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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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问题十分突出,由此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为依法严惩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现就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定罪量刑和立案追诉标准,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 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向公安机关移送,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立案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对符合逮捕和提起公诉法定条件的,要依法予以批捕、起诉;要加强对移送、立案案件的监督,对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要及时监督。人民法院对于起诉到法院的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要按照宽严相济的政策,依法从快审判,对同时构成多项犯罪或屡次违法犯罪的,要从重处罚;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障依法及时审判。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沟通、相互配合,充分发挥联动机制功能,加大对相关犯罪案件查处、审判情况的宣传,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和处罚的震慑作用,教育群众自觉抵制、检举揭发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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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 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 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 、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 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

  给予前款规定奖励的,同时颁发奖金。

  第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中报、批准:

  (一)给予嘉奖的,由街、乡镇(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区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委员会审批;

  (二)给予记功的,由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由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 人民政府审批;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 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拖 延。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 ,依法由加害人承担。

  无加害人和加害人暂不能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 企业确无能力办理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

  (三)其他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规定支付费用的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到损害的 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由有关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 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民政、劳动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并发放伤残证件。

  第十三条 经评定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是企业职工的,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企业确无能力落实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是其他人员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应的抚恤待遇;对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的规 定,对家属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增值。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支付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的单位,拒绝、拖延支付的;

  (二)拒绝、拖延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国家规定实行伤残抚恤优待或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及时治疗的,由有关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管理规程》和《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与运营规范(GB/T26362-2010)评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环境保护部


国家旅游局、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管理规程》和《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与运营规范(GB/T26362-2010)评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旅发[2012]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环境保护厅(局):
为科学引导全国生态旅游发展,指导和监督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和运营工作,国家旅游局和环境保护部制定了《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管理规程》和《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与运营规范(GB/T26362-2010)评分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国家旅游局 环境保护部
2012年9月29日



附件:《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管理规程》
附件:《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与运营规范(GB/T26362-2010)评分实施细则》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申报、评估、验收、公告、批准和复核管理,推动我国生态旅游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有关地区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进步,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是指符合《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与运营规范(GB/T25362-2010)》(以下简称“规范”)相关规定、并经一定程序认定的旅游区。
    第三条 示范区创建应坚持保护第一、持续发展、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统筹协调、多方参与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尊重自然为基础,以生态保护及生态教育为特征,培育生态旅游产品,规范生态旅游服务,积极塑造生态友好型旅游产业形象。
    第四条 各级旅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示范区建设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本地旅游发展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创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示范区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政策,在项目建设、资金扶持、线路编排、市场促销等方面重点支持示范区发展。
    第五条 示范区的申报、评估、验收、公告、批准和复核工作由国家有关评定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和环保部对示范区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与环境保护厅(局)组织实施示范区的筛选、初评、推荐等工作,指导和监督示范区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申报
    第八条 示范区的申报,按照“单位自愿提出申请,省级旅游与环境保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申报,国家有关评定机构组织实施评估、考核、验收、批准和复核”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申报“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以良好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及与之协调的人文生态系统;
    (二) 具有明确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保护对象;
    (三) 生态旅游发展理念与实践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示范价
值;
    (四) 具有明确的地域界限、管理机构和法人,原则上面积不少于5平方公里、不超过300平方公里,所有权与经营权明晰,多家经营时要有协议;
    (五) 根据《规范》及《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与运营规范((GB/T26362-2010))评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评分实施细则”),自我评估达到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标准;
    (六) 开业运营满1年及以上,近年无生态破坏重大事件,近3年无环境污染或旅游安全等重大事故。
    第十条 满足以上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申报单位,向省级旅游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机构提出申请。申报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申报表(见附件1);
    (二)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申报工作报告与技术报告(编写纲要见附件2);
    (三) 申报单位保障生态旅游可持续发展的承诺书;
    (四) 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申报的机构自收到申报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依据《规范》及《评分实施细则》,联合进行初评、筛选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单位,通过省级旅游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向国家有关评定机构推荐。
    第三章 技术评估
    第十二条 国家有关评定机构自接到申报文件(含初评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申报文件合格的单位,6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技术评估;申报文件不合格的,待其补充完善,重新提交。
    第十三条 现场技术评估工作由国家有关评定机构组织的技术评估组完成,技术评估组由旅游、环境保护等相关领域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现场评估前,技术评估组将委派专家进行暗访,暗访通过方可开展现场技术评估。
    第十四条 现场技术评估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 听取示范区申报单位汇报;
    (二) 核查申报文件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与科学性;
    (三) 实地考察申报单位,核查建设与运营示范效果,进行游客与社区居民调查或访谈;
    (四) 填写《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评分表》,并与自评情况进行对比分析;
    (五) 填写《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技术评估报告表》(见附件3);
    (六) 向申报单位通报评估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有关评定机构应当在技术评估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旅游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申报单位反馈书面评估意见;发现问题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章 考核验收
    第十六条 技术评估合格,或已按要求对技术评估发现的问题整改合格,并经省级旅游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机构核实后,申报单位可通过省级旅游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国家有关评定机构提出现场考核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有关评定机构收到考核验收申请后,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管理人员及专家开展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听取申报工作或整改情况汇报;
    (二)实地考察申报单位;
    (三)检查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四)填写《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考核验收意见表》(见附件4)。
    第五章 公示公告
    第十八条 对达到标准并通过考核验收的申报单位,在相关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国家有关评定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也可委托省级旅游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查,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九条 对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投诉和举报问题经调查核实、整改完善的单位,授予“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称号,并颁发证书及标牌。
    第六章 复核管理
    第二十条 对示范区实行“动态管理、能进能退”的复核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已授予称号的示范区每年11月底前将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报国家、省级旅游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工作总结应着重分析示范区在生态旅游发展、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具体实践(编写纲要见附件5)。
    第二十二条 对已授予称号的示范区每3年组织一次复核。复核工作由国家有关评定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
    第二十三条 复核工作程序为:
    (一)成立复核工作组。复核工作组应由相关领域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
    (二)材料审阅与现场考核。依据《规范》及《评分实施细则》,审阅书面材料与考查现场,评估示范区生态旅游实践情况。
    (三)形成复核意见。复核工作组根据评估结果,填写《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复核意见表》(见附件6)。
    第二十四条 对复核结果达不到《规范》规定1700分的示范区,直接取消其称号;复核结果介于1700(含)-1799分的示范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示范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经复核程序,直接撤销其“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称号。
    (一)严重违背生态旅游发展理念,已基本丧失示范及推广价值;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或安全、消防、食品卫生等重大责任事故,经查明示范区负有主要责任;
    (三)在经营过程中有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消费者投诉,经查实后未按期整改落实;
    (四)有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有关评定机构对复核情况予以公开通报。被取消称号的示范区,自取消之日起3年后方可重新申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规程,自行制定省级生态旅游示范区管理规程,推进省级生态旅游示范区发展。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旅游局、环境保护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申报表
   
   
   

  申报单位名称(盖章):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座机)
    (手机)
  申 报 日 期:


申报单位名称
主管部门
申报单位联系地址 邮编
申报单位负责人 办公电话 手机
申报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手机 传真
已有其他称号   
主要生态系统类型   
与其他保护地的关系 (说明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关系)
植被覆盖率(%) 面积 (平方公里)
依托城市名称及距离
可进入性(√) 高速公路 一级公路 二级公路
其他
上年经
营情况 全年游客量(人次) 日最高接待量(人次)
年收入(万元) 利润(万元)
简介:




申报理由(资源、开发、保护、宣传教育、管理情况和示范价值等):










(盖章) 年 月 日

地市级旅游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合推荐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旅游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技术评估组意见:

(组长签名)

年 月 日
考核验收组意见:

(组长签名)

年 月 日
国家有关评定机构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工作报告与技术报告编写纲要
       
一、工作报告编写纲要
   (一)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基本情况:创建背景、行政关系、地理位置、区域范围、经济社会发展简况、生态旅游发展规划与区域经济发展规划的一致性分析等。
   (二)创建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工作情况:介绍创建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的历程和主要工作,包括组织机构的建立、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管理制度等。
   (三)创建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取得的主要成就。
   (四)经验教训和下一步工作目标。
   (五)其他需要总结与说明的工作。
二、技术报告编写纲要
   (一)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的建立、实施及运行情况的说明;
    (二)符合创建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的记录性、证明性材料: 对照《规范》及其《评分实施细则》,对示范区情况进行说明,并附对照表,对照表包括序号、创建标准、实现情况等内容。
   (三)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创建相关资料汇总。
附件3: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技术评估表

申报单位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方式
技术评估组人员名单
姓名 单位/职务(职称) 电话 签字
组长










评估综述(包括评估得分、扣分及改进建议,不够可另附页)
    
    


    评估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4 :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考核验收表

申报单位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方式
验收组人员名单
姓名 单位/职务(职称) 电话 签字
组长








验收意见(包括技术评估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验收结论,不够可另附页)
    
    
    

    
    验收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5: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年度工作总结编写纲要

   (一)示范区基本情况:示范区的行政关系、地理位置、区域范围、经济社会发展简况等。
   (二)生态旅游发展情况:旅游人次、旅游收入及客源结构等。
   (三)规划建设:是否编制新规划或已有规划实施情况;在环境解说系统、旅游信息网络、生态旅游交通、生态旅游产品、生态旅游服务设施等方面的新进展。
   (四)运营管理:市场促销与监管、资金筹措、人才培训、科学研究、社区参与、游客流量调控等方面的工作情况。
   (五)环境保护: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保护与恢复、污染防治与治理、文化传承与保护、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游客生态环境教育等方面的工作情况。
   (六)工作体会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附件6 :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复核意见表
            
被复核单位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复核工作组人员名单
姓名 单位/职务(职称) 电话 签字
组长








复核意见(包括生态旅游实践情况、复核结论,不够可另附页)
    
    
    
    

    复核工作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与运营规范(GB/T26362-2010)》评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认定工作的可操作性,推进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与运营工作,依据国家标准《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与运营规范(GB/T26362-2010)》(以下简称“规范”)和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照《规范》中表B.1(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评分细则表,以下简称“评分表”)评分时,要遵循分类指导、客观公平、便于比较、操作性强等原则,确保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认定工作科学规范。
    第三条 评分资料以最新数据为依据,连续数据需提供3年以上监测数据。评分资料来源主要为示范区提供的技术报告和书面证明,需监测的定量化数据以示范区所属部门的上一级监测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依据。
    第四条 根据《规范》,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可分为山地型、森林型、草原型、湿地型、海洋型、沙漠戈壁型和人文生态型等七种类型,评分时应充分考虑各类示范区生态系统特点,按本实施细则第五至十三条处理评价项目无项情况。
    第五条 山地型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是以山地环境为主而建设的生态旅游区。本类生态旅游区评分时,评分表“生态环境质量”类目中“天然湖泊”、“水库”、“暗河”、“泉水”、“森林”、“溶洞”、“岩洞”,传统文化保护类目中“建筑”、“历史文化”、“民族民俗文化”、“宗教文化”,以及基础设施类目中“太阳能”、“风能”、“沼气”、“生物能”等评价项目无项时,由该指标满分值乘以所在类目中有项指标的平均得分率后确定。其它评价项目无项不得分。其中得分率等于某指标实际得分除以其满分值(下同)。
    第六条 森林型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是以森林植被及其生境为主而建设的生态旅游区。本类生态旅游区评分时,评分表“生态环境质量”类目中“山地”、“天然湖泊”、“水库”、“暗河”、“泉水”、“岩石与岩洞”,传统文化保护类目中“建筑”、“历史文化”、“民族民俗文化”、“宗教文化”,以及基础设施类目中“太阳能”、“风能”、“沼气”、“生物能”等评价项目无项时,由该指标满分值乘以所在类目中有项指标的平均得分率后确定。其它评价项目无项不得分。
    第七条 草原型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是以草原植被及其生境为主而建设的生态旅游区,也包括草甸类型。本类生态旅游区评分时,评分表“生态环境质量”类目中“山地”、“天然湖泊”、“水库”、“暗河”、“泉水”、“森林”、“岩石与岩洞”,传统文化保护类目中“建筑”、“历史文化”、“民族民俗文化”、“宗教文化”,以及基础设施类目中“太阳能”、“风能”、“沼气”、“生物能”等评价项目无项时,由该指标满分值乘以所在类目中有项指标的平均得分率后确定。其它评价项目无项不得分。
    第八条 湿地型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是以水生和陆栖生物及其生境共同形成的湿地为主而建设的生态旅游区,主要指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也包括江河出海口。本类生态旅游区评分时,评分表生态环境质量类目中“山地”、“暗河”、“原始森林”、“岩石与岩洞”,传统文化保护类目中“建筑”、“历史文化”、“民族民俗文化”、“宗教文化”,以及基础设施类目中“太阳能”、“风能”、“沼气”、“生物能”等评价项目无项时,由该指标满分值乘以所在类目中有项指标的平均得分率后确定。其它评价项目无项不得分。
    第九条 海洋型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是以海洋、海岸生物及其生境为主而建设的生态旅游区,包括海滨、海岛。本类生态旅游区评分时,评分表生态环境质量类目中“山地”、“天然湖泊”、“水库”、“暗河”、“泉水”、“岩石与岩洞”,传统文化保护类目中“建筑”、“历史文化”、“民族民俗文化”、“宗教文化”,以及基础设施类目中“太阳能”、“风能”、“沼气”、“生物能”等评价项目无项时,由该指标满分值乘以所在类目中有项指标的平均得分率后确定。其它评价项目无项不得分。
    第十条 沙漠戈壁型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是以沙漠或戈壁或其生物及其生境为主而建设的生态旅游区,这类区域适于开展观光、探险和科考等活动。本类生态旅游区评分时,评分表生物旅游资源类目中“植被”、“植物资源”、“动物”、“动物资源”、“规模与丰度”,生态环境质量类目中“山地”、“水资源”、“森林”、“溶洞”、“岩洞”、“动物显现”、“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传统文化保护类目中“建筑”、“历史文化”、“民族民俗文化”、“宗教文化”,以及基础设施类目中“太阳能”、“风能”、“沼气”、“生物能”、“景观路”等评价项目无项时,由该指标满分值乘以所在类目中有项指标的平均得分率后确定。其它评价项目无项不得分。
    第十一条 人文生态型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是以突出的历史文化等特色形成的人文生态及其生境为主建设的生态旅游区。本类生态旅游区评分时,“生物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质量”类目中的所有评价项目无项时,由该指标满分值乘以该类目中有项指标的平均得分率后确定。其它评价项目无项不得分。
    第十二条 评分表“示范区规划”类目中,工作要求和评定标准提到“有专门编制单位和规划成果”,其中的编制单位要求有旅游或环保规划资质。“全面实施”、“基本实施”、“严重违反规划”三个评价项目评分时仅选其一,不可累加。
    第十三条 评分表“生态环境质量”类目中,工作要求和评定标准提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评分时估测实际建设用地是否超过了用地规划指标,如超过,不能得分。空气质量“参照国标一级标准”与“参照国标二级标准”评价项目评分时仅选其一,不可累加;噪声质量“参照国标一类标准”与“参照国标二类标准”评价项目评分时仅选其一,不可累加。
    第十四条 评分表“市场营销”类目中,工作要求和评定标准提到“市外游客占50%以上”,其中“市”指的是地级市或同级行政区。
    第十五条 评分表“培训与教育”类目中,工作要求和评定标准提到的“达标率”,是指通过测评导游生态旅游基本理论及所在示范区知识,及格导游占参加测评导游总数的比率,测试内容由评估组确定。
    第十六条 评分表“基础设施”类目中,“选线与山形水系相呼应”与“建设垃圾处理好,不留迹地”两个评价项目分值都由5分调整为3分。评价项目“直拨长途”和“仅有市内直拨”为选择评分项,两项评分不可累加。
    第十七条 评分表“区域统筹”类目中,评价项目“特色”(序号9.3.3)分值由20分调整为10分。
    第十八条 评分表“综合管理”类目中,评价项目 “设电脑触摸屏”与“提供节目预告服务”分值分别由2分调整为1分;评价项目“有影视介绍系统”分值由3分调整为2分,其它不变。
    第十九条 示范区提供的《规范》附录C中游客满意度有效问卷每年不得少于300份,并咨询旅游代理商的意见。问卷游客充分体现景区客源特点,问卷时间分配合理,应包括淡旺季、平日与节假日。示范区应根据问卷结果总结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制定相应的治理措施。同时,问卷调查纳入示范区复核管理,作为复核时参考意见之一。
    第二十条 示范区设有生态环境监测站,制定了完善的环境监测与预警制度并严格实施的,可酌情加5-10分于“生态环境质量”类目中,但加分后该类目总得分不得超过满分值345分。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已有如下称号的,应按如下规定加分:国家3A级景区4分,国家4A级景区8分,国家5A级景区12分,省级旅游度假区6分,国家级旅游度假区12分,景区与度假区两类不累加;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地质公园、国家水利风景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环保科普基地、国家级环境教育基地或国家级中小学生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等称号均加8分,但不累加;列入世界地质公园或国际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的加10分,列入世界级遗产名录的,加12分。本条加分总分不超过20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旅游局、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