人民政府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命,至迟在第二次会议任命;
(五)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六)根据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个别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主持补选出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负责选民提出罢免代表的调查,并组织选民投票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旗县级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对重大问题要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做好会议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讨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草案;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决定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七)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
(八)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九)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的国家工作人员任免案;
(十)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十一)决定组织视察和专门问题的调查;
(十二)讨论决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并协调它们之间的工作;
(十三)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十四)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根据会议议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的综合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负责起草常务委员会的综合性文件,编印常务委员会刊物;
(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文书处理、档案资料管理和保密工作;
(四)承办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
(五)承办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的服务工作;
(六)承办有关的人民代表、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
(七)承办议案征集工作,负责对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催办工作;
(八)承办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九)承办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联系工作;
(十)负责组织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
(十一)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行政事务工作、接待工作和人事保卫工作;
(十二)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设民族、法制(政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为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服务;
(二)对属于本委员会工作范围内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三)受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并提出报告;
(五)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具体审查工作,并提出意见;
(六)办理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办的议案、质询案的具体工作,并提出报告;
(七)围绕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为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提出决议、决定草案;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办法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审查,必要时提出审查报告;
(九)承办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决定、判决、裁定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情况的调查,并提出报告;
(十)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一)办理有关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
(十二)办理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联系代表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为人民代表开展活动,联系选民,进行视察,组织学习,参政议政,做好组织服务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本着方便代表活动和联系选民的原则,按照代表的居住和职业情况,组织代表小组,建立活动制度,开展经常性活动。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人民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要定期召开代表小组工作会议,总结经验,交流情况,听取意见,推进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情况或者重大活动,应通过代表小组向代表通报,接受代表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应听取所在地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视察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要定期给代表印发刊物和有关材料,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