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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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0〕4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公益事业、对外交流合作等作出重大贡献的海外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友好人士,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外事侨务局负责荣誉市民的组织推荐、资格初审工作,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对荣誉市民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居住国(地区)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海外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友好人士,可以授予“中山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捐赠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在本市投资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且经济效益显著,并捐赠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为中山经济建设引进数额巨大的资金、设备,或引进有重要价值技术、人才,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为推动我市与国际友好城市的发展以及对外合作与交流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所提建议或意见对中山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本人同意,由推荐单位填报《中山市荣誉市民推荐表》,经相关镇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加具意见后,向市外事侨务局推荐;
(二)市外事侨务局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向获得“中山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金钥匙。
第五条 荣誉市民证书和金钥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相关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六条 在召开表彰大会或在举办全市性重大活动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宣布获得“中山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名单,市长向其颁发荣誉证书并赠送金钥匙。
第七条 凡获得“中山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本市举办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可视情况邀请荣誉市民出席,并给予贵宾礼遇;
(二)荣誉市民及其配偶进出中山市口岸,边检、海关、检验检疫等联检单位给予礼遇和方便;
(三)荣誉市民乘坐中港客运联营有限公司往返香港客船,享受票价优惠;
(四)对荣誉市民一辆专用机动车给予路桥通行费优惠;
(五)凭中山市荣誉市民证,荣誉市民及其配偶在市人民医院、中医院、博爱医院可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荣誉市民可按标准在市人民医院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相关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六)由市外事侨务局组织荣誉市民每年一次国内参观或考察活动。
第八条 荣誉市民因有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或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市外事侨务局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给予“中山市荣誉市民”享受优惠待遇的决定》(中府〔1990〕92号)、《关于修改补充中山市荣誉市民条件的通知》(中府〔1991〕123号)以及《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中山市荣誉市民享受优惠待遇条款的通知》(中府〔1998〕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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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727  实施日期:20050727  颁布单位: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经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7月27日
  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第二次清理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决定如下:
  一、停止执行《石家庄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设定的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证明的行政许可。删除第十五条。
  二、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设定的举办市、县(市、区)级技术交易会须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三、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设定的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四、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定的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迁移和终止须办理变更、终止手续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定的技术贸易机构或者技术中介(经纪人)技术贸易证书和中介经纪资格证书接受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年度审验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六、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设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四条设定的相关处罚。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到一千元的罚款。”
  七、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设定的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行政许可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八、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定的开办营业性游艺场所须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必须报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九、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设定的在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表演的个人必须向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表演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十、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设定的从事图书报刊出租业务须经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行政许可和第二款设定的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租业务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设定的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在经营场所外举行展销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二、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设定的从本市运往外地的书刊必须取得县(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放行证明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三、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设定的音像制品展销、展览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性活动须向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许可。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四、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设定的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的行政许可。删除第十六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5-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

(一)定额税率: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每斤(500克)0.5元。

(二)比例税率:
1、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下同)25%。
下列酒类产品比照粮食白酒适用25%比例税率:
——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
——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
——以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置酒、泡制酒
2、薯类白酒15%。

二、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办法。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实际销售数量。
(二)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
(三)生产销售、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四、调整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一)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在3000元(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单位税额250元/吨;
(二)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在3000元(不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单位税额220元/吨。
(三)娱乐业、饮食业自制啤酒,单位税额250元/吨。
(四)每吨啤酒出厂价格以2000年全年销售的每一牌号、规格啤酒产品平均出厂价格为准。2000年每一牌号、规格啤酒的平均出厂价格确定之后即作为确定各牌号、规格啤酒2001年适用单位税额的依据,无论2001年啤酒的出厂价格是否变动,当年适用单位税额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啤酒计税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停止执行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外购酒及酒精已纳税款或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准予抵扣政策。2001年5月1日以前购进的已税酒及酒精,已纳消费税税款没有抵扣完的一律停止抵扣。

六、停止执行对小酒厂定额、定率的双定征税办法,一律实行查实征收。小酒厂指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业户。

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酒类关联企业征税办法。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