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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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
 
1995年5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队(以下称巡警部门),在市公安局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巡察工作。
  巡逻警察队伍是本市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综合性执法专业队伍,由专职巡警、武警、防暴警共同组成。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巡警部门做好巡察工作。

第二章 巡警的职责权限





  第四条 巡警的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四)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五)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帮助急需救助的人;
  (六)纠察警容风纪;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巡警部门对本规定第三章所列行为,且行为正在发生的,有权给予警告、2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和查扣财物的行政处罚。
  超出前款所列权限的,依法移交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巡警执勤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二)讯问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传唤或者强制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四)在追捕人犯和处理涉及公民人身和公私财物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七条 对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醉酒人,以及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执勤的巡警应予约束,并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等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车站、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九)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二)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查扣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
  (一)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非法买卖发票、报销凭证以及其他证券的;
  (四)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音像制品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一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及金银制品的,依法予以查扣,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临时摊点地址或者不执证照经营的,可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城建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查扣经营的商品和经营工具。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者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违反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三)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驾驶无牌证非机动车的;
  (六)穿越红灯或者不按箭头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违反规定停车的;
  (八)手推车(倒垃圾、运煤、工地范围内运料除外)、排子车、畜力车在禁行道上行驶的;
  (九)其他妨碍交通管理的。
  对前款行为需处以罚款或者吊扣车辆牌证、驾驶执照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一)发生火灾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的;
  (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大雪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塔棚或者搭建其他设施的;
  (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四)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擅自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清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或者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
  (三)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四)在建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广告、招牌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
  (五)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六)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十九条 对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破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显示不全的,对设置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列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公民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处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巡警当场执行。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查扣财物,由巡警主管部门裁决。
  处200元以上罚款、15日以下拘留或者应当给予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巡警部门移送当地公安分局处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巡警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查扣的财物,在当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被移送的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警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巡警在决定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收缴罚款和查扣财物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五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并要佩戴明显的巡警标志。


  第二十六条 巡警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行使职权,秉公执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巡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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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处专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于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山东省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调处本省境内的专利纠纷。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收案范围: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二)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费用纠纷;
(三)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四)专利权转让或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五)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纠纷;
(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等纠纷;
(八)其它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纠纷。
第五条 管辖:
(一)第四条的各项纠纷,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第(一)项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第(二)、(五)、(六)、(七)、(八)项纠纷由当事人另一方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第(三)、(四)项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二)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请求书的受理。
(三)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
(四)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调处有重大影响的和管辖范围不易确定的,以及认为应由自己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六条 期限:
(一)第四条第(一)、(二)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专利权批准之日起计算;
(二)第四条第(三)、(四)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超过处理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可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请求延长处理期限。
第七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请求方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请求处理的期限内,符合收案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纠纷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递交请求书,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当事人另一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五)请求方持有或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九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为法人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代理人委托证明。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请求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办理专利纠纷案件,一般应组成调处小组,小组成员应由单数组成;比较简单的案件由专利管理机关指定一人调处。
第十三条 调处小组成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小组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为了调查取证,专利管理机关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专利管理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专利管理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十六条 在处理侵权案件时,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经济损失,专利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按规定提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七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遇有当事人另一方提出专利权无效请求时,应当中止处理程序,待专利权是否有效问题解决后再恢复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章 调 处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专利纠纷案件时,首先进行调解,调解时应本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调解工作由专利管理机关办案人员主持。
根据案件需要,调解时可以邀请技术专家和有关人士协助。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字,由办案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进行处理,不应久调不决。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处理地点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方,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当事人另一方,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作出缺席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处理的结果和调处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处理的起诉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办案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服专利管理机关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纠纷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纠纷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地专利管理机关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向省专利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专利管理局发现市地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有权责成市地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调处费。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请求方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调处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调处费收取标准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现将经高检院第七届第九十一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第一章 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依法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依靠群众;
(三)全案复查;
(四)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六)为原案被告人利益申诉的不得加重处罚;
(七)保障公民依法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申 诉
第四条 刑事申诉是指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
第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应由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可以由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提出。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人员,申诉时应当出具申诉书,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一式两份。
第七条 申诉人借申诉诬告陷害他人,对检察工作人员威胁、实施暴力、无理纠缠,妨害公务,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一节 部门管辖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追缴财物决定的申诉;
(六)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和其他公民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八)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二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一条 县(市、旗、区、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四)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盟、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对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四章 受理与复查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公民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处理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民的申诉材料应及时审查,并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在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九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六个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原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原案应当认定的犯罪事实有无遗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第二节 复 查
第二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对申诉材料和案卷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补充调查,并做出调查计划。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询问原案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体、尸体等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三节 复查终结
第二十五条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承办人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结案标准是: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四)提出复查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经主管业务部门集体讨论,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提起抗诉: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误;
(三)定性错误;
(四)处理决定不当或量刑畸轻畸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不需要提请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不予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条 对立案复查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五章 免予起诉案件的复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材料副本移交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经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后,申诉人不服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经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免予起诉决定正确的,应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
(二)免予起诉决定基本正确的,应予维持,但所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
(三)免予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免予起诉决定,作出新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免予起诉决定不当,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立案复查的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复查终结后,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或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交办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送达申诉人,并制作复查结案报告,连同《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一并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并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不当的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分别情况予以执行:
(一)对免予起诉决定和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决定,复查后决定立案侦查、追诉的,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和刑事检察部门执行; (二)对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复查后决定撤销原决定的,由负责复查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执行,也可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三)对追缴财物的决定,复查后决定退还全部或部分财物的,由原办案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负责审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复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纠正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原案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四十四条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的善后处理工作,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并商请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第八章 办案时限
第四十五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申诉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六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逾七日提出申诉的案件和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七条 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
第四十八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因案情复杂逾期不能结案时,应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结案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原有关处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