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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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和中共云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实施意见》(云发〔1997〕7号)两个文件的要求,严格加强用地管理,切实
保护耕地,确保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阶段的用地预审及建设用地计划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在云南省范围内兴建的一切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审阶段或确立项目之前,都必须按本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手续和申请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原则
(一)一切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可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有存量土地和闲置土地的,不得新征农民集体耕地。
(二)建设项目用地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规划和设计的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
(四)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实行指标控制。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程序
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的可行性研究阶段或确立项目之前,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向有预审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编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由土地管理部门按预审权限会同计划部门组织审查后出具书面意见,作为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立项的必备条件之一。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土地利用问题应有单列章节。土地利用章节包括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和预审意见。
建设项目预审报告审查后,若场址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化时,应报经原预审机关同意。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拟建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来源、主要工艺方式和产品方案及产业发展方向。
(二)拟建场址的比较选择方案、规划用地总规模、拟用地区域的经济状况和土地资源、资产效益及土地利用规划情况。
(三)“三废”排放对周围环境和农业的影响程度、治理方案以及环保部门意见。
(四)拟建项目需占用林地和涉及矿产资源利用的,需附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五)拟选址地域农村居民生产生活状况、人均耕地情况以及征地费测算情况和拆迁安置方案。
(六)按照规定征(拨)土地发生的有关税、费的概算或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供地项目的出让金的筹措情况。
(七)占用耕地的开发复垦意见。
(八)拟用土地的规划意见和规划图件。
五、项目用地预审权限
拟建项目规划占用非耕地10亩以内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预审。
占用耕地10亩以内、或占用其它土地100亩以内(总用地100亩以内)的,由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预审,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占用耕地10亩以上、其它土地100亩以上(总用地100亩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预审。
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或建设项目确立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向场址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申请应同时抄报有预审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
七、建设用地计划为国家指令性计划,由省、地、县三级管理,县为基层计划单位,负责本区域年度计划的编报、执行和监督。
八、建设用地计划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编报。按照“总量控制、动态平衡、占补有余”的原则,结合当地已确立的建设项目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建议报告,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分别报上一级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建议报告,各地、州、
市须于上年9月10日前上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计划部门。全省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经国家下达后再逐级下达到县(市)执行。在执行中重大建设项目若有变化,应报省土地管理部门调整。
九、省级各个部门及驻滇的部属单位、部门的建设用地计划建议,由各用地单位直接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
各级在编制本地区建设用地计划建议报告时必须把上述项目用地包括在内。
十、属于国家、省重点项目、跨区域项目以及总体设计占用耕地50亩以上的建设项目,在编报建设用地计划建议时,要逐项列表上报。
十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后方能按用地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十二、个体、私营企业项目建设用地按本规定办理用地预审和申请建设用地计划。
十三、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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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城镇土地权属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城镇土地权属的规定
 (1991年2月21日 昆政发〔1991〕32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明确土地权属关系,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城镇区划范围内的土地,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我市县(区)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是确认土地权属的唯一合法部门。我市土地权属确认工作,由受理土地申报的县(区)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对于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的土地权属确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配合,不得干预或阻挠。


  第五条 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9〕11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类违章用地,须经依法处理后,方可确认土地权属。
  
二、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七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发给农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面、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开发利用的土地,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大型水利工程等设施的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在《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过劳动力的;
  4、接受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
  5、由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属上述情况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农村生产社因征地,建制被撤销,其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均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借用的国有土地,国有所有权不变。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工矿企事业单位,经国家征用、划拨、解放初期接收、机构关、停、并、转、迁或以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的土地,根据当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含代管、托管房屋)的用地,按房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证件及土地申报证明书,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管部门。


  第十五条 城镇私房用地,包括继承、分家析产、转让、馈赠、典当等房屋的用地,以房屋普查时换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作为合法证件,在四至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前提下,确认土地使用权,尚未换发“房产所有权证”的,须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用地证件遗失或证件不全的,在四至界线清楚、用地无争议的前提下,按以下办法确认土地使用权:
  1、属单位用地,由用地单位申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2、属个人用地,由用地者申请,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后曾明确为集体土地、并且现仍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土地,确认给农村生产社或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
  
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企事业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必须是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程序,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只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而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可确认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乡(镇)、村自办企业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批准使用的,可确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农民宅基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之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之后未经拆迁、改建者,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后,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没有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3、农村村民出租的宅基地或出租房屋的用地,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199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执请字〔1990〕7号和〔199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时,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如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为执行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