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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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1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游业项目;
  (二)酒楼、餐厅、酒吧等餐饮项目;
  (三)歌舞厅、溜冰场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四)洗车、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项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六)其他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项目。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建设、文化、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镇规划。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商住两用楼、学校、医院、机关等环境敏感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及废水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专用烟道和安装经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排放污水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污水经处理达到城市排水管网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无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经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污染物的废水。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三条 摄影扩印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液、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四条 洗染服务业产生的残渣、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需要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其中,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10日内完成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并造成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征收排污费或者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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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通知



建规[2005]1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监察厅(局、委),直辖市规划委(局)、监察局(委):

  为了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精神,确保政令畅通,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推进城乡规划依法行政,建设部、监察部决定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精神为指导,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着力解决当前城乡规划工作中存在的滥用职权,不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划许可工作拖沓、推诿、扯皮和违规办事,以及城乡规划实施缺乏有效事前、事中监督,失职、渎职等问题,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保障城市健康发展。

  总体目标:到2007年底,全面树立领导干部依法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权力意识,初步解决城乡建设指导思想不端正,随意更改规划等问题;改善城乡规划工作机制,推进规划编制的科学性,提高规划的权威性,保证规划的严肃性;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廉政建设,使城乡规划行业工作人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明显增强,部门和行业风气普遍好转,预防和治理腐败取得明显成效。

  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依法监察的原则。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有计划地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活动。

  二是坚持过程控制与重点监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乡规划制定、调整、实施的法定程序,对城乡规划管理进行全过程的监察。同时,把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编制、规范行政行为和推进政务公开作为监察重点,纠正和消除影响行政效能的各种因素。

  三是坚持效能监察与效能建设有机结合的原则。在实施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同时,应注重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效能建设的指导,逐步规范管理行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建立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四是坚持及时调查、严肃查处的原则。对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和揭露出来的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对违纪违法干预规划或管理混乱、工作失职等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监察重点对象和主要内容

  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重点对象是: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地(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城乡规划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城乡规划效能监察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乡规划依法编制、审批情况

  是否进行了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前期研究和论证;

  是否经原审批机关的认定后,开展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是否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编制单位承担;

  是否参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建立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机制;

  是否建立了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机制;

  上报审批的规划编制成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清理、实施、监督情况

  是否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清理、规范了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

  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流程;

  是否建立了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度;

  地(市)、县(市)一级规划的行政管理权是否集中统一管理;

  各类开发区是否纳入规划和管理;

  是否存在以政府文件和会议纪要等形式取代选址程序,未取得“选址意见书”而批准立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批准使用土地等情况;

  建立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情况;

  建立城市规划委员制度情况。

  (三)城乡规划政务公开情况

  是否建立了城乡规划公示、听证等公众参与制度;

  是否建立了城乡规划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

  是否建立了城乡规划信息咨询及查询制度;

  是否研究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逐步把政务公开纳入法制化轨道。

  (四)城乡规划廉政、勤政情况

  是否存在个别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干预城乡规划实施的现象;

  是否违反经批准的规划和法定程序建设政府工程;

  是否建立了违纪违法案件举报制度;

  对违纪违法案件是否进行了认真查处。

  三、工作要求

  (一)成立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

  各地要把城乡规划效能监察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认真组织,积极协调。

  建设部、监察部共同成立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由建设部部长汪光焘同志任组长,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监察部副部长陈昌智、中央纪委驻建设部纪检组组长姚兵同志任副组长。建设部城乡规划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监察部驻建设部监察局负责同志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和监察机关要成立本级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

  (二)加强宣传动员,统一思想认识

  各地在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中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深入调研,摸清情况,找准问题,统一认识。要加强宣传和教育,通过层层动员部署,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参与的自觉性。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以简报、开设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网页等方式,进行效能监察工作经验交流和成果展示。

  (三)采取多种形式,务求工作实效

  城乡规划效能监察是一项综合性工作,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要紧密配合,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可采取征求群众意见、专家评议、委托城市规划督察员进行专项督察等方法,调查、检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影响、制约城乡规划行政效能的行为,并根据调查、检查情况,及时反馈给被监察单位有关领导、部门和管理人员及其上级主管领导、部门;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要依据有关法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各地要正确分析、评价本县(市、区)及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现状,针对所发现的问题,通过建章立制,整改问题,堵塞漏洞,改进工作,努力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

  四、进度安排

  第一阶段:部署阶段(2005年9月-12月)。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成立领导小组,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进度表和工作规则、工作程序、考核标准、奖惩办法等,于2005年12月31日前报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2006年1月-2007年6月)。各地全面开展工作,每半年对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总结,沟通情况,提出改进建议和下一步工作计划,并报省级和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将采取抽查的方式,每年抽查3-4省,每省1-2市,了解、推进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第三阶段:总结阶段(2007年7月-12月)。各地对本地区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对经验进行总结。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结的基础上对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予以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二○○五年九月六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投资咨询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甘肃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8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6个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投资咨询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甘肃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投资建设的地方项目。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全省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经济、财政、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能。
  第四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项的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或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等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七条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的10%。确需超过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和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政府投资3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政府投资3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按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由省直有关部门或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的总体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一)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原则,安排年度政府投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其他投资来源已基本落实的项目可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新开工项目。
  第十一条省级预算内建设资金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金建议计划,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十二条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和转下政府投资计划。未经原投资计划下达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流。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
  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试行“代建制”。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文件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内容或调整概算总投资。确需调整概算总投资或对建设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财务支出和工程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建设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二条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应当公示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以及政府资金安排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中央预算内资金的以工代赈项目,按照以工代赈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省级专项建设资金的其它项目,按照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甘肃省投资咨询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确保投资咨询评估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事项应当进行咨询评估:
  (一)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企业投资项目;
  (三)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
  (四)省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后评价及其他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事项。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咨询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一)具有所属专业乙级以上咨询资格;
  (二)近3年承担10个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咨询评估、审查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
  (三)具有10名以上所属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四条省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及近3年来的咨询业绩,确定入选咨询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对入选咨询机构,依随机排队顺序确定承担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
  (二)省投资主管部门向接受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函》;
  (三)对于重要项目、特殊事项或特定行业具有特殊要求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省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咨询机构,并可要求咨询机构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参加咨询评估。
  第六条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应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要求的内容及时限完成咨询评估任务,出具评估报告(意见)送省投资主管部门。
  咨询评估机构不能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的要求完成咨询内容或提交咨询评估报告(意见)的,应当在收到《咨询评估委托函》3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第七条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有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后评价。
  第八条承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等业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理、监理、代建、后评价等业务。
  第九条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后评价或参照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对咨询质量进行评价。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核准企业投资项目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所列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三条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地方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步审核上报,其余核准类项目根据省政府确定的核准权限分别由省、市、州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由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市、州项目核准机关对申请报告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省项目核准机关。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附有项目所在市、州项目核准机关意见的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对需要评估的重大事项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以采取听证、专家评议等方式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对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国家及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四)地区布局合理,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未批准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七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对已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项目的,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备案实行分级管理。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和涉及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政策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向相应的备案管理机关办理项目备案手续。项目申报单位在项目备案时,应向相应的备案管理机关提交《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2份。表中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方案及规模、工艺路线、技术方案、主要设备及进口设备、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土地及资源利用等。
  第六条备案管理机关在对备案项目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出具《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七条备案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八条备案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批准备案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原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条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定期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一经发现,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

          甘肃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本省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机构在境外投资项目(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的核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技术、股权、债权或提供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大额用汇类项目,由投资主体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初步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甘肃省境外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其他用汇类项目进行核准,并将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其他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在甘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六条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七条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八条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股东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以国有资产出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相关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九条属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步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评估时间)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审核后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转报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对予以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件;对不予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省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五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六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核准变更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的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省发展改革部门依照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准:
  (一)符合国家和省上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省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二)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三)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八条投资主体凭省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务等相关手续,及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有效期。
  因不可抗力的特殊原因,在项目核准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相关手续的,可以向原项目核准单位提出申请延续,经原项目核准单位审查后出具准予延续的文件。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具原核准单位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逾期未申请延续或延续申请未予批准的,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省发展改革部门有权撤销或报请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再投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三条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等国家有关规定的分类,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甘肃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步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以及需办理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并按要求抄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第四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清单及金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副本、商务登记证副本、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和投资各方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再投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股东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按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八)涉及到水资源利用的项目,需提供取水许可证;
  (九)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的项目,须提供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预评价报告。
  第六条按核准权限属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步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向相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相关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中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含评估时间),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初步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转报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对予以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件;对不予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和规模的要求,建设条件成熟;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对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限。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相关手续的,可以向原项目核准单位提出申请延续,经原项目核准单位审查后出具准予延续的文件。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具准予延续文件。逾期未申请延续或延续申请未予批准的,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有权撤销或报请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省发展改革部门有权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各市、州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和登记表抄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7月28日印发
  共印1200份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