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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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淄政发[1993]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工程设计

  第三章 消防产品设备材料

  第四章 施工企业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及消防设施安装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包括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消防设施安装质量监督与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二章 建筑工程设计

  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设计范围,严禁无证设计。

  第五条 设计单位应遵循“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并编写建筑设计防火专篇。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包括装饰装修方案)及图纸须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的方案和图纸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审核的施工图纸不得交付施工。

  第三章 消防产品设备材料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含设备、材料,下同)的单位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发给许可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无证经营的消防产品,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进的消防产品和工程所需的阻燃、难燃、不燃材料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技术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采用难燃或不燃材料,禁止使用易燃及燃烧时产生有毒或窒息性气体的材料;电气设计与施工必须符合安全用电和防火规范。

  第十条 进口消防产品,应事先将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产品引进后,经省以上消防部门复核合格、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注册登记,方准使用。

  第四章 施工企业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分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和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成立法人代表为主的消防安全组织落实施工防火责任制,加强安全教育,重点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要制定各种防火安全制度及岗位责任制,明火作业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严格明火作业审批制度。工程建设期间,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可与施工企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装饰工程,未办理防火审核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消防设施安装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验收、评定等级,并签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并具备灭火性能。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核查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书,核查所用消防产品生产、销售许可证书和装饰装修材料是否符合防火技术规范。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在建筑工程消防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和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整改等处分;拒不整改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书;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建筑、装饰设计方案和图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出图或施工的;

  (二)建筑、装饰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不按防火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装饰装修工程采用易燃及燃烧时产生有毒或窒息性气体材料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管理不善影响灭火效能的;

  (六)未办理有关证照,擅自进行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安装的;

  (七)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擅自承担装饰装修任务的;

  (八)装饰工程电器配管线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认可即行隐蔽的;

  (九)工程竣工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无证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 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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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浅海、近海和内陆湖泊石油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浅海、近海和内陆湖泊石油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1〕 62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 为适应我国浅海、近海和内陆湖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以下简称"浅海石油作业")需要,规 范和强化浅海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浅海石油作业安全,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行使安全监督职能的复函》(国经贸安全〔1998〕618号)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浅海石油作业实行企业自我管理、作业者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政府部门实施监 督的安全管理机制。

 二、浅海(辽河)安全监督所(挂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和浅海(胜 利)安全监督所(挂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为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 全办公室下设的地区执行机构。浅海(辽河)安全监督所负责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的浅海石油作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浅海(胜利)安全监督所负责对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的浅海石油作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三、强化浅海安全监督所机构建设。各浅海安全监督所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足够数量 的称职人员,配备必要的办公用交通工具以及相应的办公用信息、通讯设备设施;所内工作 人员的任命及调动需征求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的意见。

四、各浅海安全监督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颁发的有效 证件,秉公执法,恪尽职守。有关工作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中国海洋石 油作业安全办公室汇报。

 五、各浅海安全监督所要按照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的要求,认真做好浅海石油作业 安全监督检查及设施许可、认可办证等项工作。浅海石油作业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 生产法律法规;浅海石油作业区域的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未与浅海安全监督所协 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阻止、中断浅海石油作业单位的正常作业活动,否则由此引发事 故的,将按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金融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金融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09]2号
  

各金融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8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国外金融企业普遍调低了负责人薪酬水平。目前,国内各金融企业正在着手清算2008年薪酬总额和拟定2009年薪酬计划,部分金融企业已主动调整了负责人薪酬。在当前特殊的形势下,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带头保持员工队伍稳定,规范薪酬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根据当前形势,合理控制各级机构负责人薪酬,避免进一步拉大与社会平均收入水平、以及企业内部职工收入水平的差距。要坚决防止脱离国情、当前经济形势、行业发展以及自身实际发放过高薪酬。

  二、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重视薪酬管理工作,加强对薪酬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严格按照公司治理要求确定相关人员薪酬。

  三、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切实规范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消费,加强对经营管理费用的控制和审查,纠正和坚决遏制在职务消费中违规开支和讲排场、摆阔气等奢侈浪费行为,逐步缩小直至取消职务消费。

  四、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暂时停止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在国家对金融企业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政策公布之前,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不得实施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

  五、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按本通知提出具体落实意见,并于2009年1月31日前将有关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汇总所管理的金融企业薪酬情况,2009年2月底前报财政部。

  六、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执行。

  

  

                           财政部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