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0:22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淮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

  县(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或者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的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条 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和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市或者县(区)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或者县(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网站和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并在市和县(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县(区)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开的,县(区)政府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集中接收申请窗口,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电子邮件、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八条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上一年度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本市其他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编制、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或者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范围,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目标办等部门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考核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市和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统计和信息化部门组织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原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淮北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2. 淮北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暂行办法

3. 淮北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4. 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5. 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暂行办法





附件1:



淮北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皖政办〔2008〕11号),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对《条例》施行前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淮北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各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条 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政府信息发布的主体;

  (四)政府信息发布的途径;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 涉及行政机关为同级行政主体的,则各行政机关都是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协调。涉及行政机关分属于不同级别的行政主体的,较低级别的行政主体可报请其上级机关参加协调。

  第六条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且政府信息内容难以区分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市政府委办局之间,县(区)政府之间,市政府委办局与县(区)政府等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决定。发生争议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报送有关材料或情况说明。

  (二)同一县(区)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县(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本县(区)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同县(区)的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行政机关的共同上级政府部门协调决定。

  (三)本市行政主体与不属于本市行政管辖权范围的行政主体之间就政府信息发布事宜需要协调时,本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应按程序向市、县(区)政府请示处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发布协调,有关工作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关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处理的时限要求。

  第八条 行政机关之间开展本办法所指的发布协调工作时,可以通过公函、会议等形式进行。经协商一致后,发布协调的结果可以通过书面等形式确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加强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的能力。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性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的,按照本办法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范围。

县(区)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淮北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澄清行为,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皖政办秘〔2009〕86号)、《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按照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政府办公室承担市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各级公安、新闻广电、以及通信、互联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强化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四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该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新闻广电、以及通信、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五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机制。

以市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堆。

以县(区)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八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中: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信息化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宣传、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印发财政部《关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财政部《关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市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在原免征所得税的基础上,进一步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等各种税收,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盲聋哑残人员的关怀。望各地挖掘现有社会福利工厂的潜力,尽量
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对盲聋哑残人员未达到免税比例的福利工厂,要适当进行充实和调整。

附:财政部关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84)财税字第306号 1984年10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市财政局、税务局(西藏不发):
为了支持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鼓励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经研究,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以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为主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其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生产销售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如果发生亏损或利润低微,可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三、对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如轮椅、假肢等,免征产品税。
四、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生产销售的自行车、缝纫机、手表、钟、酒,原则上都要按照规定的税率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税的,须报经我部批准。
五、对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征、免税问题,也可比照上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的征免税规定办理。
上述对福利生产单位的免税照顾,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各级税务机关掌握审批。
本文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4年10月20日

上海市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上海市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二○○六年九月五日

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本市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使其真正成为一个覆盖范围全面、信息内容可靠、动态更新快捷、随机查询方便的动态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是指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数据基础上建立并利用相关部门的各项行政登记资料和统计调查资料定期维护更新的单位基本信息数据库。

  第三条 管理与分工

  市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指定普查中心作为名录库的管理机构,负责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维护更新和信息提供工作;指定计算中心作为名录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系统开发和日常维护、安全运行等技术保障工作。

  第四条 工作职责

  (一)名录库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制定名录库维护更新方案,并对其中的有关标准和标识统一进行协调;适时对名录库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保证名录库数据更新的及时性和完整性;配合技术保障机构做好名录库系统软件的功能设计与规划工作。

  (二)名录库技术保障机构主要职责

  设计、开发和维护名录库系统软件;提供保障名录库系统安全运行的技术支持;对名录库数据进行常规备份。

  第五条 日常维护与更新

  (一)单位基本情况调查

  根据各部门提供的新增和变更单位行政登记资料,以及常规的统计登记工作,按照基本单位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市统计局每年两次(3月和9月)布置到各区县统计局,完成基本单位年报和半年报工作。

  (二)专业统计调查和其他统计调查

  在现有名录库信息资料的基础上,建立各专业统计调查字典库。专业统计调查字典库信息包括上年度各专业年报上报的基本单位信息、本年度通过统计登记及其他统计调查所取得的新增、变更单位的信息。

  各专业根据字典库信息资料完成年(定)报和其他统计调查工作,并将年(定)报和其他统计调查所了解的单位增减变动情况,汇总整理后,于每年的年报工作完成后报送名录库管理机构,保证名录库与专业统计调查字典库的一致性。

  (三)市名录库管理机构根据全市统计登记、单位基本情况调查、专业统计调查和其他统计调查取得的单位基本情况资料,适时更新名录库中的有关信息。并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将新增、变更、注销单位基本情况反馈各区县统计局,各区县统计局应根据日常的统计登记、统计调查和市名录库管理机构反馈的单位基本情况,做好本地区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维护更新工作。

  (四)市名录库管理机构负责对专业统计调查字典库进行更新的协调工作,于每年的11月底将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的信息资料反馈各专业处,各专业处做好字典库的更新工作,并根据字典库做好相关的年(定)报工作。

  第六条 审核与上报

  名录库管理机构应对通过调查上报的全部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并结合各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一并更新名录库中的有关信息。按规定的上报时间要求,及时向国家名录库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数据,并形成本市维护更新后的名录库。

  第七条 安全与保密

  名录库管理机构要建立安全保密制度,保障名录库数据必须在设有防火墙等安全措施的环境下运行。名录库信息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保密方面的相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泄露企业或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提供与使用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名录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的权限,向同级党政领导、相关部门和统计部门内部及社会公众,提供其所需的名录库综合数据和基层数据。

  (一)直接参与名录库维护更新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需查询和使用与其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相同口径范围的最新名录库资料,可提出申请,由名录库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给予提供有关数据;如超出上述范围的名录库数据和需要特殊加工的汇总数据,需报请局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由名录库管理机构提供。

  (二)各有关主管部门需要查询和使用名录库主要综合数据,需提出申请,由市统计局综合处受理,并视情况报请局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名录库管理机构提供。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若需查询和使用名录库主要综合数据,需提出申请,由市统计局办公室受理,并视情况报请局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名录库管理机构提供。

  (四)在现有名录信息资料交换方式的基础上,市名录库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行政登记部门适时研究和建立部门间信息资料交换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料的共享。

  第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