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健康发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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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健康发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健康发展的通知

新出字〔201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的持续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出版物网络发行行为,现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4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通过网络发行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下简称网络发行)作为出版物发行的新方式,以其交易成本低、流通效率高、销售范围广、服务方便等优势受到了社会和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鼓励、支持通过网络依法销售各种内容健康的出版物,并实施积极的扶植政策,促进网络发行的健康发展。
  网络书店的设立,不受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规划的数量限制。
  二、建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网络书店,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或者以其他形式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均须依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网络发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零售的单位,应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其中,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二)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批发的企业,应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其中,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三)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总发行的企业,参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相关条款,并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四)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零售单位和已经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零售单位在批准经营范围内开展网络发行,应自开展网络发行30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后加注“网络发行”字样。
  (五)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开展网络发行按照《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开展网络发行按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四、经批准从事网络发行的企业和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在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后加注“网络发行”字样,同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自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五、从事网络发行,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网络发布的出版物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做虚假宣传。
  六、不得通过网络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
  (三)侵犯知识产权的出版物;
  (四)未经批准进口的出版物。
  (五)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七、从事网络发行的企业和单位,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并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年度核验。
  八、建立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确保注册姓名和地址的真实性。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证照核查制度。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违禁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九、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在国内正式运营且至今仍从事网络发行的,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到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范经营活动。逾期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而仍从事网络发行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依法取缔,并提交公安、工商、电信主管部门关闭违法网站。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网络书店或者擅自从事网络发行的,将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予以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违禁出版物的,将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辖区内网络发行的管理,引导相关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守法经营,促进网络发行的健康发展。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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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 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由省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和县市 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市政,下同 部门负责。
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实施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具体条件由交通、建设部门分别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同交通或者建设部门签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许可协议。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客、货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经经营地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核准。

第九条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件,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春节等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道路客运的,应当经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核准,营运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第十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运输安全。
道路客运和特种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持有相应证书。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技术状况完好。

第十二条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利用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拼装车辆、非法改装车辆等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危险货物准运证。

第十三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客或者运输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禁止超载运输、超限配载。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等非客运车辆从事客运。

第十四条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专用候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并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遇有在车辆上诈骗、敲诈勒索、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警,设法制止。

第三章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或者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
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三年,不超过五年。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线路牌,明码标价,公布监督电话及受理投诉部门,并定期清洗、消毒,保证车辆清洁卫生。
用于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当逐步装置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设施。

第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并提供与其价格相应的设施和服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报站提示服务,实行无人售票的应当在起始站提供零钱兑换服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选择合理的线路运送旅客,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

第十八条客运班车在城区内和高速公路上不得站外上下客;在普通公路上途中上下客,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并保证旅客和行人的安全。包车、旅游客车等不得途中揽客。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在途中不得强制旅客消费。
除确因车辆故障无法安全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能将旅客送达目的地的,应当双倍返还票款。
快速客运班车实行起讫站点之间直达限时运输。

第十九条货物运输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其营运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不得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

第二十条零担货运班车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行。

第二十一条货运经营者在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和超重、超高等超限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
运输危险货物的设备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伤亡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三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应当尊重货主自愿选择,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或者野蛮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十四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维修车辆,严格执行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合格证或者假冒伪劣的配件产品;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五条车辆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并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客货运输站场 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方便旅乘 客、货物集散,方便车辆出入。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货运输站场 的用途。
客货运输站场 应当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者托运人提供文明卫生的场所和优质安全的服务。
客运站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安排车辆班次、时间和提供相应服务,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运营;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
禁止在始发站以外对客运车辆查验、签发路单。

第二十七条运输代理、配载经营者应当向客货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技术标准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
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条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可以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客货运输经营者车辆运行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由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客货运输经营者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
交通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客货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但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汽车每辆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驾驶员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交通、建设部门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件。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额运送或者配载旅客的,责令改正,按照超额运送、配载旅客人数每人五十元对客运、配载经营者处以罚款;超额运输或者配载货物的,责令改正,对货运、配载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载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件一个月以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始发站以外对客运车辆查验、签发路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客运班车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由交通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建设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
交通、建设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 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 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的运输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市级信访稳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市级信访稳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盘政办发〔201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滨沿海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盘锦市市级信访稳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第六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盘锦市市级信访稳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级信访稳定专项资金的管理,有效发挥信访稳定专项资金的作用,根据国家、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信访稳定专项资金是市政府设立,用于应由市级解决的,但无现行政策支持的特殊疑难、遗留信访问题的救助性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暂定1000万元。


第三条信访稳定专项资金由财政拨款安排,市财政局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专户结余资金转入下年继续使用,利息收入应继续用于本办法规定的信访稳定相关用途。


第四条信访稳定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1.财权事权相统一原则。市级信访稳定专项资金应用于解决涉及市级相关部门或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三跨”信访事项,应由县(区)及县(区)以下处理的信访案件不能使用市级信访稳定专项资金。


2.救助为主原则。按照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救助为主的原则,确保事关民生的信访问题得到合情合理解决。


3.侧重解决疑难、遗留信访问题原则。应重点用于化解疑难复杂信访问题,尤其是长期遗留的“无头案”、“钉子案”、“骨头案”以及人事分离、人户分离、人事户分离的“三分离”信访案件。


4.息诉罢访原则。通过信访稳定专项资金的有效使用,应使信访问题得到一次性解决,使上访群众息诉罢访。同时,市信访部门应将信访案件处理情况抄送涉案部门,便于相关部门完善政策,避免再次形成同类信访案件。


5.专款专用原则。信访稳定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信访部门的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及相关工作经费。对于现行政策可以解决的信访案件,应交由相关部门按现行政策办理。


第五条信访稳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1.特殊历史原因形成的长期遗留积案;


2.责任主体不清的复杂疑难案件;


3.司法途径穷尽,上访人生活困难,需要法外救助的涉法案件;


4.需要稳控的“三跨”、“三分离”信访积案;


5.上访人因生活困难,在上访过程中发生且不能自理的交通费、伙食费;


6.国家和省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信访局交办的需要重点解决的信访案件;


7.市信访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信访案件和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信访稳定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1.市信访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拟救助对象,并协助拟救助对象填报《盘锦市信访稳定专项资金救助申请表》。


2.市信访局提出申请救助金额及明细并附救助原因等情况说明,市财政局对救助金额提出审核意见。


3.市信访联席会议及办公室对拟救助事项进行终审,并由召集人签署意见。


4.救助资金经终审同意后,市信访局与被救助对象签订《息访协议书》,并发放救助款。


第七条救助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审议确定;救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经市信访联席会议召集人签字后实施救助;因特殊情况需支付的救助资金额度较大的,由市信访联席会议审批。


第八条市信访局应将救助情况汇总并分别抄送相关涉案部门,配合涉案部门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避免同类信访案件重复发生。


第九条市财政局、市信访局负责对信访稳定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工作,及时向市信访联席会议报送相关情况。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骗取、挤占、挪用信访稳定专项资金。违法、违规的,依法、依规追究刑事责任和相关行政责任。市财政局、市信访局要及时了解信访稳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和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建立本级信访稳定专项资金。信访稳定专项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