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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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10〕1号


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离休干部的就医需求,提高医疗管理服务质量,根据《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发〔2002〕6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3〕92号)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办发〔2004〕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加强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由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组成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委老干部局。管委会定期召开会议,提出改进加强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有关事宜,督促检查落实情况,研究和完善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的政策和规定。
第四条 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管理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市医保中心、市委老干部局市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企管中心)、市经委老干部处和各行政、事业单位专管员共同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离休干部医疗经费的保障工作,定期支付。市卫生局负责各定点医院医疗质量的监督检查及有关事宜的评定工作。
市本级各单位要配备责任心强、懂政策、素质较好的干部担任本单位离休干部专管员,负责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日常服务和医疗费初审工作,市医保中心负责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单据的审核、两定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医疗就诊服务及有关事项的审批备案和各单位专管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相结合的办法。经费由市政府根据我市财政收入增长水平和离休干部上年度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逐年核定,列入预算。年终结算时如出现超支,由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联合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设立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户,市医保中心根据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按季度向市财政提出申请,市财政在季度初足额将经费拨付到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户。
第七条 市财政每年年底要在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户中根据支出需要,适当预留足用于解决上年度离休干部超支的医疗费经费,确保及时解决离休干部超支医疗费的报销。
第八条 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九条 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定期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条 离休干部因非自然疾病以及医疗事故等非本人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在呼市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各行政事业单位、市企管中心和市经委老干部处每年年底将所管理的离休干部花名册报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医保中心备案。市医保中心在每年一月份按照审定名单和享受标准把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拨入离休干部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不同年龄段和额度分为:
1. 80周岁以上(上年度12月31日前达到80周岁为准)、“文革”全残和享受副省级医疗待遇的离休干部每人每年8000元;
2. 其他离休干部每人每年7000元。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一个年度内个人帐户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与住院、转院发生的医疗费合并计算。全年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总额不超过个人帐户资金总额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全部归己。超出个人帐户的部分,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实报实销。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经批准的转院医疗费用和易地安置离休人员住转院发生的医疗费。

第三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审批确定的零售药店为离休干部门诊就医购药的定点机构。离休干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需持本人的医疗信息卡划卡购药,报销结算时要同时携带定点零售药店的划卡小票。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住院定点医院设在内蒙古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内蒙古中蒙医院和呼市第一医院。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在内蒙古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内蒙古中蒙医院住院实行现金结算,出院后按规定审核报销。
离休干部在呼市第一医院住院需交纳住院押金,住院费用在8000元以内按实际发生额交纳押金,高于8000元按8000元交纳住院押金,超出部分采取记账管理。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住院治疗实行备案制度。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入院前由单位专管员到市医保中心备案并提供住院通知书复印件;企业离休干部入院前由市企管中心及市经委老干部处到市医保中心备案并提供住院通知书复印件;离休干部因病急诊住院一周内到市医保中心备案。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在当地就近选择一所综合性公立医院作为其定点医疗机构,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定点医院诊断和治疗确有困难的特殊疑难重症患者,由定点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转院建议,并提供病情介绍,经科主任、分管院长签字后,报市医保中心审批备案。经批准转院的患者在外地门诊检查时间不超过10天,住院不超过30天。如需延长,应在期满前征得市医保中心同意。
传染病、精神病患者在当地指定专科医院治疗,原则上不外转。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要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药品目录》,按规定报销结算,目录以外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不予报销结算。
第二十条 市医保中心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离休人员医疗服务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离休干部住院医疗和门诊划卡就医购药管理办法,加强内部管理,为离休干部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要妥善保管个人发生的医疗费单据和相关凭证,对经审查发现报送单据不真实并有故意作假行为的,由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门诊月支出医疗费5000元以上的和住院一次性多项检查超过2000元以上者经医院主任医师提出意见,到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批备案;安装人工器官和进行器官、组织移植者经医院主任医师提出意见,到市医保中心进行审批备案,未经审批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 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大对定点机构和各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力度。市医保中心按照协议履行情况对定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各定点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政策规定,违反协议内容的,按协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离休干部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个人帐户资金额度的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实报实销。具体程序是:
(一)离休干部在呼市第一医院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部分由呼市第一医院垫付,呼市第一医院每月将上月离休干部住院医疗费支出情况表报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后按月及时支付市第一医院。
(二)离休人员在其他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超过个人帐户总额的医疗费,由市企管中心、市经委老干部处和单位专管员将离休干部医疗费初审后按月及时送市医保中心进行审核。
(三)市医保中心按月及时审核后支付。
第二十六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报销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门诊
门诊费用超过个人帐户资金的,超支报销需提供门诊费用收据及处方、定点零售药店正式发票、定点零售药店划卡小票及离休干部医疗证历。
(二)住院
1. 报销市内定点医院(不含呼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需提供住院费用收据、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离休干部医疗证历。
2. 报销转院住院费用需提供住院费用收据、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转院申请表、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离休干部医疗证历。
3.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报销住院费用需提供住院费用收据\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离休干部医疗证历。
第二十七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不得同时发生门诊医疗费,如需外购药需要定点医院帮助办理,外购费用和住院费合并计算,一并报销。
第二十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使用《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10%,其余90%实报实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和文革全残人员比照本办法执行,但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 月1 日起执行,原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呼政办发〔2004〕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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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一月十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当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第三款修改为:“单位人均月缴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三)删除第七条第七款。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由地税部门核定后,直接征缴。”

  (五)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按月划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计入;45岁(含45岁)以上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5%计入;退休人员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计入。”

  (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可以在市内具有定点住院资格的医院住院。”

  (七)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八)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参保人员个人自负比例见附表”。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住院时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先由参保人员自负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市内和异地(不含异地安置人员)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合并计算,按1次住院处理。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市内发生的医疗费,比照二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先自负10%,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参保人员在市内和异地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的,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所发生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参保人员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三期、糖尿病、恶性肿瘤、精神病、肝硬化、肾透析、肾移植术后8个病种(暂定)之一的,经医疗专家组鉴定后,办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
患特殊病的参保人员在1个医疗年度内可就近选择1家定点医院门诊治疗。定点医院可采取实时或定期的方式与参保患者结算医疗费用。期间发生其他医疗疾病需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与上述病种医疗费,在1个医疗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在本市三级定点医院(或专科医院)难以确诊或诊断已明确,但无治疗手段的,可申请转往异地诊治。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医疗终结1个月内,由患者(或家属)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先自负10%,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退休后回原籍安置,或随配偶、子女在异地生活1年以上的人员,填写《合肥市医疗保险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登记表》,并经原单位或街道确认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应在居住地确定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定点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院,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住院时,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医疗费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出院后1个月内,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凡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在我市定点医院住院规定结算。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患有我市医保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的,经我市医疗专家组鉴定后,办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治疗特殊病,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与当年7月和次年1月,比照在我市定点医院住院规定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十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

  (十六)删除第五十六条。

  (十七)删除附表。

  二、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编制外人员(下简称单位、职工)。”

  (二)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凡在保险范围内的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人均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月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1999年1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按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补缴的失业保险费一律按现行缴费基数和费率计算。”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个人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填写《劳动和社会保障手册》,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三、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4号)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应当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二)第六条修改为:“缴费单位以全部职工(或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人均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缴费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月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第七条修改为:“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地税部门按其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当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直接征缴。

  缴费个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缴费个人所在单位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缴费基数,并负责从缴费个人本人工资收入中按月代扣代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申报的个人缴费基数须经本人签章,并在本单位经营、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四)第八条中的“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额以货币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修改为:“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额,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

  (一)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二)第二十一条中“做到日产日清”修改为:“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2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战略高度出发,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把我国建设成为创新型国家的目标和任务。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就全面加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大意义

  1.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在国家整体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人民法院在依法调整知识产权关系、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负有不可替代的法律职责,肩负着重大使命。通过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推进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全面贯彻和体现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2.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仅是我国参与国际竞争、营造更具吸引力的引进国外资金和先进技术的良好投资软环境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履行对外承诺、树立良好国际形象的客观要求。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更好地保护和吸引外商投资,保障和提升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进一步促进扩大对外开放。人民法院通过严格依法制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依法严惩商标假冒和盗版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将树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3.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通过知识产权审判,可以使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能力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保护,使社会充满生机与活力;可以促进和保障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引导人们信守约定、讲求信用、维护良好风尚,促成彼此信任,增加价值认同和凝聚力,实现社会的诚信友爱。

  二、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4.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方针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促进自主创新,服务对外开放,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贯穿于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和运用的全过程,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努力营造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

  5.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更加健全;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素质显著提高;司法公正高效权威、权利人维权积极便捷、侵权人必受惩处、知识财富有序流转的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基本建立;知识产权司法保障能力和水平显著增强;创新型国家的司法需求得到全面满足。

  6.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公正司法。始终把公正司法作为知识产权审判的灵魂和生命,通过依法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知识产权领域的公平正义。二是坚持司法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统一适用,努力实现司法标准和裁判结果的协调。三是坚持平等保护。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抵制地方保护和部门本位,克服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四是坚持利益平衡。正确处理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公众利益的关系、激励科技创新和鼓励科技运用的关系,既要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也要制止权利滥用和非法垄断。五是坚持服务大局。牢固树立大局观念和服务意识,克服就案办案的单纯业务观念,实现个案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职能作用,保障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和创新能力

  7.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对假冒、盗版等涉及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一步完善和统一定罪量刑标准,规范缓刑适用,根据犯罪情况和危害后果,依法从严惩处;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责令赔偿损失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侵权人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依法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利;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给予刑事制裁而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应在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同时,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犯罪嫌疑线索,符合刑事自诉条件的,应当告知权利人可以同时提起刑事自诉;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应及时将涉嫌犯罪内容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移送后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

  8.依法妥善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注意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激励自主创新中的主导作用。依法审理涉及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技术性知识产权案件,合理适度保护创新成果,加大对经济增长有重大突破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的保护力度;依法审理涉及商标、地理标志等标识性知识产权案件和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严格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审理涉及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等表达性知识产权案件,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健康发展;依法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和新技术、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促进新兴产业的健康成长;依法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保护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民间文艺,保护持有者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的权益;依法科学合理地解释权利范围,正确运用侵权判定方法,严格掌握专利侵权案件认定等同特征的条件;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凡是超出认定范围或者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案件、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案件,不得认定驰名商标;注意商业秘密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双向保护,依法平衡择业自由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准确认定知识产权合同的效力与责任,严格合同解除条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9.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发挥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制裁侵权行为;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及时裁定并予以强制执行;加大对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行政不作为的司法监督力度,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依职权制止侵权行为;依法履行对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确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复审职责,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

  10.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案件协调。畅通知识产权案件申请再审渠道,严格依法审查当事人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及时予以再审改判;确属无理申诉的,要依照法律和政策,切实做好息诉息访工作;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授权争议案件的审判监督。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关联案件,审理法院之间要注意沟通,统一案件审判标准,保证裁判结果的协调,发现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及时报请上级法院予以指导和协调解决;建立重大知识产权案件报告制度,对关系全局、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巨大的案件、尚无先例的新类型案件,受理法院应及时向上级法院通报审理情况;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备案制度。

  11.健全知识产权案件执行制度。建立知识产权案件归口执行制度,受理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法院,应在执行部门中指定专门合议庭或者小组负责;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内容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除权利人可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以外,法院应当依法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2.完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和受理制度。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法院一审,案件数量较多审理压力大的地方,可以通过高级法院报请最高法院指定部分基层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从严掌握对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的指定管辖制度;适当调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扩大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知识产权案件,下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案件审级管辖改革;对于诉前临时措施案件,立案部门在进行登记后应当立即移交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由专业审判人员进行审查,确保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并由审判人员协调立即予以执行。

  13.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严格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规则,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加大民事制裁的威慑力度。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其请求依法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为诉讼支付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运用民事制裁惩处侵权人。

  14.依法正确适用临时措施。对于当事人诉前或者诉中提出的临时禁令或者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申请,要积极受理、迅速审查、慎重裁定、立即执行。高度重视诉前临时措施的时效性;准确把握采取临时措施的实质性条件,对于临时禁令要在重点审查侵权可能性的同时,考虑诉讼时效和损害状况;对于证据保全,在考虑侵权可能性的同时,重点考虑证据风险和申请人的取证能力;科学、合理地确定担保要求。

  15.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事实认定。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专家证人、专家咨询、技术鉴定在解决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难题中的作用。注意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和一定法律知识、普遍公认的专家,通过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推荐、提请任命为人民陪审员;支持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诉讼辅助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复杂、疑难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向相关领域的技术和法律专家咨询;对于采取其他方式仍难以作出认定的专业技术事实问题,可以委托进行技术鉴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16.禁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准确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依法审查和支持当事人的在先权、先用权、公知技术、禁止反悔、合理使用、正当使用等抗辩事由;制止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依法认定限制研发、强制回授、阻碍实施、搭售、限购和禁止有效性质疑等技术合同无效事由,维护技术市场的公平竞争;防止权利人滥用侵权警告和滥用诉权,完善确认不侵权诉讼和滥诉反赔制度。

  17.加大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力度。在运用裁判方式审判案件的同时,注重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调解,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提高诉讼的调解率、和解撤诉率;高度重视在诉前临时措施案件中的调解;积极探索和总结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协调和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的经验;注意发挥行业协会和专业人士等的沟通协商作用,帮助消除对立情绪,协调解决矛盾纠纷。

  18.认真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加强诉讼指导和诉讼释明,增进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增强裁判的公信度和执行力。编制知识产权诉讼指南;坚持公开审判制度;全面实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实施诉讼风险提示制度;探索当事人举证指导制度;探索试行调查令制度,对于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探索由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知识分子和特困、濒临破产企业,减免诉讼费;加强对代理人资格的审查,依法规范公民代理知识产权诉讼;依法规范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认真审查律师依法提交的诉讼材料,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强化审限意识和效率意识,严格审查决定中止诉讼,避免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

  四、采取有力措施,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障能力

  19.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职业化建设。注意从精通法律、外语基础较好、具有理工专业背景和一定审判经验的人员中选拔、培养知识产权法官,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专业结构;注意保持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的相对稳定;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制度,避免简单以案件数量为衡量标准;加大对知识产权法官职业技能的培训力度;注意提高知识产权法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切实提高廉洁司法意识。

  20.健全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较多的中级法院和指定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要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其他中级法院要设置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合议庭;立案、刑事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和审判监督等职能部门要指定专门的合议庭或者专业人员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审查、审判、执行。

  2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要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与沟通,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与立案、执行和审判监督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信息通报和业务交流。要注意加强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协调,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刑事执法中的工作配合与相互制约,加强同外事、商务、科技、信息产业、新闻、宣传等综合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信息沟通与相互协作。

  22.探索建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机制。要从整体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出发,以实现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保证司法统一为目标,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组织基础和理顺程序运作机制的科学对策。深入研究和推动完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确权纠纷解决机制。

  23.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和立法建议。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增强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和工作透明度,统一司法尺度,不断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及时向立法机关和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建议,将实践证明成熟可行的司法经验通过立法形式予以肯定,推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24.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要结合科技、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和审判工作实际,加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问题的法律适用和诉讼制度建设的研究,适当借鉴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经验,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研究的新成果,提出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推动调研成果的转化。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立法活动。

  25.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司法建议。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地方政府和企业、科研机构等在知识产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科研机构等提出司法建议,督促其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为地方党委、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决策依据。对我国科技经济发展和行业兴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动向,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发出预警,以便做好应对准备。

  26.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力度。结合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适时发布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重要新闻和典型案例;坚持审判公开和透明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及时上网公开;选择有影响的案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代表、专家学者等代表性人士和社会公众等旁听庭审,增强知识产权审判的公开性和公信力;加大对外宣传力度,加深世界各国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及保护状况的全面、客观的了解。

  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和全体知识产权法官要不断增强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辱使命,扎实工作,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