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6:52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2日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2年 2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增长。

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为基层残疾人组织配备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待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残疾人事业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保障残疾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残疾人工作考核机制,每年对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三)组织开展涉及残疾人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残疾人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残疾人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生活、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动态监测和调查,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团体应当积极为残疾人事业筹集善款,开展爱心捐助活动。

第十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承担残疾等级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评定残疾等级。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评定的残疾等级和联合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核发残疾人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社区和村为基础、以病因预防和防止损伤为重点的残疾预防体系,减轻残疾程度,减少残疾发生。

第十四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新出生缺陷儿童基础健康档案,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新出生缺陷儿童情况。

本市对可能患致残性疾病的儿童实行免费筛查,对患有致残性疾病的儿童给予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利用各类资源为残疾人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本市三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康复室。鼓励二级综合医疗机构设立康复科,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支持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服务机构建设,对残疾人适配基本辅助器具给予补助,为贫困残疾人配发基本辅助器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国家重点康复项目的残疾人和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贫困残疾人个人负担的检查、检验、治疗、床位、药物等费用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残疾儿童实施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抢救性康复服务,逐步实现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免费。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和特殊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保证特殊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办残疾儿童幼儿班、学前班和适合残疾人就业需要的职业教育班。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适合各类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的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开设适合残疾人的专业,为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提高职业技术水平和就业能力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开展送教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免交杂费、教科书费、住宿费。家庭生活困难的住宿残疾学生享受生活费补助。

本市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残疾学生,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特困救助的残疾人家庭的健全子女在全日制学校就读或者接受国家认可的远程高等教育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助学金补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培训,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和服务残疾人的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说明情况、做出安置计划,并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并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对农村残疾人开展生产劳动的,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统筹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包含残疾人就业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残疾职工的需求进行无障碍环境改造、改善劳动条件和实施岗位技能培训,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体育、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的投入,积极组织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促进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旅游景点,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城乡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国内和国际残疾人文化、体育交流比赛活动。

残疾人参加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媒介应当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残疾人,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鼓励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或者企业年金。

就业困难的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灵活就业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和生活困难残疾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全额或者部分补贴。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基本辅助器具及其适配器具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救助制度,对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一)将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救助范围,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重点保障和特殊救助;

(二)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对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社会救助;

(三)将生活和住房困难城镇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对农村困难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给予一定补贴。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符合标准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可以享受居家托养服务补贴。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服务建设和无障碍信息交流,实行政府、公共服务机构示范先行;鼓励和支持无障碍辅助设备、专用产品、交通工具、信息交流技术及产品的研制、开发、应用。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规范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衔接。

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区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推广应用文字转换语音或者语音转换文字装置。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或者盲文、手语服务。

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配有手语或者字幕的新闻节目,录播节目和影视作品应当加配字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水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水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45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水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淮北市水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价格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以及城市排水价格(污水处理费、中水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水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价的分类与构成

第七条 城市供水和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城市供水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用水的具体范围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划分。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和其它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企业财务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定。税金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可以计入价内的税金。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水资源费应计入供水成本。供水企业应按照水资源费缴纳标准及时将应缴水资源费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第三章 水价的审核与管理制度

第九条 水价制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以及国家政策适时调整。

第十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请文件应抄送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列入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目录的水价,必须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要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平均净资产利润率为8—10%。但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水损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家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方法如下:

(一)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用水定额标准(计划平均消费量)。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各级水量具体基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超计划或超定额加价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水利工程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到户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或收费标准,应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不具备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可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工程的实际情况核定具体水价。

第四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和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利工程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利工程水费收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计入城市供水到户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用户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中水(回用水)和城市以外的独立供水企业的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应当合理确定中水(回用水)价格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建立鼓励使用中水(回用水)替代自然水和自来水的价格机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透视“高考移民”的法律问题

文/向品


摘要:近年来,部分考生在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报名前利用省际间录取分数线差异,通过办理非正常户口迁移手续,在分数线较低的省份获取报考资格和较多的录取机会,这些考生绝大多数未在户口迁入地实际居住和接受高中教育,即所谓高考移民。高考移民现象破坏了正常的教育考试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为了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保护大多数高考考生的利益,中央及地方均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试图缓和由此带来的种种矛盾。从中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学问题,值得广大学者同仁的思考。
关键词:高考移民 教育权 迁徙自由 行政主体 平等保护 正当程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得到迅猛发展,高等教育步入大众化阶段,培育了大量高学历人员。学历越高,竞争力相对越强。这样以来,“一考定终生”。“可怜天下父母心”,为了子女的前途,父母们穷尽一切手段和办法使子女能在激烈竞争中占据更有利地位。“高考移民”无疑是一条捷径。
一位河南的周先生给记者算了一下:来天津把三年高中上完,要花费10万元。2004年河南省文史本科高考录取分数线564分,天津为472分,相差近100分。10万购买100分的差价,相当于一分1000元。而要是在河南参加高考要想获得一分的优势,要的就远不止1000元。在移民者眼中,能上好大学是最重要的事,哪管会挤占移入地的升学名额。海南一高考考生朱某向记者说,他们所在的学校外地考生虽只有20多人,但这些人的学生成绩却都是拔尖的。前年海南省省外考生高考成绩达到本科第一批录取分数线的人数占第一批入围人数的23.5%。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海南省政府下发《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暂行规定》:所有要求在我省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教育部当年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的规定。此外,在我省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考生,除往年规定的考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我省有户籍外,考生本人高中阶段后两个学年须在我省就读;或是考生本人小学或初级中学在我省毕业且毕业时户籍在我省;另外,考生本人在我省有户籍且其法定监护人属驻琼部队现役军人或属省人事部门确认的引进优秀人才,也可在我省报考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不符合以上3项条件之一,但户口在我省的考生也可在我省报考,限定报考本科第二批和专科(高职)学校。这条规定直接导致了“高考状元梦断清华”的悲剧。①虽然李洋最后为香港城市大学录取,但还是有不少人以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和迁徙自由质问政府举措。
一、高考移民的合理依据
《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一款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国认为,为了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起见,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我国《教育法》也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而对于迁徙自由,自1791年《法国宪法》第一次成文宪法后,各国宪法普遍间接或直接加以确立。尤其是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确认美国公民有移居任何一州并享有移居州公民的同等待遇的权利。1984年《世界人权宣言》及其后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等都相继规定。我国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批签字国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签署国,从理论上讲,是承认公民迁徙自由的。这样看来,“高考移民”是不应该被禁止的。
然而,权利不是无限的。个人不但有权利,还有义务,否则社会平衡或和谐就是不可能的。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的规定:“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个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能以承认他人的自由为前提,只能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都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在民主宪政条件下,为维护公共秩序以及保障其他公民的权利不受到破坏,宪法和法律在确认迁徙自由的同时也规定了对这一权利的限制。一般说来,迁徙自由的行使以国家安全和对公共秩序的保护为限,而且法律限制不得与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当然,限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公民能最大限度地行使宪法的基本权利与自由,而不是通过种种法律限制使之化为乌有。
对《世界人权宣言》中所确认的权利包括迁徙自由的限制,主要来自该宣言第29条:“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最详尽地举出迁徙自由的例外的,要算《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了:“对行使这些权利不得施以任何限制,除非是依据法律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而必不可少的限制,旨在维护公共秩序、防止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或者保护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依法规定的限制在民主社会中可以公共利益证明其合理性。”需要注意的是,例外应符合适度的普遍原则,以防止那类“试图用左手拿走右手已经给出的东西的条款”对迁徙权的侵犯。毫无疑问,“高考移民”严重损害了正常的教育考试秩序,给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应予以禁止。
二、政府管制的价值取向
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政府权力是公众授予的,而公众之所以授予政府权利,是希望借政府之手解决社会纷争,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行政主体在选择作出何种内容的行政行为时要全面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以作出最佳的选择判断,从而实现其实体内容的“均衡合理”,彰显社会正义。
(一)多数人利益优先保护
“人民不可能自动形成一个针对某一特定的少数进行压迫的多数。多数同意比少数手中的真理更重要。利益冲突是必然的。但究竟谁的利益应该优先考虑,只有三种选择:一是所有人的利益得到同等的保证,但实际上很难做到这一点。二是使多数人的利益服从少数人的利益,显然它又无法令人接受;三是少数人的利益服从多数人的利益,要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找到一致行动的基础,唯有坚持多数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亚里士多德曾以才智平平的多数人的判断优于贤明出众的少数人的判断为由,替多数人掌权的政体辩护。他把多数人的集体智力优势作为多数人权力的基础。但是多数人的权力基础并不在这里,多数人的权力基础是共同利益。当他们把自己的一部分利益托付给共同体的时候,权利就同时产生了。虽然人与人之间在智力上不平等,但在共同利益领域即政治领域,人民的权利是完全平等的。在一个股份制公司中,根据占有股份的多寡确定股东权利的大小,大股东拥有的发言权要大一些,但在“国家公司”中,在对全民财产的管理中,每个人以他们同等的权利入股,对国家事务有同等的发言权。这里不存在大股东的权利和小股东的权利,只存在多数人的权利和少数人的权利。多数人的权利优先于少数人的权利,经多数人同意而产生的权力是对多数人权利的肯定。多数人的利益不可能从少数人那里得到保障,而只能由多数人来保证。人民群众不会拒绝服从真理,但真理是通过说服使大众接受的。不能强迫人们服从真理,正如不能强迫人们进食,即使是珍馐美味。在多数人未认识少数人的真理之前,少数人也只得先委屈一下。要允许人们在真理面前犹豫。少数人的正确观点要经过反复传播、获得多数共识,进而成为社会的选择。正确的观点产生正确的决策,但只有同时获得了多数同意后,正确的决策得到了正义的支持,才有了推行的可能性。因此,即使是正确的政策,为民谋利的政策,如果在没有得到公众多数同意的情况下强力推行,仍然是不行的。一旦今天容忍了正确的政策能够不顾公众的反对大力推行,那么明天他们就只好被迫接受所有那些自称是正确的政策了。②
在迁徙自由还未写入我国宪法的今天,“高考移民者”显然只是少部分的有钱一族,如不对他们进行规制,显然对移入地和移出地的考生均不公平,也就没有保护“多数人的利益”。
(二) 相对人权利平等保护③
“阶级的产生把原始平等状态推入了不平等的深渊,但从那一刻开始,人类就从未放弃过对平等理想的追求。”
1、 对人权利主体对同等权利有相同的权利实现预期
权利实现的预期是指权利人对权利享受的最终发展结果所作的判断,它是权利人在未实现权利之前主观上的认识。权利实现预期的主体不是笼统而言的相对人,而是某一权利的权利主体,一般是与某一权利有直接关系的某个权利人或某个社会组织,相对人对权利实现和享受的满意程度是判断权利是否得到平等保护的最为重要的标准,同一性质的权利若在不同的行政主体有相同的实现过程中的主观预期,此时这种权利保护不平等的状态就不可能发生,即使发生也不会在相对人之间造成极大震动。然而有时尽管行政主体创造了同等的保护条件,履行了同等的保护职能,也付出了同等的保护努力,但由于相对人社会地位、文化程度、地理位置等不同最终在权利获取方面有可能不同。因这样的不同而产生的主观预期的差别也应当是合理的。为了公平起见,行政主体就对某些特殊地区特殊群体进行某种倾斜、照顾、补偿。如美国一些行政许可就采取了差别待遇,以确保能平等对待少数民族、黑人、墨西哥后裔、美洲土著人和有西班牙形式者及妇女。此外,对于他们在受教育的权利方面亦给予特殊照顾。
2、行政相对人在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
行政主体并不一定把每种属于相对人享受的权利都不折不扣的交于每一个相对人。智力上的差别、体力上的差别、传统文化因素影响上的差别决定了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做到权利享有的绝对平等化。我国由于历史原因,不同地区在诸方面发展不大平衡,行政主体对权利的保护最终不可能使行政相对人就同一权利得到相同利益,它所要做的是在总体的社会性行为中做到平等,也就是说创造平等的外围环境,为相对人权益的实现提供平等的机会。当然,创造机会均等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人们必须认识到这样的事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有效实施,正如真正机会均等原则的实施一样,需要历时多年,甚至几十年。如果你试图做得过快,你就要考虑到某种强大的反弹。”
正如前文所述,“高考移民”者就其个人权利的实现而言固无可厚非,然而政府对他们的压制则是站在更高一层从大多数人利益及整个社会的公平、秩序来考虑的。对新疆、西藏、宁夏、贵州、海南等省的优惠政策是基于当地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当地考生享受高等教育的权利而做出的。这也符合《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如果严格按照平等公平的字面意义要求全国划定统一分数线,是不现实的也不理智的。这里,笔者有意将上海、北京排除在享受优惠待遇之外。从教育资源配置上讲,向某些不发达地区进行某种倾斜,是为了对已有的某些不平等进行补偿,但给已经具有教育资源绝对优势的城市补偿就让人摸不着头脑。
三、合理行政背后的缺憾
“国家必须遵守它所制定的法律,只要该法律未被废除。国家可以修改或取消某项法律;但只要该法律存在,国家限制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必须在该法律法定范围之内。”④法治国思想的基本精神在于使国家公权力从属于法律,这种精神在行政领域的体现就是行政法治原则,即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行政权也应当到法律的支配。公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在法国,行政法治主要包含以下三项内容:1、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2、行政行为必须符号法律要求。第一,形式合法。指行政行为的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大部分形式和程序是出于保障相队人权利的考虑,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第二,目的合法。首先,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的一般目的,即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能出于以私人或党派或所属团体的利益。其次,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特别目的。行政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权力为由予以撤消,从而使每一项行政行为都处于行政法院的监督之下。⑤
不可否认的是,中央和地方出台的一系列限制“高考移民”的办法、决策是没有法律指引的。要在法国,行政法院完全有理由撤消该行为。而在我国,事中监督(从行政决策的过程即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来评价其价值)和事后监督(从行政决策的最终结果来评价其价值)均不健全,使许多类似决策成了“漏网之鱼”。因此,为了确保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平衡状态,必须改变现有局面。然而,我们不可能走法国“行政法院”模式,也不可能在期待在短期内将现有监督体制修修补补以期完整达到其应有之义。更现实的做法是,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时必须符合行政程序,这既是民主与法制的要求,也是科学与效率的需要。公正的程序规则可以维持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和良好的关系,减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摩擦,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提高效率。最典型的是听证制度。“它要求享有听证权的人有权通过论辩权支持自己的主张,无论其论辩多么简单;在必要时,有权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无论这些证据多么非正式。”
程序必须是正当的。正当程序并不是一个与时间、地点和形势不相关的技术性概念。它是灵活的,要求我们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供适当的程序来判断行政机关所提供的程序保障。在1976年美国发生的Mathews V.Eldrige一案中最高院提出了如何依不同的情况来判断行政机关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方法论即权衡政府利益、个人利益的重要性及所适用的程序可能产生的利益,并应体现“最低限度公正”之要求。它基于这样一条信念:某些程序要素对一个法律过程来说是最基本的、不可缺少的、不可放弃的。它强调了程序公正的基础性意义,但它并不排斥行政程序对效率因素进行相当的考虑,这是因为:(1)“最低限度的公正”为程序及其结果提供了某种正当性,可以减少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摩擦,增强相对一方对行政机关的信任与合作意识,因而提升效率(2)“最低限度的公正”并不简单等同于“公正优先”。它本身蕴涵着对行政程序灵活性的认可,允许程序在满足这些基本要素的前提下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进行相应的制度安排,对公正与效率进行平衡。⑥
四、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面对一年高过一年的高考移民热,到底应采取什么手段才合适而不致引起非议呢?
1、制定专门的《学生法》、《考试法》等法律,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1)法律应明确规定高中毕业生参加高考的一些基本条件和资格,特别是对高考报名中的户籍条件做出明确的严格规范。通过立法,改变目前各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园招生录取工作上诸侯割据的混乱局面。
(2)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在分配录取人数比例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原则,设立听证程序,在听取公民、各地方、学生家长和参加高考的当事人等各方意见并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设计出名额分配计划,进行公示,经过异议审查之后,确定最后的方案。
2、继续保留对某些残疾人、经济、文化教育落后地区的优惠政策。加大对教育落后地区的各方面扶持,尽快改变落后地区的教育条件。
3、考生通过不正当迁徙户口手段达到有限录取的违法行为设定统一制裁的方法;对行政机关利用职权违法办理户籍迁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因政策已给考生造成的不当伤害要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或给予补偿。⑦


参考资料:
①详见www.cqwb.com.cn/webnews/htm/2005/9/16/161677.shtml
②详见www.blogchina.com/new/display/print/67488.html
③详见关保英《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平等保护》,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④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⑤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⑥王锡锌《正当法律程序与“最低限度的公正”》,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
⑦缪愫生《高考移民的法律控制》,载《行政与法》2004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