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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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现将《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07〕42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

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顺利实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眉山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有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行政过错均有权投诉、举报。

第六条 各级新农合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市新农合中心对涉嫌严重违纪、违规的事件可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职责,情节严重的;

(二)强制农民参合的;

(三)违反新农合管理规程办事,情节严重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资助、补助资金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瞒报参合农民缴纳参保费,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二)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三)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

(四)套取合作医疗资金行为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为他人提供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八)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九)扩大报销范围,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流失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实施方案的。

第九条 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新农合资金及时划拨到专用账户,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基金管理未封闭运行、基金未存入银行和未提取风险基金的;

(三)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民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和优抚对象参合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工作情节严重的;

(三)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第十一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冒名顶替或不该补偿而给予补偿,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支付内容情节严重的;

(三)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开大处方、滥检查、滥用药、“搭车”开药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未经患者同意的;

(五)不按病情需要收治住院病人而列入新农合基金支出的;

(六)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七)违反物价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八)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

(九)编制虚假凭据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十)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二条 相关机构及个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四)暂停责任人执业;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七)吊销责任人执业证书。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强迫下属人员违规违纪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规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规事实的;

(三)在查处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督机关、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有关单位组织的检查中发现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投诉。检举、投诉的处理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控告。

第十九条 对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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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20日 财会[2000]24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安保险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的会计核算,我们制定了《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抄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处。

附件:

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现将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
公司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业务,按保险期限一次性收取的保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 “预收保费”科目;按承保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时,借记“预收保费”科目,贷记“保费收入”科目。公司按保险期限向银行一次性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承保期分期摊销代理手续费时,借记“手续费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
二、基金投资业务
公司从事短期基金投资业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证券回购和基金投资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如果公司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未改变投资意图,且持有时间超过一年,在基金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作为投资收益处理,即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依法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并接受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

(二)公布粮食的品种、等级和价格;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

四、将第九条删除。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管理及对粮食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扰乱粮食市场经营行为的,一经发现,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六、将第十二条删除。

七、将第十三条删除。

八、将第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一定条件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一)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二)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三)有熟悉粮食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依法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并接受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

(二)公布粮食的品种、等级和价格;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粮食购销管理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粮食购销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管理及对粮食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扰乱粮食市场经营行为的,一经发现,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