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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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11号


《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立坤

   2011年5月4日





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管理,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实现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保障信息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河南省信息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及与之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应遵循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应用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焦作新区管委会及其部门应明确信息化职能办事机构,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应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应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并负责监管专项资金使用,以保障对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促进信息化建设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项目建设和依法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科研、推广应用、服务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包括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信息化要素规划,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县(市)区信息化发展规划,部门、领域信息化规划,跨部门、跨领域信息化规划以及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驻焦单位应根据国家、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结合本系统信息化发展实际,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并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焦作新区等特殊区域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产业集聚区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根据各县(市)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应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信息化规划生效后,确需作调整的,应按照程序报批。未纳入或未经审定的规划、计划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和评估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包括电子政务工程、电子商务工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工程、信息安全工程、城市和社区信息化工程、信息资源库建设工程等。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符合当地信息化发展规划,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同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会同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按程序制定年度计划,纳入政府投资管理。
第十六条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在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后,报当地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政府信息资源整合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为履行管理行政事务的职责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业务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资源以及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均属于政府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应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现有的政府信息资源,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进行整合。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公共基础信息库,并统一建设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资源的共享采用法定例外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焦作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建立本系统、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并按规定向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法律未予禁止的信息资源都应实行分类、分等级、分密级共享,提供单位不得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公共信息资源。
具体共享数据项、分类标准、密级划分标准、用户划分标准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政府信息资源标准规范体系,针对政府信息资源建设中涉及到的各项内容,建立详细、可行的参照标准,制定建设、运营的指导规范,保证工程技术路线、建设规程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指导,对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本市法人单位、信息管网、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运行等基础信息库进行建设维护、开发与利用,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应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
有关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建设本系统、本部门业务系统,应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互联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工作。市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做好互联网的安全防范、内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的信息资源应通过电子政务网络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数据,并对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政府部门通过服务外包,即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运行维护中的一般性业务发包给专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部门要抓紧建立完善相应的安全审查、保密管理规定。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资金

第三十条 信息化建设资金包括政府信息化建设资金、上级补助的信息化专项资金、单位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自筹资金等。
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落实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组织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按照政府投资和市场融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规范市场运作机制培育城市信息化建设主体,广泛采用信用担保、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和参股等形式,逐步建立“以政府投入引导、企业投入为主、银行贷款支撑、社会投资跟进”的多元化投融资体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批准同意的公共性、公益性、非营利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贴资金和工程项目论证与验收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信息化工程建设中必须包括安全系统建设的资金投入,应不得低于信息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5%。
第三十四条 对于财政全部或者部分补助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依法纳入政府集中采购,并通过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软件、硬件必须进行政府采购。使用的硬件、软件应统一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电子认证、应急处理、异地数据备份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或运行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运行单位应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采用外包服务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选择获得保密资质的单位,并签订保密协议。

第七章 信息化目标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信息化建设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
市、县(市)区每年度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或不予公开政务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提请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请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有关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机关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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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保障城市供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有计划地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房地、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近期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用地或者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计划,制定集中供热扩网计划。有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扩网计划发展集中供热。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对既有建筑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建设,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热源、热网管道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与供热工程有关的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网管道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热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相邻、并行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相关管线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不得影响热网管道的安全。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实行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从热源厂出墙一米至供热单位所属热力站出墙一米,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热力站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室外即二次管网、庭院网,有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无单位的由供热单位维修、养护或者由政府责成有关方面维修、养护;

(三)实行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四)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维修、养护。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维修、养护费用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在价格调整中计入热价成本。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热用户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政府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对公共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推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确保城市供热安全。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

热电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生产、供应计划,确保热电厂供热。

第二十一条 热源和热网管道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燃料的使用,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产生的噪音以及固体废物的处理等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间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特殊情况,政府可以调整供暖期间。

居民热用户室温应当保持在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因设备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供热。

室外温度低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标准或者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承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用热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使用的采暖系统应当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热用户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热网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不得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或者擅自放掉和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等保温设施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

(五)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六)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居民热用户热费按使用面积计收,非居民热用户热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已经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特殊层高建筑热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煤炭价格联动机制和供热煤炭价格监测系统。

供热单位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因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空闲房的热费由供热单位向产权人收取。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纳热费。对已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供热;对逾期未交费的,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十五日内仍不缴费的,供热单位有权限制或者暂停供热,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困难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人员值班。

第三十五条 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用户委托的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六条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温度不达标与达标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天数和计费面积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供热的,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第三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二)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责令限期供热,并可处以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热单位原因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限期恢复正常供热;超过限期仍然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可处以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拆、移动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造成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和时间等实际损失计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热用户所属的供热设施,因设计安装或者失修,影响供热质量或者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热用户应当按应交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收取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管理费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收取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管理费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无线电频谱资源,发挥经济的调节的制约作用,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无线电台站 (设备)。

第二章 收费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凡申请办理生产、销售、进口、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其它无线电发射设备电台执照、使用证书或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 (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条 除各级党政机关 (不包括其直属企事业单位),驻川部队、民兵 (以上限军队制式电台),武装警察、公安、安全、法院、检察院用于公务的无线电台和广播系统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以及因自然灾害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而临时使用的无线电台外,均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标准见附表二)。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电台,邮电系统用于抢险救灾的短波电台,按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减收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现用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则》发射设备技术规定的,以及设置在成、渝两市城区 (成都指二环路以内,重庆指十六个片区内)的功率超过一百五十瓦 (含)及累积功率二百瓦 (含)的长、中、短波发射电台、微波接力、散射、雷达、卫星地球站,按无线电管理费收? 驯曜荚鍪瞻俜种话伲簧柚迷诔捎辶绞谐乔钠渌⑸渖璞赴次尴叩绻芾矸咽辗驯曜荚鍪瞻俜种? 第七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标准见附表三)。

第三章 经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八条 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管理费,向核发电台执照、使用证书或证件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缴纳;违章罚款费,向发出罚款通知单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缴纳;
由地、市、州批准的跨地区的无线电台站,其管理费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由台站所在地无委向负责审批该台站的无委核算。
第九条 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每年一次 (无线话筒除外),注册登记费按次计算。管理费按年度征收,六个月以内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按一年计算。
第十条 首次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及当年的管理费,在领取电台执照、使用证书或证件时缴纳;设置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其注册登记费和管理费在每年第二季度验证注册时缴纳。被处罚款费,按规定期限缴纳。
第十一条 逾期不交者,按日、按应缴纳金额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作为补充财政拨款的不足部分,用于发展无线电管理事业,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使用。违章罚款费上交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切实履行职责,对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采取措施:发出违章通知、警告、罚款、责令停用、吊销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封存或没收设备,或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收费标准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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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金额 (元)
───────────────────┼────────
办理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许可证件 │ 10
───────────────────┼────────
办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许可证件 │ 10
───────────────────┼────────
办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关许可证件 │ 小批量 5
│ 大批量20
───────────────────┼────────
办理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许可证件 │ 20
───────────────────┼────────
办理设置使用小型无线电发射设备证书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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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设置种类无线电台执照 │ 固定台10
│ 移动台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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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无线电通信网批准证书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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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小型无线电发射设备为两瓦以下发射功率。
2、证件遗失补办证件按收费标准百分之二百收取注册费。

附表二
无线电管理费收费标准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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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 │ 无 │ 传 │ 无 │ 单频 │ 双频 │ 遥遥 │ 广 播 电 视 │雷定卫│ 微 │
金 \ │ 中发 │ 线 │ 呼 │ 线 │ 组 │ 组 │ 控测 ├───┬───┬───┤达位星│ 波 │
\ \ 别│ 短射 │ 电 │ 发 │ 电 │ 网 │ 网 │ 发 │ 中 │ 调 │ 电差 │、、地│ 、 │
\ 额 \ │ 波机 │ 话 │ 射 │ 话 │ 话 │ 话 │ 射 │ 短 │ │ 视转 │散导球│ 接 │
功 \(元)\│ │ 机 │ 机 │ 机 │ 机 │ 机 │ 机 │ 波 │ 频 │ 台台 │射航站│ 力 │
率 \ │(部)│(部)│(部)│(部)│(部)│(部)│(部)│(部)│(部)│(部)│(站)│ (部) │
───────┼───┼───┼───┼───┼───┼───┼───┼───┼───┼───┼───┼─────┼
0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2瓦(含)以下 │ 25 │ 25 │ 80 │ 20 │ 20 │ 35 │ 40 │ │ │ 30 │450元 │ 4路以下 │
───────┼───┼───┼───┼───┼───┼───┼───┼───┼───┼───┤ │(含)50元,4│
2-5瓦(不含)│ 40 │ 45 │ 100 │ 40 │ 40 │ 75 │ 75 │ │ │ 65 │ │至60路100 │
───────┼───┼───┼───┼───┼───┼───┼───┼───┼───┼───┤ │元,60至300│
5-15瓦 │ 65 │ │ 140 │ 50 │ 50 │ 95 │ 100 │ │ │ 90 │ │路200元, │
───────┼───┼───┼───┼───┼───┼───┼───┼───┼───┼───┤ │300至960路│
15-25瓦 │ 95 │ │ 180 │ 75 │ 70 │ 140 │ │ │ │ 130 │ │300元,1800│
───────┼───┼───┼───┼───┼───┼───┼───┼───┼───┼───┤ │至36000路 │
续上表
───┬───┬─────────
集 │ 其 │ 其 它
中 │ 它 ├──┬──┬───
收 │ 的 │技检│组测│
信 │ 台 │ │网论│
台 │ 站 │术测│勘证│
(站)│(站)│ │ │
───┼───┼──┼──┼───
13 │ 14 │ 15 │ 16 │ 17
───┼───┼──┼──┼───
200元 │500至 │20至│50至│
│1000元│500 │1000│
│ │元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25-50瓦 │ 120 │ │ 250 │ 100 │ 95 │ 180 │ │ │ 120 │ 180 │ │400元 │
───────┼───┼───┼───┼───┼───┼───┼───┼───┼───┼───┤ │ │
50-150瓦 │ 180 │ │ │ │ 130 │ 250 │ │ │ 160 │ 240 │ │ │
───────┼───┼───┼───┼───┼───┼───┼───┼───┼───┼───┤ │ │
150-500瓦 │ 230 │ │ │ │ │ │ │ │ 200 │ 300 │ │ │
───────┼───┼───┼───┼───┼───┼───┼───┼───┼───┼───┤ │ │
500-1000瓦 │ 280 │ │ │ │ │ │ │ 200 │ 250 │ 380 │ │ │
───────┼───┼───┼───┼───┼───┼───┼───┼───┼───┼───┤ │ │
1000瓦以上 │ 350 │ │ │ │ │ │ │ 300 │ 300 │ 420 │ │ │
───────┼───┴───┴───┴───┴───┴───┴───┴───┴───┴───┴───┴─────┴
说 │1.功率等级从第三栏起含下不含上。
│2.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使团按国家法规可免缴管理费。无线电话筒和单独设置的收信机
│ 免缴管理费。
明 │3.表中未列入的特殊设备参照本表相近的设备收费标准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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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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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违章罚款项目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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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罚款项目 │计算│罚款金额
号 │ │单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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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擅自购买、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含整机组 │ 部 │ 300-500
│装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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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私设无线电通信台或其它发信设备(含实效 │ 部 │ 500-3000
│试验) │ │
──┼─────────────────────┼──┼─────
│ 擅自增大功率、增加设备、变更台址、增高 │ 项 │ 500-1000
│天线、改变天线特性 │ │
3 ├─────────────────────┼──┼─────
│ 擅自更改其它核定项目 │ 项 │ 100-300
──┼─────────────────────┼──┼─────
4 │ 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执照(证书)或丢失执照、│项、│ 50-100
│证书、核定表 │ 月 │
──┼─────────────────────┼──┼─────
5 │ 丢失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 │ 100-3000
──┼─────────────────────┼──┼─────
6 │ 失控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100-500
│ │ 月 │
──┼─────────────────────┼──┼─────
7 │ 不遵守通纪通规、泄密、扰乱空中电波秩序 │ 次 │ 100-500
──┼─────────────────────┼──┼─────
8 │ 不按规定销售、私人出借、出租、私自转让 │ 部 │ 100-500
│无线电通信设备 │ │
──┼─────────────────────┼──┼─────
9 │ 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技术规定产生有害干扰而 │ │ 500-2000
│造成后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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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违反其它无线电管理条款(规定) │ 项 │ 50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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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外籍人员违章罚款,按最高限额百分之四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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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