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56:12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1年9月18日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速递业务的管理,保障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促进速递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速递业务(包括特快专递、快递、优先邮件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以最快速度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一)书信;(二)各类文件;(三)各类单据、证件;(四)各类通知;(五)有价证券;(六)我国签署的《万国邮政公约》规定的函件;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速递业务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六条 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和专业人员;
  (二)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查询等服务的能力;
  (三)申请的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后,必须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与邮政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省邮政主管部门对取得上述资格的非邮政单位,应向社会公告。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速递业务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于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省邮政主管部门。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自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未开业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从事速递业务活动批准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变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速递业务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依法纳税,热情服务、文明待客,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安全和服务质量。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运递时限、资费标准、营业时间、监督电话、查询时限和赔偿事宜;从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的从业人员,办理速递业务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速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三)寄递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寄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


  第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对从事以最快速度寄递物品、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调查、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邮政主管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和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速递业务的寄件人或收件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需要扣押邮件检查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因损害赔偿与经营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邮政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亮证执法,热情服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华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金华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3月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金华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华市区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17号)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金华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表以下的立体空间。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包括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空间”)和单独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空间”)。

  第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归国家所有,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公共优先、综合利用、依法管理”原则,坚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相统一,兼顾防灾和防空需要。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及产权登记管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管理;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及兼顾人防需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在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时,应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对地下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市政设施、工业设施、仓储设施、人防设施及地下综合体等工程建设作出规定,并制订近期、中期和长期实施计划。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各项控制指标作出规定。在编制城市重要地段和重要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同步编制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与地表建筑合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明确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共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位置、地下空间连通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明确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位置、地下空间连通等内容。

  申请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取得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占用地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规划,应依法兼顾人防需要。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条 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遵循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一条 国防、人防、防灾、城市公共服务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地下空间项目,其用地使用权出让可采用划拨方式。经营性地下空间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二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

  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申请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立项批文等,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应包括地下空间的位置、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起止深度、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及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四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参照地表建设工程执行。

  人防工程地下空间项目,设计须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批,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空间项目,其设计方案评审、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确保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项目涉及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预留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负责后续地下工程连通。

  第十九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与地表建筑一并竣工验收。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单独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确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构)筑物权属登记,分别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等规定办理,并在产权证上注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土地使用者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的权利人登记。对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待国家有关法律明确其所有权归属后再行确权。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应载明空间范围、使用权独用或分摊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类型和使用年限;地下建(构)筑物权属登记,应载明空间范围、平面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起止深度等。

  第二十二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相关规定实行分层分摊登记;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的地下空间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只登记不发证。

  第二十三条 结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和地表土地使用权可合并办理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也可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单独办理初始登记;结建地下空间项目与地表建筑合并办理房产初始登记。

  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单独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产权转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地下空间原用途非商业确需改为商业的,须报市政府同意,并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接受市建设、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管理应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战争、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状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地下空间。

  因国防、人防、防灾、城市公共服务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地下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鸿铭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基础管理,促进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事故主体的责任追究。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应做到及时、准确、有序、规范,并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总结教训,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法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建立健全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分管领导,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及时排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与管理。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卡;
  (四)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保证本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五)组织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六)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培训时间,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保证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为职工提供并监督、教育职工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为职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七)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不断提高和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设施稳定运行,保证特种设备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
  (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专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矿山和隧道施工单位要建立救护队或与附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九)切实发挥工会在安全生产中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积极推进企业工会主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的培训、演练和宣传教育。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对安全生产负直接和具体的领导责任,协助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报告本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要自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自我防范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要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主体责任追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或《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六)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或《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卡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
  (二)未按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的;
  (四)未按规定确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主体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1人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全员安全培训。事故调查工作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2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涉及跨区域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深刻检查,并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全员安全培训。死亡2人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涉及市内企业跨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死亡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依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商请相关的刑事侦查机关参与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2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依法从重予以处罚,不得随意降低处罚档次和罚款额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