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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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

国办发〔201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平稳运行和发展,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性,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要按照保障机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保障医务人员合理待遇的原则同步落实补偿政策,建立稳定的补偿渠道和补偿方式;同时坚持以投入换机制,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转变运行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发挥好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诊疗常见病、多发病的功能。
  二、建立健全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
  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支出和业务支出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基本医疗服务主要通过医疗保障付费和个人付费补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补偿;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补助。各地要按照核定的编制人员数和服务工作量,参照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核定工资总额。政府负责其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人员经费和其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按扣除政府补助后的服务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疗服务合理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并逐步调整到位。按上述原则补偿后出现的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进行绩效考核后予以补助。
  (一)落实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专项补助经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足额安排。
  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2010年,各级政府要按照不低于人均15元的标准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2011年起,进一步提高人均经费标准,建立稳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卫生、财政部门要健全绩效考核机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绩效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政府按照服务成本核定补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人员培训和人员招聘所需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相关人才培养规划和人员招聘规划合理安排补助。
  (二)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医保支付政策。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将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不再单设药事服务费,合并项目内容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具体规定。一般诊疗费的收费标准可在原来分项收费标准总和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并在不增加群众现有个人负担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医保支付比例。具体收费标准(全国平均数为10元左右)和医保支付政策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考虑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服务能力利用率、医务人员劳务成本、医保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调整医疗服务收费及医保支付政策可在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及已开展基本医保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先行执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他服务仍按现有项目和标准收费。对已合并到一般诊疗费里的原收费项目,不得再另行收费或变相收费。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等相关部门要制定具体监管措施,防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重复收费、分解处方多收费。
  (三)落实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常性收支差额的补助。落实政府专项补助和调整医疗服务收费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常性收入仍不足以弥补经常性支出的差额部分,由政府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实行先预拨后结算,并建立起稳定的补助渠道和长效补助机制。各地要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常性收支核定和差额补助的具体办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结余要按规定留用或上缴。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基本医疗服务等收入全额上缴,开展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经常性支出由政府核定并全额安排。
  三、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
  (一)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定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其诊疗科目、床位数量、科室设置、人员配备、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要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卫生部要尽快制定指导意见,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和服务范围。对服务能力已经超出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一些服务人口较多、服务能力已经达到二级医院标准的乡镇卫生院,可将其转为公立医院,或将其超出功能定位的资源整合到县级医院;也可以对其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补偿。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等适宜技术和服务。
  (二)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分配制度。要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编制管理,尽快完成人员编制标准的核定工作。各地区可以县(市、区)为单位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总编制,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工作量统筹安排、动态调整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编制。要在核定编制的基础上,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以科学设岗、竞聘上岗、以岗定薪、合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妥善安置未聘人员,相关费用由地方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统筹研究解决。同时,要将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工资制度同步落实到位。
  (三)充分发挥医保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促进作用。依托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快推进基本医保门诊统筹,将一般诊疗费纳入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费用的报销比例,进一步引导群众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看病就医。推进医保付费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付费方式,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积极地开展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
  (四)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和激励机制。各省(区、市)要制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办法,根据管理绩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改善等指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综合量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资金安排和拨付挂钩。对绩效考核差的可扣减资金安排,对绩效考核好的可给予适当奖励。要督促、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收支管理,严格成本核算和控制。
  (五)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要保障基层医务人员合理收入水平不降低。要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倾斜,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建立以岗位责任和绩效为基础、以服务数量和质量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和激励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与实施绩效工资制度、人员竞聘上岗紧密结合。各地制定人员分流、竞聘上岗等相关政策时要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意见。要向基层医务人员提供更多的培养培训机会,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待遇政策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及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要加强政策宣传,使广大医务人员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改革。
  四、多渠道加大对乡村医生的补助力度
  对村卫生室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卫生部门要在核定村卫生室承担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服务人口数量的能力的基础上,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量由村卫生室承担,并落实相应经费。各地在推进医保门诊统筹工作中,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的门诊服务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积极将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纳入保险范围。鼓励各地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对村卫生室给予一定扶持,并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实行乡村一体化的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并落实补偿政策。
  对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各地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给予合理补助,并将其中符合条件的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执行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医保支付和报销政策。
  五、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作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关键环节抓紧落实,将政府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基建支出计划足额安排,及时调整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医保支付政策,尽快建立起稳定、长效、合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各省(区、市)要在本意见印发后30个工作日内制定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具体办法,并报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落实补偿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要对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和医务人员合理待遇水平负总责。各省(区、市)要统筹考虑地方各级财政和各项医保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确地方各级财政分担比例和具体办法,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补助力度。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及时拨付应由本级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认真落实调整后的医疗服务收费和医保政策。中央财政要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进行补助,支持各地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各级财政可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及时下达补助资金,保障基本药物制度按计划进度顺利实施。
  (三)强化督促指导。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检查指导,定期进行考核,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各省(区、市)要及时将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报送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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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6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实现本市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

  (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

  (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

  (四)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优化和完善城市功能,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改善城市环境。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重点保护山体、江河、湖泊、旧城风貌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他具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拓展城市空间,符合城市设计的基本要求,塑造优美的城市景观。

  在旧区改建中应当注重疏解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城市性质和规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地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交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生态环境、市政公用设施、防灾等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基本措施。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重点地区编制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法定图则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定图则是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具体规定,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同等的效力。

  法定图则编制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法定图则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重要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和专业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并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资格,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山体、江河、湖泊及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规划区内长江、汉水两岸重点保护地段的法定图则,体现滨水城市特色。

  园林、林业、水务、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编制山体、江河、湖泊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规划,明确保护措施和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山体、湖泊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山体、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保护和利用山体、湖泊。

  第二十五条 山体、湖泊水域内除按照规划建设园林小品及相关市政公用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山体、湖泊的,其用地应当位于公布的绿线、水域线以外,不得占山填湖、破坏自然山体形态。

  山体、湖泊和长江、汉水两岸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旧城风貌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有利于彰显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

  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旧城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旧城风貌相协调,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项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体现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涉及防火、防洪、排水、交通、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国防设施、人民防空、卫生防疫、风景名胜、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机场净空、信息管线、通信设施以及基本农田、林地、湿地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确需调整城市规划的,应当对选址进行规划论证,编制规划论证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足、又无有效解决措施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审批新建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范围和建设强度。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急需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与城市整体景观相协调,其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建筑色彩、环境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型、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效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卫生防疫、园林绿化、国防、人防、消防、燃气、电力、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管线工程、地下工程、测量标志、优秀历史建筑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按照综合协调、超前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城市建设有关管理部门在安排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时,市政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并敷设于地下;现有道路进行改造时,除电力馈线外各类架空线应当逐步改建入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者其它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无条件拆除。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划修建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

  第四十二条 重要地带城市雕塑及其他大型构筑物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在部分建成后,确需修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红线、规划设计条件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设计规范和规划管理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筑物位置、立面、高度、层数、面积、色彩、使用功能等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二)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设施已拆除;

  (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

  (四)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规划许可和与之相关的行政许可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受理条件。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派出机构按规定权限核发。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除重要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其他建设项目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拟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地形图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要点;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一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地形图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地形图、规划设计方案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或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完毕;

  (三)规划设计方案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根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五)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筑核位红线,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现场定位放线后,在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举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组织查处。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划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严格查处。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执法、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通报制度,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违法事项,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压占规划道路、山体、湖泊保护等规划控制用地的;

  (二)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人防、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的;

  (四)妨碍机场净空、微波通讯通道及压占供电高压走廊的;
  
  (五)其他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使用性质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六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建设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其审批行为无效,依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审批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审批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一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于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罚不力、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证照等登记的;

  (四)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行为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三条 军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1991年5月30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7月14日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演出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文艺事业的繁荣,满足人民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指: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等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
(二)为营业演出活动提供场所的剧场,影剧场(院),书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礼堂,体育馆(宫、场),宾馆(饭店),公园和商场等单位;
(三)为营业演出活动提供中介服务或者进行委托代理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
第三条 本市演出市场实行营业演出许可证制度。
营业演出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营业演出活动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营业演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依法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破坏依法从事的营业演出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演出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根据本条例及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实施细则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二)制订本市演出市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市演出市场的监督、管理及对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对为繁荣演出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七条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演出市场的发展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县所属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的管理和对管理人员的培训,负责或者参与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演出活动的日常管理;
(四)对为繁荣演出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审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十条 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备一定艺术质量和足够数量的演出剧(节)目及相应的演职人员;
(三)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排练场所和演出所需的器材设备;
(五)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营业演出,应当具有一定的艺术表演技能。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申请个人营业演出,还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和必要的演出器材;
(四)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五)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四)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五)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从事文艺演出业务的经历。从事演出经纪人活动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演出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级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市级社会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外商投资单位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或者演出场所,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单位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或者演出场所,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接到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过审查批准的,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
批决定。对经过审查批准的,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三)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过审查批准的,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演出经纪人活动,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经过审查合格的,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视为批准,并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的,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治安管理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合并、转业或者撤销,营业演出个人和演出经纪人歇业,应当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艺术表演团体或者个人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艺术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都应当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演出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演出手续。
本市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经纪人组台组团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经纪人组台组团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都应当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演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演出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必须由接待单位持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手续。
本市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赴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演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临时邀请部分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联合组台组团演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跨区、县的组台组团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进行募捐性演出和义演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除支付必要的开支外,必须全部用作捐款,主办单位和演职人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演出财务收支,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以广告性赞助形式进行营业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性赞助演出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广告性赞助费必须纳入主办单位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营业演出单位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业余艺术团体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街头、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必须经演出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艺术表演团体举办学生专场演出,市和区艺术表演团体到本市农村演出,财政部门酌情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营业演出的票价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营业演出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禁止弄虚作假,欺骗观众。
营业演出广告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能刊登、播放、张贴。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当事人各方应当就演出节目、内容、时间、场次、收入分成及违约责任等签订书面演出合同。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报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演出活动时,应当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或者伪造。
《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许可证副本及演出合同副本,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备案,并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演出经纪机构及演出经纪人,一年内无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演出经营资格,收回《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服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接受检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对检举或者协助破获营业演出中违法、犯罪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其中,演出节目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申请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
(三)未经批准,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
(四)未经核准,刊登、播放、张贴营业演出广告的;
(五)未经批准,组办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以及进行组台组团演出、募捐性演出和义演、广告性赞助演出、临时性营业演出、室外公共场所演出的;
(六)未经批准,对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进行合并、转业或者撤销的;
(七)演出节目有反动、淫秽、色情或者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内容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
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时穿插武术、气功、健美等表演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订并颁布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