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饮食行业(含集体食堂)食品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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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饮食行业(含集体食堂)食品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

民航局


民航饮食行业(含集体食堂)食品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

1986年10月21日,民航局

一、食品卫生
(一)采购运输:
1.采购食品用的车辆、容器要清洁卫生,易腐食品用冷藏(柜)存放;运输中要生熟分开,防尘防蝇,不准无关人员搭车,有条件的单位应有食品专用车。
2.采购的食品中,无腐败、霉变、有异味、生虫、污秽不洁或《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禁售食品。
3.装卸食品时要讲究卫生,食品不准直接接触地面,不准无关人员参与装卸,不要在非食品库内堆放食品。
4.禁止购买未经兽医检验和没有验讫印章的肉品以及病死畜禽等。
(二)储藏、保管:
1.食品入库要验收、登记,验收食品的工具、容器做到生熟分开,库内无变质、有异味、污秽不洁或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2.储藏的食品要隔墙离地、分类分架、生熟分开,易腐食品要冷藏、禽蛋入库前要清拣倒箱,有条件的单位做到主、副食品、原料、成品、半成品分库存放。
3.库房通风良好,门窗、地面、货架清洁整齐,无蝇、无鼠、无蟑螂;冷库达到应有的温度(-15℃以下),做到定期清扫、消毒、除霜、除臭、无血水、无冰渣。
4.盛放酱油、醋、麻酱、油、糖、碱等副食调料要做到容器加盖物见本色,缸外无油污,缸内无虫蛆。标志明显。
5.库房内无私人物品,无有毒有害物品及杂物。
(三)加工制做(主、副食、冷饮):
1.加工用的刀、墩、案板、合面机、绞肉机、洗菜池、盆、盘、屉等用具容器,用后要洗刷干净,定位存放,定期消毒。做到无锈、无霉、无污物、无异味。菜筐、洗菜池无泥垢、无残渣,并做到荤素、生熟分开加工。
2.不加工变质、有异味的蔬菜、肉、鱼、蛋、禽等食品、加工后的半成品,如不及时使用,应放在冷库(或冰箱)内保存。
3.鸡、鸭、鱼、肉、头蹄、下水等食品做到随进随加工、掏净、剔净并及时冷藏,绞肉要洗去血块,不带毛、不带淋巴、不带皮。
4.各种蔬菜要摘洗干净、无虫、无杂物、无泥沙,并做到先洗后切,备用蔬菜码放整齐。废弃物,如菜根、皮、叶、内脏等要放在专用容器内及时处理,不积压、不暴露。
5.不买、不做、不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剩饭菜、腌咸菜和买来熟食品,必须经加热等处理后再吃(出售)。品尝食品要用专用工具,禁止销售吃剩的食品。
6.调(佐)料符合卫生要求,盛装调(佐)料的容器整洁卫生,使用后加盖防尘。
7.刀、勺、铲、碗、盆、墩、筐、案板、水池子、抹布等用具容器做到生熟分开,用后洗净、消毒;蒸箱(锅)、合面机、压面机、面杖,用后洗刷干净,物见本色,配菜盘有明显标志,不得盛放熟食。盛装米饭、馒头、面点等食品的筐箩、托盘应每日洗刷消毒一次。食品盖、盖布罩单要专用,定期清洗清毒,保持清洁,里外面有标志,各种用具容器物均做到定位存放。
8.不使用生虫、霉变、有异味、污秽不洁的米、面、油、酱、果料、豆馅等原料。面点用禽蛋要先洗净消毒后方可使用。坚决不用变质散黄蛋或破损蛋。使用添加剂、强化剂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9.面肥(面引子)不得加入变质、发霉、有异味的剩面食,发面缸要定期洗刷,保持清洁、饼铛、面棍、油刷、油盆做到无油污、无残渣。
10.配制冷荤做到专人、专室、专工具、专消毒、专冷藏,切配时双手必须洗净、消毒、换专用工作服及鞋帽并戴口罩。
11.凉拌菜(黄瓜、西红柿、萝卜等)必须洗净消毒,可用次氯酸钠液或其它消毒药物等办法消毒后,才能食用。
(四)餐厅:
1.餐厅地面、墙壁、门窗、灯、暖气、空调机、桌椅等清洁整齐,无积土、无蝇、无鼠、无蟑螂、无小虫,并保持经常。
2.各种调料容器清洁卫生,定期消毒,酱油、醋每日更换。
3.接手桌整洁卫生,碗、盘、筷、勺、刀、叉、酒杯等餐具分类存放,清洁有序,容器防尘防蝇,筷子盒无积水、无异物、无霉斑,一次性使用的餐具应符合卫生标准。

4.消毒的餐巾、餐纸在专用台折叠,工作人员操作前洗净消毒双手。
5.上菜用的车、托盘清洁无污溃,小毛巾做到一用一消毒。
6.餐厅洗手池、洗碗、盘等池上、下水通畅无残渣,渣桶、地沟每餐一净。

二、个人卫生
1.从业人员做到每年体检一次,持有健康证明才能上岗,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后才能录用,要掌握必要的卫生知识。
2.炊事人员工作时,必须穿戴好清洁的工作服、发帽,并保持整齐。工作前,便后要洗净双手,不得穿工作服上厕所,不得留长指甲、涂染指甲、不得光脚、赤臂操作。
3.不得面对食品说话、咳嗽、打喷嚏,操作间不准吸烟。
4.勤理发、勤洗澡、勤换衣、勤剪指甲,保持仪容美观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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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案例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案情】 2000年3月,某村村民王某,将自己位于本村北大路旁的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村李某父亲,之后李某之父一直耕种该承包地。2001年6月李某之父又用这5亩承包地互换了本村陈某位于南头的5亩承包地,互换双方及王某三方又签订了承包地互换协议,此后李某家耕种该土地7年之久,在此期间三方共守约定没有出现争议。 2004年,李某之父因病去世。2008年秋,因机场建设需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征用了李某从陈某家互换来的5亩承包地,并付给一定的征用补偿。但陈某看到政府补款时,他称承包地互换违法,阻挠李某领取该地的补偿费。为此,李某诉讼法院要求确认与陈某的互换协议有效,同时享有该5亩承包地的征用补偿款。
【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之间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地的互换行为,是自愿流转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没有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遵循的并非是登记生效主义,而是登记对抗主义,故即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亦有效,这也可以在《物权法》第127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得到验证,故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之父与被告承包地互换协议有效,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南头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征用土地补偿款。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的前提条件下,在不改变所有权和主体种类与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在此案件中,有如下法律要点要解决: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问题。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获得土地承经营权的最基本方式,也是最主要方式。而随着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推进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土地规模经营,加快了现代农业的发展进程,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为适应这一快速经济发展的需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也各式各样了。从法律学理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1、原始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人于合同成立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继受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依法从原始取得的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因承包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制度问题。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动产物权地位得到确认,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最主要功能是对物权的设立、变更及消灭而产生公示公信的作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登记限于互换和转让的方式,而转包、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主体没有发生改变,故不必申请登记。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登记是一种申请行为,也不强制当事人登记,没有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事实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方法的登记制度存在许多问题,从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册上是很难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真实状况。实际操作中,本村村民之间的土地流转是自由的,流转的主体很少会主动要求进行登记的,而作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如果没有持合理理由站出来反对的情况下,流转主体一般就这样固定下来。因为,农村是一个大集体,一个村(大队)一般是30至50户人家,本村内的土地承包情况,几乎每户人家都知道,这几亩田地是谁家的,谁家的田地有互换情况,谁家的田地转让给哪家,他们都了如指掌。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对农民来说,既然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再去登记也没有什么含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也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转让、互换的效力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该法条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经发包人同意没有强调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言下之意就是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而实践中大部分都是这么操作的。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这里增加了一个但书,扩展了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也就是说,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或者发包人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都不必然导致无效,只有发包人有正当理由不同意的情况之下才能认定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人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40条规定,“承包人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6条之规定,“承包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人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又根据2009年5月份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更进一步地限制了合同无效的情形。第四,土地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补偿主体的问题 从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之规定,“承包人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43条之规定,“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132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综上,本案中,李某之父先基于转让协议取得王某位于本村北大路旁的5亩承包地,后基于互换协议取得陈某位于南头的5亩承包地,2004年李某作为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位于南头的5亩地。所以,当2008年秋因机场建设,有关部门需要征用南头的5亩地时,对于依法享有这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李某来说,应当得到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9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关通过对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和遵守海关法律法规情况的评估,核定企业的信誉程度,设置A、B、C、D四个管理类别。
第三条 海关对企业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制度,依据企业在从事与海关业务有关的经营活动中的守法和违法记录,及时调整对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四条 海关以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施企业分类管理。全国海关实施统一的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程序、评定标准和管理措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海关总署成立由各有关业务部门参加的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协调各部门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分类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各关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及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统一由企业管理主管部门归口负责。
第六条 直属海关成立由主管关长牵头,各职能部门参加的关一级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
(一)审定本关企业管理部门提交的企业管理类别的初审名单;
(二)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三)处理企业分类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监督落实企业的分类管理措施。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企业管理部门。
第七条 直属海关企业管理部门统一归口负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其职责范围包括:
(一)受理企业申请,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汇总各职能部门提供的信息和记录,向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提交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的初审意见;
(三)保存企业评定的原始材料;
(四)及时维护企业档案数据库企业管理类别标志;
(五)通知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B类除外);
(六)跟踪企业分类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与所在地外经贸、经贸委、税务、工商、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共享信息。
第八条 海关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企业分类管理的联系工作,及时向企业管理部门提供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的记录和信息。
第九条 隶属海关的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由直属海关依据本细则的规定确定。

第三章 管理类别评定标准
第十条 海关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时应严格按照《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进行。
《办法》第六条所称“连续二年”,系指海关接受企业申请之日前两年。企业在两年前发生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情事但至提交申请之日仍未结案的,不具备申请适用A类管理的资格。
第三项“有正常的进出口业务”,系指企业年进出口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进出口总额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条件,且未发生《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适用B类管理。
企业第一次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时可按B类管理。企业注册登记后发生《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对其实施C类或D类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有《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实施C类管理。
《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违规”,以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的处罚(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罚款的除外)且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准。
第二项“拖欠海关税款”,系指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正常进出口应缴税款,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补交的税款。
该项同样适用于超过三个月仍未交付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私货等值价款。
第三项“账册管理混乱”,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对企业所作稽查报告的结论为依据。
第四项“遗失重要业务单证,”所指情形为藏匿、损毁或不能提供有关单证,致使海关无法监管。
第七项“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系指以收取代理费方式,让委托企业(或货主)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或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中付汇、收汇、报关等手续。
第八项“被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行政处罚”,系指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外经贸政发〔1998〕929号)对企业进行的批评或处罚。
第十三条 企业有《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实施D类管理。
《办法》第十条所称“走私”,以海关处罚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生效为准。第一项所称“二年内”,系指海关审核企业管理类别之日前两年。
企业以成立新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逃避海关分类管理和监管,海关掌握确凿证据的,对其成立的新企业或变更名称后的企业实施D类管理。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海关必须实行公开、透明的企业管理类别评定程序。关一级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每季度定期召开会议,以多数通过的方式对本关区企业适用管理类别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海关在开展企业适用管理类别评定工作中,应加强与外经贸、经贸委、税务、外汇管理、中国银行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并商上述部门向海关推荐监督员,列席有关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会议,对评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主管海关接受企业提出适用A类管理的申请时向企业发放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各职能部门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二)调查、侦查、稽查、监管、关税、保税、审单、统计等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提供企业走私违规、拖欠税款、加工贸易合同核销、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签订免予取样化验协议后二年内的申报记录、企业会计制度和仓库管理、年进出口量、报关单差错率等信息资料及处理意见。
(三)企业管理部门汇总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及意见,结合企业分类管理计算机评定程序进行初审,初审意见提交关一级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评定。
第十七条 主管海关应自评定企业适用A类管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名单抄送所在地外经贸、经贸委、税务、外汇管理、中国银行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请上述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反馈意见中对评定的企业管理类别出现异议时,海关应要求其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上述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无反馈意见的,视为无不同意见。
第十八条 海关汇总反馈意见后,对无异议的企业立即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对有异议的企业名单进行复审。
对核准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海关应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通知该企业(通知书式样见附件2)。
第十九条 海关各有关职能部门发现企业有《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行为,应在制发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提交企业管理部门。企业管理部门据此对有关企业管理类别进行实时调整,实施C类或D类管理。
企管部门无权不予调整。有特殊情况的,须报经本关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条 对审定适用C类或D类管理的企业,海关应自审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并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企业(通知书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企业管理部门应结合年审工作,根据《办法》规定的标准,对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进行年度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的管理类别进行调整。调整意见提交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一)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在年度核定中未发现有《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行为、但不符合《办法》第六条第二至七项条件的,调整按B类管理。
对经调整后不再按A类管理的企业,海关应自调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企业取消对其实施A类管理(通知书式样见附件4)。
(二)适用D类或C类管理的企业在年度核定中符合《办法》第十七条有关条件的,转为按C类或B类管理(通知书式样见附件5)。
《办法》第十七条所称“二年内”和“一年内”,系指自企业被审定适用D类或C类管理之日起二年内或一年内。
第二十二条 企业管理部门应对企业评定的原始材料进行归档并保存,以备必要时进行调阅。原始材料保存期二年。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经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应认真执行《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各项便利措施。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适用B类管理的企业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重点监管。
其中第四项“重点查验”,按《海关总署关于试行〈海关监管工作查验、检查、核销量化标准〉(试行)的通知》(署监〔1998〕247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对进出境货物查验规程〉(试行)的通知》(署监〔1999〕270号)规定办理。
第五项“不予办理异地报关备案”,系指经海关审定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不得在异地自行开展报关业务,必须在备案地委托专业报关企业或委托承运其货物的代理报关企业报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监控措施。
对《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暂停”或“取消企业报关资格”的,各海关执行时应按规定制发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凡办理异地报关备案的企业在备案地发生《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地海关应在制发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寄送企业注册地海关,由注册地海关对企业的管理类别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各海关发现异地企业在本地发生《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制发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寄送企业注册地海关,由注册地海关对企业的管理类别进行调整。

第六章 加工贸易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和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经海关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海关可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一)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与主管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保税工厂的;
(二)从事飞机、船舶等特殊行业加工贸易的;
(三)企业年进出口总额3000万美元(自营生产型企业出口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或年加工贸易出口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
第三十条 适用B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除开展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外,继续实行现行的银行保证金台账“空转”制度。
第三十一条 适用C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海关对其备案进口料件收取应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不按规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系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广东、福建两省的加工生产企业在“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名义项下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加工生产企业可视同经营单位)超出海关规定的合同核销期限,经海关催核,仍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二条 适用D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
第三十三条 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时,以A、B、C、D为顺序,海关按较后的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经营单位不得委托适用D类管理的生产企业加工。

第七章 企业名单的报送
第三十四条 企业管理部门应自企业管理类别审定或调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管理类别录入企业档案数据库并通知各有关执行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直属海关审定的企业管理类别每日通过企业档案数据库传输至总署。各海关通过“异地备案网上查询系统”查询异地备案企业的管理类别。
总署每日将企业管理类别的增量文件反馈各海关。各海关打印出在本关区备案的异地企业的管理类别调整结果,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地海关对企业管理类别审定或对原适用的管理类别进行调整后,对其中经本关办理异地备案手续的企业,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报备案地海关(通报单式样见附件6)。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与其委托代理报关企业、运输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时,海关按经营单位的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9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