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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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厂长(经理)的职权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章 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活力,促进自治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旗县级以上经济管理部门经人民政府授权,是负责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和监督企业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受理企业的申诉,依照企业法和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裁决或者处理;
(三)依据企业法和本办法对有关部门涉及企业的政策进行会审;
(四)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企业,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五)审查批准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活动。
第五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值,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和利润,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第八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企业党组织和行政领导要全心全意地依靠工人阶级。

第二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是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适合企业发展的资产经营形式,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计划及市场需求,有权自行编制生产经营计划,生产产品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企业对国家和自治区在规定的管理权限内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需方签订经济合同或者订货合同,对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拒绝安排生产。
对缺乏必要的物资和能源供应、产品销售安排、运输保证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不予调整的,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在国家和自治区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自己的产品、留用资金、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种类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联营,有权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筹集投资资金。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根据自身能力,自主安排技术改造和生产性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企业有权自主销售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干预。对于限制企业自主销售的行为,企业可以申诉或者依法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指令性计划外,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和供货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根据生产和经营的实际需要,自主进行物资和商品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对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控制的价格外,其他价格由企业根据生产和市场变化自行确定,其他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具备自营出口产品条件的企业,经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出口口岸和报关口岸,被代理企业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签约。
企业依法行使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企业有权自主使用留成外汇,有权在国家指定的外汇市场进行自由调剂,有关部门不得干预,不得平调。
第十六条 企业在保证生产发展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发展多种经营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可以将折旧、大修理基金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经政府批准,企业在自治区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指导下,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不含银行贷款)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新增收益部分,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生产的,新增收益部分,五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对一般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抵押、出租或者有偿转让。企业闲置的关键设备及成套设备,报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有偿转让或者抵押。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处置固定资产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对经营不善、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企业,可以依法关、停、并、转,也可以依法破产、拍卖。
第十八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招工范围,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必须妥善安置。企业有权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聘、辞退职工,开除
严重违纪职工。
企业有权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人事管理制度,实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制、聘任制和考核制。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评实和聘用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职务。
第十九条 实行工资总额控制的企业,可以在政府核准的工资总额内,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以根据政府核定的挂钩比例和本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工资、奖金、集体福利的增减。

实行其他工资调控形式的企业,可以根据政府批准的工资调控办法和指标,自主决定工资和奖金的增减。
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第二十条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置和调整内部机构和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强行要求设置的上下对口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标准和经济合同,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和淘汰产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努力扩大少数民族职工队伍,加强对少数民族技术、管理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的培养使用。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民族团结,重视职工培训,全面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科学管理依靠科技进步,重视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研制和应用。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等活动,并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税务、劳动人事、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三章 厂长(经理)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下列权限:
(一)对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生产指挥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二)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三)决定企业内部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编制;
(四)提出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的人选,任免中层行政领导干部;
(五)提出和修订企业的有关规章制度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对职工进行奖惩;
(七)行使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企业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厂长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国家财产的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二)按照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提出和调整企业的经营目标和发展方向,提高企业竞争能力;
(三)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保证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实现;
(四)按国家规定、标准和合同的要求,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五)注重市场信息,不断开发新产品,降低产品成本和费用;
(六)推进技术进步和现代化管理,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七)重视民主管理,支持工会工作,调动职工的社会主义建设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进行智力投资和人才开发,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
(八)重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不断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
(九)在发展生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三十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
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厂长担任,厂长同管理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厂长可以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党组织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厂长按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进行劳动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有为维护自身劳动权益提出申诉或者诉
的权利;有监督劳动法规执行的权利。
女职工依照法律、法规有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听从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并对自己的劳动效果负责,保护机器、设备,节约原材料,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努力提高自身素质。
第三十五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定期听取厂长的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措施、职工培训计划、经济责任制方案、财务预决算、留用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厂长提出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奖惩办法、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民主推荐厂长人选,也可以民主选举或者罢免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厂长应当执行;提出的由企业行政方面处理的提案,厂长负责处理。
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决定的事项,厂长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厂长按决定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决策方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厂长应当认真研究,不能采纳的,要向职工代表大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经营管理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教育职工做好本职工作,履行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五章 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转变职能,依法对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加强行业管理,调整产业布局,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和调整产品结构;
(二)批准关键设备和成套设备的抵押和有偿转让,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生产性建设项目;
(四)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的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五)审查批准企业工资总额、工效挂钩比例或者其他工资调控形式的指标;
(六)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调控市场,引导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七)依法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关停、转让和破产申请,引导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
(八)按国家规定下达指令性计划,保证完成指令性计划的物资供应和其他条件;
(九)对企业贯彻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企业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二)为企业培训经营管理干部;
(三)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四)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五)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保护公平竞争;
(六)依法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受侵犯;
(七)对企业反映的问题,十五日内给予解决或者答复。
第四十一条 企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道路建设、通讯设施、水电供应、商业服务、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各项事业,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减轻企业的负担。
第四十二条 任何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如需向企业抽调人员必须经企业同意,抽调单位负责支付所抽调人员的工资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集资,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集资项目,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对企业罚款。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罚款时,要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开据有财政部门盖章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采取偷税、抗税或者严重违反财政、金融法规等手段,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漏税或者无故拖欠应当上缴的税金、费用、利润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可以对厂长和财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虚盈实亏的企业,给予企业主要领导干部、主管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使企业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决策失误或者强行干预企业投资活动,致使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或者国家财产遭到严重损失的;
(二)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任免厂长,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效益严重下降的;
(三)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企业强行集资、乱收费、乱罚款,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强制企业签订合同,生产不适销对路产品,造成库存积压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
(六)不按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致使国家和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七)采取封锁措施,限制企业自主销售,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八)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违法行为给国家财产和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向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或者处理,并通知企业。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提请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牧林、水利企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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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为采购主体的违法行为“埋单”?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www.cet.com.cn/20060120/GUONEI/200601202.htm
发表时间:2006年01月20日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主体)虽然与供应商的权利义务在客观方面存在着许多悬殊,采购主体往往享有许多供应商不曾有过的权利,如选择采购方式的权利、审查供应商资格的权利、选择评标专家的权利、选择定标方法的权利等,但是,从理论上来说,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然而,《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在设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条款时,却制定了许多的不平等条款。

2005年6月20日,广东省某市财政局对该市投诉供应商某市世纪数码电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与某市教育局(以下简称采购人)、某市宏大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第三人某市天天数码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等当事人之间“多媒体工程”公开招标采购争议一案,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投诉人于2005年5月18日对采购人提起投诉。投诉人称,2005年5月6日,招标公司代理采购人在当地的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多媒体工程”的预中标结果公示信息,投诉人排列第一,其次是第三人。同年5月17日,投诉人接到中标通知书,曾经三次向采购人要求签订中标合同,但采购人始终回避投诉人的申请,迟迟不给予答复。某市财政局对投诉内容经过审查后认为,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后,通过招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而不与中标供应商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其拒绝签约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此,财政局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撤销“多媒体工程”的政府采购合同,将该合同授予第三人。投诉人认为,财政局既然认定采购人的行为违法,又不责令采购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反而让第三人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为此,投诉人在法定时间内将财政局推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法院行政诉讼的结果是维持市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前述这个案件如果仅仅从《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来分析,财政局的行政处罚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我们很难说其违法。因为法律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只要这一事实成立,那么行政主体对这一违法情形的处理结果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显然,法律这样的规定,对于排列第一的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是非常不公平的。那么《招标投标法》的相应的条款规定得是否科学合理一些呢?回答是否定的。《招标投标法》没有对招标人拒签招标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

下面,再来看一起政府采购合同缔结程序中的贿赂行为而引起的争议。在分析之前,需要说明的是,政府采购合同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属于行政合同,代表着公共利益,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通过贿赂手段签订的,显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合同必然无效。但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则是看具体情况,并不一概认定是无效行为。

2005年10月8日,原告某市尖锋电脑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5年9月3日,原告参加了某市信达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或称被投诉人)代理的“某市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公开招标活动,投标结束后,被投诉人招标公司在当地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布了预中标供应商的名单,原告与投诉人某市办公自动化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第三人某市汉阳计算机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分别排列为第一、第二和第三的名次。同年9月11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的当天就与采购人签订了“某市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被告)接到投诉人的投诉,称招标公司在本次公开招标过程中存在着受贿行为,投诉人曾向负责本次政府采购代理事务的招标公司副总经理赠送了一台笔者本电脑,但却未能够获得本次政府采购合同。被告财政局经过调查后证明投诉人的投诉情况属实。为此,财政局撤销了原告与采购人签订的“某市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责令招标公司将受赠的电脑退还给投诉人,与此同时,另行确定排列在第三名的预中标供应商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作为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重新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原告认为,收受贿赂的是招标公司负责人,行贿的是投诉人,原告并没有向任何人行贿,在投标过程中他们公司不存在着任何的违法行为,然而原告与采购人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却撤销了。被告财政局的投诉处理结果显然侵害了他们公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机会。为此,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

看完这个案件,我们同样为受害的供应商原告而惋惜。那么,财政局和法院各自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依据吗?我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即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我国法律这种规定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原则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私利,侵害了所有参加公平竞争的供应商的合法利益,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神圣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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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系群众出版社出版的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连载文章)


关于变更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税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变更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税企业名单的通知


  根据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要求,经研究,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文件附件2的“海上石油开采企业名单”进行如下调整:

  一、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油服务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油服务分公司”。

  三、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油技术服务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油技术服务分公司”。

  四、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田建设工程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建设工程分公司”。

  五、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田建设渤海工程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建设渤海工程分公司”。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