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内贸易“十二五”规划加强内贸规划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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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内贸易“十二五”规划加强内贸规划工作的实施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内贸易“十二五”规划加强内贸规划工作的实施意见


商建发[2013]195号



2012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内贸易发展“十二五”规划》(国办发[2012]47号,以下简称《规划》)。这是改革开放以来第一部国家级内贸规划,明确了国内贸易的重要地位,提出了国内贸易发展目标和战略重点。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会议精神,推动国内贸易科学、创新发展,充分发挥国内贸易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作用,全面完成“十二五”期间内贸发展目标和各项任务。现就深入贯彻落实《规划》,加强内贸规划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重要意义

对内贸行业发展进行规划是商务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转变政府职能应当重点加强的工作,也是内贸工作的重要基础。其中,发展规划(各级内贸“十二五”规划)依据国家或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制订,以促进全国或某一区域内国内贸易总体发展为主要目标,主要阐明国内贸易发展战略,提出发展政策导向,明确政府工作重点,引导市场主体行为,是内贸规划工作的统领。专项规划依据发展规划制订,突出一定时期工作重点,以促进或规范特定的内贸行业、内贸领域或区域国内贸易发展为目的,包含一定的空间布局内容,是内贸规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点规划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以优化城乡商业设施空间布局和结构、改善商业发展环境和居民消费环境为目的,侧重于空间布局,是内贸规划工作的基础。按照建立扩大消费需求长效机制的要求,通过科学规划引领国内贸易又好又快发展,对扩大消费需求、保障和改善民生、引导生产发展、加强宏观调控、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切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二、加快推进规划制订

各地要加强实地调查和课题研究,在摸清家底、科学分析、把握趋势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精选规划编制单位,广泛征求意见,科学组织论证,增强各类规划的前瞻性、针对性、指导性和协调性,尽快形成以发展规划为统领、专项规划为重点、网点规划为基础的内贸规划框架体系。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尽快完成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尚未制定省级内贸发展规划或包含内贸内容的省级商务发展规划的地方,要在2013年9月底前完成内贸发展规划制订工作。省级和中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位、资源优势和发展需要,加强重点行业、领域、区域的专项规划编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2013年7月底前完成33个行业指导文件(涉及25个行业和7个领域)的传达工作,2013年底前编制完成10个以上省级专项规划,并抄报商务部。各地要按照《规划》和相关区域发展规划,协助商务部制订全国流通节点城市布局规划和11个主要商业功能区建设实施方案,积极配合做好区域协调发展的总体设计工作。有关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快推进网点规划制订工作。到2015年底,基本完成县级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各地可鼓励有条件的县、镇开展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

三、积极组织规划修编

有关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不同规划的实施期限,及时做好修编工作,并按照征求意见、组织论证等程序,报原规划批准单位审定发布。发展规划期限为五年,每两年半要开展中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规划;要结合上一个五年发展规划实施情况,提前一年启动下一个五年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专项规划可视需要确定规划期限,但对实施超过三年的专项规划应进行全面评估和调整;对规划期满又需要继续实施的专项规划,应及时组织续编。网点规划期限应与城乡规划期限一致,一般远期为二十年,中期为十年,近期为五年。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发展需要、城乡规划调整等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修编。

四、切实抓好规划实施

大力推动规划落实。各地要制订本地贯彻落实《规划》工作方案,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并于2013年7月底前报商务部。要逐条分解《规划》目标任务,逐项细化工作措施,明确时间进度和质量要求,将工作责任落实到部门、处(室)和个人,并给予工作保障。各地要按照商务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继续做好专项规划贯彻落实工作。要加强不同区域、不同层级和相关领域规划的衔接,特别是要指导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认真做好网点规划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衔接,建立网点规划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会商机制等,适时发布商业网点建设指导目录。要重点推进商业网点规划管理地方立法,加强本地与内贸规划相关的统计和标准制订等基础工作。

积极争取配套政策。各地要积极争取本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大力加强部门协作,抓紧完善流通网络规划、加大流通业用地支持力度等政策;协调落实财政支持政策,保障内贸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积极争取科技政策,促进内贸规划工作和内贸行业创新发展;努力改善融资环境,促进中小商业网点发展。同时,按照《商务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的通知》(商综发[2013]35号)要求,抓紧落实现行的财税、金融等配套扶持政策,促进内贸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建立完善激励机制。商务部将根据各地内贸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网点规划编制情况进行分项考核,重点是规划的数量、质量和进度,同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价,重点是推进措施和取得效果,考核评价结果将在商务系统内通报。中央财政内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内贸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网点规划所确定的项目。内贸规划工作情况将作为商务系统内评选相关先进工作单位和个人的重要依据。各地要建立相应的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将内贸规划工作纳入工作重点和考评范围。

五、认真开展监督检查

要加强督促、检查、评价等工作,建立内贸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实施监测机制,实行年度监督、中期评估、终期检查制度,及时掌握网点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全面评价内贸规划实施效果。各地要强化内贸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跟踪分析,及时报告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每半年向商务部(市场建设司)报告一次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工作情况,并抄送商务部有关行业主管司局;每季度报告一次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商务部将根据各地工作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六、大力加强组织保障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把发展国内贸易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日程,统筹全局、重点推进、分步实施、常抓不懈。要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成立内贸规划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做好贯彻落实内贸规划的动员部署工作,将贯彻落实《规划》和专项规划作为“十二五”期间内贸工作的核心内容和重要任务。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加强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要大力加强宣传工作,突出国内贸易及各行业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国内贸易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加强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商务部将选择部分地区和单位探索成立内贸理论科研基地,支持建立和完善内贸专家队伍;开展内贸领域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研究,制订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标准。各地每年应集中研究1-2个内贸重大课题,并将成果用于政策制订、产业促进等方面;重点研究热点难点问题,为决策提供参考;要积极利用商科院校等资源对本地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人员开展培训,重点培养商业网点规划、农产品流通、电子商务等领域人才。通过适当形式树立典型,加强培训,交流经验。


商务部

20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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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关于深化传统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关于深化传统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理萨利·贝里沙于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会见了贝里沙总理,温家宝总理和贝里沙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两国建交六十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就进一步加强和深化中阿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

  一、阿方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六十年来取得的发展成就,赞赏中国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做出的贡献。中方真诚感谢阿方在各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支持。

  二、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建交六十年来各领域互利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强调中阿传统友谊是两国人民共同创造的宝贵财富,是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的坚实基础。双方指出,两国关系六十年的经验证明,历史背景、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发展模式的差异不会成为发展国家关系的障碍。双方商定将举行一系列活动纪念两国建交六十周年。

  三、双方认为,深化两国传统友好关系有着坚实的民意基础,符合两国的共同利益。双方同意将继续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在各领域开展更具战略性的互利合作,全面推进两国关系。

  四、双方表示,愿继续加强和充实包括两国高层在内的各级别对话,增进政府、议会、政党间的交往与合作,加深相互理解,扩大共识,增进互信。

  五、双方强调,将全力推动两国经贸合作,扩大相互投资,在发展中尽快实现双边贸易平衡。双方将本着平等互利、互惠双赢的原则,充分发挥两国政府职能部门及中阿政府经贸混委会的宏观指导作用,支持双方企业增加往来,探索新的合作领域和方式。中方将支持有实力的本国企业赴阿投资,参与阿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和矿产开发,欢迎更多的阿产品进入中国市场。

  阿方高度评价中国政府为阿经济发展提供的援助。

  六、双方愿继续扩大在文化、教育、广电领域的传统合作,重点拓展旅游、农业、卫生、科技等各领域的交流,认真落实各项合作协议,同时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团体扩大友好交往。

  七、阿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与台湾当局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反对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国际组织,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尊重中国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努力。

  中方高度赞赏阿方上述立场。

  八、中方尊重阿尔巴尼亚人民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理解阿方为融入欧洲一体化进程所做的努力,赞赏阿方奉行睦邻友好政策,促进巴尔干地区的稳定与发展,积极推动区域合作。

  九、双方表示,将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支持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解决人类所共同面临的问题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主张加强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作用与权威,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和发展模式多样化。

  双方愿继续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合作,及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沟通与磋商,共同推动建立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十、双方强调,恐怖主义是威胁人类共同安全的国际公害。国际社会应本着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准则的精神,开展国际反恐合作。双方将认真履行安理会有关决议,尊重彼此在安全领域的关切。

  十一、双方认为,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持续蔓延,给世界各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国际社会应进一步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反对贸易保护主义,深化金融监管合作,遏制金融危机扩散和蔓延,尽量减少危机对发展中国家造成的损害,共同应对这一全球性挑战。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苏州市节水用水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节水用水条例

(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7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加强用水管理,优化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划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在委托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建设、财政、农林、质监、价格、工商、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在建设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二)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三)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四)劝阻和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属实的;(五)其他对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取水、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和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用水(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单位用水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用水。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定期公布和考核。
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或者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资源费、水价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考核周期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季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情况报告。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设计用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备案申请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评估报告。
投资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就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节约用水评估报告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使用公共供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年用水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行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人等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第二十一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减少洗车用水消耗。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用水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本条例实施前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产品、设备的,用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采取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单位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重污染行业和集中工业区的用水单位之间逐步推行循环用水或者串联用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
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合理确定灌溉水价,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深层地下水水质、水量、水位的动态监测和管理。
禁止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禁止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扶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的发展。
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用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承担节约用水设计、评估、审计。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推广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第二十九条 规划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推广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推广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第三十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首选再生水、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的原料水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二)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未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的;(三)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未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二)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报告的;(三)供水单位未核查用水计划予以正式供水的;(四)已建项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五)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已有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六)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七)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八)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不循环使用,直接排放的。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